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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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释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1〕11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4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释第12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6次会议通过
已被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1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8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1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0〕101号《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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