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保護法 (民國69年)
外觀
← | 更生保護法 (民國65年) | 更生保護法 立法於民國69年6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80年6月20日 1980年7月4日 公布於民國69年7月4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791 號令 |
更生保護法 (民國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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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
- 左列之人,得予以保護:
- 一、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 二、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
- 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 四、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 六、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
- 七、受緩刑之宣告者。
- 八、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
- 九、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 十、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第三條
- 前條所定之人,得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聲請保護。
-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觀護人或監獄長官,對前條所定之人,認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者,應通知各該受保護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經其同意保護之。
第四條
- 更生保護會為財團法人,辦理更生保護事業,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之許可。其組織及管理辦法,除本法規定者外,由章程定之。
- 其他個別捐助辦理之更生保護事業,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五條
- 更生保護會設於各高等法院所在地。各地方法院所在地,得設分會。
第六條
- 更生保護會設更生保護輔導區,配置更生輔導員,執行有關更生保護事項。
第七條
- 更生輔導員,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遴聘更生保護輔導區內適當人士擔任之。
- 更生輔導員為無給職,其聘任之期間與表揚方法,由更生保護會以章程定之。
第八條
- 更生保護會為實施更生保護,得設收容機構,創辦各種生產事業或技藝訓練機構。
第九條
- 更生保護會實施更生保護或辦理更生保護事業所需經費,由更生保護會就其財產統籌支應,並得向會外籌募。
- 為加強更生保護事業之推進,各級政府得按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之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第十條
- 法務部為輔助更生保護事業,得設置更生保護基金,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一條
- 實施更生保護,得依其情狀,分別採用左列方式:
- 一、直接保護:以教導、感化或技藝訓練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殘廢者,送由救濟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
- 二、間接保護: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 三、暫時保護:以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予以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第十二條
- 更生保護會實施更生保護時,應與當地法院、法院檢察處、監獄、警察機關、就業輔導、慈善、救濟及衛生醫療等機構密切聯繫,並請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
- 對於受保護人之保護方式,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定之。
- 更生輔導員在執行更生保護中,對於受保護人認有改變保護方式必要時,應敘明理由,報請所屬更生保護會或分會許可。
第十四條
-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對於收容之受保護人,得按性別、年齡、性行,分別收容。
第十五條
- 受保護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保護:
- 一、原保護之目的已完成者。
- 二、習藝中已能自立謀生者。
- 三、已輔導就業、就學或自覓工作者。
- 四、違反會規,情節重大者。
- 五、受保護人請求停止保護者。
- 六、其他經更生保護分會認為已無保護之必要者。
第十六條
- 受直接保護之人死亡時,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應通知檢察官相驗;有家屬者,並應通知其家屬。
第十七條
- 本法施行前,高等法院轄區內所設更生保護會,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