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外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10年8月13日 2010年8月16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2010年8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2011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2011年6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2011年9月6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2012年1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2012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2012年8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8號刑事判決,2013年2月7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2013年6月27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重訴,1 【裁判日期】 990813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5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 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及7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嗣經乙○○撤回上訴,於88年7 月20日確定 ,88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至甲○○於89年間曾因犯脫逃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90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7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9 月2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所犯上開應併合處罰之2 罪, 尚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致檢察官無從 指揮執行該2 罪之應執行刑,難認該2 罪業已執行完畢,是 於本案應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甲○○均不知悔改。緣甲○○於97年8 、9 月間 ,因受乙○○之託付,前往丁○○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87號印刷廠訂製打火機廣告貼紙而結識丁○○後,甲 ○○、丁○○二人即成為朋友關係,甲○○並時常與丁○○ 相約外出,閒聊中獲悉丁○○平日有為親戚代為訓練、餵食 賽鴿之情事。嗣甲○○失業無經濟來源,於98年11月7 日下 午4 時52分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絡,適乙○○亦同樣抱 怨自己目前欠債生活困苦,甲○○竟頓萌歹念,於電話中先 向乙○○表示,其先前為乙○○姊夫工作時,獲悉乙○○姊 夫所施作之工程品質有瑕疵,彼等得以將提出檢舉作為要脅 ,藉此恫嚇乙○○姊夫支付金錢封口,企能抒解彼此經濟困 境。乙○○因認甲○○之提議不妥,乃於同日晚間8 時許, 自其位在臺北縣平溪鄉○○街82號住處前往桃園地區,找到 甲○○後,當面拒絕甲○○上開提議。甲○○遂轉而思及丁 ○○經營印刷廠收入穩定,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萌生擄人勒 贖之意圖,改向乙○○提議以擄人方式對丁○○家屬勒贖後 朋分贓款,乙○○應允後,先行返回臺北縣平溪鄉住處,並 與甲○○相約於翌日再至桃園地區與甲○○會合犯案。 三、翌日(11月8 日)上午10時27分許,因乙○○不熟悉桃園地 區路況,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乙○○先 駕駛其所有車號為9997-DF 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新興 工商附近之消防局與甲○○碰面。迨至同日上午11時許,乙 ○○抵達上址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新興工商後方之大 圳旁(即桃園縣八德市○○街181 巷附近),再改搭甲○○ 所駕駛之車號1263-MV 號自小客車與甲○○一起行動。同日 上午11時44分許,甲○○及乙○○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522 號中山路加油站前時,因見該處裝設有投幣式公用 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二人為規避警方查緝,刻 意避用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推由甲○○以上開公用電話撥 打至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 並向丁○○訛稱因其有朋友欲訂製名片及打火機,希望能邀 約丁○○外出談生意。