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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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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台上,3447
【裁判日期】 1000623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邱合成
      陳志仁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楊思勤律師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陳志成部分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
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五六一四號),提起上訴,邱合成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
分經第二審判決後,由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合成、陳志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邱合成、陳志
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均累犯,各處死刑,均褫
奪公權終身,併為從刑之諭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依序論
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五年六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均應執行
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為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我國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十二月
十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
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
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
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立法者既未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
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
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
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
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
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
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
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
敘明,以昭慎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
故意殺人罪,各量處死刑,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於理由欄說
明:「審酌邱合成因訂製貼紙等物品結識被害人,並與被害人成
為朋友關係,僅因其失業積欠當鋪金錢,經濟壓力沈重,即起不
肖歹念,與陳志仁謀議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金錢,其利用被害人之
信任,先設詞將被害人誘騙外出,再予以綁縛並向被害人家屬勒
贖,在取得贖款後,為免遭被害人指認,又以童軍繩纏繞被害人
頸部猛力拉扯後予以殺害;至邱合成為警查獲後雖曾一度坦認犯
行,然事後旋即翻稱與被害人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又推稱自己係
不小心勒死被害人,甚至改稱係陳志仁勒斃被害人,之後更變本
加厲,為求能脫免刑責,於獲悉同牢房之收容人獲得交保機會後
,竟央求該名收容人代為轉寄其所偽造之被害人署名及捺印之保
管條,企圖以此影響法院之判斷。另外,陳志仁與被害人素不相
識,無冤無仇,憑恃其正值壯年且有人數上之優勢,竟與邱合成
合力壓制綁縛被害人,至被害人無力抵抗後,又持被害人住家鑰
匙,光天化日,毫不避諱走進被害人住家拿取金錢,得手後仍覺
不足,又要求邱合成逼問被害人住處是否尚有其他金飾,其貪婪
無度,可見一斑。而上訴人等僅因恐被害人指認犯案而再陷囹圄
,即聯手猛力勒扼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甲狀軟骨骨折出血併
窒息死亡,更見其等生性兇殘,泯滅人性,視人命一如草芥。上
訴人等先前均曾有盜匪之前科紀錄,已見渠等素行不佳,上訴人
等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表示,被害人有四
個小孩,其中二個未成年,被害者的父母都還在等語,可知,本
件因上訴人等之貪婪及兇殘,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生計陷入困
境,危害甚大,原審審酌其等素行不佳,本件手段兇殘,堪認人
性已泯滅,難期有何教化之可能,兼衡上訴人等迄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彌補損害,被害人家屬對上訴人等仍無法宥恕等情
,認上訴人等均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理由
貳、四)。惟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四號卷第七至十頁、第
七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相驗卷第七至九頁),及至原審審理亦
均坦承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背面)。而陳志仁於第一
審審理時即稱:願將所有之扣案車輛發還由家人變賣後,補償被
害人家屬(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五六頁);邱合成於第一審及原審
則供稱:願以器官捐贈費用賠償被害人,並將讓其所有之扣案車
輛變賣補償被害人(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五三頁;原審卷第八十頁
背面),及至原審審理亦表示放棄上訴(見原審卷第一○二頁、
第一○六頁反面),復於原審判決後具狀載稱:願以死刑做為補
償被害人,不再浪費司法資源,並藉捐贈器官來贖罪等語。此部
分與上訴人等犯罪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而無教化遷善之可能,
並有剝奪其等生命之必要,尚非全然無關。原判決漏未詳加敘明
,依上開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擄人勒贖罪以「
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
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
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
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
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犯罪行為均在
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
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均應
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本件原判決事實
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由邱合成於九十七年
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許,以訂製名片等為由,誘使被
害人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碰面。迨被害人準時赴約,上訴人等即合
力以預先購買之童軍繩,將被害人身體綑綁在邱合成之自用小客
車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擄被害人。旋由陳志仁向被害人恫
嚇稱:「我們要跑路,要跟你借點錢」,邱合成在旁亦恫嚇稱:
「我最近不好過,要跟你調錢」,被害人告知身上只有新台幣(
下同)二百元,但家中電腦桌上另有三萬元.並示意鑰匙在身。
上訴人等即自被害人身上取出鑰匙,再由陳志仁持該鑰匙前往桃
園縣桃園市○○○街被害人住所取得三萬元。上訴人等猶覺不足
,仍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由邱合成向被害人表示:「再給五十
萬元,就放你走」,被害人陳稱家中現款不足,邱合成乃改稱要
被害人支付三十萬元作為贖金,被害人則稱只能支付十萬元。邱
合成即命被害人必須支付十五萬元,並要被害人自行與家人聯絡
籌措十五萬元。迨被害人之妻籌足十五萬元並願支付後,上訴人
等即要被害人以電話與被害人之弟相約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桃
園縣八德市○○路麥當勞速食店交付,並由陳志仁出面收受十五
萬元贖金。上訴人等於取得款項後,因擔心擄人勒贖事跡敗露,
乃共同將被害人殺害,並棄屍於林口山區等情。如果無訛,上訴
人等似係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於強擄被害人後,在擄
人勒贖行為繼續進行中,及至犯罪行為終了前,先後向被害人及
其家屬強取三萬元、十五萬元。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先後向被
害人及其家屬不法取財之行為,自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
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乃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結合犯係二以上
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
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係
屬結合犯;且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二罪
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非可謂強盜罪行得為擄人勒贖罪
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
本件上訴人等在擄獲被害人勒贖之過程中,另行基於強盜之犯意
,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被害人放置於家中電腦桌上
之現金三萬元,續以同一之擄人勒贖之行為而故意殺被害人,應
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
犯,並與所餘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併合處罰等
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三、(一)),適用法則自非允當。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又邱合成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經第二審
判決後,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另邱合
成所犯強盜罪部分,因與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並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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