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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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重訴,1
【裁判日期】 990813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5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
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及7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嗣經乙○○撤回上訴,於88年7 月20日確定
    ,88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至甲○○於89年間曾因犯脫逃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90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7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9 月2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所犯上開應併合處罰之2 罪,
    尚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致檢察官無從
    指揮執行該2 罪之應執行刑,難認該2 罪業已執行完畢,是
    於本案應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甲○○均不知悔改。緣甲○○於97年8 、9 月間
    ,因受乙○○之託付,前往丁○○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87號印刷廠訂製打火機廣告貼紙而結識丁○○後,甲
    ○○、丁○○二人即成為朋友關係,甲○○並時常與丁○○
    相約外出,閒聊中獲悉丁○○平日有為親戚代為訓練、餵食
    賽鴿之情事。嗣甲○○失業無經濟來源,於98年11月7 日下
    午4 時52分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絡,適乙○○亦同樣抱
    怨自己目前欠債生活困苦,甲○○竟頓萌歹念,於電話中先
    向乙○○表示,其先前為乙○○姊夫工作時,獲悉乙○○姊
    夫所施作之工程品質有瑕疵,彼等得以將提出檢舉作為要脅
    ,藉此恫嚇乙○○姊夫支付金錢封口,企能抒解彼此經濟困
    境。乙○○因認甲○○之提議不妥,乃於同日晚間8 時許,
    自其位在臺北縣平溪鄉○○街82號住處前往桃園地區,找到
    甲○○後,當面拒絕甲○○上開提議。甲○○遂轉而思及丁
    ○○經營印刷廠收入穩定,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萌生擄人勒
    贖之意圖,改向乙○○提議以擄人方式對丁○○家屬勒贖後
    朋分贓款,乙○○應允後,先行返回臺北縣平溪鄉住處,並
    與甲○○相約於翌日再至桃園地區與甲○○會合犯案。
三、翌日(11月8 日)上午10時27分許,因乙○○不熟悉桃園地
    區路況,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乙○○先
    駕駛其所有車號為9997-DF 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新興
    工商附近之消防局與甲○○碰面。迨至同日上午11時許,乙
    ○○抵達上址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新興工商後方之大
    圳旁(即桃園縣八德市○○街181 巷附近),再改搭甲○○
    所駕駛之車號1263-MV 號自小客車與甲○○一起行動。同日
    上午11時44分許,甲○○及乙○○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522 號中山路加油站前時,因見該處裝設有投幣式公用
    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二人為規避警方查緝,刻
    意避用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推由甲○○以上開公用電話撥
    打至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
    並向丁○○訛稱因其有朋友欲訂製名片及打火機,希望能邀
    約丁○○外出談生意。丁○○乃不疑有他,應允於該日下午
    2 時許,於丁○○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96 號3 樓住
    處附近轉角碰面。丁○○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家與其配
    偶丙○○閒聊時,因丙○○告知欲前往大女兒謝忻凌所經營
    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飲料店幫忙,丁○○隨即亦
    向丙○○表示下午將應甲○○之邀外出洽談生意,丙○○因
    而獲悉丁○○受甲○○邀約外出之事。
四、而甲○○因丁○○在電話中爽快答應外出見面,認機不可失
    ,立即與乙○○駕車先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便
    利超商及五金雜貨店,陸續購得作為擄人勒贖所用之童軍繩
    2 條、膠帶1 捲(以上均未扣案)及手套1 打等物品。甲○
    ○為使犯案過程順利進行,並與乙○○商議,在與丁○○見
    面後,讓丁○○坐上車內副駕駛座,乙○○則坐在後座,迨
    甲○○將車開抵新興工商附近停車時,由乙○○取出預藏之
    童軍繩,自後將丁○○綁縛在副駕駛座之位置上,甲○○則
    負責從駕駛座以膠帶黏貼綑綁丁○○之雙手,藉此防止其脫
    逃,如丁○○反抗不從,乙○○即須拿取甲○○所有原即放
    置在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具鎮靜安眠藥物成分Zalepl
    on之藥丸餵食丁○○使之昏睡。
五、嗣甲○○、乙○○唯恐丁○○臨時取消見面以致該次擄人計
    畫落空,又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二人於行經桃園縣桃園
    市○○路606 號統一超商前時,見該處裝設有讀卡式公用電
    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甲○○又特地進入該超商
    購買電話卡(未扣案),並持以撥打該超商旁設置之公用電
    話再聯繫丁○○,乙○○則在車上等待。電話中甲○○再次
    佯向丁○○強調其有朋友要委託丁○○代為印製名片及購買
    話梅罐,企以此增強丁○○同意赴約之動機,丁○○因信任
    甲○○,僅扼要表示將準時赴約後,隨即結束通話。甲○○
    再返回車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丁○○中正三街之住處。
六、同日(11月8 日)下午2 時許,丁○○依約準時下樓赴約。
    其與甲○○、乙○○碰面後,因甲○○表示其友人尚須訂做
    話梅罐,丁○○為察看樣品大小且可於洽談結束後直接返回
    印刷廠工作,遂向甲○○表示其先騎乘機車至忠一路之印刷
    廠停放並確認樣品,甲○○、乙○○為誘騙丁○○外出,只
    好虛應配合丁○○一同前往。抵達印刷廠後,丁○○在該處
    與甲○○、乙○○開始閒聊彼此生活近況,三人稍事停留,
    甲○○為免擄人計畫延宕,遂向丁○○誆稱可以一同外出前
    往與本次欲向其訂製名片及話梅罐之友人碰面,丁○○誤信
    真有開拓業務之機會,遂坐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
    駛座,乙○○則依計畫坐在該車後座,一行人離開印刷廠,
    由甲○○開車在桃園地區四處逛繞尋找適宜犯案地點。同日
    下午2 時48分許,甲○○將車開抵桃園縣八德市○○街181
    巷附近(即乙○○原停車位置附近)時,其因見該處位於大
    圳旁,僻靜而鮮少人跡,呼救亦不易為人所注意,遂將車停
    放在路邊。乙○○見狀立即自後座取出預藏之其中1 條童軍
    繩,與甲○○合力將丁○○身體綑綁在副駕駛座位置上,甲
    ○○為免丁○○脫逃,復大聲喝斥要丁○○伸出雙手俾其以
    預藏之膠帶加以綑綁,丁○○驚懼不已,唯恐甲○○二人對
    己不利,只能聽命伸出雙手,任令甲○○以膠帶綑綁其雙手
    ,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擄獲丁○○,至使不能抗拒。甲
    ○○、乙○○見丁○○已遭綁縛而不得動彈,又萌歹念,另
    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在丁○○不能
    抗拒之際,由乙○○向丁○○恫稱:「我們要跑路,要跟你
    借點錢」等語,甲○○在旁亦嚇稱:「我最近不好過,要跟
    你調錢」等語,丁○○無奈始告知其身上只有200 元,但家
    中電腦桌上另有3 萬元可拿並示意鑰匙在身上,甲○○、乙
    ○○遂自行自丁○○身上取出其位在中正三街住所鑰匙,並
    以丁○○所有行動電話撥回其上址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
    00號),確認無人在家後,推由乙○○持丁○○住處鑰匙,
    自行駕駛其原停放之車號9997-DF 號自小客車至丁○○中正
    三街住處取款(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至甲○○
    、丁○○則留在甲○○車上等候。其間甲○○為免乙○○迷
    路,尚且多次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而乙○○稍後
    在丁○○家中取得現金3 萬元得手後,猶覺不足,復於同日
    下午3 時5 分許,在離去丁○○住家前,撥打電話要甲○○
    再逼問丁○○家中尚有無其他金飾等值錢物品。然因丁○○
    表示該處已其他值錢物品,乙○○只好悻然離開丁○○住處
    。
七、嗣乙○○駕車欲返回新興工商附近而尚未與甲○○會合前,
    甲○○基於上開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向丁○○表示
    :「再給我們50萬元,就放你走」等語,因丁○○陳稱家中
    沒有這麼多錢,甲○○又改要丁○○支付30萬元作為贖金,
    惟仍遭丁○○拒絕,並表示只能支付10萬元,甲○○至此態
    度轉趨強硬,命丁○○必須支付15萬元始能脫身,而乙○○
    此時亦駕車返回上址與甲○○會合,甲○○為使丁○○撥打
    電話予其家人籌措款項,遂將丁○○手上膠帶先行鬆綁,惟
    仍將丁○○身體綁縛在副駕駛座位上,並要丁○○以其電話
    聯絡親友籌款,丁○○迫於無奈,遂於同日(11月8 日)下
    午3 時18分許,向甲○○二人表示欲聯繫其配偶丙○○代為
    籌措款項,然因丁○○之身體始終遭綑綁在副駕駛座上不得
    動彈,遂由甲○○持丁○○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代為撥打至其繼女謝忻凌經營之飲料店(00-0000000號)
    ,再由丁○○自行與丙○○談話。於該次電話接通後,丁○
    ○一方面因甲○○要求其不得將自己遭綁架之事透露予家人
    ,另一方面又慮及結褵多年之妻子平日已因病服用藥物,身
    體狀況欠佳,為免丙○○煩惱,於電話中只向丙○○表示:
    「你幫我準備15萬元」等語。丙○○因丁○○平日用錢節省
    ,不會突需大筆金額支出,察覺有異而回稱:「今天是星期
    日,我身上沒有15萬元,我也沒有卡,你是發生什麼事了」
    等語,在旁之甲○○唯恐丁○○一時情緒激動,會向丙○○
    脫口道出遭綁架之事,因而馬上切斷丁○○與丙○○之通話
    。待丁○○情緒平復後,甲○○又命丁○○於同日(11月8
    日)下午3 時21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丙○○聯絡,該次則