丁○○乃不疑有他,應允於該日下午 2 時許,於丁○○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96 號3 樓住 處附近轉角碰面。丁○○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家與其配 偶丙○○閒聊時,因丙○○告知欲前往大女兒謝忻凌所經營 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飲料店幫忙,丁○○隨即亦 向丙○○表示下午將應甲○○之邀外出洽談生意,丙○○因 而獲悉丁○○受甲○○邀約外出之事。 四、而甲○○因丁○○在電話中爽快答應外出見面,認機不可失 ,立即與乙○○駕車先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便 利超商及五金雜貨店,陸續購得作為擄人勒贖所用之童軍繩 2 條、膠帶1 捲(以上均未扣案)及手套1 打等物品。甲○ ○為使犯案過程順利進行,並與乙○○商議,在與丁○○見 面後,讓丁○○坐上車內副駕駛座,乙○○則坐在後座,迨 甲○○將車開抵新興工商附近停車時,由乙○○取出預藏之 童軍繩,自後將丁○○綁縛在副駕駛座之位置上,甲○○則 負責從駕駛座以膠帶黏貼綑綁丁○○之雙手,藉此防止其脫 逃,如丁○○反抗不從,乙○○即須拿取甲○○所有原即放 置在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具鎮靜安眠藥物成分Zalepl on之藥丸餵食丁○○使之昏睡。 五、嗣甲○○、乙○○唯恐丁○○臨時取消見面以致該次擄人計 畫落空,又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二人於行經桃園縣桃園 市○○路606 號統一超商前時,見該處裝設有讀卡式公用電 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甲○○又特地進入該超商 購買電話卡(未扣案),並持以撥打該超商旁設置之公用電 話再聯繫丁○○,乙○○則在車上等待。電話中甲○○再次 佯向丁○○強調其有朋友要委託丁○○代為印製名片及購買 話梅罐,企以此增強丁○○同意赴約之動機,丁○○因信任 甲○○,僅扼要表示將準時赴約後,隨即結束通話。甲○○ 再返回車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丁○○中正三街之住處。 六、同日(11月8 日)下午2 時許,丁○○依約準時下樓赴約。 其與甲○○、乙○○碰面後,因甲○○表示其友人尚須訂做 話梅罐,丁○○為察看樣品大小且可於洽談結束後直接返回 印刷廠工作,遂向甲○○表示其先騎乘機車至忠一路之印刷 廠停放並確認樣品,甲○○、乙○○為誘騙丁○○外出,只 好虛應配合丁○○一同前往。抵達印刷廠後,丁○○在該處 與甲○○、乙○○開始閒聊彼此生活近況,三人稍事停留, 甲○○為免擄人計畫延宕,遂向丁○○誆稱可以一同外出前 往與本次欲向其訂製名片及話梅罐之友人碰面,丁○○誤信 真有開拓業務之機會,遂坐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 駛座,乙○○則依計畫坐在該車後座,一行人離開印刷廠, 由甲○○開車在桃園地區四處逛繞尋找適宜犯案地點。同日 下午2 時48分許,甲○○將車開抵桃園縣八德市○○街181 巷附近(即乙○○原停車位置附近)時,其因見該處位於大 圳旁,僻靜而鮮少人跡,呼救亦不易為人所注意,遂將車停 放在路邊。乙○○見狀立即自後座取出預藏之其中1 條童軍 繩,與甲○○合力將丁○○身體綑綁在副駕駛座位置上,甲 ○○為免丁○○脫逃,復大聲喝斥要丁○○伸出雙手俾其以 預藏之膠帶加以綑綁,丁○○驚懼不已,唯恐甲○○二人對 己不利,只能聽命伸出雙手,任令甲○○以膠帶綑綁其雙手 ,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擄獲丁○○,至使不能抗拒。甲 ○○、乙○○見丁○○已遭綁縛而不得動彈,又萌歹念,另 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在丁○○不能 抗拒之際,由乙○○向丁○○恫稱:「我們要跑路,要跟你 借點錢」等語,甲○○在旁亦嚇稱:「我最近不好過,要跟 你調錢」等語,丁○○無奈始告知其身上只有200 元,但家 中電腦桌上另有3 萬元可拿並示意鑰匙在身上,甲○○、乙 ○○遂自行自丁○○身上取出其位在中正三街住所鑰匙,並 以丁○○所有行動電話撥回其上址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 00號),確認無人在家後,推由乙○○持丁○○住處鑰匙, 自行駕駛其原停放之車號9997-DF 號自小客車至丁○○中正 三街住處取款(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至甲○○ 、丁○○則留在甲○○車上等候。其間甲○○為免乙○○迷 路,尚且多次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而乙○○稍後 在丁○○家中取得現金3 萬元得手後,猶覺不足,復於同日 下午3 時5 分許,在離去丁○○住家前,撥打電話要甲○○ 再逼問丁○○家中尚有無其他金飾等值錢物品。然因丁○○ 表示該處已其他值錢物品,乙○○只好悻然離開丁○○住處 。 七、嗣乙○○駕車欲返回新興工商附近而尚未與甲○○會合前, 甲○○基於上開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向丁○○表示 :「再給我們50萬元,就放你走」等語,因丁○○陳稱家中 沒有這麼多錢,甲○○又改要丁○○支付30萬元作為贖金, 惟仍遭丁○○拒絕,並表示只能支付10萬元,甲○○至此態 度轉趨強硬,命丁○○必須支付15萬元始能脫身,而乙○○ 此時亦駕車返回上址與甲○○會合,甲○○為使丁○○撥打 電話予其家人籌措款項,遂將丁○○手上膠帶先行鬆綁,惟 仍將丁○○身體綁縛在副駕駛座位上,並要丁○○以其電話 聯絡親友籌款,丁○○迫於無奈,遂於同日(11月8 日)下 午3 時18分許,向甲○○二人表示欲聯繫其配偶丙○○代為 籌措款項,然因丁○○之身體始終遭綑綁在副駕駛座上不得 動彈,遂由甲○○持丁○○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代為撥打至其繼女謝忻凌經營之飲料店(00-0000000號) ,再由丁○○自行與丙○○談話。