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外观
|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2010年3月17日 2010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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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上重訴,51
【裁判日期】 990317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
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
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戊○○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均處死刑,各褫奪公
權終身,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壹只、黑色手套壹雙(貳只)、「
鹿頭牌」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均應執行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壹只、
黑色手套壹雙(貳只)、「鹿頭牌」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丁○○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壹只、黑色手套壹雙(貳只)、「鹿頭牌
」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壹只、黑色手
套壹雙(貳只)、「鹿頭牌」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
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併付保
護管束確定在案,迄仍於緩刑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戊○○前亦曾因詐欺、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起
刑事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最近一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尚不
構成累犯)。
(三)丁○○前則分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確定,經依序發監執行,嗣經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
六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
(一)緣丙○○、戊○○二人平日俱無固定工作及經濟收入,於九
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曾因經濟困窘,一度共同籌劃侵入
臺北縣瑞芳、貢寮、雙溪一帶之別墅,伺機闖空門竊盜或強
盜屋主財物,由丙○○購買二雙黑色手套供二人使用,並勘
查各該別墅均備有監視錄影設備致未便下手,或因二人對當
地地形、地勢不熟,難以遂行而作罷,乃將前開二雙黑色手
套置放於丙○○住處。嗣丙○○思及其曾於九十六年六月卅
日起,租住基隆市信義區○○○路二之五號即「大香港社區
」A棟五樓之二長達一年,因而知悉自己租住處斜對面即同
樓五樓之二二住戶,係單身獨居之國中女教師,且認該女教
師之經濟狀況頗佳,遂向戊○○倡議擇日至前開社區向該女
教師下手,並經戊○○應允而達成共識。
(二)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許,丙○○、戊○○二人原相
約於瑞芳火車站附近之小吃店內飲酒聊天,嗣則先於同日晚
間七時許,相偕轉往瑞芳「香格里拉」卡拉OK店內飲酒,再
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相偕改往基隆市城隍廟附近之「名園」
卡拉OK店內飲酒;期間,戊○○因接獲丁○○邀約飲酒來電
,遂順勢轉而相邀丁○○前來與渠等同歡,並因丁○○之應
允而一度離席,前往瑞芳車載丁○○同至「名園」卡拉OK,
並與在場之丙○○、綽號「坤祥」、「阿文」等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性友人數名會合而同歡共飲,至同日晚間十時許,一
行人方飲畢散場。丙○○、戊○○、丁○○三人再相偕至丁
○○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因屬違建而無門牌號碼)之
住處聊天。閒聊中,丁○○提及其父住院、家中經濟拮据乙
事,丙○○遂順勢告以,其與戊○○二人業已商定不日伺機
侵入一獨居女老師住處取財之概略計畫,丁○○聞言,思及
自己亟須金援,遂亦當場附議加入,丙○○當下擇定即於當
日下手犯案以解渠等經濟窘境。
(三)丙○○因曾住居「大香港社區」A棟五樓之二號一年,熟知
斜對面五樓之二二號女教師生活作息,時值夜間十時許之深
夜,知該女教師應在屋內,三人乃謀議以綑綁女教師搜刮財
物之強 方式為之,丙○○即返家取出其前購買之黑色手套
二雙,由自己與戊○○二人分持攜帶,再自家中取出長約卅
至卅五公分、寬約七、八公分之開山刀一把,略以報紙綑紮
後,交由丁○○隨身攜帶,繼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分許,丁
○○於臺北縣瑞芳鎮○○路三段五0號之「7-11」便利商店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五元之白色混棉手套一雙持有
攜帶;同日晚間十一時八分許,丙○○另至數步之遙(即同
路段八二號)之「OK」便利商店,購買價值卅五元之「鹿頭
牌」透明膠帶一捲等。備妥作案工具後,三人即結夥攜帶上
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危害之開山刀一
把,在瑞芳火車站前,攔搭計程車,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廿分
許,抵達基隆市○○○路一之五七號「美的世界社區」前方
,繼而再由丙○○帶領蘇、鄭二人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卅分許
,經由「發樓社區○○○巷道騎樓抵無監視錄影設備之「大
香港社區」後門處,三人隨即配戴隨身攜帶之前揭手套,攀
爬踰越「大香港社區」後門左後方牆垣潛入社區,繼而步行
至社區A棟建物,經由樓梯上至五樓之二二女老師黃安琳租
住門前,隨即分批匿藏其大門兩側(即戊○○匿藏於大門左
側,丁○○、丙○○二人則均匿藏於大門右側),由丙○○
按壓門鈴,利用黃安琳開啟內門,見不到按鈴之人,必會再
開啟外門(不銹鋼鐵門)探詢之際,分由戊○○、丁○○二
人自大門兩側一湧而上,先對黃安琳施以壓制,黃安琳驚見
對方一湧而上並對其壓制,心知來意不善,基於反射性高喊
「我錢全給你」,並奮力掙扎以求脫困,致丁○○無暇取出
預藏之開山刀對其施以恫嚇,僅急以手摀黃安琳嘴部以防其
續為呼喊而招惹鄰居側目。其間,黃安琳因掙扎力道過猛而
跌倒在地,致其配掛之水晶手鍊隨之掉落大門牆角,頭部更
因此直接碰撞,致受有前額瘀傷、頭頂枕部中央及右頂部各
有3×2公分、3×3公分之皮下軟組織出血、右頂枕部硬腦膜
下腔出血10公撮之傷害。戊○○、丁○○二人赫見黃安琳掙
扎跌倒引發巨響,遂急忙上前一左一右將黃安琳往屋內拉抬
,而原係避處丁○○身後之丙○○見狀,亦顧不得避免照面
之初衷,亦上前幫忙搬抬黃安琳之腿腳,三人合力將黃安琳
搬抬入內而侵入黃安琳之住宅,並將黃安琳搬抬至臥室內床
榻上。丙○○旋自臥室外出關閉黃宅之內、外大門,以免渠
等作案行止遭鄰居洞悉,並先要丁○○取所攜帶之透明膠帶
綑黃安琳之雙手後,轉至客廳,開啟液晶電視播放客廳內之
DVD光碟,藉以掩蓋可能產生之聲響;丙○○、戊○○二人
續為壓制並欲以膠帶綑綁黃安琳雙腳,然因黃安琳掙扎動作