    換由乙○○代為拿取行動電話話機以供遭綁縛之丁○○使用
    ,丙○○甫一接獲丁○○撥入之電話,立即詢問:「你是發
    生什麼事情了」等語,丁○○囿於甲○○、乙○○二人在旁
    無法告以實情,只好向丙○○諉稱:「要貨款15萬元」等語
    ,丙○○馬上回稱:「不可能」等語。丁○○隨即改口要求
    :「我車禍,要15萬元」等語,之後復稱:「我去朋友家賭
    博輸了15萬元」等語後又立即掛斷電話。至此丙○○已察覺
    丁○○似有隱情,然因其身體狀況不佳,為免情緒緊張激動
    ,遂向其小女兒鄭○○(82年3 月3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表示,若再接獲丁○○來電,由鄭○○代為接聽並轉告
    其來電內容。同日(11月28日)下午3 時25分許,甲○○二
    人以同上方式,由丁○○再次撥打電話至其女謝忻凌所經營
    之上開飲料店時,即由丁○○之小女兒鄭○○接聽,然丁○
    ○為免稚女受驚,仍指示鄭○○將電話轉交予丙○○接聽,
    丙○○接過電話後,當場向丁○○表示:「你到底發生什麼
    事情了,你不跟我說我怎麼幫你,你不知道我在吃藥嗎,你
    要告訴我說你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了」等語。丁○○不捨丙○
    ○為其擔心以致影響病情,遂不敢再出言央求丙○○代為籌
    錢,在旁甲○○、乙○○見丁○○於電話中不發一語,隨即
    掛斷電話。之後丙○○先指示謝忻凌返回中正三街住處察看
    丁○○是否仍在家中,又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尋求丁○
    ○之胞弟鄭玉專及其他家族親友之協助。同日下午4 時50分
    許,丙○○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表示所需款項業已備妥
    ,並詢問應攜往何處交付,丁○○擔心柔弱之丙○○倘若隻
    身前來,恐又遭甲○○、乙○○毒手,遂立即表示:「妳不
    要來,妳叫鄭玉專聽」等語,丙○○遂將電話轉交予鄭玉專
    接聽,電話中丁○○要求鄭玉專將15萬元帶往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交付。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鄭玉
    專依丁○○指示前往高明派出所途中,因甲○○、乙○○認
    原約定交付贖金地點不妥,遂又命丁○○撥打電話至鄭玉專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更換交錢地點為桃園縣
    八德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途中鄭玉專思索後,認丁○
    ○舉止實有異常,遂又另行聯繫其胞弟鄭秋成、鄭秋林一同
    趕往上址。
八、迨甲○○、乙○○確定丁○○之家屬願意支付15萬元後,甲
    ○○隨即駕駛車號1263-MV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丁○○
    一同前往約定之桃園縣八德市○○路麥當勞速食店。當日下
    午6 時許,甲○○將車開抵上述地點後,即將其所有原擺放
    於車上具鎮靜安眠藥物成分Zaleplon之藥丸8 顆交予乙○○
    ,由乙○○取其中2 顆餵食丁○○。甲○○思及自己曾至印
    刷廠訂製名片,若於交付贖金時貿然現身,恐將招丁○○家
    屬疑竇,遂推由當時身穿黑色衣服、配帶紅色包包之乙○○
    出面領款,其自身則留在車上監控丁○○以防脫逃。另一方
    面,鄭玉專在抵達中華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前、撥打電話予
    丁○○聯繫時,即獲丁○○之指示應將款項交予具有上開服
    飾特徵之男子。因乙○○一心在拿得贖金,對於前來交付贖
    款之人究係何人毫不在意,其雖已知前來支付贖款之人為丁
    ○○之胞弟,卻仍走近鄭玉專詢問:「你是不是蔡先生」,
    經鄭玉專否認後,乙○○又走至路旁撥打電話與甲○○聯繫
    ,鄭玉專亦在此際撥打電話聯絡丁○○,因丁○○此時藥效
    尚未發作而處於清醒之狀態,乃於電話中要求鄭玉專應將款
    項交付予乙○○,另甲○○亦指示乙○○應向鄭玉專收取贖
    金,乙○○因而折返回鄭玉專所在位置,並向鄭玉專表示:
    「車禍10萬及南部的貨款5 萬,總共15萬元」等語,鄭玉專
    聞言,亦再次撥打電話予丁○○確認,經丁○○急切表示:
    「沒錯,趕快把錢給他」等語後,鄭玉專立即取出現金15萬
    元交予乙○○點收。其間鄭玉專曾詢問乙○○:「我錢給了
    ,那我哥哥呢?」等語,乙○○一時心虛不知如何應對,遂
    向鄭玉專佯稱丁○○在對面的大樓跟老闆談事情,鄭玉專方
    未再追問,然乙○○於現場點收鈔票之情況,均為旁之鄭秋
    成、鄭秋林以不詳錄影設備拍攝存證。待乙○○確認金額無
    誤後,隨即離去並於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某中古車行前搭上甲
    ○○所駕駛之車號1263-MV 自小客車後揚長離去,鄭玉專則
    趁隙記下該車之車號、廠牌與車身顏色,且立即撥打電話聯
    繫丁○○,告知丁○○錢已依指示交付,要丁○○趕快下樓
    回家。然丁○○因受甲○○、乙○○之監控,又為免鄭玉專
    擔心,只好佯要鄭玉專先行返家,並安撫鄭玉專稱其等一下
    就會回去,鄭玉專等一行人始離開該處返回等候。
九、甲○○、乙○○於取得合計18萬元後,立即在車上朋分贓款
    各得9 萬元。惟甲○○、乙○○擔心前述擄人勒贖之事跡敗
    露,遭員警逮捕查獲而再陷囹圄,竟起意殺害丁○○滅口以
    杜後患。其二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在
    車上甲○○要丁○○再次服用內含具鎮靜安眠成分Zaleplon
    之藥丸,向丁○○佯稱待其昏睡後,會將之安然載送返家。
    丁○○為求能順利脫身與家人團聚,只好再次順從甲○○之
    指示,任由乙○○對其餵食前述具鎮靜安眠藥物成分Zalepl
    on之藥丸2 顆(至此丁○○共計服用4 顆具Zaleplon成分之
    藥丸,且總劑量至多不超過10毫克),未幾因藥效開始發揮
    作用,丁○○因而陷入昏睡狀態。甲○○再駕車搭載乙○○
    返回新興工商後,由乙○○自行駕駛車號9997-DF 號自小客
    車,與甲○○之車輛前後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湳方向
    開往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後並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往大園方
    向行駛,下大園交流道後即往竹圍接台15線西濱道路往八里
    方向繼續行進,其間甲○○、乙○○不時以行動電話互相保
    持聯繫商議殺害丁○○及棄屍地點。迨行至西濱快速道路某
    處時,甲○○、乙○○一度停車,並打算逕將昏睡中之丁○
    ○丟棄路旁離開,因乙○○表示:「如果在這邊踹丁○○下
    去死掉的話,很容易被發現」而作罷。甲○○、乙○○繼而
    往林口山區前進,其二人決意在該山區某處下手時,適又有
    不詳機車騎士行經該處,乙○○因認該處不夠隱密而又作罷
    。最後甲○○、乙○○駛至臺北縣林口鄉太平領71號電線桿
    附近時,見該處偏僻,人煙罕至,適於下手,乃將車輛停放
    於該處,將原用以綑綁丁○○身體嗣於八德市○○路麥當勞
    速食店取得贖款後自丁○○身上解下之童軍繩1 條,連同原
    一併購得之另一條童軍繩,以不詳方式將該2 條童軍繩切割
    成3 條長度各為193 公分、71公分、71公分後,甲○○即與
    乙○○合力,將童軍繩以呈O形近平行之方式,纏繞在仍處
    昏睡中而不省人事之丁○○脖子數圈,再將其中一端剩餘之
    童軍繩纏繞在駕駛座後方頭枕支架上,甲○○、乙○○二人
    分別持童軍繩之兩端,各站在車號1263 -MV自小客車駕駛座
    及副駕駛座兩側車外,同時猛力向外拉扯,造成丁○○之甲
    狀軟骨骨折和出血,導致窒息引發呼吸性衰竭而當場死亡。
    甲○○、乙○○見丁○○死亡後始鬆手,再合力將丁○○屍
    體拖出車外,並扔棄至路旁駁坎下方,甲○○唯恐丁○○屍
    體遭人發覺,又特意朝屍身處扔擲若干樹枝掩飾。而甲○○
    、乙○○事畢亦隨即各自駕車離開。
十、嗣因鄭玉專在交付款項後,始終未見丁○○返家,且經家屬
    連番撥打電話聯繫丁○○,亦均無回應,丁○○家屬心急趕
    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管區員警申報丁
    ○○失蹤。鄭玉專於報案時又主動提供乙○○離去時所搭乘
    自小客車之車號、車身、廠牌型式以及乙○○點收鈔票過程
    中之錄影畫面檔案以供警方追查。經警方依鄭玉專所提供之
    車牌號碼,查悉係甲○○使用之車輛,先行前往桃園縣桃園
    市○○街47號住處查捕甲○○。而甲○○一開始極力否認涉
    案,惟因警方在其上址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由警方另行移送處理),遂先將甲○
    ○帶回警局接受調查。甲○○在接受員警詢問過程中,極力
    表示與丁○○不熟,但對於警方詢問丁○○為何失蹤、丁○
    ○之家屬又為何會親眼目睹其所有車牌號碼1263-MV 號自小
    客車出現在案發現場搭載乙○○離開等節,前後說詞不一,
    於警方提示翻拍自鄭秋林、鄭秋成所拍攝乙○○點收鈔票過
    程之照片時,甲○○甚至謊稱不認識乙○○。直至警方詢問
    甲○○之同居女友鄧菁菁確認乙○○係甲○○之友人後,甲
    ○○至此始坦承有擄獲丁○○取贖之犯行,然其為免遭警查
    知業已殺害丁○○之事實,又再次向警方謊稱丁○○目前遭
    捆綁在木柵、景美一帶山區尚未死亡。警方為挽救丁○○性
    命,急速趕往甲○○謊報之地點多次反覆搜山,卻毫無所獲
    ,警方見甲○○拒絕配合,為掌握救人先機,遂擬自出面取
    款之乙○○方面進行調查,適乙○○恰因另案涉及家暴妨害
    性自主案件,於98年11月9 日遭偵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
    獲准,經警方借提乙○○外出調查後,始依乙○○之供述,
    前往林口山區尋獲丁○○屍體,另又在甲○○上開車上扣得
    其所有預備用以架擄丁○○所用之手套1 打,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十一、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丙○○、鄭玉專、謝忻凌、鄭志民、鄭秋
    成、張珠文、陳柏宏、甲○○、乙○○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
    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
    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
    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鄭玉專、邱玉蘭、鄧菁菁、
    林常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
    二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99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固一度辯稱:我
    在製作筆錄之前有被帶到廁所去打,監視錄影畫面都會錄得
    到,有一個警察叫做徐仲亨叫我戴安全帽進去廁所,拉住用
    手銬銬住的手提到頭後面,之後到了深坑的時候,也有在現
    場打我云云。惟其就此所辯,非惟與其先前在警詢時供稱:
    「(警方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是」
    相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偵查隊員警徐仲亨到庭接受調查結果,復據證人徐仲亨當庭
    明白具結證稱:「(對於甲○○於準備程序中提到你在他製
    作筆錄之前,叫他戴安全帽進去廁所,拉住他用手銬銬住的
    手,提到頭後面,還有在深坑的時候有打他,有何意見?)
