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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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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3年11月4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1993年11月4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

(1993年11月4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国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违反民事法律的当事人可以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处以罚款、拘留;法律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拘留的,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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