頻頻,戊○○為求綑綁工作之順利進行,遂先將黃安琳下半
身所穿著之休閒長褲及其內褲一併褪至黃安琳之腳邊,藉此
逼使黃安琳不敢再有任何妄動,游、蘇二人得以順利以所攜
帶之透明膠帶纏繞綑綁黃安琳之雙腳。迨黃安琳遭上開強暴
方式至使不能抗拒後,丙○○、戊○○二人則輪番搜刮黃安
琳臥室,丙○○在床尾牆邊白色收納箱箱蓋上皮包內,取得
黃安琳所有之現金二萬六千元及黃安琳金融卡三張(郵局00
000000000000帳號【公教帳號】及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
卡二張、元大銀行【股票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
一張);戊○○則於上開白色收納箱內取得心型金墜子一個
及耳環等物並即私下藏匿。丙○○取得前開金融卡後,即探
問黃安琳其各該提款密碼,黃安琳告以上開三張金融卡之提
款密碼均為「555595」,丙○○遂指示丁○○記下黃安琳口
述密碼,並推由適折返臥室之丁○○佯裝外出測試真偽,丁
○○即步至客隨即著手翻找搜括客廳內之石質墜飾一個,約
五分鐘後再至臥室,佯稱密碼有誤,令黃安琳再重覆密碼以
為確認後。丙○○與丁○○旋隨手拿取黃安琳室內之毛巾摀
住黃安琳嘴部,以黃安琳內衣等物覆蓋於其眼部位置,再以
膠帶黏貼其上。俟三人強盜搜刮財物後,丙○○旋思及黃安
琳恐已於彼等壓制拉抬進屋之初,即已目睹其形貌而悉其舊
識身分,遂於客廳內對在場之戊○○、丁○○二人告以:「
女老師有看到我,而且女老師認得我,將來女老師一定會指
認我,我也一定會被警察查獲,所以不能就這樣離開」等語
,藉以傳達意欲「殺人滅口」之念頭;戊○○、丁○○二人
聞言,戊○○率先應稱「快點」,而與丙○○達成「殺人滅
口」之共識,二人當場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轉身進入臥室
,戊○○、丙○○二人以枕頭悶壓黃安琳頭部或以衣物悶壓
黃安琳口鼻;丁○○當場雖未應合,然亦尾隨入內,見戊○
○、丙○○二人悶殺黃安琳時,亦上前壓住黃安琳雙腳防其
掙扎踢脫之實際行動,參與戊○○、丙○○之殺人犯行,而
與戊○○、丙○○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旋因戊○○、丙○
○二人仍未能使黃安琳窒息,而丁○○聞屋外走道有聲響(
因同樓社區住戶王維前於黃安琳在門口初遭壓制高喊「我錢
全給你」及掙扎跌倒所引發之聲響,誤疑係鄰五樓之二三戶
家暴報警,轄區員警張勇國獲報前往探查,按五樓之二三鈴
,嗣未見異狀,以誤報處理),即趕至客廳耳貼大門查走道
動靜,未幾,確認無異狀後折返臥室,見戊○○業改以自室
內取得之手機電源線纏繞黃安琳之頸部,並與丙○○分立黃
安琳左右兩側,各自拉扯電源線之一端,欲以勒頸方式,使
遭膠帶綑綁於床榻之上無從閃躲、反抗之黃安琳於死。戊○
○嗣以其已無力,要求丁○○上前接手,丁○○竟即與丙○
○繼續拉勒黃安琳,戊○○則按壓黃安琳掙扎之腿腳,嗣見
黃安琳已無動靜,認其已死亡而罷手。三人正欲離去,又聞
黃安琳咳嗽聲,三人再折回,仍推由丙○○與丁○○續分拉
仍纏繞於黃安琳頸部之手機電源線,戊○○則採半蹲跪之姿
勢,以自己左腿壓住黃安琳之腹部,再以自己雙手壓制黃安
琳之身體,防止黃安琳不斷掙扎扭動之肢體,詎纏繞於黃安
琳頸部之手機電源線因鄭、游二人施力過猛致斷為二截,為
求滅口計畫之順遂進展,戊○○即指示丁○○至客廳取得較
粗之電腦印表機黑色電源線一條,繼而故技重施,仍續由丁
○○與丙○○二人分立勒拉黃安琳頸部、戊○○跪壓黃安琳
身體方式,經三~五分鐘,三人見黃安琳停止肢體扭動後,
始行罷手,戊○○並趨前探查確認黃安琳確已無脈動並已氣
絕身亡無誤,三人方攜帶強盜所得財物(包括丁○○取自客
廳之石質墜飾一個、丙○○取自黃安琳皮包內之現金二萬六
千元及金融卡三張,暨戊○○取自白色收納箱內並私下藏匿
之心型金墜子一個與耳環等),及作案用之手套三雙、開山
刀一把(至渠等未用罄之鹿頭牌透明膠帶一捲,棄置於現場
),於翌(九)日凌晨零時近一時許,步出黃宅,關攏內、
外二道大門後,循來時路步行離開「大香港社區」。
(四)離去途中,丁○○對丙○○展示自己取自黃宅客廳之石質墜
飾一個,惟因丙○○鑑賞後認其欠缺變賣價值,丁○○遂將
之隨手丟棄;戊○○則係趁隙將自己持以配戴之黑色手套一
雙,亦隨手棄置於步行途中(嗣均未經尋獲)。又戊○○雖
曾一度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呼「大象」無
線電車行之計程車,然因渠三人於凌晨零時五十四分左右,
步行至「大香港社區」旁之東美一街巷道時,恰有計程車駛
經該處,三人遂即攔搭計程車而共同折返臺北縣瑞芳鎮舊街
所在。其後,丙○○復逕將其持以配戴之黑色手套一雙,隨
手丟擲於瑞芳街二三號旁巷道內之某戶民宅屋頂之上(嗣經
警尋獲查扣在案),丁○○則將其持以配戴之白色混棉手套
一雙隨手丟棄於同巷道內之地上(嗣僅尋獲其中一只,另一
只已告滅失)。丁○○原欲丟棄開山刀,然丙○○表示開山
刀尚有用途,要丁○○先行藏置,丁○○遂將開山刀藏置於
該巷道內牆壁下方夾板內(嗣仍未經尋獲)。俟彼等將作案
用之手套、開山刀等物丟棄、藏匿完畢以後,丙○○即於臺
北縣瑞芳鎮○○○○街巷弄內,取出強盜所得之現金二十六
萬元,以每人八千元方式,先行分配其中之廿四萬元,餘款
二千元,丙○○表示俟持黃安琳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再統
為分配。
(五)丙○○、戊○○、丁○○三人為圖持強盜所得金融卡提領黃
安琳之帳戶款項,遂又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連袂自瑞芳共同攔搭計程車抵達
基隆市區,丙○○並將黃安琳之郵局提款卡持交丁○○,認
丁○○宣稱自己不識字乃推拖之詞,仍囑其持往廟口郵政總
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黃安琳之郵局存款,丁○○僅
得依囑以手摀臉前至自動櫃員機,然其究因不識字,無法依
螢幕提示訊息操作致無功而返。丙○○、戊○○二人見丁○
○空手而回,本擬改推丙○○親自持卡操作領款,惟因丙○
○擔憂其與黃安琳係屬舊識,極易遭檢警以其提款容貌查得
身分而遲疑,丁○○見丙○○躊躇難決,即提議購買口罩覆
面,以降低提款時遭側錄容貌之風險。丙○○乃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九日凌晨二時四分許,先至基隆市○○路二二九號之
「7-11」便利商店內,購買價值卅二元之藍色口罩一個;戊
○○於丙○○購得上開藍色口罩後,提議改往人煙稀少之四
腳亭郵局再為領款,以防渠等以口罩覆面提款,易遭側目,
徒增風險,三人乃自基隆市區攔搭計程車至瑞芳大寮路與粗
坑口路(即四腳亭)一帶。三人步抵四腳亭郵局ATM自動櫃
員機附近,丙○○猶懷疑丁○○係為免遭側錄提款形貌,方
刻意謊稱「不識字」推託,乃執意囑推丁○○續為持卡上前
操作提領;丁○○見丙○○態度堅決,乃以丙○○購買之藍
色口罩覆面,再持丙○○交付之金融卡上前操作ATM自動櫃
員機,惟仍因不識螢幕提示訊息,幾經操作提領均無所獲,
丙○○見狀無奈,遂向丁○○索回口罩恃以覆面,再向戊○
○商借黑色外套以為喬裝,先持其中之「郵局000000000000
00帳號」提款卡操作四腳亭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惟因該
帳戶僅餘四十五元而未能順利提領;另改持其中之「基隆東
信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於同日凌晨二時卅
九、四十一分,輸入逼問得來之正確密碼,而使提款機之識
別系統對於持卡人之真正陷於錯誤,接續二次順利自該提款
機各提領二萬元現款,計四萬元得手。丁○○見丙○○之提
領過程流暢無阻,一度於丙○○、戊○○二人暫往四腳亭郵
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購買飲料解渴期間(凌晨二時四
十三分)向丙○○索取黃安琳郵局提款卡再為上前操作,然
仍囿於不識螢幕提示訊息而仍一無所獲。未幾,游、蘇二人
購畢飲料而連袂折返,丙○○再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
以元大銀行提款卡操作四腳亭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確認
該帳戶尚餘款五千元左右;惟丙○○因不敢接續於同一處多
次提領項款而再度躊躇不前,丁○○見狀乃提議另至較無人
跡之九份老街上提款,三人先行拐至附近小巷內分配丙○○