    我沒有在深坑的時候打他,而且我們帶他去林口棄屍地點之
    後,交給陳峻盛那個小隊之後,我就沒有再碰這個案件了,
    也沒有在接觸甲○○,更沒有在警局叫他戴安全帽進去廁所
    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所證內容與被
    告甲○○所供情節大相逕庭。其後被告甲○○復旋即當庭改
    稱:「……,後來有一個警察不知道是誰就叫旁邊的警察把
    我帶到廁所,然後有人幫我戴上安全帽,最少4 、5 個人帶
    我去廁所,把我壓在廁所地上,臉朝下,然後把我的一隻手
    上銬,有把手銬的手拉到背後,往我的頭那邊上提,另一隻
    手壓在身體下面,我不知道那四、五個人是誰……」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則由被告甲○○上開供述情形,可
    知被告甲○○就其於警詢時有無配戴安全帽、在廁所時有無
    遭人壓制於地、乃至於對其實施刑求之人是否即係徐仲亨等
    節,前後所述齟齬,所辯是否可信,令人存疑。
  2.其次,被告甲○○於98年11月11日首日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
    所時,固曾自述:「(你自述被刑求,請簡述時間、地點、
    人數、方式?)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上午6 點,在木柵
    仙跡岩步道,7 名員警在我倒地時用腳踹我」云云(見偵卷
    第160 頁)。惟其就此所指,已明顯核與其自身嗣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稱:「(在深坑山區你如何被打?)在山上的涼亭
    裡面,警察圍在涼亭外面,有3 、4 個人一起打我,但我不
    知道那3 、4 個人的名字,不是徐仲亨也不是高英傑」、「
    (那三、四個人在涼亭時如何打你?)用腳踹我的腹部跟雙
    腳,還有踢胸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就有
    關於踹踢被告甲○○之人數究竟係7 人或3 、4 人、出手踹
    踢者是否均具有警察之身分、踹踢被告甲○○何等身體部位
    等節,所述互有出入,本院實難採信。況被告甲○○於98年
    11 月11 日入所當天身上並未有任何外傷一節,除據證人張
    珠文、陳柏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外,並有被告甲○○親自簽
    名捺印之收容人自白書可參。尤以被告甲○○於偵查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當天之98年11月10日,固因情緒激動後所出
    現之呼吸急促情形,由本院先行送交員警戒護送往行政院衛
    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急診,且被告甲○○於
    就診時,復曾自訴胸口不適及嘔吐(帶血塊),然其前揭身
    體不適現象經專業醫師檢查後,僅診斷為「疑似上消化道出
    血」,此有該醫院99年1 月27日桃醫病歷字第0990000841號
    函覆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當
    天之所以會吐血,應係因其個人內在消化道病症所引起,與
    外力無關。倘被告甲○○果於甫遭查獲時確曾遭人猛力以腳
    踹踢多次,何以被告甲○○在先後歷經署立桃園醫院專業急
    診醫師、臺灣桃園看守所獄政人員之仔細檢查,卻毫無任何
    人察覺其胸口存有不明瘀傷或紅腫?是認被告甲○○辯稱其
    係遭人踹踢胸口而受傷吐血云云,並非事實,不值採信。
  3.猶有甚者,被告甲○○早在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已坦言:「(
    警詢、偵查製作筆錄時有無遭到任何的強暴脅迫等違反你自
    由意識情形下而為陳述?)沒有」、「(你在警詢、偵查所
    言都實在?)我之前騙警察說我沒有作,但是我後來承認,
    後來承認部分實在」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你實際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有無打
    你?)沒有。他們只有跟我說要我回答是或不是,有或沒有
    」、「(你在警詢時說是或不是,有或沒有的時候,是否是
    你自己要講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正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甚且供稱:「我在員警帶我到林口棄屍
    地點所供述的自白都是出於我自己陳述,沒有被強迫」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在在益徵其於接受警詢時所為之
    供述,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本院乃綜上事證參互以
    析,被告甲○○警詢中之自白並非遭警刑求逼供所為,其於
    警詢中所為之自白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於本院99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固辯稱:當時我
    看到甲○○有受傷,身上有血跡,我以為他有被打,我沒有
    被打,警察有罵我,說我不合作的話就像他那樣子,所以我
    就順著警察的意思講,警察是在我做筆錄之前這樣跟我講,
    不是做筆錄的人跟我講的,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云云。
  2.惟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高英
    傑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明白證稱:警方依據丁○○家屬提供
    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被告甲○○後,因甲○○極力否認犯案
    ,甚至一度表示不認識乙○○,警方遂改從甲○○之同居女
    友鄧菁菁著手調查,進而查知被告乙○○之身分年籍資料;
    至此被告甲○○固知犯行業已曝光,然其為免警方進而查知
    其業已殺害被害人丁○○,又再次向警方謊稱被害人現遭綁
    縛在木柵、景美一帶之山區,致警方前後多次搜山未果;最
    後警方在借提另因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在押之被告乙○○
    後,因被告乙○○坦承犯案,始依被告乙○○之供述,查悉
    被害人遭棄屍之地點,其後被告甲○○再經員警自木柵山區
    帶往棄屍地點,直至同仁找到屍體,甲○○站在被害人旁邊
    方坦承犯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
    經核證人高英傑係就其如何查獲本案之親身經歷作證,證詞
    內容就被告甲○○、乙○○如何於查獲過程中為供述以及警
    方如何循線查悉被害人遭棄屍地點等經過情節敘述詳細明確
    ,並無瑕疵。證人高英傑平日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與被告
    乙○○、甲○○向來無怨恨仇隙,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二人進
    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復參以被告乙○○對於證人
    高英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又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一第151 頁),益徵證人高英傑上開所證屬實。茲因被
    告乙○○早在被告甲○○抵達林口山區棄屍地點之前,即已
    先行向警方坦認犯案,並供出被害人陳屍地點,顯見被告乙
    ○○在審判外向警方自白犯罪時,根本尚未見到被告甲○○
    。是被告乙○○事後辯稱:當時我看到甲○○有受傷,身上
    有血跡,我以為他有被打,我沒有被打,警察有罵我,說我
    不合作的話就像他那樣子,所以我就順著警察的意思講云云
    ,顯非事實,不值採信。再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尚且自
    行供稱:「(警方有無對你刑求逼供?以上所言是否在你自
    由意識下所陳述的?)沒有。在我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的無誤
    」等語,益徵被告乙○○於警詢中確均能自由陳述,其自白
    顯係出於自由意旨。被告乙○○以前詞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
    性云云,不足採信。
四、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而殺人之
    犯行。被告甲○○先是辯稱:我沒有勒贖被害人,但是我有
    殺人;97年8 、9 月份的時候,被害人分兩次跟我借錢,資
    金的來源是向我國泰人壽保險單質借而來;第一次借了15萬
    元,第二次是隔了一段時間跟我借了5 萬元,利息則以每個
    月30分計算;被害人借了錢之後都沒有還我本金,只有按月
    還我利息五萬元,中間的差額是因為他有幫我介紹一些人來
    借款,我就優待他一萬元,此外,被害人也有請我去跟其他
    的店家收取貨款,收到的錢我就直接收下來當作是他要繳給
    我的利息。剛借款後的頭幾個月,他還能正常繳付利息給我
    ,但當初就是因為他有在賭賽鴿輸錢才會跟我借錢,之後他
    持續在賭,就沒有能力還我利息,98年10月底的時候我有催
    被害人還我本金,我還跟他說利息我不要了,本金還我就好
    ;被害人總共應該要還我30萬,卻推說他沒有錢,我就在98
    年11月8 日打電話叫他出來,騙他說有生意給他作,但實際
    上是要押他去拿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第78頁反面)。嗣又翻稱:我們只是想要嚇嚇他,但是用力
    拉一下他就整個昏過去,連摸兩次發現他沒有呼吸,才把他
    拖下車丟下山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被告乙○○
    則辯稱:我沒有擄人勒贖,我覺得我也沒有殺人,只有棄屍
    ,本件是甲○○主導,我算是聽他的指示在做事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甲○○、乙○○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動機部分:
    查被告甲○○於警詢中已清楚供稱:「98年11月7 日約17至
    18 時 許,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電話中聊起彼此生活困苦積欠債務,看有無其
    他方式改善目前的困境,然後我告訴他我認識一位鄭老闆很
    有錢,我們就想要跟他拿一些錢,接著就計畫要綁架他,拿
    他的錢」等語不諱(見偵卷第7 至10頁),嗣於偵訊時仍直
    言:「(是何人提議要擄人?)是我先提出來的,我是在11
    月7 日提出來的時候,8 日開始行動」、「我們就想要跟他
    拿一些錢,就計畫要綁架他」等語(見偵卷第75頁、第86頁
    )。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亦坦承:「我不認識丁○○,兩
    人沒有關係、也無仇恨怨隙,因為我與甲○○均缺錢花用,
    故共同犯下本案」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7 至9 頁)。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於96、97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後,清楚可知被告甲○○於96年間毫
    無任何薪資所得,嗣於97年間被告甲○○雖曾先後任職於益
    廣營造有限公司、全國開發有限公司、明山農園、科登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然其全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卻僅有23萬8,035
    元,其名下亦未有任何不動產房地登記,徵以證人即甲○○
    母親林常春於警詢時尚且陳稱:「甲○○之前是從事水泥工
    作,不過已經休息1 個多月了。可能是甲○○女朋友提供他
    生活所需」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甲○○平日工
    作不穩而欠缺固定收入來源,且縱有薪資所得亦屬不豐。再
    佐以本件被告二人取得贖款共計18萬元後,被告甲○○、乙
    ○○均將其中大部分金錢持往償還欠債,此據被告甲○○於
    警詢供稱:「(你所分得之9 萬元贓款現於何處?)我將其
    中7 萬還給當鋪,1 萬6 千元拿去租房子,剩下4 千元已經
    花掉了」等語(見相驗卷第5 頁反面),以及被告乙○○供
    稱:「我得款後就拿去角汽車借款5 萬元、電話費、貸款等
    ,現僅剩1 萬4 千元」等語甚明(見相驗卷第8 頁反面),
    益徵被告甲○○、乙○○於犯案時確均因負債而背負沈重經
    濟壓力甚明。從而,被告甲○○、乙○○因財務困窘且認被
    害人平日經營印刷廠具有固定之收入來源,因而萌生本案擄
    人勒贖以取得金錢之犯罪動機,自屬合理。
(二)、有關被告甲○○、乙○○如何謀議架擄被害人丁○○而勒贖
    部分:
  1.關於被告甲○○、乙○○究係如何謀議架擄被害人丁○○而
    勒索贖款之經過事實,已據被告乙○○先後於:(1)警詢時供
    稱:「由甲○○主導本案,於98年11月7 日晚上20至21時許
    ,甲○○找我商議,商議內容大概是說要以此方式向丁○○
    要錢」、「是甲○○以桃園市○○路上的公共電話打給丁○
    ○,謊稱有生意要談,將丁○○誘騙外出」等語(見相驗卷
    第8 頁),(2)於偵訊時陳稱:「我們之前有約定好說如果甲
    ○○停車的話,我就用童軍繩綁他」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
    頁),(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97年11月7 日下午4
    、5 點間,你跟甲○○有密切的行動電話通聯往來,你們在
    講什麼事情?)一開始他跟我說他發現我姊夫承作的工程有
    瑕疵,他有拍照,要把照片寄去我姊夫那裡,如果我姊夫不
    給他錢,他要把這些照片寄到相關單位去,要以此方式恐嚇
    我姊夫拿錢出來,我說我要先去找他當面談,因為他電話中
    講的不清楚,接電話的時候我在臺北縣平溪鄉的住處,之後
    我就來桃園找甲○○……」、「(你們是怎樣邀約被害人進
    入甲○○的車上?)甲○○跟他說中壢還是那邊有一家酒店
