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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護法 (民國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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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護法 (民國65年) 更生保護法
立法於民國69年6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80年6月20日
1980年7月4日
公布於民國69年7月4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791 號令
更生保護法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65 年 3 月 30 日 制定19條
中華民國 65 年 4 月 8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4, 10, 12, 18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2.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7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0、12、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1 日 修正第4條
增訂第9之1, 16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620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並增訂第 9-1、1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第一條

  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

  左列之人,得予以保護:
  一、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二、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
  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四、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六、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
  七、受緩刑之宣告者。
  八、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
  九、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十、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第三條

  前條所定之人,得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聲請保護。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觀護人或監獄長官,對前條所定之人,認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者,應通知各該受保護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經其同意保護之。

第四條

  更生保護會為財團法人,辦理更生保護事業,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之許可。其組織及管理辦法,除本法規定者外,由章程定之。
  其他個別捐助辦理之更生保護事業,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五條

  更生保護會設於各高等法院所在地。各地方法院所在地,得設分會。

第六條

  更生保護會設更生保護輔導區,配置更生輔導員,執行有關更生保護事項。

第七條

  更生輔導員,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遴聘更生保護輔導區內適當人士擔任之。
  更生輔導員為無給職,其聘任之期間與表揚方法,由更生保護會以章程定之。

第八條

  更生保護會為實施更生保護,得設收容機構,創辦各種生產事業或技藝訓練機構。

第九條

  更生保護會實施更生保護或辦理更生保護事業所需經費,由更生保護會就其財產統籌支應,並得向會外籌募。
  為加強更生保護事業之推進,各級政府得按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之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第十條

  法務部為輔助更生保護事業,得設置更生保護基金,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一條

  實施更生保護,得依其情狀,分別採用左列方式:
  一、直接保護:以教導、感化或技藝訓練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殘廢者,送由救濟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
  二、間接保護: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三、暫時保護:以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予以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第十二條

  更生保護會實施更生保護時,應與當地法院、法院檢察處、監獄、警察機關、就業輔導、慈善、救濟及衛生醫療等機構密切聯繫,並請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

  對於受保護人之保護方式,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定之。
  更生輔導員在執行更生保護中,對於受保護人認有改變保護方式必要時,應敘明理由,報請所屬更生保護會或分會許可。

第十四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對於收容之受保護人,得按性別、年齡、性行,分別收容。

第十五條

  受保護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保護:
  一、原保護之目的已完成者。
  二、習藝中已能自立謀生者。
  三、已輔導就業、就學或自覓工作者。
  四、違反會規,情節重大者。
  五、受保護人請求停止保護者。
  六、其他經更生保護分會認為已無保護之必要者。

第十六條

  受直接保護之人死亡時,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應通知檢察官相驗;有家屬者,並應通知其家屬。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高等法院轄區內所設更生保護會,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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