所提領之四萬元及前未分配餘款二千元,且因丙○○宣稱作
案地點係其提供,且四萬元亦係由其提領,故其應分得較多
之錢數等語,而就上開現金四萬二千元當場由蘇、鄭各分得
其中一萬一千元,丙○○分得二萬元(戊○○日後因曾私下
向丙○○要求再多分二千元)。贓款朋分既畢,三人乃按諸
原先謀定改至九份續為提領之計畫,推由戊○○於同日凌晨
三時許,電呼計程車搭載三人至九份老街後下車,並推由未
曾持卡操作提領之戊○○持卡上前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
預借現款方式提領,然因該處櫃員機似無「預借現金」之功
能而未能如願;丙○○見狀,以黃安琳該元大帳戶亦僅餘款
五千元左右,遂對蘇、鄭二人表示餘額不多,不想再為提領
等語,經蘇、鄭二人默許,分將黃安琳二張郵局提款卡丟棄
於九份老街之水溝之內,將黃安琳元大銀行提款卡丟棄於九
份汽車路公車候車亭之後方山坡之上,再偕同蘇、鄭二人搭
乘計程車返抵丁○○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之住處,由丁
○○提供自己衣物予蘇、游二人改裝,蘇、游二人換下之衣
物亦交由丁○○持往丟棄,戊○○之黑色外套,則交由丙○
○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持往丟棄於瑞芳鎮○○路「瑞慶橋」
下之基隆河畔。其後,丁○○即與游、蘇二人分道揚鑣,進
而潛至林口、泰山一帶以匿己行藏;游、蘇二人則仍不時同
歡共聚,並漸將上開贓款花用一空。丙○○嗣並因戊○○之
主動告知,而悉戊○○曾經私下藏匿其取自黃宅之黃金墜子
一個,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陪同戊○○前往臺北市
○○區○○街六五號,以二千五百七十元之代價,將上開黃
金墜子出售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鄭訓生,得款則經丙○○同
意而歸由戊○○單獨花用一空;至戊○○取自「黃宅」之耳
環等物,則因欠缺變賣價值而由戊○○隨手棄置(未經尋獲
,已告滅失)。
(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分至九時五十五分,黃安
琳原於信義國中有第一堂國文課需授課,然其遲未到校任教
,該校教師通報教務主任林俊英,林俊英與該校教師衛玉玲
至黃安琳租屋處之「大香港社區」探視,因按鈴許久,未見
黃安琳應門,二人恐黃安琳發生意外,乃請社區警衛楊國華
、主委楊德良通知出租屋主王寶鐶前來開門,惟屋主未攜帶
鑰匙,乃請鎖匠李夏伯開鎖。嗣李夏伯開鎖後,眾人進入屋
內,赫見屋內客廳凌亂,黃安琳身覆棉被,臉部遭膠帶纏繞
,仰躺於房間床上,並無聲息,在場人乃於同日上午十時卅
分致電報警。警方到場後,發現黃安琳已死亡多時,且膠帶
纏綑雙手、雙腳及臉部,認係他殺,經報請相驗確認為他殺
。嗣經警清查黃安琳財物,發現案發當日凌晨,黃安琳所有
之郵局及元大銀行提款卡,遭人於瑞芳四腳亭郵局提款機提
領,乃調閱該提款機錄影畫面而持以訪視「大香港社區」之
住戶,然因提款人戴有口罩及攝影機角度,而無法辨識。惟
以調閱瑞芳四腳亭郵局提款機附近街道、便利商店於提款前
之深夜淩晨間並無車輛行經停放,乃研判提款人應係搭乘計
程車前往,並依A棟五樓之二四住戶王維報案所指「其隔牆
聽聞爭吵聲而疑有家暴事件發生之時間,調閱案發前後所有
出入「大香港社區○○○路徑及附近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
,查悉於案發後接近時間,有三人於「大香港社區」附近搭
乘計程車離去,而該三人中有與四腳亭郵局提款機附近「
7-11」便利商店於提款時間後之凌晨至店內購物者相符,乃
再持前開畫面圖片予大香港社區居民指認,嗣經駐衛警指認
搭乘計程車離去監視畫面之其中一人,即為先前租住於被害
人隔鄰之住戶,經查証即係「大香港社區」A棟五樓之二之
丙○○,另有員警亦認出其中一人應係戊○○,因認丙○○
與戊○○二人涉嫌重大,進而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在瑞芳大埔路瑞慶橋下,尋獲丙○○持卡領款時曾穿著喬裝
之黑色外套一件,再調取游、蘇二人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互
為比對,認其基地臺位置悉與作案、提款之地點互為吻合,
遂依法對渠二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俟掌握渠二人之
行蹤後,認游、蘇二人確係犯嫌重大,乃於同年月十七日報
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進而分別於同
日晚間八時十五分,在丙○○住處拘獲丙○○,丙○○當場
坦認其犯行,經警詢問亦確認另隊拘提之戊○○亦有涉案,
經拘提員警乙○○以電話通知另隊拘提員警,而於同日晚間
八時卅分,戊○○在瑞芳傑魚坑路九九之一號「霸味」薑母
鴨店內亦遭拘獲。游、蘇二人見勢難挽,遂均於員警調查時
,坦承前揭案件概係其二人與丁○○所共犯無誤,進而協助
員警分別在瑞芳街二三號旁之巷道內,起獲丙○○犯案時配
戴之黑色手套一雙及丁○○犯案時配戴之白色工作手套一只
(另只未經尋獲);在九份汽車路公車候車亭之後方山坡上
,起獲黃安琳之元大銀行提款卡一張。另員警於九十八年一
月廿二日下午四時卅分,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一
號五樓15A室內拘提丁○○到案,全案宣告偵破。嗣丁○○
、丙○○二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再經警借提至瑞芳街二
三號旁巷道調查二人所稱開山刀之藏匿處,惟因上開現場已
遭人清理,致未能順利起獲該把開山刀。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證人王維、楊國華、林俊英、魏玉玲、
鄭訓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前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均無異議並同意引為証據,
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亦俱無
「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本案被告丙○
○、戊○○、丁○○三人於偵查中互以證人身分結証,有結
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詞,亦得為證據。再按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
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原應依人證之調
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
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
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
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
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
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
據之餘地。經查:本案被告三人,自警訊、偵查及法院調查
審理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於檢察官及法院所為之陳述,其
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相當之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
法院及本院並均捨棄對其他被告以証人身分為詰問,即無「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之失,乃被告三
人既係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為陳述,是各對有關其他被告犯