    剛剛開幕,要印打火機還有話梅罐,要載被害人去跟店家談
    生意,被害人就上車了」等語一致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4頁
    反面)。
  2.經核被告乙○○上開所述,非但與被告甲○○於警詢中所供
    稱:「我告訴他我認識一位鄭老闆很有錢」、「我們就想要
    跟他拿一些錢接著就計畫要綁架他,要拿他的錢」等語(見
    偵卷第8 頁)不謀而合,參諸卷附被告二人所使用門號各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往來明細資料,
    其上確實清楚顯示被告二人自98年11月7 日下午4 時52分許
    有密切頻繁通訊之記錄,另觀之被告乙○○於該日晚間10時
    許發話予被告甲○○之該次通聯基地台位置,亦為「桃園縣
    八德市○○路○段1033號12樓室內」,與被告二人供述渠等
    相約於桃園地區碰面商議之情節相符,是認被告乙○○前揭
    陳述,應屬實在。從而,被告甲○○、乙○○自98年11月7
    日下午4 時52分許起,即因負債經濟壓力沈重而以行動電話
    謀議架擄被害人丁○○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三)、有關被告甲○○、乙○○如何設局誘騙被害人丁○○外出赴
    約部分:
  1.此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告甲○○先後於:(1)警詢時供稱:「
    ……於是8 日我與乙○○於13時許以我行動電話撥打給鄭老
    闆說要印名片,即相約14時在桃園市○○○街鄭老闆住處樓
    下見面,於事由我駕駛1263-MV 號自小客車載乙○○到現場
    ,鄭老闆下來以後,鄭老闆告知我說他的機車要停放印刷廠
    ,於是我開車跟在鄭老闆後面到印刷廠,然後鄭老闆將機車
    停郝浩,我們在工廠裡面聊天後,我與乙○○告知鄭老闆有
    朋友要請他印名片及買話梅罐,就騙他……」、「童軍繩、
    膠帶、手套……等物品都是我們在計畫綁架後就準備好,膠
    帶是乙○○在桃園市○○路上的超商所購買,童軍繩、手套
    也是在桃園市○○路五金行一起下車購買,鎮定劑是我之前
    看病留下來的」等語(見相驗卷第4 頁、第5 頁);(2)偵訊
    時供稱:「98年11月8 日早上11點多的時候我跟乙○○約在
    新興工商,……,同日約下午1 點打電話給鄭老闆,我跟他
    說我要跟他印名片,然後就約下午2 點在鄭老闆家,鄭老闆
    本來要上我們的車,因為還要做話梅罐,所以要看樣版,鄭
    老闆就上了我們的車,他是坐在副駕駛座,乙○○是坐在後
    面,上車後我們就將車開往新興工商後面的大圳旁……」等
    語在卷(見偵卷第86至87頁)。
  2.被告乙○○亦分別於:(1)警詢時供稱:「我與甲○○於98年
    11月8 日14時許,有約丁○○至其所經營之工廠(桃園市○
    ○路87號)見面,我們見面後,我與甲○○便謊稱有朋友要
    印刷打火機及名片,將丁○○騙到甲○○所有之1263-MV 號
    自小客車上,我們載丁○○到處逛……」等語(見相驗卷第
    7 頁反面);(2)偵訊時供稱:「98年11月7 日晚上我跟甲○
    ○相約要介紹丁○○做生意騙丁○○的錢」等語(見偵卷第
    90頁)。
  3.經核被告甲○○、乙○○前揭供述有關如何誘騙被害人丁○
    ○外出之情節,非但互核一致,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丙○
    ○於警詢時所指稱:「我有聽丁○○說過,要見面的這個客
    戶是在一年前有跟我們生意有往來之人」、於偵訊時證稱:
    「(最後一次何時看到丁○○?)……,丁○○已經起床,
    我就跟丁○○閒聊,……,將近12點時,我就出門去我女兒
    謝忻凌的飲料店,甲○○之前有來過我們印刷店印過名片及
    訃文,……,之後丁○○有跟我提到說他都有跟甲○○約在
    外面聊很多,當天我12點多離開,我離開前丁○○有跟我提
    到說甲○○有約他,後來我就出門了」等語(見偵卷第116
    至117 頁)不謀而合。而以上開被告乙○○、甲○○供述之
    情節觀之,顯見被害人在遭綁縛前,根本不知被告二人實際
    意向為何,應認僅係單純社交往來之約會而已,加以被害人
    平日即曾有多次與被告甲○○相約外出聊天之經驗,其當無
    另向其配偶虛捏其詞之可能,是認證人丙○○前揭所證應屬
    實情,而得資以補強被告二人前揭之供述實在。被告二人確
    係以佯稱有生意可作為由,誘騙被害人外出赴約之事實,同
    可認定。
  4.至被告甲○○雖供述:伊係於同日下午1 點許打電話給鄭老
    闆,說要向他印名片,然後就約下午2 點在鄭老闆家云云,
    而陳稱僅有撥打1次電話聯繫被害人外出。惟查:
  (1)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害人丁○○生前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8 日當天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清楚
    可見該門號行動電話在當日下午2 時48分34秒回撥至被害人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96 號3 樓住處前,僅有2 通市
    內電話撥入之記錄,時間分別出現在當天上午11時44分19分
    許,以及同日下午1 時30分26秒許,號碼則各為00-0000000
    0 號以及00-0000000號。而上開市內電話號碼經警循線調取
    相關申請、裝設資料後,亦可確認其中號碼為00-0000000該
    支電話係裝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22 號中山路加油站,
    申請人為中國石油公司臺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至另支00
    -0000000號電話則係裝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06 號,申
    請人則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有各該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70 至171 頁)。參以證人丙○○於偵訊
    時清楚既已證稱案發當天中午12時許,伊在離家前往謝忻凌
    飲料店前,被害人丁○○即已告知伊有關甲○○邀約下午一
    同外出之事,有如上述,堪認被告甲○○確係早在當天上午
    11 時44 分許,即以撥打電話聯繫丁○○,否則丁○○盍能
    在被告甲○○於98年11月8 日下午1 時30分撥打電話至其行
    動電話前,即先預見並告知丙○○其下午將應甲○○之邀外
    出洽談生意。是認被告甲○○前揭就其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
    外出之次數部分所為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為本院所不
    採信。
  (2)而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不否認案發當天其等二人均隨身攜帶
    自己之行動電話使用,亦均未表示案發當天其等行動電話有
    何故障失靈之情形,此有各該筆錄及被告二人通聯往來紀錄
    可考。詎被告甲○○、乙○○竟捨此不用,反而由被告甲○
    ○大費周章自駕駛座下車,或係投幣、或係特地進入超商另
    行購買電話卡而特意使用公共電話予被害人聯繫,亦有各該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被告甲○○前揭舉
    止,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設若非為躲避警方查緝,何至若此
    。由是觀之,被告二人確係經由詳細縝密之討論後,方為本
    案之架擄行為,亦堪以認定。
(四)、有關被告甲○○、乙○○如何準備架擄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
    部分:
    被告甲○○、乙○○以公用電話成功邀約被害人丁○○外出
    後,如何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便利超商、五金雜貨店
    ,先後購置預備用以擄掠被害人丁○○所用之童軍繩2 條、
    手套1 打及膠帶1 捲等物品等相關經過情形,已為被告甲○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核與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之後我的車子就停放在新興工商旁邊
    ,我坐上甲○○的車,開了一陣子,甲○○就下車先用公用
    電話打電話聯絡被害人,然後他就載我亂逛,看到便利商店
    就進去買膠布,本來是打算拿膠布把他綁起來,後來甲○○
    說膠帶不牢固,一撕就掉了,就說要去買童軍繩,就去一家
    雜貨店買一條童軍繩,後來甲○○說不夠,就買了兩條,他
    還有買一包手套,時間到了我們就去找被害人」等語一致(
    見本院卷一第72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手套1 打可為佐證
    ,是該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有關被告甲○○、乙○○如何強盜被害人丁○○現金3 萬元
    之財物部分:
  1.查被告乙○○已先後於:(1)警詢時供稱:「……我們載丁○
    ○到處逛,我們3 人到無人處,我與甲○○拿出預備之童軍
    繩,合力將童軍繩繞在丁○○身上,綁在副駕駛座上,綁好
    後甲○○再拿預備之膠布把丁○○的手綁起來,我對丁○○
    說:『我們要跑路,要跟你借點錢』,丁○○說:『我家裡
    有3 萬元,你們可以去拿』,隨後我就拿了丁○○家裡的鑰
    匙,由我自己開車到桃園市○○○街196 號3 樓開門進入拿
    了3 萬元,當時由甲○○載丁○○到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等
    我,我拿到錢後就與甲○○會合」等語(見相驗卷第7 頁反
    面);(2)偵訊時供稱:「大約下午3 點多時,我們三人開12
    63 -MV的車到處亂逛,我們之前有約定好說如果甲○○停車
    的話,我就用童軍繩綁他,後來甲○○停車在新興工商那邊
    後,我就從後座用童軍繩綁他」、「……就跟鄭老闆說我們
    手頭緊需要一點錢,鄭老闆說他家三樓的電腦桌後面箱子有
    3 萬元,我就開9997-DF 到鄭老闆的家拿3 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90至91頁);(3)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坐上
    甲○○的車,開了一陣子,甲○○就下車先用公用電話打電
    話聯絡被害人,然後他就載我亂逛,看到便利商店就進去買
    膠帶,本來是打算拿膠帶把他綁起來,後來甲○○說膠帶不
    牢固,一撕就掉了,就說要去買童軍繩……」等語明白(見
    本卷院一第72頁)。
  2.經核被告乙○○上開所述前後一致而詳盡,已堪信其所供情
    節應非出於虛捏。況其所供情節,非但核與被告甲○○各於
    :(1)警詢時供稱:「……,上車後我們就把車開往新興工商
    後面的大圳旁,乙○○先以車上童軍繩從胸口部位綑綁住他
    後,問鄭老闆身上有無金錢,他回答身上只有200 元台幣,
    家中電腦桌上有30000 台幣,於是乙○○駕駛他預先停放在
    該處之車號9997-DF 自小客車,拿著鄭老闆身上取下來之鑰
    匙,至桃園市○○○街鄭老闆家中拿錢,乙○○在到場後打
    電話要我問鄭老闆家中有無金飾,鄭老闆說沒有,並要求不
    要翻動家中物品……」等語(見相驗卷第4 頁正反面);(2)
    偵訊時供稱:「鄭老闆本來要上我的車,但是他說要將機車
    放在他的工廠才要跟我們一起走,因為還要做話梅罐,所以
    要看樣版,鄭老闆就上了我們的車,他是坐在副駕駛座,乙
    ○○是坐在後面,上車後我們就將車開往新興工商後面的大
    圳旁,鄭老闆並沒有反抗,我們當時買了二條童軍繩,乙○
    ○先以車上童軍繩從後座將鄭老闆套住,我在前作用膠帶捆
    住他的手,我就跟他說我最近不好過要跟他調錢,我們當時
    還沒有決定金額的時候,他就說他只有3 萬元,下午3 、4
    點左右,乙○○就開自己的車拿著鄭老闆給他的鑰匙到鄭老
    闆家中電腦桌上拿了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7頁);(3)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後來他(指被害人丁○○)說他家裡
    還有3 萬元,乙○○就拿著他家的鑰匙去他家拿錢,拿到錢
    之後再回來,這段期間乙○○有打電話來說他被被害人家裡
    的狗嚇到了,錢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以及證
    人即印刷廠附近鄰居邱玉蘭於警詢時所指稱:其於98年11月
    8 日下午大約2 時30分許左右,曾在桃園市○○路71號有看
    到被害人丁○○騎乘機車抵達該處,其後並有一部銀色自小
    客車跟著他,共有兩名男性從該車下車,其並有聽見丁○○
    表示:「我女兒大到都可以嫁人了」等語一盡相符(見偵卷
    第27至28頁)。再佐以卷附被害人及被告二人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記錄,除可見被害人所有門號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在98年11月8 日下午2 時48分33秒時曾回撥至
    其位於桃園市○○○街196 號3 樓住處,然因無人在家而未
    接通(通話秒數為0 )外,亦可見被告乙○○、甲○○所有
    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自98
    年11月8 日下午2 時50分許起迭有通訊往來之紀錄,且其中
    不乏被告乙○○透過鄰近被害人住家而裝設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330 號12樓基地台與被告甲○○進行通話之情形,
    循此堪認被害人丁○○在遭綁縛後,被告甲○○為使被告乙
    ○○順利以丁○○所交付之家用鑰匙開啟房門進入拿取現金
    ,其二人即先以丁○○電話回撥其位在中正三街之住處電話
    ,待其確認無人在家後,再由被告甲○○密切與乙○○保持
    聯繫,而與被告乙○○、甲○○上開供述乙○○如何持被害
    人住家鑰匙拿取現金3 萬元之情節不謀而合。是此部分之事
    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3.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
