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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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释第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34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11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释第35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
已被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9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5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甘刑他字第536号《关于死缓生效日期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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