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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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台上,1014
【裁判日期】 1000303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游屹辰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蘇志效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輝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
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五三0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部分均
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犯強盜殺人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屹辰、蘇志效、上訴人即被告鄭文輝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共同犯強盜而故意殺
人(鄭文輝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
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但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故
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分別明定傳聞證
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之規定,乃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且於符合一定之
要件,例外賦予該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是以非傳聞證據,論
理上已無經由該條之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自非該條之適
用範圍。原判決理由謂其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並同意原審引用全部證據資料為證據,且無違法取證
之情事,其所引之全部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壹一),將
卷內所有傳聞及非傳聞證據未予區分,均依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依上揭說明,即非適法。(二)、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認
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
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1)原判決認定游屹辰、蘇志
效、鄭文輝(下稱游屹辰等)實行強盜殺人之過程,乃記載鄭文
輝先以透明膠帶綑綁黃安琳之雙手,游屹辰、蘇志效以透明膠帶
纏繞綑綁黃安琳之雙腳,於搜刮屋內財物後,續以枕頭悶壓黃安
琳頭部或以衣物悶壓其口鼻未得逞,蘇志效再以手機電源線纏住
黃安琳頸部,其後三人均有拉扯該電源線圖以勒斃被害人之行為
(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行以下至第六頁),理由內則說明游屹辰
有參與上揭綑綁被害人、以枕頭悶壓被害人頭部,及以電源線纏
住被害人頸部而為勒拉等行為,業經游屹辰在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供述明確,並核與共同被告蘇志效、鄭文輝在警詢、偵查及審
理供述之情節相符為其部分論罪基礎,並據以指駁游屹辰否認參
與上揭行為之辯解無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二二頁倒數第六行以下
至第二三頁第九行)。惟稽之原判決引據之卷頁資料,游屹辰於
警詢時先後供稱:當時其去關門,好像是鄭文輝摀住被害人嘴巴
,再以膠帶綑住被害人手、腳,蘇志效在旁幫忙(見第五三0八
號偵查卷(一)第二五頁);蘇志效以手摀住被害人嘴巴,其幫忙摀
住嘴巴,鄭文輝以電線纏繞被害人頸部後與其各拉一端,第一次
沒有斷氣,後來以同樣方式直至被害人斷氣(同上卷第二九頁)
,於偵查中先後供稱:被害人當時躺在地上讓鄭文輝以膠帶纏手
、腳,蘇志效抓住被害人頭部,其將房間門打開,蘇志效、鄭文
輝將被害人抱進房間,蘇志效並拿一件黑色衣服矇住被害人眼睛
(同上偵查卷(二)第九九頁);其依蘇志效之指示至廁所拿一條米
白色毛巾,由蘇志效摀住被害人鼻子及嘴巴,鄭文輝以電源線繞
住被害人頸部後與其各拉一端(同上偵查卷(二)第一00頁);記
得一進去時,蘇志效與鄭文輝一起以膠帶綁被害人手、腳並將之
抬至房間後,認為沒有綁好,就再綁一次,至房間後蘇志效拿被
害人衣服蓋住被害人眼睛,再以膠帶纏起來,也有用膠帶貼住被
害人嘴巴(同上偵查卷(二)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於第一審審理
時供稱:鄭文輝、蘇志效制服被害人,因一直躲在鄭文輝旁邊,
一開始沒有幫忙蘇志效、鄭文輝出手壓制等旨(見第一審卷第一
一四頁)。上情如果無訛,游屹辰似未供承其有實際參與以膠帶
綑綁被害人手腳、以枕頭悶壓被害人頭部或以衣物悶壓被害人口
鼻之行為。原判決認定游屹辰確有以透明膠帶綑綁被害人雙腳,
續以枕頭悶壓被害人頭部或以衣物悶壓被害人口鼻等行為,業據
游屹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云云,已有與卷證資料不
符之違法。又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志效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
沒有掙扎讓我們綑綁,我們就把她手、腳、口及眼睛以膠帶綑綁
,並開始搜刮屋內財物(見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一)第四九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們三個人將被害人拖至屋內,其拿膠帶纏被害
