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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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釋第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9〕5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1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釋第6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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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9年2月1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9年2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42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覆》已於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4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9日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8〕143號《關於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間接損失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於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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