行之陳述,自均得引為証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業經本案援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核無公
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復均曾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
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本院卷第188-195 頁
),則亦已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丁○○三人供認在卷,
互核大致吻合,並與證人王維、楊國華、林俊英、魏玉玲、
鄭訓生於警詢,及被告丙○○、戊○○、丁○○三人互以證
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証之情節相符,被告三人經查獲經過,復
經証人即承辦員警乙○○、甲○○於本院結証在卷,並有如
附表二編號 至 所示之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大
香港社區」全棟樓層平面圖、後門照片、「大香港社區」及
其附近巷道、各有關便利商店暨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工作紀錄簿
、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收購證明一紙、收銀機統一
發票存根聯影本一紙、發票存根一紙、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序列表、黃安琳之郵局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
三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鑑定報告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基地臺編號表
、被告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之
被告三人犯案後棄置現場未一併取走之「鹿頭牌」透明膠帶
一捲、被告丙○○丟擲於瑞芳街二三號旁巷道內之某戶民宅
屋頂上之黑色手套一雙、被告丁○○丟棄於同巷道內之白色
混棉手套一只扣案足資佐証,事証至臻明確。
二、被害人黃安琳為獨居女教師,作息正常,被告丙○○毗鄰一
年,當熟知其作息,則其夥同被告戊○○、丁○○於深夜十
一時許前往作案,當知被害人應在屋內,且其自始僅準備及
攜帶開山刀、膠帶前往,復知被害人住處有內、外二道金屬
大門,然既未攜帶開門工具,要無可能僅係欲以闖空門之方
式行竊;且渠三人於被告丙○○按電鈴時,分別躲匿大門兩
側,使被害人於開啟內門時,無法得見按鈴之人,衡情會再
行開啟外門之方式,以騙取被害人為渠三人開啟不銹鋼外門
而得以趁機脅被害人入內之手法,亦據被告丙○○於警訊初
始即坦承係渠自始圖謀 財分工方法(偵卷(一)第二三頁筆錄
)。乃三人嗣供稱原擬試按電鈴視有無人在家,擬以闖空門
方式行竊云云,顯係避重之詞,要無足採。又被告丙○○及
丁○○自始均供承出發作案前,被告丙○○有取交一報紙包
裹之開山刀,由被告丁○○攜往現場,擬用以恫嚇被害人使
就範,核與強盜案件當先有足使被害人致不能抗拒之計議相
符,且二人並對該開山刀之樣式、長寬描述一致,嗣並帶同
員警至藏匿現場查起,僅因現場已遭清理未獲,是雖未扣案
,然二人供証綦詳,可堪信為真實。而依渠二人所供「長約
卅~卅五公分、寬約七、八公分」之開山刀,客觀上自屬足
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危害之兇器,至所攜至現場之開
山刀兇器是否出示、使用,則非所問。另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乃本案被告丙○○
既於強盜得手後稱:被害人已認出其係鄰居舊識,恐極易遭
查緝一語,即已傳達欲斷被害人日後指認之機而殺之滅口之
犯意,被告戊○○出聲「快點」,即與丙○○達成「殺人滅
口」之共識而具殺人之犯意聯絡,二人並即轉身進入臥室,
以枕頭悶壓黃安琳頭部或以衣物悶壓黃安琳口鼻之悶殺犯行
;丁○○當場雖未應合,然亦尾隨入內,見戊○○、丙○○
二人悶殺黃安琳時,亦依指示以壓住黃安琳雙腳防其掙扎踢
脫之實際行動,參與戊○○、丙○○之殺人犯行,亦因而與
戊○○、丙○○具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且嗣三人輪番以電線
勒拉殺人之舉,更具殺人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況頸部乃
人體重要氣、血管分布之所在,異常脆弱而屬人體要害,徒
手或持繩索等物予以緊勒,客觀上均可使人窒息缺氧而致死
,乃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應係智能健全、均成年且具備相當
社會歷練之被告丙○○、戊○○、丁○○三人所明知,渠三
人輪番先後以手機電源線、印表機電源線,接續纏繞被害人
頸部再予以持續緊勒,並迨被告戊○○以手試觸被害人脈博
確認氣絕身亡始行罷手,則渠等三人均有互為助力致被害人
於死地之主觀犯意聯絡,更不言可喻!故被告丁○○之辯護
人雖為其辯稱:事前並不知被告游、蘇二人謀議殺害黃安琳
乙事,事發當時復僅係臨危受命而依被告游、蘇二人指示上
前接手,續為勒緊纏繞於黃安琳頸部之電源線,其主觀上應
無殺人故意,僅係幫助殺人云云,顯於法不合;另被告丁○
○辯稱:其於壓制被害人時,有暗壓被害人腹部,暗示被害
人一節,亦僅係其自述,無証據可佐,且嗣亦無助於被害人
,所辯自無足採。綜上,被告丙○○、戊○○、丁○○三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攸關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殺
人之犯罪經過,悉與卷証相符而堪採認,從而,被告三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一、按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其夜間侵入住宅,即為強盜之加重要
件,或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或再
與所犯殺人、放火、強制性交等罪結合,成立刑法第三百三
十二條之結合犯,而無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所指「犯強盜罪」,一
般係作廣義解釋,即兼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
重強盜罪而言。且行為人祇須著手為強盜行為之實行,不論
其是否達於既遂,而相結合之殺人或放火、強制性交、擄人
勒贖、重傷行為既遂者,即得按本罪論以強盜結合犯;惟倘
相結合之犯行止於未遂階段者,始分別按強盜罪與各結合行
為所構成之罪責,按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再按結合犯係因法
律之規定,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
罪類型,良以其間一同出現機率頗大,危害尤鉅,惡性更深
,為達防患目的,特予結合,以收懲儆之效。顧其型式,本
得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因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
具有關連性,乃由法律規定而合成一罪。是自不以出於預定
之計畫為必要,祗須行為人以相結合之犯行為實施強盜之方
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實施相結合之犯行,亦即凡係利用
實施強盜之時機,故意為相結合之犯行,兩者有所關聯者,
即應依本罪處罰。至於兩者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核非
所問(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廿三日刑事庭庭務會議)