於該次電話接通後,丁○ ○一方面因甲○○要求其不得將自己遭綁架之事透露予家人 ,另一方面又慮及結褵多年之妻子平日已因病服用藥物,身 體狀況欠佳,為免丙○○煩惱,於電話中只向丙○○表示: 「你幫我準備15萬元」等語。丙○○因丁○○平日用錢節省 ,不會突需大筆金額支出,察覺有異而回稱:「今天是星期 日,我身上沒有15萬元,我也沒有卡,你是發生什麼事了」 等語,在旁之甲○○唯恐丁○○一時情緒激動,會向丙○○ 脫口道出遭綁架之事,因而馬上切斷丁○○與丙○○之通話 。待丁○○情緒平復後,甲○○又命丁○○於同日(11月8 日)下午3 時21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丙○○聯絡,該次則 換由乙○○代為拿取行動電話話機以供遭綁縛之丁○○使用 ,丙○○甫一接獲丁○○撥入之電話,立即詢問:「你是發 生什麼事情了」等語,丁○○囿於甲○○、乙○○二人在旁 無法告以實情,只好向丙○○諉稱:「要貨款15萬元」等語 ,丙○○馬上回稱:「不可能」等語。丁○○隨即改口要求 :「我車禍,要15萬元」等語,之後復稱:「我去朋友家賭 博輸了15萬元」等語後又立即掛斷電話。至此丙○○已察覺 丁○○似有隱情,然因其身體狀況不佳,為免情緒緊張激動 ,遂向其小女兒鄭○○(82年3 月3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表示,若再接獲丁○○來電,由鄭○○代為接聽並轉告 其來電內容。同日(11月28日)下午3 時25分許,甲○○二 人以同上方式,由丁○○再次撥打電話至其女謝忻凌所經營 之上開飲料店時,即由丁○○之小女兒鄭○○接聽,然丁○ ○為免稚女受驚,仍指示鄭○○將電話轉交予丙○○接聽, 丙○○接過電話後,當場向丁○○表示:「你到底發生什麼 事情了,你不跟我說我怎麼幫你,你不知道我在吃藥嗎,你 要告訴我說你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了」等語。丁○○不捨丙○ ○為其擔心以致影響病情,遂不敢再出言央求丙○○代為籌 錢,在旁甲○○、乙○○見丁○○於電話中不發一語,隨即 掛斷電話。之後丙○○先指示謝忻凌返回中正三街住處察看 丁○○是否仍在家中,又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尋求丁○ ○之胞弟鄭玉專及其他家族親友之協助。同日下午4 時50分 許,丙○○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表示所需款項業已備妥 ,並詢問應攜往何處交付,丁○○擔心柔弱之丙○○倘若隻 身前來,恐又遭甲○○、乙○○毒手,遂立即表示:「妳不 要來,妳叫鄭玉專聽」等語,丙○○遂將電話轉交予鄭玉專 接聽,電話中丁○○要求鄭玉專將15萬元帶往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交付。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鄭玉 專依丁○○指示前往高明派出所途中,因甲○○、乙○○認 原約定交付贖金地點不妥,遂又命丁○○撥打電話至鄭玉專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更換交錢地點為桃園縣 八德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途中鄭玉專思索後,認丁○ ○舉止實有異常,遂又另行聯繫其胞弟鄭秋成、鄭秋林一同 趕往上址。 八、迨甲○○、乙○○確定丁○○之家屬願意支付15萬元後,甲 ○○隨即駕駛車號1263-MV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丁○○ 一同前往約定之桃園縣八德市○○路麥當勞速食店。當日下 午6 時許,甲○○將車開抵上述地點後,即將其所有原擺放 於車上具鎮靜安眠藥物成分Zaleplon之藥丸8 顆交予乙○○ ,由乙○○取其中2 顆餵食丁○○。甲○○思及自己曾至印 刷廠訂製名片,若於交付贖金時貿然現身,恐將招丁○○家 屬疑竇,遂推由當時身穿黑色衣服、配帶紅色包包之乙○○ 出面領款,其自身則留在車上監控丁○○以防脫逃。另一方 面,鄭玉專在抵達中華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前、撥打電話予 丁○○聯繫時,即獲丁○○之指示應將款項交予具有上開服 飾特徵之男子。因乙○○一心在拿得贖金,對於前來交付贖 款之人究係何人毫不在意,其雖已知前來支付贖款之人為丁 ○○之胞弟,卻仍走近鄭玉專詢問:「你是不是蔡先生」, 經鄭玉專否認後,乙○○又走至路旁撥打電話與甲○○聯繫 ,鄭玉專亦在此際撥打電話聯絡丁○○,因丁○○此時藥效 尚未發作而處於清醒之狀態,乃於電話中要求鄭玉專應將款 項交付予乙○○,另甲○○亦指示乙○○應向鄭玉專收取贖 金,乙○○因而折返回鄭玉專所在位置,並向鄭玉專表示: 「車禍10萬及南部的貨款5 萬,總共15萬元」等語,鄭玉專 聞言,亦再次撥打電話予丁○○確認,經丁○○急切表示: 「沒錯,趕快把錢給他」等語後,鄭玉專立即取出現金15萬 元交予乙○○點收。其間鄭玉專曾詢問乙○○:「我錢給了 ,那我哥哥呢?」等語,乙○○一時心虛不知如何應對,遂 向鄭玉專佯稱丁○○在對面的大樓跟老闆談事情,鄭玉專方 未再追問,然乙○○於現場點收鈔票之情況,均為旁之鄭秋 成、鄭秋林以不詳錄影設備拍攝存證。待乙○○確認金額無 誤後,隨即離去並於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某中古車行前搭上甲 ○○所駕駛之車號1263-MV 自小客車後揚長離去,鄭玉專則 趁隙記下該車之車號、廠牌與車身顏色,且立即撥打電話聯 繫丁○○,告知丁○○錢已依指示交付,要丁○○趕快下樓 回家。