    號判例)。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喪失其意思自主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行為不生影響。次按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
    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
    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349號、72年度臺上字第5029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前開案發當時情狀觀之,被害人丁○
    ○既係遭被告甲○○等人開車帶往人煙罕至之處,勢單力孤
    ,在車上時先遭被告乙○○、甲○○合力以童軍繩及膠帶綑
    綁身體及雙手,復經被告乙○○、甲○○分別以:「我們要
    跑路,要跟你借點錢」、「我最近不好過,要跟你調錢」各
    等語,暗示丁○○如不交付金錢將受有不利之惡害,反觀被
    告乙○○、甲○○二人同夥,身強力壯又備有綁縛被害人之
    童軍繩、膠帶等工具,以社會一般大眾如設身處地處於上開
    情狀下,面對此景,大抵咸認若不服從指示,勢將再激怒被
    告乙○○、甲○○,而有導致輕則受有財產損失,重則生命
    、身體安全再受有危害之可能,是認依當時之客觀情狀,確
    已足令一般人感受身體及其意思決定遭受積極迫切之危害,
    而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是以,被告乙○○、甲○○確
    有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而
    主動交出家中鑰匙,令被告乙○○得以前往其住家拿取現金
    3 萬元之犯行,即堪予認定。
(六)、有關被告甲○○、乙○○如何意圖勒贖而架擄被害人丁○○
    索討贖款部分:
  1.關於被害人丁○○於98年11月8 日下午3 時18分許,先以其
    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大女兒謝忻凌所
    經營之飲料店電話00-0000000號,以嚴肅語氣囑咐其配偶丙
    ○○:「你幫我準備15萬元」,因丙○○認其說話語氣與平
    常有異,遂關心詢問:「今天是星期日,我身上沒有15萬元
    ,我也沒有卡,你是發生什麼事了」,然丁○○未回答隻言
    片語,隨即中斷通話;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丁○○再次撥
    打電話至飲料店,又為丙○○接聽,經丙○○追問其是否發
    生事情,丁○○立即答稱:「要貨款15萬元」,丙○○因認
    丁○○所提之要求顯與其等二人平日共同經營印刷廠支付款
    方式,以及丁○○平日使用金錢之習慣不符,遂回答:「不
    可能」,丁○○聞言,立即陳稱:「我車禍,要15萬元」,
    又稱:「我去朋友家賭博輸了15萬元」,隨後並再次掛斷電
    話;同日下午3 時25分,丁○○再次撥打電話至飲料店時,
    先由丁○○之小女兒鄭○○接聽,經丁○○指定丙○○接聽
    後,丙○○隨即向丁○○表示:「你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了,
    你不跟我說我怎麼幫你,你不知道我在吃藥嗎,你要告訴我
    說你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了」等語,丁○○聞言,不發一語,
    再次掛斷電話;至此丙○○一面指示謝忻凌返回中正三街住
    處察看丁○○是否在家,一面前往丁○○之胞弟鄭玉專位在
    桃園市○○街6 號住家尋求親友之協助,而鄭玉專等親友獲
    知上情後,亦不斷撥打電話與丁○○聯繫;同日下午4 時50
    分許,丙○○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其表示所需款項15萬元
    業已備妥,現應攜往何處交付予丁○○,丁○○聞言,又向
    丙○○表示:「妳不要來,妳叫鄭玉專聽」等語,經丙○○
    將電話交予鄭玉專後,丁○○即與鄭玉專在電話中相約於高
    明派出所交付15萬元;下午5 時38分許,於鄭玉專依丁○○
    指示前往高明派出所途中,又接獲丁○○來電表示更改交付
    現金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麥當勞等事實,業據證
    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9至21 頁
    、第116 至119 頁,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49 頁),以及
    證人即被害人胞弟鄭玉專於警詢及偵訊中(見相驗卷第27至
    29頁、偵卷第24至26頁、第116 至119 頁)、證人即被害人
    繼女謝忻凌於偵訊時(相驗卷第27至29頁、第35頁、第58頁
    、偵卷第116 至119 頁)、證人即被害人胞弟鄭秋成於偵訊
    時(見相驗卷第27頁至第29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
    丁○○生前於上開各該相對應通話時間,分別與其家屬丙○
    ○、鄭玉專等人互相通訊往來之通聯往來明細資料可為佐證
    。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尚且供稱:「……接著討價還價
    後鄭老闆告訴我只能給我15萬元,我與乙○○同意後,要鄭
    老闆打電話,他就打給其妻說要給貨款15萬元,但是他老婆
    不理會他,接著他又打電話給他弟弟說他發生車禍及要付貨
    款需要15萬元,然後他弟弟就答應他半小時後回電話,過了
    半小時後他回電話說好,就相約在八德市○○路麥當勞旁取
    款」等語(見相驗卷第4 頁反面),核與證人丙○○、鄭玉
    專、謝忻凌、鄭秋成前揭所證情節相符,益徵上開證人前揭
    所證內容均屬實,值予採信。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
  2.其次,關於被害人胞弟鄭玉專如何於同日下午6 時許,經丁
    ○○指定,將現金15萬元交予身穿黑色衣服、配戴紅色包包
    之被告乙○○等事實,則據證人即被害人胞弟鄭玉專於警詢
    及偵訊時一致證述:當我知道由我交付15萬元之後,我便撥
    電話給大哥丁○○,他在電話中說他現在人在八德分局高明
    所製作車禍筆錄,我出發後,又再次接獲他以0000000000號
    電話打來說地點改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麥當勞旁交付現金
    ;我自覺不對勁,就聯絡鄭秋成、鄭秋林另外開車一起前往
    ;因為丁○○在電話中告訴我,會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並背
    著紅色包包的男人與我接洽,一開始乙○○走過來問我是不
    是蔡先生時,我還跟乙○○說你找錯了,並打電話跟丁○○
    確認,因丁○○於電話中說:「沒錯,趕快把錢交給他」,
    而乙○○也去打電話確認,經過2 、3 分鐘後,乙○○才又
    回來問我是不是鄭先生,我就問他說這是什麼錢,他回說是
    貨款5 萬元、車禍10萬元,之後我便把錢交給乙○○,叫他
    當場點清,並說:「我錢給了,那我哥哥呢?」,乙○○就
    說丁○○在對面大樓跟南部的老闆談事情,之後就有一台中
    華牌、車號1263-M V號銀色自小客車開過來讓乙○○上車離
    開,我馬上打電話給丁○○,告知他已經我將錢交給對方,
    並要丁○○趕快下來跟我回家,但丁○○就只有叫我先回去
    ,並說等一下他就回去了。之後我再打電話給丁○○,電話
    雖然有響但都沒有人接,晚間10點多過後,電話就完全不通
    了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59至61頁、第11
    6 至119 頁)。而被告乙○○如何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
    處麥當勞速食店點收係現金之經過,並據被害人家屬鄭秋成
    、鄭秋林錄攝存證,有該錄影畫面光碟及本院依職權翻拍之
    照片在卷(見偵卷第286 頁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屬明確而得認定。
  3.再者,關於前揭被害人丁○○於案發當天歷次撥打電話聯繫
    配偶丙○○交付現金之經過,及被害人胞弟鄭玉專嗣依被害
    人指示前往交付現金之情形,在在核與被告甲○○、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如何架擄被害人索取贖款之情節大致相
    符。而由被害人丁○○上開與家屬通話之歷次內容,清楚可
    見被害人就其何以臨時需要籌措現金15萬元,先係陳稱:「
    要貨款15萬元」,繼而改稱:「我車禍,要15萬元」,嗣又
    陳稱:「我去朋友家賭博輸了15萬元」,顯然無法清楚交代
    臨時需要巨額現金之理由,亦與被告甲○○於本院羈押訊問
    時所供稱:「(是否知道被害人如何和他哥哥或是弟弟要錢
    ?)說是車禍和貨款」、「(你們不讓被害人和他的家屬說
    他被綁架?)是的」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 至4 頁)不謀
    而合,均得資以補強被告甲○○、乙○○就此部分事實所為
    自白內容之真實性。
  4.此外,由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你們有無
    用童軍繩將被害人綑綁在副駕駛座?)有。當時從忠一街開
    到新興工商,當時我用很兇的口氣叫被害人身出手,把他的
    手用膠帶綁起來,此時乙○○在後座拿出童軍繩拋到副駕駛
    座前面,往後座方向收緊童軍繩,把童軍繩綁在被害人胸口
    前,讓他不能移動,目的是要被害人拿錢出來」、「乙○○
    拿到三萬回來車上後,我們就解開被害人的膠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亦可確定被害人在甫
    遭架擄時,其雙手及身體均各遭膠帶、童軍繩綁縛而不得動
    彈,直至被告乙○○自其中正三街住處拿得3 萬元返回車上
    後,被害人始獲鬆綁雙手。至被告邱合雖辯稱:乙○○拿到
    三萬回來後,即已解開被害人身上的童軍繩云云。惟被告甲
    ○○先前於偵訊時業已供稱:「……,後來鄭老闆就說他試
    試看,我幫他打電話用我的手拿著讓他講電話,前面二通是
    打給他太太,……」、「第三通換乙○○幫他打電話拿給鄭
    老闆講……」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另被告乙○○於警詢
    時亦復同樣供述:「我與甲○○拿出預備之童軍繩,合力將
    童軍繩繞在丁○○身上,綁在副駕駛座上,綁好後甲○○在
    拿預備之膠布把丁○○的手綁起來」等語(見相驗卷第7 頁
    反面),則依被告二人上開供述情節參互以析,顯見被害人
    丁○○在聯繫丙○○、鄭玉專等人交付款項時,身體依舊遭
    綁縛在副駕駛座上,否則丁○○何賴被告二人代為拿持行動
    電話話機通話?是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所供,核與卷存事
    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信。再者,因被告甲○○、乙○○始
    終迴避供述就其等二人究係於何時始行鬆綁被害人一節,然
    被告甲○○既於偵訊時供稱:取了贖款之後,是丁○○自己
    吃下鎮定劑等語(見偵卷第75頁),且因被告二人於案發當
    天僅有準備2 條童軍繩犯案,而被害人屍體為警在林口山區
    發現時,其頸部確實亦有童軍繩纏繞其上(詳如後述),堪
    認被告丁○○身上遭綁縛之童軍繩,應係在乙○○前往麥當
    勞速食店拿得贖款後不久而解除鬆綁,併此敘明。
  5.而關於本件被告二人究竟係如何決定勒贖之金額一節,被告
    甲○○於警詢時固曾供稱:「乙○○返回新興工商後,我們
    再表明要鄭老闆給我們50萬元就放他走,但是他說沒有,接
    著討價還價後,鄭老闆告訴我只能給我15萬元,我與乙○○
    同意後,要鄭老闆打電話」云云(見相驗卷第4 頁反面)、
    於偵訊時亦仍供稱:「乙○○回來後我們跟他說我們需要50
    萬元叫他幫我們調,但是他當場說沒有辦法,後來又改30萬
    元,鄭老闆說沒有辦法,最後我說15萬元,鄭老闆說10萬元
    的話他可以去借,乙○○說沒有15萬元不行,我也說沒有15
    萬元不行」云云(見偵卷第87頁反面),惟上開陳述均已為
    被告乙○○所否認,並稱:「我去被害人家拿三萬的時候,
    甲○○跟被害人在車上打了好幾通電話跟被害人家人籌錢,
    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拿三萬元回到停放於新興工商的車
    上的時候,甲○○跟我說他有叫被害人打電話回去跟家人要
    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經本院觀諸案發當天被告
    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往來紀錄,
    其上清楚顯示,98年11月8 日下午3 時15分許,被告乙○○
    尚且在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桃園市○○○街330 號12樓附近
    ,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顯見至少在當日下午3 時15分許,被告乙○○尚在桃
    園市區,並未返回新興工商會合。將之比對卷附被害人所攜
    帶使用另支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上清楚
    顯示,早在案發當天(11月8 日)下午3 時18分28秒許,被
    害人即以撥打電話至其大女兒謝忻凌所經營位於桃鶯路店家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聯繫丙○○準備金錢,並參照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害人遭架擄地點及其中正三街住處電子地
    圖,因被害人住家距離其遭綁架之地點距離至少有5.8 公里
    ,所需花費之路程時間經計算後至少亦有14分鐘,而被告乙
    ○○在當日下午3 時15分許人既尚在桃園市區附近徘徊,其
    斷無可能再被害人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前
    ,當面向甲○○及被害人表示非要15萬元不可,是認被告乙
    ○○就此所供,尚非無據,至被告甲○○該部分之供述,則
    非事實,不值採信。
  6.至被告甲○○事後雖翻異前詞,改稱:我不是擄人勒贖,我
    跟被害人之前有債務糾紛云云。被告乙○○並附和其詞,亦
    辯稱:甲○○在98年11月7 日下午,在其所駕駛車號1263-M
    V 號自小客車拿出本票給我看,跟我說要把這個被害人約出
    來、綁起來,讓他想辦法去籌錢云云。但查:
  (1)被告甲○○在98年11月10日遭警查獲後,先後歷經警詢2 次
    及偵訊2 次之調查,除於警詢時供稱:「(你與死者丁○○