;即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
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
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
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
,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
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
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其殺人之犯意,不論
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
後始起意殺人,核均足已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
罪;且所結合之強盜行為,解釋上兼括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等各罪。經查,本案被告
丙○○、戊○○、丁○○結夥三人,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威脅、危害之兇器開山刀一把,於深夜侵入被害
人住宅內強盜搜刮財物,被害人於遭被告丙○○、戊○○、
丁○○三人分工綑綁控制,至使不能抗拒之下,再遭三人絞
殺滅口,渠強盜、殺人之時間、地點顯然極為緊密銜接,顯
顯係利用渠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時機而將之殺害,是被告丙
○○、戊○○、丁○○三人主觀之犯意及其客觀之行為,事
實上均有極為密切之關連,故核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
重強 罪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至被告丙○○、戊○○、
丁○○三人持強盜搜刮取得被害人之三張金融卡,以逼問之
提款密碼,使各該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於持卡人之真正陷於
錯誤,輪番接續持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如事實欄二、(五)所載
之款項,核係該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構成要件,亦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丙○○、戊
○○、丁○○三人,就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三人基於共同不正取財之犯意,推
由被告丙○○接續二次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不正取款之犯
行,乃係時間密接,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包括接續一罪。惟三人所犯強
盜故意殺人與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正取款二罪,則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確定,經依序發監執行,嗣經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死刑及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係屬累犯,惟因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三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1)依現場二道內外鐵
門及被告所備工具,暨於現場按鈴後躲於門側,利用被害人
開啟外門之際強行竄入壓制之犯行,足証被告三人自始即謀
以強 方式為之,原審依被告避重供陳原擬闖空門,嗣方變
更為強盜犯意一節,採証自有未合。(2)原審於事實認被告三
人係結夥,攜帶兇器開山刀一把,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
盜犯行,然於理由均未論列前開加重強盜事由之証據認定、
各該加重條款之法律適用及有關未扣案開山刀之沒收與否,
乃有認定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失。(3)另原審於事實認被告二
次於四腳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取款,然於理由亦漏未論列先
後二次取款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誤
。被告三人均以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為由上訴,如後所述,均
無理由,無從准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已屬無可維持
,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品性、素
行非佳,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謀財,竟思強盜
財獲利,嗣並起意殺人滅口,被告丙○○雖迄無類此前案紀
錄,然其罹案之時,亦刻因妨害性自主之另案而於緩刑併付
保護管束期間,竟不思珍惜前案予以緩刑宣告而冀其就此改
過自新之機會,反而提議侵入住宅強盜,甚且利用強盜財物
之機會另倡議殺人;被告戊○○年紀虛長另二被告十餘歲,
自始與被告丙○○籌謀劫財及率先與丙○○決議殺人,並催
促速決,二人並即著手進行殺人犯行,惡性重大。另被告丁
○○因臨時受邀,為籌罹癌父親醫藥費加入參與強盜犯行,
且因其智識較低(不識字),均係於被告丙○○、戊○○二
人已著手於悶殺或勒殺被害人犯行後,或依現場情勢參與犯
行,或依指示接手續行勒殺,均屬被動參與,惡性雖非如丙
○○、戊○○之高。惟渠三人先後直接分工勒斃、絞殺被害
人過程中絲毫未見任一人有躊躇或勸阻之情,甚因初次於拉
斷手機電源線時,既未心生不忍警醒中止,竟另覓較粗之電
腦印表機電源線,續為勒拉,務期勒斃被害人方肯罷休,渠
等殺意之堅,且手段兇殘,視人命如草芥,泯滅天良,對被
害人家屬造成天人永隔之傷痛,無從彌補。然犯後三人雖就
部分犯案細節所為之歷次陳述,或因記憶未能始終如一而稍
有出入,然對犯行均能自始坦承不諱並表懺悔。暨嗣另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圖財等,本案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所得財物、犯後均坦認
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三人經由刑罰教化「期待可
能」之欠缺,實屬昭然,難認倘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
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即
有再社會化之客觀可能,換言之,被告強盜殺人之罪責,非
宣告死刑實不足以抵償,而有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乃就
強盜殺人部分,對被告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死刑,並
均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另不正由自動設備取款部分,亦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並昭炯戒
。
肆、沒收宣告:
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一只、黑色手套一雙、「鹿頭牌」透明
