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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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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 司法部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8月8日
1912年8月8日
公布于司法部咨八月十二日第一百四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第104号 (民国元年8月12日)

中华民国元年8月12日公布

第一条(俱发罪)

  在旧刑律时,一罪先发,已经确定审判,馀罪在新刑律施行后始发者,依该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更定其刑。

第二条(累犯罪)

  在旧刑律时已经确定审判之案,于暂行新刑律施行后,发觉为累犯者,依该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更定其刑。

第三条(俱发罪与累发罪之倂合)

  在旧刑律时,一罪先发,已经确定审判,馀罪在暂行新刑律施行后始发,并与累犯互合者,依该律第二十五条之例处断。

第四条

  新刑律未施行前,已经确定审判而未执行,及遣、流、徒案件在执行中者,按照暂行新刑律之规定,分别执行如左:
  一、现决人犯:无论斩绞,均处绞刑。
  二、秋后人犯:例入情实者,处绞刑。
  三、秋后人犯:情实,例应声叙免勾或改缓,及例入缓决者,处无期徒刑。
  四、秋后人犯:例应减遣者,处一等有期徒刑十二年。
  五、秋后人犯:例应减流者,处一等有期徒刑十年。应减徒者,处三等有期徒刑三年。
  六、永远监禁人犯:仍处无期徒刑。其监禁若干年者,按照所定年限,处有期徒刑,但不得逾十五年。
  七、遣刑人犯:例应实发者,处一等有期徒刑十二年。
  八、流刑人犯:例应实发满流者,处一等有期徒刑十年。流二千五百里者,处二等有期徒刑八年。流二千里者,处二等有期徒刑六年。
  九、遣流人犯:例不实发者,均照原定年限,处有期徒刑。
  十、徒刑人犯:按照徒役年限,处有期徒刑。
  十一、监候待质人犯:已定罪者,无庸得质,按照所定之刑,依以上各项分别执行。其未定罪者,再行审理,宣告其罪刑或放免之。
  十二、凡改处徒刑人犯:从前受刑期日。均准算入刑期。

第五条

  前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候复准文到三日内执行。其馀各款,于颁布本则之公报到后七日内执行。

第六条

  前条及暂行新刑律第四十条之覆准,由司法部行之。

第七条

  死刑案件,如犯人系孕妇或罹精神病,虽经覆准,非产后满百日,或精神病愈后,不得执行。

第八条

  特赦减刑或复权,由司法总长呈请于大总统,或由大总统交司法总长议覆后宣吿之。

第九条

  无期徒刑以下各刑,除第五条所规定外,于审判确定后次日执行。但须报吿于司法部。
  报吿程式,以司法部令定之。

第十条

  本则于暂行新刑律施行法颁布后废止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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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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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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