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覆
外觀
本司法解釋已於2020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廢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釋第4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9〕5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1月29日 |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釋第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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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覆》已於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4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9日 |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8〕143號《關於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間接損失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於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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