膠帶一捲,分別為被告丁○○、丙○○購買所有,並供被告
三人共犯強盜殺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乃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供本案
所用另只白色混棉手套、黑色手套一雙及所攜開山刀一把,
,經警至被告丟棄地點查扣,然均未獲致未能扣案,是既無
証據認尚存在,顯已滅失,乃均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附表一】 供述證據,即被告告以外之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供)述 │
├──┬───────┬─────────────┬───────────┤
│編號│證 據 名 稱│卷 證 頁 碼│備 註│
├──┼───────┼─────────────┼───────────┤
│ │王 維警詢供述│ 5308號偵卷(二)第145-147頁 │王維係「大香港」社區A│
│ │(97.12.09) │ │棟「5 樓之24」住戶;案│
│ │ │ │發當時,因其逕將黃安琳│
│ │ │ │於「黃宅」門口遭受壓制│
│ │ │ │時所高喊之「我錢全給你│
│ │ │ │」,誤聽為「我成全你」│
│ │ │ │,復將「丙○○、戊○○│
│ │ │ │、丁○○3 人合力壓制黃│
│ │ │ │安琳以侵入『黃宅』之初│
│ │ │ │,因黃安琳掙扎跌倒所引│
│ │ │ │發之巨響」,誤認係鄰居│
│ │ │ │即「5 樓之23」住戶發生│
│ │ │ │家暴事件之所致,遂逕以│
│ │ │ │疑似發生家暴為由而通報│
│ │ │ │警網處理。 │
├──┼───────┼─────────────┼───────────┤
│ │楊國華警詢供述│ 5308號偵卷(二)第156-157頁 │楊國華係「大香港」社區│
│ │(97.12.09) │ (相卷第9頁以下) │警衛;97年12月9 日上午│
│ │ │ │10時左右,黃安琳任教學│
│ │ │ │校之教務主任林俊英及該│
│ │ │ │校教師衛玉玲等人,因未│
│ │ │ │見黃安琳到校授課而認事│
│ │ │ │有蹊蹺,遂延請鎖匠李夏│
│ │ │ │伯開鎖,進而偕同警衛楊│
│ │ │ │國華進入「黃宅」查探,│
│ │ │ │乃赫見黃安琳遭人綑綁仰│
│ │ │ │躺在床而已無聲息之跡象│
│ │ │ │,遂即報警查辦。 │
├──┼───────┼─────────────┼───────────┤
│ │林俊英警詢供述│ 相卷第5-8頁 │林俊英係黃安琳任教學校│
│ │(97.12.09) │ │(信義國中)之教務社任│
│ │ │ │;97年12月9 日上午10時│
│ │ │ │左右,黃安琳任教學校之│
│ │ │ │教務主任林俊英及該校教│
│ │ │ │師衛玉玲等人,因未見黃│
│ │ │ │安琳到校授課而認事有蹊│
│ │ │ │蹺,遂延請鎖匠李夏伯開│
│ │ │ │鎖,進而偕同「大香港」│
│ │ │ │社區警衛楊國華進入「黃│
│ │ │ │宅」查探,乃赫見黃安琳│
│ │ │ │遭人綑綁仰躺在床而已無│
│ │ │ │聲息之跡象,遂即報警查│
│ │ │ │辦。 │
├──┼───────┼─────────────┼───────────┤
│ │魏玉玲警詢供述│ 5308號偵卷(一)第66-68頁 │魏玉玲亦係黃安琳任教學│
│ │(97.12.09) │ │校(信義國中)之教師;│
│ │ │ │97年12月9 日上午10時左│
│ │ │ │右,黃安琳任教學校之教│
│ │ │ │務主任林俊英及該校教師│
│ │ │ │衛玉玲等人,因未見黃安│
│ │ │ │琳到校授課而認事有蹊蹺│
│ │ │ │,遂延請鎖匠李夏伯開鎖│
│ │ │ │,進而偕同「大香港」社│
│ │ │ │區警衛楊國華進入「黃宅│
│ │ │ │」查探,乃赫見黃安琳遭│
│ │ │ │人綑綁仰躺在床而已無聲│
│ │ │ │息之跡象,遂即報警查辦│
│ │ │ │。 │
├──┼───────┼─────────────┼───────────┤
│ │鄭訓生警詢供述│ 5308號偵卷(一)第78頁 │戊○○嗣於97年12月11日│
│ │(97.12.17) │ (同卷第59頁背面) │,持其強盜匿藏之黃金墜│
│ │ │ │子1 個,逕往臺北市松山│
│ │ │ │區○○街65號,以2,570 │
│ │ │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
│ │ │ │之銀樓業者鄭訓生。 │
├──┼───────┼─────────────┼───────────┤
│ │丙○○警詢、偵│ 5308號偵卷(一)第18-26頁、第│丙○○、戊○○、丁○○│
│ │訊(有具結)供│ 28-34頁;5308號偵卷(二)第97│3 人強盜殺人暨彼等以不│
│ │証(97.12.18)│ -105頁、第107頁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得他人之物等犯罪經過。│
├──┼───────┼─────────────┼───────────┤
│ │戊○○警詢、偵│ 5308號偵卷(一)第46-53頁;53│丙○○、戊○○、丁○○│
│ │訊(有具結)供│ 08號偵卷(二)第108-114頁、第│3 人強盜殺人暨彼等以不│
│ │証(97.12.18)│ 115頁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得他人之物等犯罪經過。│
├──┼───────┼─────────────┼───────────┤
│ │丁○○警詢、偵│ 571號偵卷第16-25頁、第87 │丙○○、戊○○、丁○○│
│ │訊(有具結)供│ -95頁、第96頁 │3 人強盜殺人暨彼等以不│
│ │証(97.12.18)│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得他人之物等犯罪經過。│
└──┴───────┴─────────────┴───────────┘
┌────────────────────────────────────┐
│【附表二】 非供述證據 │
├──┬───────┬─────────────┬───────────┤
│編號│證 據 名 稱│卷 證 頁 碼│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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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警察局現│ 5308號偵卷(三)全卷 │丙○○、戊○○、丁○○│
│ │場勘查報告(含│ │3 人之供述情節與左列證│
│ │刑事案件證物採│ │據所示內容互為吻合。 │
│ │驗紀錄表、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鑑驗書、刑│ │ │
│ │案現場測繪圖、│ │ │
│ │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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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香港」社區│ 5308號偵卷(二)第195頁 │丙○○、戊○○、丁○○│
│ │全棟樓層平面圖│ │3 人之供述情節與左列證│
│ │ │ │據所示內容互為吻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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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香港」社區│ 5308號偵卷(二)第192-194頁 │丙○○、戊○○、丁○○│
│ │後門照片5 張 │ │3 人之供述情節與左列證│
│ │ │ │據所示內容互為吻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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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刑事│ 5308號偵卷(三)第35-36頁 │丙○○涉案之證明(游屹│