    是何關係?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我們僅有生意上關係,
    沒有仇恨及財務糾紛」等語外,尚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脫口
    陳稱:「我在前座用膠帶捆住他的手,我就跟他說我最近不
    好過要跟他調錢,我們當時還沒有決定金額的時候,他就說
    他只有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7頁)。設若被害人確有積
    欠被告甲○○大筆債務,被告甲○○何來向被害人「調錢」
    之必要、其又何需在綁縛被害人後仍無法決定被害人應「償
    還」之金錢數額?衡諸被告甲○○在甫遭檢警查獲之際,本
    較少有受他人干預之可能,且參酌被告甲○○前揭調查、偵
    訊時供述之內容非但並無不同,甚且亦有部分與被告乙○○
    供述之情節有相合之處,悉如前述,則其遲於98年11月25日
    最後一次偵訊時,始翻異改稱曾借款20萬元予被害人,即與
    常情有違。
  (2)其次,觀之被告甲○○所供述其如何借款予被害人之經過,
    被告甲○○於98年11月25日偵訊時原係辯稱:「(為何丁○
    ○會罵你?)97年8 、9 月時我有借丁○○20萬元,但是沒
    有借據沒有本票,只有口頭上的借,當時一個月利息20分,
    但是那一次不是一次借20萬元,丁○○在跟我借錢的時候說
    他有在玩賽鴿,有時候他的身上沒有錢,第一次丁○○跟我
    借15萬元,第二次是5 萬元,當時我還有借很多人錢,我總
    共放出去的錢有5 、60萬元在周轉,我從97年7 月或是8 月
    份的時候,就跟保險公司借錢出來做錢莊,因為我剛開始做
    的時候,丁○○是一個印刷廠的老闆,我就信任他」云云,
    嗣於99年1 月6 日送審本院接受調查時又改稱:「在97年8
    、9 月的時候,被害人分兩次跟我借錢,資金的來源是我國
    泰人壽保險單質借而來,第一次借了拾伍萬,第二次是隔了
    一段時間跟我借了五萬元,利息每個月三十分,就是一萬元
    要給三千元」云云,繼而於99年1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翻
    稱:「乙○○在98年11月7 日之前至少超過2 、3 個月就已
    經看過本票」云云,就質借予被害人之利息利率如何計算、
    借款時有無簽發本票,供述一再反覆歧異,是否可信,頗令
    人質疑。被告甲○○就此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那時候
    我說如果他沒有辦法拿出來,我就去找他老婆,他說千萬不
    要讓他老婆知道,因為他怕他老婆知道這是他賭賽鴿輸掉的
    錢云云,惟由被害人前揭聯繫丙○○、鄭玉專之電話內容,
    已清楚可見被害人為求周轉現金,甚至不惜向丙○○提出「
    我去朋友家賭博輸了15萬元」之藉口,要求丙○○代為周轉
    現金。被告甲○○辯稱:被害人唯恐其配偶得知其在外賽鴿
    賭博輸錢云,顯屬無稽,要無可信。
  (3)另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甲○○詞而辯稱
    :甲○○在案發前一天即98年11月7 日下午,在其車號1263
    -MV 號自小客車上,有拿本票給我看,我只有看到一個鄭而
    已云云,惟其就此所辯,非但與被告甲○○供稱:被告乙○
    ○早在案發前2 、3 個月即有看過本票云云已有不符,且依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約出被害
    人錢一天晚上乙○○在他平溪家中,我打電話給他我有提到
    ,但是隔天跟他見面才拿本票跟保管條給他看」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95 頁反面),以及被告乙○○自己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供稱:「接電話的時候我在臺北縣平溪鄉的住處,之
    後我就來桃園找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
    顯然被告二人應係在98年11月7 日晚間始行碰面商議,於此
    情況下,被告乙○○又要如何在當日下午即親眼見聞被告甲
    ○○提示本票?在在均有可疑。實由徵之被告乙○○於八德
    市○○路附近麥當勞向鄭玉專拿取款項,經鄭玉專詢問支付
    該筆款項之原因時,尚且向鄭玉專謊稱:「車禍10萬及南部
    的貨款5 萬元」云云,以及被告乙○○嗣於遭警查獲後,接
    受警詢時所供稱:「我對丁○○說:我們要跑路,要跟你借
    點錢」等語(見相驗卷第7 頁反面),益徵被告乙○○根本
    就沒有見過甲○○所辯稱之本票,否則被告乙○○何需向鄭
    玉專虛捏其詞,誆稱係丁○○出車禍及積欠南部之貨款?又
    何必另向丁○○「借錢」?是認被告二人就此部份所辯,均
    有破綻,本院難以輕信。
  (4)況證人即被害人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清楚具結證稱
    :丁○○生前自己開印刷廠,因為我跟他一起在印刷廠工作
    ,所以對他的經濟狀況很瞭解;丁○○不可能自己私下決定
    去收取貨款而沒有回報讓我知道,因為這樣帳目會對不起來
    ,而在丁○○生前也從沒發生過這樣的事情,頂多是他收回
    來400 元、交給我300 元,說100 元拿去買煙而已,因為他
    知道家裡、公司都需要用錢,所以不會亂花錢;金錢都是由
    我管理,家裡的收入用來維持家計,而丁○○除了抽煙就沒
    有其他支出,如果有需要才會跟我拿,每個月平均給他三到
    五千元不等,因為丁○○三餐都吃家裡,出去接洽業務的油
    錢也都由我在支付,最大筆的就是那天他被人綁架的時候打
    電話開口跟我拿15萬元的那次,平常就是只有幾千元而已;
    丁○○生前交往單純,只是偶而打麻將,輸贏幾千元,另外
    最近這兩、三年,丁○○的親戚有時候需要他協助訓練、餵
    養鴿子,但他自己沒有在玩賽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46 至149 頁)。而證人丙○○固係被害人配偶,對本案而
    言雖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然經核其上開所述內容,就被
    害人生前如何使用金錢、其與被害人經營印刷廠及家庭之方
    式前後一致而詳細,加以證人丙○○既同時主導印刷廠及家
    中財務狀況,對於家中大小收入來源、支出去向,自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此由其當庭表示會藉由對帳之方式確認貨款收
    取情形即明,是認其上開所述,應屬可信。準此,被害人生
    前既未有賽鴿賭博之惡習,每月至多復僅有數千元不等之零
    用金可供其個人使用,殊難想像被害人究要如何按月支付被
    告甲○○每月高達5 萬元之借款利息,而不令每日生活及工
    作均朝夕相處之配偶丙○○察覺舉止有異?是認被告甲○○
    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5)猶有甚者,經本院依被告甲○○前開所述情節,本於職權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函調被告甲○
    ○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亦清楚可見截至98年10月14日為止
    ,被告甲○○固確有向國泰人壽質借款項累計高達34萬4,00
    0 元,然其貸款之日期及貸款之金額依序分別為97年10月9
    日、借款5 萬元,同年11月14日、借款10萬元,同年12月11
    日、借款10萬元,98年9 月7 日、借款6 萬元(以上四次借
    款之要保人均為林常春),同年10月14日、借款3 萬4 千元
    (該次借款之要保人為甲○○),此有國泰人壽99年2 月2
    日國壽字第09 900200 42號函附保單借款狀況一覽表暨保單
    借款借據影本存卷可參。依上開借貸情形觀之,顯見被告甲
    ○○第一次持保單向國泰人壽質借款項僅有5 萬元、時間復
    係在98年10月9 日,核與其供稱其係在98年8 、9 月間,以
    向國泰人壽借款為資金來源,先後借款被害人15萬元及5 萬
    元云云出入甚大,益徵被告甲○○辯稱:其曾以重利借款20
    萬元予丁○○云云,並非事實。
  (6)被告甲○○又辯稱:當初是因為警察跟我說沒有本票也沒有
    借據,講出來沒有人相信,所以我才講說有擄人勒贖云云。
    但查:證人高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述:過程中直到詢
    問完畢,甲○○從來沒有提到因為賽鴿借款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0 頁),是被告甲○○是否確有於警詢中告知
    警方借款予被害人一事,甚值懷疑。而依卷附調查及訊問筆
    錄所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對之進行詢問前,皆已依法告知其所得
    行使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3 項權利,依證人甲○○高中
    畢業之學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對於前開項權利
    告知內容自應甚為明瞭,斷無可能故為對己不利之陳述。再
    觀之被告甲○○於警詢時自行供稱:「(警方所製作之筆錄
    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是」等語(見相驗卷第6 頁
    反面),嗣於偵訊時又自行坦認擄人勒贖且殺人,並於筆錄
    旁親自簽名確認(見偵卷第74頁),益見被告甲○○確係出
    於其個人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而未受到任何外力之影響甚明
    。尤以被告甲○○嗣於98年11月25日偵訊時,雖向偵查檢察
    官翻異改稱被害人生前曾向其借款,惟仍向檢察官供稱:「
    但是沒有借據沒有本票,只有口頭上的借」等語(見偵卷第
    146 頁),並未提及有任何借款書面資料留存。詎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甲○○隨即改稱:案發當天我有帶被害人
    簽發的保管條、本票及影印身份正到現場去當天人死掉之後
    就直接丟棄保管條、身分證各云云。其後被告甲○○更變本
    加厲,為逃避刑責,獲悉與之同房之收容人胡孟樵即將交保
    ,又不擇手段,委託胡孟樵代為寄送被告甲○○冒用被害人
    丁○○名義簽名、捺印所製作之保管條予住在臺北市○○○
    路○ 段73號7 樓之6 之黃勝煌,企圖偽造證據,而以此畫蛇
    添足之方式捏造對己有利之事證,此為被告甲○○當庭直言
    不諱(見本院卷二99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並有臺
    灣桃園看守所99年6 月11日桃所戒字第0990705028號函附被
    告甲○○私人書信、偽造之丁○○簽名捺印保管條及胡茂樵
    之自白書在卷可稽,在在均見被告甲○○前揭所辯,確係畏
    罪臨訟杜撰之詞,甚屬無稽,要無可信。
(七)、有關被告甲○○、乙○○如何殺害被害人丁○○部分:
  1.關於被告甲○○二人於取得贖款後,唯恐事後遭被害人指認
    報警查獲,因而決意將被害人加以殺害滅口等事實,有下列
    事證可為證明:
  (1)被害人丁○○之屍體,於98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
    林口鄉太平領西11幹對面坡坎發現時,正面仰躺於樹叢間,
    雙腳未著鞋子,因上衣往上拉扯以致身體軀幹有大部分露出
    ,此有發現屍體時之照片28張在卷(見偵卷第227 頁至第
    235 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員周瑞益檢驗結
    果,確定死者之左右兩眼白睛及上眼瞼瘀血瘢塊、鼻孔道及
    口腔嘴角出血、上下唇、齒齦發紺、左右兩二外耳道出血、
    頸項部纏束棉繩共12圈、頭皮發紺、左右兩側腹部皮膚表層
    昆蟲咬痕、背部皮膚表層昆蟲咬痕、左右兩足底發紺、左右
    兩足趾爪甲發紺、左右兩手掌、手指爪甲發紺,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丁○○之遺
    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解剖後,亦確
    定:「(一)、死者丁○○,51歲,男性,由解剖知死者係生前
    遭勒頸窒息死亡,造成壓迫的力量致甲狀軟骨骨折和出血,
    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此外死者雙手及雙腳並無綁痕,死者生
    前並無引用酒精性飲料,且檢體顯示並無服用安眠藥,血液
    中一氧化碳血紅素14.1﹪可因抽煙所致。(二)、由以上死者死
    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
    為勒頸,最後因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三)、研判死亡
    原因:甲、呼吸性衰竭。乙、窒息。丙、勒頸。」,鑑定結
    果則為:「死者丁○○,51歲,男性(民國○○年○○月○○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研判因生前遭勒頸窒息
    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死者生前無引用酒精性飲料或鎮
    靜安眠藥」,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11日法醫理字
    第0980006105號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該
    部分事實,即可認定。
  (2)其次,就被害人丁○○究係如何死亡一節,被告甲○○已先
    後迭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本來想要把丁○○丟棄在往
    臺北縣八里與桃園縣竹圍堤防邊,後來想到他看過我也知道
    我的身分,我就與乙○○商量把他帶到山上,找到沒有人的
    地方,我們就將他滅口」、「我們趁他還在昏睡時以童軍繩
    捆住他脖子,一人拉一邊將他勒斃,再由車上將他台下來丟
    棄在警方找到屍體的地方」、「我們是在新興工商附近趁丁
    ○○服用鎮定劑後,我要他乘坐在副駕駛座,乙○○駕駛99
    97-DF 號自小客車一同離開,我們先到竹圍附近找不到適當
    地方處理丁○○,接著由乙○○開車在前面帶路,往林口方
    向,看到有叉路(瑞平國小)就往山上走,到了棄屍地點下
    手殺人,先以童軍繩套住他脖子2-3 圈後,我倆分別站在車
    外(我在駕駛座這邊),共同使力將他勒斃,再往山下丟棄
    」等語(見相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於偵訊時供稱
