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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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司法解釋已於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釋第1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1〕1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4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釋第12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6次會議通過
已被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9次會議《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已於2001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4月18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1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高法〔2000〕101號《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和變相傳銷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對於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關於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發布以後,仍然從事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上述犯罪,同時構成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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