│ │警察局98年2 月│ │辰犯本件強盜殺人案時,│
│ │2 日刑鑑字第09│ │所戴黑色手套上採得之纖│
│ │00000000號鑑定│ │維經比對與被害人黃安琳│
│ │書(手套:現場│ │遇害當日所穿衣服纖維相│
│ │採證編號 、編│ │似)。 │
│ │號 --臺北縣瑞│ │ │
│ │芳鎮○○街23號│ │ │
│ │號旁巷道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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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警察局98│ 5308號偵卷(二)第126-132頁 │戊○○涉案之證明((甲)游│
│ │年1 月8 日基警│ │屹辰、戊○○、丁○○3 │
│ │刑鑑字第097003│ │人犯案後,曾推由丙○○│
│ │5402號函暨內政│ │將戊○○之「黑色外套」│
│ │部警政署刑事警│ │丟棄於臺北縣瑞芳鎮四腳│
│ │察局97年12月22│ │亭之「瑞慶橋下」【詳如│
│ │日刑醫字第0970│ │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
│ │189456號鑑驗書│ │乃上開「黑色外套」為警│
│ │((甲)外套:現場│ │循獲而於其衣領及左手袖│
│ │採證編號 --臺│ │口採擷而得之DNA-STR 型│
│ │北縣瑞芳鎮四腳│ │別,竟悉與戊○○之DNA-│
│ │亭「瑞慶橋」下│ │STR 型別相同;(乙)員警嗣│
│ │;(乙)檳榔渣:現│ │於彼等3 人作案行經路線│
│ │場採證編號 --│ │之深澳坑路2 巷「大香港│
│ │基隆市信義區深│ │社區」內,採得內有檳榔│
│ │澳坑路2 巷「大│ │渣之檳榔盒1 個,乃經鑑│
│ │香港」社區內)│ │驗結果,該檳榔渣之DNA-│
│ │ │ │STR 型別,亦悉與戊○○│
│ │ │ │之DNA-STR 型別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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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警察局98│ 原審卷第52-54頁 │丁○○涉案之證明(黃安│
│ │年3 月18日基警│ │琳右手指甲所採得之微物│
│ │刑鑑字第098000│ │DNA-STR 型別,經鑑驗結│
│ │6988號函暨內政│ │果,悉與丁○○前於新莊│
│ │部警政署刑事警│ │、樹林、桃園等地犯案【│
│ │察局98年3 月10│ │竊盜另案】而遺留在場致│
│ │日刑醫字第0980│ │為警採擷而得之DNA-STR │
│ │017880號鑑驗書│ │型別相同)。 │
│ │(皮屑等微物:│ │ │
│ │現場採證編號 │ │ │
│ │--採自黃安琳之│ │ │
│ │右手指甲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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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縣瑞芳鎮明│ 5308號偵卷(二)第2頁 │丙○○於97年12月8 日晚│
│ │燈路三段50號「│ │間11時3 分左右,在左列│
│ │7-11」便利商店│ │便利商店內,購買白色混│
│ │內之監視錄影畫│ │棉手套1雙。 │
│ │面翻拍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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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縣瑞芳鎮明│ 5308號偵卷(二)第3頁 │丙○○於97年12月8 日晚│
│ │燈路三段82號「│ │間11時8 分左右,在左列│
│ │OK」便利商店內│ │便利商店內,購買「鹿頭│
│ │之監視錄影畫面│ │牌」膠帶1 捲。 │
│ │翻拍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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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香港」社區│ 5308號偵卷(二)第4頁 │丙○○、戊○○、丁○○│
│ │旁側邊巷道內,│ │3 人於97年12月8 日晚間│
│ │「發樓」社區騎│ │11時30分左右,擬往「黃│
│ │樓之監視錄影畫│ │宅」作案而步行途經左列│
│ │面翻拍照片 │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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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香港」社區│ 5308號偵卷(二)第5頁 │丙○○、戊○○、丁○○│
│ │旁,東美一街巷│ │3 人強盜殺人完畢以後,│
│ │道內之監視錄影│ │復於97年12月9 日凌晨零│
│ │畫面翻拍照片 │ │時54分左右,在左列地點│
│ │ │ │共同攔呼計程車離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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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路22│ 5308號偵卷(二)第6頁 │丙○○、戊○○、丁○○│
│ │9 號「7-11」便│ │3 人為降低提款時併遭AT│
│ │利商店內之監視│ │M 自動櫃員機側錄彼等容│
│ │錄影畫面翻拍照│ │貌之風險,乃推由丙○○│
│ │片 │ │於97年12月9 日凌晨2 時│
│ │ │ │4 分左右,至左列便利商│
│ │ │ │店購買藍色口罩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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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縣瑞芳鎮四│ 5308號偵卷(二)第7-8頁 │丙○○先、後於97年12月│
│ │腳亭郵局ATM 自│ │9 日凌晨2 時39分、凌晨│
│ │動櫃員機(編號│ │2 時41分,持黃安琳之東│
│ │0000000F1 )之│ │信路郵局提款卡操作左列│
│ │監視錄影畫面翻│ │自動櫃員機而提領項款;│
│ │拍照片 │ │丁○○亦於其後之同日凌│
│ │ │ │晨2 時43分,持上揭金融│
│ │ │ │卡操作左列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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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縣瑞芳鎮四│ 5308號偵卷(二)第9頁 │丙○○、戊○○2 人於97│
│ │腳亭郵局旁「7-│ │年12月9 日凌晨2 時47、│
│ │11」便利商店內│ │48分左右,在左列商店購│
│ │之監視錄影畫面│ │買飲料。 │
│ │翻拍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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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縣瑞芳鎮四│ 5308號偵卷(二)第8頁 │丙○○於97年12月9 日凌│
│ │腳亭郵局ATM 自│ │晨2 時53分,持黃安琳之│