    :「取得款項後,我們就由乙○○拿礦泉水讓鄭老闆吃下安
    眠藥,至於他吃了幾顆我不清楚,我們又開車回到新興工商
    ,我就開我的車、鄭老闆也是坐我的車,乙○○就開他自己
    的車,我們就開往大湳交流道往竹圍的方向,我們在西濱公
    路停下來,這時鄭老闆已經睡著了,我們在該處停了大約十
    幾分鐘,正確時間我不清楚,當時天已經黑了,當時在猶豫
    ,鄭老闆曾經說不會把我們供出來,因為在取贖款之前鄭老
    闆的親戚有一直打電話來問他是不是被怎樣了,所以我們就
    在猶豫時想到是不是鄭老闆的家人報警了,我就想說事情已
    經發生了,乙○○就說要不然將車子開往山上看看,乙○○
    開車在前面,我跟在乙○○的車後面走,當時童軍繩在我的
    車上,就開到棄屍地點時,我們考慮了很久,我就拿二條童
    軍繩纏繞在鄭老闆的脖子上,我先抽了一根煙,跟乙○○商
    量,後來就一人拉一邊將鄭老闆勒死,我當時很緊張,之後
    我們放下來後,鄭老闆就沒有呼吸,我就將童軍繩多餘的部
    分在繞他的脖子,後來就把他抬出去丟在該處,在同一個地
    方有枯掉的樹枝,我就有用樹枝蓋住他,我跟乙○○就各自
    開車回家,我開車到我女朋友的住處時大約是晚上快10點左
    右」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原本想要將丁○○丟在
    西濱,後來乙○○說『在這邊的話,如果在這邊踹丁○○下
    去死掉的話很容易被發現』,那邊如果踹下去的話約有一樓
    高,我們想說看他的運氣如何,後來乙○○說去山上,我們
    就開車到山上,我們在山上停了二個地方,第一個地方停下
    來後,乙○○說第一個地方不好,因為當時有機車經過,後
    來到了第二個地方(棄屍地點)停在那邊,我們就下車,我
    跟乙○○抽煙,丁○○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卷
    第146 至14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何移
    動屍體?)有剪斷繞在副駕駛座頭墊上的繩子,再把被害人
    從車上脫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
  (3)而被告乙○○亦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我便拿取甲
    ○○預備之鎮靜劑2 顆,拿給丁○○服下,約30分鐘丁○○
    便睡著了,隨後我們到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開我的9997-DF
    號自小客車,當時我與甲○○討論要把丁○○丟在哪裡,我
    們開2 台車往東西向快速道路大園方向行使,期間我以電話
    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討論要丟在三峽或北投山上,最
    後我們就選擇到林口山區偏僻處,到達後我們就合力以童軍
    繩將丁○○勒斃丟棄在坡坎處」、「當時由甲○○以預備之
    童軍繩纏繞在丁○○脖子上,童軍繩二頭分置車門二邊,由
    我站在副駕駛座車門外,而甲○○站在駕駛座車門外,二人
    合力強拉繩頭致丁○○窒息,我們害怕丁○○未窒息死亡,
    故又將童軍繩綁在車門柱上,等抽完一根煙確定丁○○已經
    死亡,我們二人才合力把丁○○丟在路邊波坎下,甲○○還
    把樹枝蓋在丁○○身上掩蔽,以免被路人發現」、「因為丁
    ○○認識甲○○,甲○○怕被舉發,故殺人滅口」等語(見
    偵相驗卷第8 頁正反面);偵訊時供稱:「我現場點完錢
    後,我就回到車子的後座,路上我拿礦泉水給丁○○吃鎮定
    劑,在麥當勞的時候丁○○已經有吃2 顆,回到車上後我又
    拿二顆給丁○○吃,所以共吃了4 顆,其餘的鎮定劑就丟掉
    了,後來又開回新興工商,我就開我的車,開到西濱公路時
    ,我們將車停住將鄭老闆的手機關機並且丟掉,這時鄭老闆
    已經睡著了,後來開往林口山上,之後在這條路上有停了二
    、三次,最後第三次停在棄屍地點,……,後來甲○○說要
    給鄭老闆一點教訓,甲○○坐在駕駛座,鄭老闆坐在副駕駛
    座,我站在車外,甲○○拿童軍繩綁住鄭老闆的脖子,我們
    一人拉一邊,拉了多久我不清楚,過沒多久丁○○就沒有呼
    吸了,我們就將丁○○的屍體往下丟……」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91頁)。
  (4)經核被告甲○○、乙○○各自供述之殺害被害人情節,與前
    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指出之外傷證據:「
    1.挫傷—頸部索溝寬0.5 公分,共3 條,一條折半後長19 3
    公分,另兩條各長71公分,呈環O形近水平共12圈,活結約
    2 個於右側(折半和兩條各有一個活性交叉)。2.甲狀軟骨
    有骨折。3.雙手無綁痕。4.右背有擦挫傷」,以及解剖觀察
    結果:「……。2 、頸部:舌骨無骨折,舌尖無出血;第一
    頸椎無脫臼,甲狀軟骨有骨折,皮膚呈壓迫性蒼白」等情形
    大致相符。茲再審酌:
  、觀之卷附被害人遭發現後第一時間其頸部繩索纏繞情形以
      及拆解繩索後針對頸部位置特寫之照片,清楚可見被害人
      頸脖位置確遭人以童軍繩纏繞多圈,且經拆解童軍繩後,
      被害人頸部,相較於其頭部及鎖骨以下部位均因充血而漲
      紅,頸脖部位確實較為蒼白且未見屍斑,顯見被害人生前
      確曾遭人勒頸。此由徵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9年5 月31
      日函覆略以:「……;至於頸部有蒼白部分而無屍斑,代
      表這是遭繩索壓迫部分;因為頸部有陽性壓痕反應,所以
      此部份應係生前造成……」等語,益顯明白。
  、其次,關於被告二人究係使用幾條童軍繩、又係如何使用
      童軍繩將被害人勒斃部分,因被告甲○○、乙○○自遭警
      查獲後始終一致供稱其等二人同時購入2 條童軍繩,另參
      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已供稱其等所購入之童軍繩單
      條長度約2 公尺,而被告甲○○既不否認曾有截斷繩索之
      動作(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且被告甲○○遭警查獲
      後,亦確實為警在其車號1263-MV 號自小客車內,發現有
      切斷之小條童軍繩,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載卷可稽(見偵
      卷第216 頁)。從而,縱法醫事後為被害人屍體進行解剖
      時,發現纏繞於其頸部之繩索共有3 條,且長度各為193
      公分、71公分、71公分,因其加總後之總長度與被告二人
      所購入之繩索長度大致相符,復與被告甲○○供述曾有裁
      減繩索之過程一致,是鑑定報告書有關繩索數目之記載,
      即與被告二人供述之勒斃被害人情節無違,先予指明。又
      因被告甲○○或係供稱:「先以童軍繩套住他脖子2-3 圈
      後」(見相驗卷第5 頁)、或係供稱:「我們兩人就聯手
      把童軍繩繞在被害人脖子上,繞了一至兩圈」(見本院卷
      一第17頁反面),所述繞頸之情形數目前後不一,經本院
      就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據該所函覆略以:「頸部
      有一群索溝壓痕,所以無法判定索溝的確實數目;3 條繩
      索均有可能造成死者的死亡,所以無法確定何條佔死亡較
      主要的原因;………,是否有部分是死後才繞上頸部,無
      法由解剖得知。」等語,有前述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225 頁),是已無從藉由索溝數目反推當初被害人實
      際遭繞頸之圈數,亦無法確認其頸脖部位是否在遭勒斃時
      即有活結出現,僅能認定被告二人合力以不詳方式將所購
      得之童軍繩裁減後,以長度各為193 公分、71公分、71公
      分長短不一之繩索,以近乎平行之方式纏繞於被害人頸脖
      部位。
  (5)再者,關於被害人生前是否曾遭被告二人餵食鎮靜安眠藥物
    而昏睡一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此固鑑定認為:被害人生
    前未服用鎮靜安眠藥物,有該份鑑定報告書在卷,而與被告
    甲○○、乙○○等二人於遭警查獲後始終堅稱曾餵食被害人
    服用藥物,以及被告甲○○甚至明白指稱該藥物係其原先看
    病所留下等語(見相驗卷第5 頁)有所出入。然查:
  、由被告甲○○、乙○○均一致供述,被害人丁○○在其等
      自麥當勞速食店取得贖款後不久,即已陷入昏睡狀態,另
      佐以上述本案被害人屍體遭發現時,被告二人所纏讓之童
      軍繩竟可以近乎平行纏繞之方式整齊套住被害人之頸脖部
      位。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繩索、膠帶綑綁而完全剝奪行
      動自由後,又被迫撥打電話聯繫家屬前來交付金錢,情緒
      已難免激動,如無故又再次遭人以繩索纏繞頸脖部位,勢
      必因恐懼而欲逃離,此實為人類原始求生之本能。是由前
      揭被害人遭人以繩索繞頸纏繞之情形,以及其事後接受解
      剖鑑定時,其雙手指甲部位均未見有何脫落等防禦傷痕出
      現等情,堪以認定被害人在遭被告二人持繩索繞頸時,確
      實未出手抵抗掙脫,無法排除係因服用藥物而昏迷之可能
      性。
  、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確認
      目前市售用於鎮靜安眠藥物共含有包含Zopiclone 在內等
      16種成分後,再以上開含有鎮靜安眠藥物成分之資料,函
      詢社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有關各該藥物成分藥效與代謝
      時間,經該學會解釋所謂「作用時間」,係指服用者在正
      常肝腎功能且使用常用劑量時,藥物發揮藥效的時間,至
      於「「排除半衰期」則是指藥物排除半輛所需之時間。一
      般藥品約4 個半衰期(除了某些對組織結合力強的藥品)
      ,就排除90﹪以上的使用劑量,並提供記載前述市售鎮靜
      安眠藥物成分各該作用時間、排除半衰期及常用劑量等數
      據之成分清單,經本院逐一核閱後,其中藥品成分為「Za
      leplon」之作用期間少於6 小時,排除半衰期則僅有1小
      時,是人體如欲完全排除藥品「Zaleplon」,至多僅需4
      小時,且該時間亦會因服用劑量少於10毫克而再減少。而
      依本件被告乙○○供述之情節,其早於98年11月87日晚間
      6 時許在八德麥當勞領取贖款前,即已先行餵食被害人服
      用具鎮靜安眠成分之藥物2 顆,待取得贖款返回車上後,
      又再次餵食被害人服用具相同藥效之藥物2 顆,參以解剖
      結果,亦確定被害人肝腎功能均屬正常,是被害人確有可
      能在遇害前即將先前所服用內含「Zaleplon」成分之藥物
      排除代謝完畢。從而,即便法醫研究所事後抽取其心臟血
      、胃內容物等檢體進行化驗,均未檢出任何鎮靜安眠藥物
      反應,亦無異常之處,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自白,仍屬可
      信,併此敘明。
  2.至被告甲○○事後雖翻稱:被告乙○○帶我與被害人前往棄
    屍地點附近時,我還有跟被害人說到底要不要把錢在當天處
    理,被害人竟然回說我現在就是沒錢,人肉鹹鹹,不然你要
    怎樣,我就跟乙○○下車討論並提議說不然拿繩子把他綁住
    ,看他會不會怕,之後我們兩人就聯手把童軍繩繞在被害人
    脖子上,繞了一至兩圈,當時我還有給被害人機會,問他到
    底要不要還錢,被害人說他沒有錢,我跟乙○○就伸手拉緊
    繩子,拉了一下子,我有感覺到被害人掙扎,因為繩子一直
    動,但是我不敢看,繩子沒有動的時候我就放掉云云。被告
    乙○○亦附和辯稱:因為當時甲○○說被害人還的錢連本金
    都不夠,就要被害人聯絡親友籌錢,被害人說已經沒有辦法
    了,看要怎麼樣都沒有關係,然後我跟甲○○在途中就一直
    跟被害人口角云云。惟查:
  (1)被告甲○○上開所辯,非但與其自身以及被告乙○○在警、
    偵訊中供述被害人於遭勒斃前均處於昏睡狀態一節不符,甚
    且亦與被告甲○○自己在偵訊時所供稱:「我們在麥當勞拿
    到錢之後,在車上,因為丁○○跟我說:『人肉鹹鹹』,他
    說他沒有錢了,並說『我的錢都給了,你們還要怎樣』……
    」云云,以及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害人
    說已經沒有辦法了,看要怎麼樣都沒有關係,然後我跟甲○
    ○在途中就一直跟被害人口角……」云云歧異。茲因關於被
    害人丁○○究竟是八德中華路附近之麥當勞、返回新興工商
    之途中、抑或是在棄屍地點附近,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甲
    ○○前後供述反覆,本院已難採信,遑論其所指被害人積欠
    其債務部分並非事實,悉如本院前所認定,且其所供述之情
    節,復與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陳述、案發現場車上
    跡證、被害人死亡時之狀態不符,是認被告甲○○就此所辯
    ,顯非事實,要無可取。
  (2)又被告乙○○早於警詢時即清楚供稱:「與甲○○取得15萬
    元後,我便取出甲○○預備之鎮靜劑2 顆,拿給丁○○服下
    ,約30分鐘丁○○便睡著了,隨後我們到八德市新興工商附
    近開我的9997-DF 號自小客車」等語(見相驗卷第8 頁),
    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載
    乙○○上車,一起到新興工商那裡的時候,被害人就睡著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顯見被害人在鄭玉專
    確係於八德中華路附近麥當勞交付贖款後不久,隨即因藥效
    發揮作用而陷入昏睡狀態。由是以觀,丁○○既已陷入昏睡
    ,其又怎有可能在昏睡中不斷與被告乙○○、甲○○發生口
    角?被告乙○○就此所辯,顯與常情有悖,顯屬畏罪情虛之
    詞,委無足取。
  3.被告乙○○又辯稱:我們在棄屍現場附近停下來討論,討論
    的時候,被告甲○○與被害人說什麼我不知道,我在旁邊等
    他們談好之後才過去,甲○○就叫我把他後座的童軍繩拿給
    他,他就把一頭先綁在駕駛座椅背上面,另一頭叫我接著,
    甲○○就下車過去副駕駛座那邊,那時後我不知道甲○○已
    經有把繩子綁在被害人脖子上面,我拉另一頭的時候不知道
    已經綁住被害人脖子,我就在那邊直拉,然後甲○○過來副
    駕駛座的時候我就把繩子給他,接著去旁邊講電話,講完電
    話過去的時候,就看到被害人已經死亡,我就在想說是不是
    我在拉的時候把他勒死云云(見本院卷二99年6 月30日審判
    筆錄第19頁)。另被告甲○○亦辯稱:我有把繩子繞在被害
    人脖子上,並固定在座椅,當時只繞了一圈而已,我有拉繩