然丁○○因受甲○○、乙○○之監控,又為免鄭玉專 擔心,只好佯要鄭玉專先行返家,並安撫鄭玉專稱其等一下 就會回去,鄭玉專等一行人始離開該處返回等候。 九、甲○○、乙○○於取得合計18萬元後,立即在車上朋分贓款 各得9 萬元。惟甲○○、乙○○擔心前述擄人勒贖之事跡敗 露,遭員警逮捕查獲而再陷囹圄,竟起意殺害丁○○滅口以 杜後患。其二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在 車上甲○○要丁○○再次服用內含具鎮靜安眠成分Zaleplon 之藥丸,向丁○○佯稱待其昏睡後,會將之安然載送返家。 丁○○為求能順利脫身與家人團聚,只好再次順從甲○○之 指示,任由乙○○對其餵食前述具鎮靜安眠藥物成分Zalepl on之藥丸2 顆(至此丁○○共計服用4 顆具Zaleplon成分之 藥丸,且總劑量至多不超過10毫克),未幾因藥效開始發揮 作用,丁○○因而陷入昏睡狀態。甲○○再駕車搭載乙○○ 返回新興工商後,由乙○○自行駕駛車號9997-DF 號自小客 車,與甲○○之車輛前後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湳方向 開往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後並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往大園方 向行駛,下大園交流道後即往竹圍接台15線西濱道路往八里 方向繼續行進,其間甲○○、乙○○不時以行動電話互相保 持聯繫商議殺害丁○○及棄屍地點。迨行至西濱快速道路某 處時,甲○○、乙○○一度停車,並打算逕將昏睡中之丁○ ○丟棄路旁離開,因乙○○表示:「如果在這邊踹丁○○下 去死掉的話,很容易被發現」而作罷。甲○○、乙○○繼而 往林口山區前進,其二人決意在該山區某處下手時,適又有 不詳機車騎士行經該處,乙○○因認該處不夠隱密而又作罷 。最後甲○○、乙○○駛至臺北縣林口鄉太平領71號電線桿 附近時,見該處偏僻,人煙罕至,適於下手,乃將車輛停放 於該處,將原用以綑綁丁○○身體嗣於八德市○○路麥當勞 速食店取得贖款後自丁○○身上解下之童軍繩1 條,連同原 一併購得之另一條童軍繩,以不詳方式將該2 條童軍繩切割 成3 條長度各為193 公分、71公分、71公分後,甲○○即與 乙○○合力,將童軍繩以呈O形近平行之方式,纏繞在仍處 昏睡中而不省人事之丁○○脖子數圈,再將其中一端剩餘之 童軍繩纏繞在駕駛座後方頭枕支架上,甲○○、乙○○二人 分別持童軍繩之兩端,各站在車號1263 -MV自小客車駕駛座 及副駕駛座兩側車外,同時猛力向外拉扯,造成丁○○之甲 狀軟骨骨折和出血,導致窒息引發呼吸性衰竭而當場死亡。 甲○○、乙○○見丁○○死亡後始鬆手,再合力將丁○○屍 體拖出車外,並扔棄至路旁駁坎下方,甲○○唯恐丁○○屍 體遭人發覺,又特意朝屍身處扔擲若干樹枝掩飾。而甲○○ 、乙○○事畢亦隨即各自駕車離開。 十、嗣因鄭玉專在交付款項後,始終未見丁○○返家,且經家屬 連番撥打電話聯繫丁○○,亦均無回應,丁○○家屬心急趕 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管區員警申報丁 ○○失蹤。鄭玉專於報案時又主動提供乙○○離去時所搭乘 自小客車之車號、車身、廠牌型式以及乙○○點收鈔票過程 中之錄影畫面檔案以供警方追查。經警方依鄭玉專所提供之 車牌號碼,查悉係甲○○使用之車輛,先行前往桃園縣桃園 市○○街47號住處查捕甲○○。而甲○○一開始極力否認涉 案,惟因警方在其上址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由警方另行移送處理),遂先將甲○ ○帶回警局接受調查。甲○○在接受員警詢問過程中,極力 表示與丁○○不熟,但對於警方詢問丁○○為何失蹤、丁○ ○之家屬又為何會親眼目睹其所有車牌號碼1263-MV 號自小 客車出現在案發現場搭載乙○○離開等節,前後說詞不一, 於警方提示翻拍自鄭秋林、鄭秋成所拍攝乙○○點收鈔票過 程之照片時,甲○○甚至謊稱不認識乙○○。直至警方詢問 甲○○之同居女友鄧菁菁確認乙○○係甲○○之友人後,甲 ○○至此始坦承有擄獲丁○○取贖之犯行,然其為免遭警查 知業已殺害丁○○之事實,又再次向警方謊稱丁○○目前遭 捆綁在木柵、景美一帶山區尚未死亡。警方為挽救丁○○性 命,急速趕往甲○○謊報之地點多次反覆搜山,卻毫無所獲 ,警方見甲○○拒絕配合,為掌握救人先機,遂擬自出面取 款之乙○○方面進行調查,適乙○○恰因另案涉及家暴妨害 性自主案件,於98年11月9 日遭偵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 獲准,經警方借提乙○○外出調查後,始依乙○○之供述, 前往林口山區尋獲丁○○屍體,另又在甲○○上開車上扣得 其所有預備用以架擄丁○○所用之手套1 打,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十一、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丙○○、鄭玉專、謝忻凌、鄭志民、鄭秋 成、張珠文、陳柏宏、甲○○、乙○○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 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 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 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鄭玉專、邱玉蘭、鄧菁菁、 林常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 二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99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固一度辯稱:我 在製作筆錄之前有被帶到廁所去打,監視錄影畫面都會錄得 到,有一個警察叫做徐仲亨叫我戴安全帽進去廁所,拉住用 手銬銬住的手提到頭後面,之後到了深坑的時候,也有在現 場打我云云。