人的手,再將膠帶拿給鄭文輝纏被害人的腳,當時游屹辰不曉得
與被害人說什麼(同上偵查卷(二)第一一0頁);其記得有以膠帶
綁被害人手及腳,但不記得與何人一起(同上偵查卷(二)第一八二
頁);鄭文輝於警詢時稱:我們三人一起將被害人拖入屋內房間
,其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手部後,就去關門,看見游屹辰拿枕頭與
蘇志效壓住被害人臉部(見第五七一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
,於偵查中證稱:其以膠帶纏被害人手後,有摳膠帶給游屹辰,
但不知道去綁被害人那裏(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二)第一八二頁)
。上揭供述倘亦屬實,蘇志效似未證稱游屹辰或渠等有如何以枕
頭悶壓被害人頭部或以衣物悶壓被害人口鼻之行為,就游屹辰有
否以膠帶綑綁被害人雙腳、以枕頭悶壓被害人頭部,蘇志效與鄭
文輝及渠等與游屹辰間之供(證)詞,亦非完全一致。乃原判決
竟以游屹辰參與上揭綑綁被害人、以枕頭悶壓被害人頭部等行為
之供述與蘇志效、鄭文輝證述情節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誤。(2)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蘇志效先行進入被害人臥室後
,游屹辰在客廳告知鄭文輝殺人滅口之事,理由內並說明上揭事
實業經鄭文輝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十行)。惟依據
卷證資料,鄭文輝於警詢時供稱:隨後其與蘇志效在客廳,游屹
辰在客廳告知因被害人認識他,要讓她死(見第五七一號偵查卷
第十九頁);於更(一)審時則供以:蘇志效進去被害人臥室後,游
屹辰始告知要殺害被害人(見更(一)審卷(三)第十五頁)。就所認定
游屹辰係於蘇志效進入臥室後,始行告知鄭文輝要殺人滅口,鄭
文輝前後供述未盡一致,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理由,遽謂上揭事
實均經鄭文輝坦承不諱,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三)、證據
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
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
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認定游屹辰等有因
纏繞於黃安琳頸部之手機電源線,因游屹辰、鄭文輝施力過猛致
斷為二截,為求滅口計畫之順遂,蘇志效指示鄭文輝至客廳取得
較粗之電腦印表機電源線一條,續由鄭文輝與游屹辰以分立勒拉
黃安琳頸部、蘇志效跪壓黃安琳身體之方式為勒斃黃安琳之犯行
(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以下),固於理由內說明依憑鄭文輝於
偵查中供述無訛為其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三頁5.)。而稽之
所引據偵查卷頁,鄭文輝供稱原係蘇志效與游屹辰先拉(手機電
源線),之後其與游屹辰拉斷了一條,不知第一條電線係何人拿
的,拉斷後,其就至客廳拿取另一條黑色電腦線,再與游屹辰一
起拉(見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二)第一八0、一八一頁);游屹辰
於第一審亦證稱:其與蘇志效進房間壓制被害人時,鄭文輝自動
拿電線至房間來;無論第一次拉斷之電線或二次勒斃被害人之電
線,均係鄭文輝主動拿來的(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苟若非
虛,原判決如何依憑鄭文輝上揭供述內容,即得認定該較粗之電
腦印表機電源線乃蘇志效指示鄭文輝至客廳所取得,俾以遂行勒
斃被害人之犯行?原審未調查釐清,明白說明,逕採為認定乃蘇
志效指示鄭文輝至客廳取得較粗之電腦印表機電源線以遂行勒斃
被害人之證據,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併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四)、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
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
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1)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蘇志
效、鄭文輝利用黃安琳開啟外門探詢之際湧上對黃安琳施以壓制
,鄭文輝並以手摀黃安琳嘴部,黃安琳因掙扎力道過猛跌倒在地
,致受有前額瘀傷、頭頂枕部中央及右頂部各有三×二公分、三
×三公分之皮下軟組織出血、右頂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十公撮之
傷害。倘屬無訛,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究否蘇志效、鄭文輝施以
壓制之當然結果?與游屹辰等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間,究
應如何論斷,原判決未予究明,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自屬理由
不備。(2)依原判決之記載游屹辰等先後有二次以不同電源線拉勒
被害人頸部之行為,於第一次拉勒時,因見被害人已無動靜認已
死亡而罷手,嗣聞及被害人咳嗽聲,始以較粗之電源線續為拉勒
,並確認被害人已氣絕身亡,而論處游屹辰等共同犯強盜而故意
殺被害人罪刑(見原判決第二九頁第一行以下)。而被害人究否
確因其頸部遭以電源線拉勒致死一節,因涉專業之鑑驗資料方資
判斷,原判決理由簡略載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二、三行),對該等文書
證據如何得採據為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確係遭游屹辰等以上揭方式
勒斃所致?游屹辰等先後二次以不同電源線拉勒被害人頸部之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各存有如何之關連性等節,於理由內未詳
予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