    子,想要嚇他,不知道為什麼他會死亡,直到今天所才知道
    是乙○○勒死被害人的。惟查:
  (1)被告乙○○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所辯稱上開被害人丁○○如
    何死亡之情節,非惟與其在甫遭查獲之初,於98年11月10日
    警詢中以及同年月11日偵訊時供述之情節互有出入,甚至亦
    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之後我們又亂逛,逛到林
    口棄屍地點,停下來的時候被害人有醒來,醒來的時候甲○
    ○就衝過去好像要把他拉下來,當時我在我車旁抽煙,然後
    甲○○就叫我過去,我就過去,甲○○叫我幫他拿童軍繩把
    被害人綁起來,我站在副駕駛座車門外,我拉著一頭把童軍
    繩丟給甲○○,甲○○當時站在駕駛座車門外,然後他叫我
    先幫他拉著一頭,他就開始綁被害人的脖子,他本來是要把
    被害人整個人綁起來,但綁脖子的時候我就在跟甲○○說這
    樣如果不小心把人綁死會很麻煩,但是甲○○執意要綁……
    …」、「後來綁了幾圈之後,甲○○就開始拉了,而我本來
    是拉著線頭,他一開始拉我就放手,他看我放手就問我為什
    麼要放手,我說這不是開玩笑的,會弄死人」、「結果他就
    把一頭繩子先綁再駕駛座及其正後方窗戶間之車柱,之後在
    走到副駕駛座把另一頭繩子也綁在副駕駛座及其正後坊間之
    車柱,他在綁兩邊車柱的時候繩子都已經繞在被害人脖子上
    ,當時我看的時候被害人已經昏迷了,嘴巴喃喃自語,但是
    我聽不清楚他說什麼話」云云相互矛盾,則其所供是否可信
    ,殊值懷疑。
  (2)再觀諸前述被告甲○○為捏造對自己有利之事證,進而託付
    同牢房之收容人胡孟樵(該收容人業已於99年6 月10日具保
    停止羈押)代為轉寄予其友人黃勝煌之信件,其上復已明白
    記載:「……。而我目前仍卡在不明的情況中,所欠缺的仍
    是最初的那張紙條。所以想請你幫我找出最後一張拼圖。而
    我同案也將承擔所有責任」、「影印後寄給我,正本撕掉,
    其餘看我的運氣了,上封信若有收到,這封作廢」等語,有
    前述臺灣桃園看守所99年6 月11日桃所戒字第0990705028號
    函附信件、偽造之保管條及自白書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
    ○○事後於99年6 月30日當庭翻異改稱上情,確係出於迴護
    被告甲○○所為甚明。被告乙○○、甲○○就此部分所辯,
    堪認均係出於事後勾串所為,毫無可取。
  (3)再者,觀之被害人死亡時頸脖部位特寫之照片,清楚可見被
    害人死亡時頸部確實遭人上緊密纏繞多達12圈之童軍繩,嗣
    自被害人頸部拆下繩索後,其脖子復出現多道近乎平行之壓
    痕,併佐以被害人死亡時除頸部遭繩索壓迫之部位外,其頸
    部上下方之頭部與鎖骨位置均呈現漲紅情形,在在可見被害
    人生前係突遭人猛力拉扯以致其頸部上下方之身體部位充血
    所致。設若被害人於生前僅係間歇、多次遭被告甲○○及乙
    ○○二人實施恫嚇而隨意拉扯頸部,則以綁縛被害人脖子上
    童軍繩之粗細程度,斷無可能不在被害人脖子上留下不規則
    形狀之拉扯痕跡,出現於脖子部位之索溝豈能依舊呈現近乎
    平行之整齊狀態。是認被告甲○○、乙○○辯稱係為嚇唬被
    害人而隨意拉扯其脖子上之繩索云云,顯屬無稽。而人之頸
    部屬於人體中樞神經、呼吸系統,佈滿神經及器官,屬要害
    之處,如以繩索扼緊頸部,足以奪人生命,此為一般之常識
    。被告二人持3 條童軍繩猛力拉扯被害人頸部,以致其甲狀
    軟骨骨折出血,進而窒息死亡,自難謂無殺人之故意。是被
    告甲○○、乙○○辯稱:係一時不小心失手將被害人殺死,
    並非故意殺害被害人云云,僅屬事後畏罪、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憑。
(八)、綜上所陳,被告甲○○、乙○○前揭所辯,無一可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
    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
    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犯
    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且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
    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二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非可謂強盜罪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
    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1 罪。本件被告甲○○、乙
    ○○在擄獲被害人丁○○勒贖之過程中,另行基於強盜之犯
    意,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被害人放置於家中電
    腦桌上之現金3 萬元,續以同一之擄人勒贖之行為而故意殺
    被害人,應成立同法第348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
    罪之結合犯,並與所餘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併合
    處罰。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
    第1 項之強盜罪、同法第348 第1 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
    罪。公訴人對被告甲○○、乙○○二人強盜被害人現金3 萬
    元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此部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
    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甲○
    ○、乙○○二人間,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本即基於擄人勒
    贖之犯意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故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再予指明。被告甲○○、乙○○所犯強盜罪、擄人勒贖而
    故意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其次,被告乙○○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及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乙○○撤回上訴,於88年7 月20
    日確定,88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8年2 月1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被告乙○○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強盜罪,仍
    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甲○○於89年間曾因犯脫逃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1 月6 日執行完
    畢;又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8 年確定,於97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
    年9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
    第1 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
    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
    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
    院99年度臺非字第41號),茲因被告甲○○所犯上開符合刑
    法第51條第5 款應併合處罰之2 罪,尚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致檢察官迄今無從指揮執行其應執行
    刑,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甲○○所犯前揭2 罪已執行完畢
    ,是認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甲○○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再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
    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
    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如其中一部分之犯罪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73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係被害人家
    屬早於98年11月8 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報案,並提供案發當時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
    ,以及拍攝被告乙○○領取贖金過程之影像畫面,經該局積
    極查訪相關證據,進而循線查獲被告甲○○、乙○○均涉有
    重嫌,此業據證人鄭玉專於偵訊時、證人高英傑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影像畫面光碟1 張存卷可佐。準
    此,縱本案偵查機關係因借提當時另案在押之被告乙○○加
    以訊問後,始依被告乙○○之供述尋獲被害人屍體,然關於
    被告乙○○所涉擄人勒贖之犯行,既早經警方掌握確切依據
    而對之產生相當懷疑,有如上述,因擄人勒贖而殺人罪乃係
    結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被告乙○
    ○所為仍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無從邀得減輕刑責之寬典,
    再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因訂製貼紙等物品結識被害人丁○○,並
    與被害人成為朋友關係,嗣僅因其失業積欠當鋪金錢,經濟
    壓力沈重,即起不肖歹念,與被告乙○○謀議向被害人家屬
    勒贖金錢,其利用被害人之信任,先設詞將被害人誘騙外出
    ,再予以綁縛並向被害人家屬勒贖,在取得贖款後,又以童
    軍繩纏繞被害人頸部猛力拉扯後予以殺害;至被告甲○○為
    警查獲後雖曾一度坦認犯行,然事後旋即翻稱與被害人間有
    金錢債務糾紛,又推稱自己係不小心勒死被害人,甚至改稱
    係被告乙○○勒斃被害人,之後更變本加厲,為求能脫免刑
    責,於獲悉同牢房之收容人獲得交保機會後,竟央求該名收
    容人代為轉寄其所偽造之被害人署名及捺印之保管條,企圖
    以此影響法院之判斷,實屬欲蓋彌彰之舉。另外,被告乙○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冤無仇,憑恃其正值壯年且有人數
    上之優勢,竟與被告甲○○合力壓制綁縛被害人,至被害人
    無力抵抗後,又持被害人住家鑰匙,光天化日,毫不避諱走
    進被害人住家拿取金錢,得手後仍覺不足,又要求被告甲○
    ○逼問被害人住處是否尚有無其他金飾,其貪婪無度,亦可
    見一斑。而被告乙○○、甲○○2 人僅因恐被害人指認犯案
    而再陷囹圄,即聯手猛力勒扼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甲狀
    軟骨骨折出血併窒息死亡,更見其等2 人生性兇殘,泯滅人
    性,視人命一如草芥。被告乙○○、甲○○先前均曾有重大
    犯罪之執行前科紀錄,已見該2 人素行甚差,再綜觀被告乙
    ○○、甲○○事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之答辯情形,非但難見
    被告2 人對其等所犯下之滔天罪行有何真心懺悔之意,反適
    足以認定被告2 人惡性確實重大至極,毫無教化之可能與必
    要,確達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並兼衡被告2 人所犯上開
    2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分工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死刑部分,並依刑
    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1
    打係被告甲○○所購買預備用以架擄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於被告甲○○、乙○
    ○二人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電話卡1 張、童軍繩2
    條(業經切割如事實欄九所示)、膠帶、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則為被告乙○○所有,此亦據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前述行動電話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均屬被告二人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查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8 條第1 項、第347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8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本作品來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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