惟其就此所辯,非惟與其先前在警詢時供稱: 「(警方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是」 相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偵查隊員警徐仲亨到庭接受調查結果,復據證人徐仲亨當庭 明白具結證稱:「(對於甲○○於準備程序中提到你在他製 作筆錄之前,叫他戴安全帽進去廁所,拉住他用手銬銬住的 手,提到頭後面,還有在深坑的時候有打他,有何意見?) 我沒有在深坑的時候打他,而且我們帶他去林口棄屍地點之 後,交給陳峻盛那個小隊之後,我就沒有再碰這個案件了, 也沒有在接觸甲○○,更沒有在警局叫他戴安全帽進去廁所 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所證內容與被 告甲○○所供情節大相逕庭。其後被告甲○○復旋即當庭改 稱:「……,後來有一個警察不知道是誰就叫旁邊的警察把 我帶到廁所,然後有人幫我戴上安全帽,最少4 、5 個人帶 我去廁所,把我壓在廁所地上,臉朝下,然後把我的一隻手 上銬,有把手銬的手拉到背後,往我的頭那邊上提,另一隻 手壓在身體下面,我不知道那四、五個人是誰……」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則由被告甲○○上開供述情形,可 知被告甲○○就其於警詢時有無配戴安全帽、在廁所時有無 遭人壓制於地、乃至於對其實施刑求之人是否即係徐仲亨等 節,前後所述齟齬,所辯是否可信,令人存疑。 2.其次,被告甲○○於98年11月11日首日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 所時,固曾自述:「(你自述被刑求,請簡述時間、地點、 人數、方式?)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上午6 點,在木柵 仙跡岩步道,7 名員警在我倒地時用腳踹我」云云(見偵卷 第160 頁)。惟其就此所指,已明顯核與其自身嗣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稱:「(在深坑山區你如何被打?)在山上的涼亭 裡面,警察圍在涼亭外面,有3 、4 個人一起打我,但我不 知道那3 、4 個人的名字,不是徐仲亨也不是高英傑」、「 (那三、四個人在涼亭時如何打你?)用腳踹我的腹部跟雙 腳,還有踢胸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就有 關於踹踢被告甲○○之人數究竟係7 人或3 、4 人、出手踹 踢者是否均具有警察之身分、踹踢被告甲○○何等身體部位 等節,所述互有出入,本院實難採信。況被告甲○○於98年 11 月11 日入所當天身上並未有任何外傷一節,除據證人張 珠文、陳柏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外,並有被告甲○○親自簽 名捺印之收容人自白書可參。尤以被告甲○○於偵查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當天之98年11月10日,固因情緒激動後所出 現之呼吸急促情形,由本院先行送交員警戒護送往行政院衛 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急診,且被告甲○○於 就診時,復曾自訴胸口不適及嘔吐(帶血塊),然其前揭身 體不適現象經專業醫師檢查後,僅診斷為「疑似上消化道出 血」,此有該醫院99年1 月27日桃醫病歷字第0990000841號 函覆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當 天之所以會吐血,應係因其個人內在消化道病症所引起,與 外力無關。倘被告甲○○果於甫遭查獲時確曾遭人猛力以腳 踹踢多次,何以被告甲○○在先後歷經署立桃園醫院專業急 診醫師、臺灣桃園看守所獄政人員之仔細檢查,卻毫無任何 人察覺其胸口存有不明瘀傷或紅腫?是認被告甲○○辯稱其 係遭人踹踢胸口而受傷吐血云云,並非事實,不值採信。 3.猶有甚者,被告甲○○早在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已坦言:「( 警詢、偵查製作筆錄時有無遭到任何的強暴脅迫等違反你自 由意識情形下而為陳述?)沒有」、「(你在警詢、偵查所 言都實在?)我之前騙警察說我沒有作,但是我後來承認, 後來承認部分實在」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你實際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有無打 你?)沒有。他們只有跟我說要我回答是或不是,有或沒有 」、「(你在警詢時說是或不是,有或沒有的時候,是否是 你自己要講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正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甚且供稱:「我在員警帶我到林口棄屍 地點所供述的自白都是出於我自己陳述,沒有被強迫」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在在益徵其於接受警詢時所為之 供述,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本院乃綜上事證參互以 析,被告甲○○警詢中之自白並非遭警刑求逼供所為,其於 警詢中所為之自白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於本院99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固辯稱:當時我 看到甲○○有受傷,身上有血跡,我以為他有被打,我沒有 被打,警察有罵我,說我不合作的話就像他那樣子,所以我 就順著警察的意思講,警察是在我做筆錄之前這樣跟我講, 不是做筆錄的人跟我講的,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云云。 