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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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释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5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1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释第6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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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9年2月1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1999年2月13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9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8〕143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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