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
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
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原判決之記載,蘇志效否認有事實欄
二(三)所載以二條電源線拉勒被害人頸部之犯行,並辯稱其行為時
已有酒意,精神非完全健全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十一、十
二行)。原判決則以蘇志效尚能攀爬踰越「大香港社區」牆垣潛
入社區,並知如何壓制綑綁被害人且搜刮財物,與游屹辰在客廳
內達成「殺人滅口」之共識等情觀之,蘇志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
無何異於平常人之處;況縱蘇志效行為時已有酒意屬實,亦係為
犯行前自行飲酒所致,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無適用該條
第一、二項之餘地,並據以指駁蘇志效上開辯解委無足取(見原
判決第二四(四))。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游屹辰於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十二月間向蘇志效倡議擇日至「大香港社區」A棟五樓
之二二對獨居經濟狀況頗佳之女教師(黃安琳)為強盜或竊盜,
經蘇志效應允而達成共識。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游屹辰
、蘇志效原相約於瑞芳火車站附近小吃店飲酒聊天,同日晚間七
時許,又相偕轉往瑞芳「香格里拉」卡拉OK店內飲酒,再於同日
晚間八時許,同赴基隆市城隍廟附近之「名園」卡拉OK店內飲酒
;期間蘇志效因接獲鄭文輝邀約飲酒來電,遂順勢轉相邀鄭文輝
前來同歡,並與綽號「坤祥」、「阿文」等姓名不詳男性友人會
合共飲,至同日晚間十時許,始飲畢散場。游屹辰三人再至鄭文
輝位於瑞芳區○○路住處聊天,因鄭文輝提及其父住院、家中經
濟拮据,游屹辰遂順勢告以其與蘇志效商議不日伺機侵入女老師
住處強盜之概略計畫,鄭文輝因亟須金援,遂當場附議加入,游
屹辰認可當日時機,遂擇定當日下手犯案等情。乃認定游屹辰、
蘇志效原係達成擇日為強盜計畫之共識,其後之九十七年十二月
八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十時止,二人相偕或夥同綽號「坤
祥」、「阿文」等友人同歡共飲,其後鄭文輝應邀加入,於返回
鄭文輝住處時,游屹辰因鄭文輝表示家境窘困,始提議當日犯案
。游屹辰於偵查中並供稱案發當日下午二、三點在瑞芳火車站遇
到蘇志效,蘇志效表示他朋友要去收帳而等無消息,二人乃至卡
拉OK店飲酒(見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二)第九八頁),蘇志效併供
稱當日原計畫至鄭文輝住處施用毒品(同上偵查卷(二)第一八六頁
)。倘若無誤,游屹辰等似係至鄭文輝住處後,臨時起意於案發
晚間十時後實行本件犯罪計畫,則游屹辰等於犯案前之飲酒行為
可否謂基於為當晚犯案之目的而自行飲酒所致,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泛謂縱蘇志效行為時有酒意屬實,亦係為犯行前自行飲
酒所致云云,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游
屹辰、蘇志效二人自案發當日下午二時起至晚間十時離開卡拉OK
店為止,已結伴至數場所飲酒,期間並有與綽號「坤祥」、「阿
文」等數名友人共飲之實,蘇志效於偵查時併供稱有對游屹辰表
示當日已飲酒過量,不便行動(同上偵查卷(一)第四八頁,卷(二)第
一八六頁)。則游屹辰等於該期間之飲酒實情為何?對其等辨識
能力有無影響,是否全然無異乎平常人?與渠等其後之犯罪情狀
有否具關連性?俱與判斷蘇志效所為當時精神狀態非健全之辯解
是否可採,非無關聯。乃原判決未為詳求,遽以上詞認蘇志效於
犯行前即自行飲酒,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適用,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六)、卷宗內之筆錄及其
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踐行上揭調查程序,旨在使
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
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文書證據如未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照
上揭法定程序踐行調查,即不得作為事實判斷之依據。原判決以
卷附「大香港社區」全棟樓層平面圖、「大香港社區」及其附近
巷道、各有關便利商店暨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執為論處游屹辰等上揭犯罪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倒數
第五至七行),惟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似未曾將上
揭證據依法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及其等辯護人辨認及辯論之機會(見更(一)審卷(三)第十三頁以下審
判筆錄),遽採為斷罪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檢察官及游屹辰
、蘇志效、鄭文輝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所
列加重條件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一00年一月
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
之。
二、上訴駁回(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游屹辰
、蘇志效、鄭文輝另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原審認係
另行起意,依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猶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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