2.惟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高英 傑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明白證稱:警方依據丁○○家屬提供 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被告甲○○後,因甲○○極力否認犯案 ,甚至一度表示不認識乙○○,警方遂改從甲○○之同居女 友鄧菁菁著手調查,進而查知被告乙○○之身分年籍資料; 至此被告甲○○固知犯行業已曝光,然其為免警方進而查知 其業已殺害被害人丁○○,又再次向警方謊稱被害人現遭綁 縛在木柵、景美一帶之山區,致警方前後多次搜山未果;最 後警方在借提另因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在押之被告乙○○ 後,因被告乙○○坦承犯案,始依被告乙○○之供述,查悉 被害人遭棄屍之地點,其後被告甲○○再經員警自木柵山區 帶往棄屍地點,直至同仁找到屍體,甲○○站在被害人旁邊 方坦承犯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 經核證人高英傑係就其如何查獲本案之親身經歷作證,證詞 內容就被告甲○○、乙○○如何於查獲過程中為供述以及警 方如何循線查悉被害人遭棄屍地點等經過情節敘述詳細明確 ,並無瑕疵。證人高英傑平日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與被告 乙○○、甲○○向來無怨恨仇隙,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二人進 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復參以被告乙○○對於證人 高英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又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一第151 頁),益徵證人高英傑上開所證屬實。茲因被 告乙○○早在被告甲○○抵達林口山區棄屍地點之前,即已 先行向警方坦認犯案,並供出被害人陳屍地點,顯見被告乙 ○○在審判外向警方自白犯罪時,根本尚未見到被告甲○○ 。是被告乙○○事後辯稱:當時我看到甲○○有受傷,身上 有血跡,我以為他有被打,我沒有被打,警察有罵我,說我 不合作的話就像他那樣子,所以我就順著警察的意思講云云 ,顯非事實,不值採信。再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尚且自 行供稱:「(警方有無對你刑求逼供?以上所言是否在你自 由意識下所陳述的?)沒有。在我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的無誤 」等語,益徵被告乙○○於警詢中確均能自由陳述,其自白 顯係出於自由意旨。被告乙○○以前詞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 性云云,不足採信。 四、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而殺人之 犯行。被告甲○○先是辯稱:我沒有勒贖被害人,但是我有 殺人;97年8 、9 月份的時候,被害人分兩次跟我借錢,資 金的來源是向我國泰人壽保險單質借而來;第一次借了15萬 元,第二次是隔了一段時間跟我借了5 萬元,利息則以每個 月30分計算;被害人借了錢之後都沒有還我本金,只有按月 還我利息五萬元,中間的差額是因為他有幫我介紹一些人來 借款,我就優待他一萬元,此外,被害人也有請我去跟其他 的店家收取貨款,收到的錢我就直接收下來當作是他要繳給 我的利息。剛借款後的頭幾個月,他還能正常繳付利息給我 ,但當初就是因為他有在賭賽鴿輸錢才會跟我借錢,之後他 持續在賭,就沒有能力還我利息,98年10月底的時候我有催 被害人還我本金,我還跟他說利息我不要了,本金還我就好 ;被害人總共應該要還我30萬,卻推說他沒有錢,我就在98 年11月8 日打電話叫他出來,騙他說有生意給他作,但實際 上是要押他去拿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第78頁反面)。嗣又翻稱:我們只是想要嚇嚇他,但是用力 拉一下他就整個昏過去,連摸兩次發現他沒有呼吸,才把他 拖下車丟下山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被告乙○○ 則辯稱:我沒有擄人勒贖,我覺得我也沒有殺人,只有棄屍 ,本件是甲○○主導,我算是聽他的指示在做事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甲○○、乙○○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動機部分: 查被告甲○○於警詢中已清楚供稱:「98年11月7 日約17至 18 時 許,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電話中聊起彼此生活困苦積欠債務,看有無其 他方式改善目前的困境,然後我告訴他我認識一位鄭老闆很 有錢,我們就想要跟他拿一些錢,接著就計畫要綁架他,拿 他的錢」等語不諱(見偵卷第7 至10頁),嗣於偵訊時仍直 言:「(是何人提議要擄人?)是我先提出來的,我是在11 月7 日提出來的時候,8 日開始行動」、「我們就想要跟他 拿一些錢,就計畫要綁架他」等語(見偵卷第75頁、第86頁 )。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亦坦承:「我不認識丁○○,兩 人沒有關係、也無仇恨怨隙,因為我與甲○○均缺錢花用, 故共同犯下本案」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7 至9 頁)。