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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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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司法解释已于2020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释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4〕8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7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释第9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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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4年7月26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04年7月29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2004年7月26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4〕256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应如何起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

此复。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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