│ │動櫃員機之監視│ │元大銀行提款卡操作左列│
│ │錄影畫面翻拍照│ │自動櫃員機。 │
│ │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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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警察局第│ 5308號偵卷(二)第143頁 │警網接獲「大香港」社區│
│ │二分局深澳坑派│ │A棟「5 樓之24」住戶王│
│ │出所工作紀錄簿│ │維「疑似家暴」之通報後│
│ │(97年12月8 日│ │,旋即轉知員警張勇國前│
│ │22時至24時) │ │往查察;乃張勇國到場後│
│ │ │ │,因未發現異狀,佐以「│
│ │ │ │報案人亦不確定案發住址│
│ │ │ │」,故而遂逕以「誤報」│
│ │ │ │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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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金銀珠寶│ 5308號偵卷(一)第77頁 │戊○○嗣於97年12月11日│
│ │商業同業公會收│ (同卷第59頁) │,持其強盜匿藏之黃金墜│
│ │購證明1 紙 │ │子1 個,逕往臺北市松山│
│ │ │ │區○○街65號,以2,570 │
│ │ │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
│ │ │ │之銀樓業者鄭訓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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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銀機統一發票│ 5308號偵卷(一)第134頁 │丙○○購買15元之白色混│
│ │存根聯影本1 紙│ │棉手套1 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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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存根1 紙 │ 5308號偵卷(一)第135頁 │丙○○購買35元之「鹿頭│
│ │ │ │牌」膠帶1 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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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縣瑞芳鎮四│ 5308號偵卷(一)第136頁 │丙○○、戊○○、丁○○│
│ │腳亭郵局ATM 自│ │3 人推由丙○○先、後於│
│ │動櫃員機(編號│ │97年12月9 日凌晨2 時39│
│ │0000000F1 )交│ │分、凌晨2 時41分,持黃│
│ │易序列表1 份 │ │安琳之東信路郵局提款卡│
│ │ │ │操作左列自動櫃員機而提│
│ │ │ │領項款各20,000元,總計│
│ │ │ │40,000元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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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安琳之郵局00│ 5308號偵卷(二)第188頁、第18│丙○○、戊○○、丁○○│
│ │00000-0000000 │ 9頁、第190-191頁 │3 人推由丙○○先、後於│
│ │帳戶交易明細、│ │97年12月9 日凌晨2 時39│
│ │郵局0000000-00│ │分、凌晨2 時41分,持黃│
│ │81015 帳戶交易│ │安琳之東信路郵局(帳號│
│ │明細、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提款│
│ │00000000000000│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
│ │帳戶交易明細資│ │項款各20,000元,總計40│
│ │料各1 份 │ │,000元得手。至其餘郵局│
│ │ │ │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
│ │ │ │款則未經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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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基隆地方法│ 相卷第10頁、第31-36頁、第│丙○○、戊○○、丁○○│
│ │院檢察署相驗筆│ 73頁、第41-51頁 │3 人供述「勒斃黃安琳」│
│ │錄、檢驗報告書│ │及「彼等壓制黃安琳入屋│
│ │、相驗屍體證明│ │之初,黃安琳曾一度奮力│
│ │書、法務部法醫│ │掙扎,致於黃宅門口跌倒│
│ │研究所98年2 月│ │」等情節,與左列證據所│
│ │9 日函暨(97)│ │示內容互為吻合。 │
│ │醫剖字第097110│ │ │
│ │2783號解剖報告│ │ │
│ │書、(97)醫鑑│ │ │
│ │字第0971102830│ │ │
│ │號鑑定報告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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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地臺編號表、│ 5308號偵卷(二)第45頁、第46-│丙○○、戊○○涉案之證│
│ │0000000000號行│ 55頁、第56-63頁 │明(彼等曾於犯罪現場附│
│ │動電話易付卡申│ │近呼叫計程車、於提款現│
│ │請書及通聯調閱│ │場附近呼叫計程車) │
│ │查詢單(丙○○│ │ │
│ │)、0000000000│ │ │
│ │號電話通聯紀錄│ │ │
│ │(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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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混棉手套1 │ 扣案証物 │丁○○配戴而用以強盜殺│
│ │只(送鑑採證編│ │人之犯案工具(惟僅尋獲│
│ │號95) │ │其中之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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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色手套1 雙(│ 扣案証物 │丙○○配戴而用以強盜殺│
│ │2 只)(送鑑採│ │人之犯案工具(2 只均經│
│ │證編號96及編號│ │尋獲) │
│ │9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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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鹿頭牌」透明│ 扣案証物 │丙○○、戊○○、丁○○│
│ │膠帶1 捲(送鑑│ │3 人恃以強盜殺人之犯案│
│ │採證編號1) │ │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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