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於96、97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後,清楚可知被告甲○○於96年間毫 無任何薪資所得,嗣於97年間被告甲○○雖曾先後任職於益 廣營造有限公司、全國開發有限公司、明山農園、科登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然其全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卻僅有23萬8,035 元,其名下亦未有任何不動產房地登記,徵以證人即甲○○ 母親林常春於警詢時尚且陳稱:「甲○○之前是從事水泥工 作,不過已經休息1 個多月了。可能是甲○○女朋友提供他 生活所需」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甲○○平日工 作不穩而欠缺固定收入來源,且縱有薪資所得亦屬不豐。再 佐以本件被告二人取得贖款共計18萬元後,被告甲○○、乙 ○○均將其中大部分金錢持往償還欠債,此據被告甲○○於 警詢供稱:「(你所分得之9 萬元贓款現於何處?)我將其 中7 萬還給當鋪,1 萬6 千元拿去租房子,剩下4 千元已經 花掉了」等語(見相驗卷第5 頁反面),以及被告乙○○供 稱:「我得款後就拿去角汽車借款5 萬元、電話費、貸款等 ,現僅剩1 萬4 千元」等語甚明(見相驗卷第8 頁反面), 益徵被告甲○○、乙○○於犯案時確均因負債而背負沈重經 濟壓力甚明。從而,被告甲○○、乙○○因財務困窘且認被 害人平日經營印刷廠具有固定之收入來源,因而萌生本案擄 人勒贖以取得金錢之犯罪動機,自屬合理。 (二)、有關被告甲○○、乙○○如何謀議架擄被害人丁○○而勒贖 部分: 1.關於被告甲○○、乙○○究係如何謀議架擄被害人丁○○而 勒索贖款之經過事實,已據被告乙○○先後於:(1)警詢時供 稱:「由甲○○主導本案,於98年11月7 日晚上20至21時許 ,甲○○找我商議,商議內容大概是說要以此方式向丁○○ 要錢」、「是甲○○以桃園市○○路上的公共電話打給丁○ ○,謊稱有生意要談,將丁○○誘騙外出」等語(見相驗卷 第8 頁),(2)於偵訊時陳稱:「我們之前有約定好說如果甲 ○○停車的話,我就用童軍繩綁他」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 頁),(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97年11月7 日下午4 、5 點間,你跟甲○○有密切的行動電話通聯往來,你們在 講什麼事情?)一開始他跟我說他發現我姊夫承作的工程有 瑕疵,他有拍照,要把照片寄去我姊夫那裡,如果我姊夫不 給他錢,他要把這些照片寄到相關單位去,要以此方式恐嚇 我姊夫拿錢出來,我說我要先去找他當面談,因為他電話中 講的不清楚,接電話的時候我在臺北縣平溪鄉的住處,之後 我就來桃園找甲○○……」、「(你們是怎樣邀約被害人進 入甲○○的車上?)甲○○跟他說中壢還是那邊有一家酒店 剛剛開幕,要印打火機還有話梅罐,要載被害人去跟店家談 生意,被害人就上車了」等語一致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4頁 反面)。 2.經核被告乙○○上開所述,非但與被告甲○○於警詢中所供 稱:「我告訴他我認識一位鄭老闆很有錢」、「我們就想要 跟他拿一些錢接著就計畫要綁架他,要拿他的錢」等語(見 偵卷第8 頁)不謀而合,參諸卷附被告二人所使用門號各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往來明細資料, 其上確實清楚顯示被告二人自98年11月7 日下午4 時52分許 有密切頻繁通訊之記錄,另觀之被告乙○○於該日晚間10時 許發話予被告甲○○之該次通聯基地台位置,亦為「桃園縣 八德市○○路○段1033號12樓室內」,與被告二人供述渠等 相約於桃園地區碰面商議之情節相符,是認被告乙○○前揭 陳述,應屬實在。從而,被告甲○○、乙○○自98年11月7 日下午4 時52分許起,即因負債經濟壓力沈重而以行動電話 謀議架擄被害人丁○○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三)、有關被告甲○○、乙○○如何設局誘騙被害人丁○○外出赴 約部分: 1.此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告甲○○先後於:(1)警詢時供稱:「 ……於是8 日我與乙○○於13時許以我行動電話撥打給鄭老 闆說要印名片,即相約14時在桃園市○○○街鄭老闆住處樓 下見面,於事由我駕駛1263-MV 號自小客車載乙○○到現場 ,鄭老闆下來以後,鄭老闆告知我說他的機車要停放印刷廠 ,於是我開車跟在鄭老闆後面到印刷廠,然後鄭老闆將機車 停郝浩,我們在工廠裡面聊天後,我與乙○○告知鄭老闆有 朋友要請他印名片及買話梅罐,就騙他……」、「童軍繩、 膠帶、手套……等物品都是我們在計畫綁架後就準備好,膠 帶是乙○○在桃園市○○路上的超商所購買,童軍繩、手套 也是在桃園市○○路五金行一起下車購買,鎮定劑是我之前 看病留下來的」等語(見相驗卷第4 頁、第5 頁);(2)偵訊 時供稱:「98年11月8 日早上11點多的時候我跟乙○○約在 新興工商,……,同日約下午1 點打電話給鄭老闆,我跟他 說我要跟他印名片,然後就約下午2 點在鄭老闆家,鄭老闆 本來要上我們的車,因為還要做話梅罐,所以要看樣版,鄭 老闆就上了我們的車,他是坐在副駕駛座,乙○○是坐在後 面,上車後我們就將車開往新興工商後面的大圳旁……」等 語在卷(見偵卷第86至87頁)。 2.被告乙○○亦分別於:(1)警詢時供稱:「我與甲○○於98年 11月8 日14時許,有約丁○○至其所經營之工廠(桃園市○ ○路87號)見面,我們見面後,我與甲○○便謊稱有朋友要 印刷打火機及名片,將丁○○騙到甲○○所有之1263-MV 號 自小客車上,我們載丁○○到處逛……」等語(見相驗卷第 7 頁反面);(2)偵訊時供稱:「98年11月7 日晚上我跟甲○ ○相約要介紹丁○○做生意騙丁○○的錢」等語(見偵卷第 90頁)。 3.