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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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 司法部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8月8日
1912年8月8日
公布于司法部咨八月十二日第一百四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元年8月)

第一条  在旧刑律时。一罪先发。已经确定审判。馀罪在新刑律施行后始发者。依该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更定其刑。

第二条  在旧刑律时已经确定审判之案。于暂行新刑律施行后。发觉为累犯者。依该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更定其刑。

第三条  在旧刑律时。一罪先发。已经确定审判。馀罪在暂行新刑律施行后始发。并与累犯互合者。依该律第二十五条之例处断。

第四条  新刑律未施行前。已经确定审判而未执行。及遣流徒案件在执行中者。按照暂行新刑律之规定。分别执行如左。

  一现决人犯。无论斩绞。均处绞刑。

  二秋后人犯。例入情实者处绞刑。

  三秋后人犯。情实例应声叙免勾。或改缓及例入缓决者。处无期徒刑。

  四秋后人犯。例应减遣者。处一等有期徒刑十二年。

  五秋后人犯。例应减流者。处一等有期徒刑十年。应减徒者。处三等有期徒刑三年。

  六永远监禁人犯。仍处无期徒刑。其监禁若干年者。按照所定年限。处有期徒刑。但不得逾十五年。

  七遣刑人犯。例应实发者。处一等有期徒刑十二年。

  八流刑人犯。例应实发满流者。处一等有期徒刑十年。流二千五百里者。处二等有期徒刑八年。流二千里者。处二等有期徒刑六年。

  九遣流人犯。例不实发者。均照原定年限处有期徒刑。

  十徒刑人犯。按照徒役年限。处有期徒刑。

  十一监候待质人犯。已定罪者。无庸得质。按照所定之刑。依以上各项分别执行。其未定罪者。再行审理。宣吿其罪刑或放免之。

  十二凡改处徒刑人犯。从前受刑期日。均准算入刑期。

第五条  前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候复准文到三日内执行。其馀各款。于颁布本则之公报到后七日内执行。

第六条  前条及暂行新刑律第四十条之覆准。由司法部行之。

第七条  死刑案件。如犯人系孕妇或罹精神病。虽经覆准。非产后满百日。或精神病愈后。不得执行。

第八条  特赦减刑或复权。由司法总长呈请于大总统。或由大总统交司法总长议覆后宣吿之。

第九条  无期徒刑以下各刑。除第五条所规定外。于审判确定后次日执行。但须报吿于司法部。

  报吿程式。以司法部令定之。

第十条  本则于暂行新刑律施行法颁布后废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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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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