經核被告甲○○、乙○○前揭供述有關如何誘騙被害人丁○ ○外出之情節,非但互核一致,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丙○ ○於警詢時所指稱:「我有聽丁○○說過,要見面的這個客 戶是在一年前有跟我們生意有往來之人」、於偵訊時證稱: 「(最後一次何時看到丁○○?)……,丁○○已經起床, 我就跟丁○○閒聊,……,將近12點時,我就出門去我女兒 謝忻凌的飲料店,甲○○之前有來過我們印刷店印過名片及 訃文,……,之後丁○○有跟我提到說他都有跟甲○○約在 外面聊很多,當天我12點多離開,我離開前丁○○有跟我提 到說甲○○有約他,後來我就出門了」等語(見偵卷第116 至117 頁)不謀而合。而以上開被告乙○○、甲○○供述之 情節觀之,顯見被害人在遭綁縛前,根本不知被告二人實際 意向為何,應認僅係單純社交往來之約會而已,加以被害人 平日即曾有多次與被告甲○○相約外出聊天之經驗,其當無 另向其配偶虛捏其詞之可能,是認證人丙○○前揭所證應屬 實情,而得資以補強被告二人前揭之供述實在。被告二人確 係以佯稱有生意可作為由,誘騙被害人外出赴約之事實,同 可認定。 4.至被告甲○○雖供述:伊係於同日下午1 點許打電話給鄭老 闆,說要向他印名片,然後就約下午2 點在鄭老闆家云云, 而陳稱僅有撥打1次電話聯繫被害人外出。惟查: (1)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害人丁○○生前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8 日當天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清楚 可見該門號行動電話在當日下午2 時48分34秒回撥至被害人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96 號3 樓住處前,僅有2 通市 內電話撥入之記錄,時間分別出現在當天上午11時44分19分 許,以及同日下午1 時30分26秒許,號碼則各為00-0000000 0 號以及00-0000000號。而上開市內電話號碼經警循線調取 相關申請、裝設資料後,亦可確認其中號碼為00-0000000該 支電話係裝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22 號中山路加油站, 申請人為中國石油公司臺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至另支00 -0000000號電話則係裝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06 號,申 請人則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有各該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70 至171 頁)。參以證人丙○○於偵訊 時清楚既已證稱案發當天中午12時許,伊在離家前往謝忻凌 飲料店前,被害人丁○○即已告知伊有關甲○○邀約下午一 同外出之事,有如上述,堪認被告甲○○確係早在當天上午 11 時44 分許,即以撥打電話聯繫丁○○,否則丁○○盍能 在被告甲○○於98年11月8 日下午1 時30分撥打電話至其行 動電話前,即先預見並告知丙○○其下午將應甲○○之邀外 出洽談生意。是認被告甲○○前揭就其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 外出之次數部分所為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為本院所不 採信。 (2)而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不否認案發當天其等二人均隨身攜帶 自己之行動電話使用,亦均未表示案發當天其等行動電話有 何故障失靈之情形,此有各該筆錄及被告二人通聯往來紀錄 可考。詎被告甲○○、乙○○竟捨此不用,反而由被告甲○ ○大費周章自駕駛座下車,或係投幣、或係特地進入超商另 行購買電話卡而特意使用公共電話予被害人聯繫,亦有各該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被告甲○○前揭舉 止,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設若非為躲避警方查緝,何至若此 。由是觀之,被告二人確係經由詳細縝密之討論後,方為本 案之架擄行為,亦堪以認定。 (四)、有關被告甲○○、乙○○如何準備架擄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 部分: 被告甲○○、乙○○以公用電話成功邀約被害人丁○○外出 後,如何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便利超商、五金雜貨店 ,先後購置預備用以擄掠被害人丁○○所用之童軍繩2 條、 手套1 打及膠帶1 捲等物品等相關經過情形,已為被告甲○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核與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之後我的車子就停放在新興工商旁邊 ,我坐上甲○○的車,開了一陣子,甲○○就下車先用公用 電話打電話聯絡被害人,然後他就載我亂逛,看到便利商店 就進去買膠布,本來是打算拿膠布把他綁起來,後來甲○○ 說膠帶不牢固,一撕就掉了,就說要去買童軍繩,就去一家 雜貨店買一條童軍繩,後來甲○○說不夠,就買了兩條,他 還有買一包手套,時間到了我們就去找被害人」等語一致( 見本院卷一第72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手套1 打可為佐證 ,是該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有關被告甲○○、乙○○如何強盜被害人丁○○現金3 萬元 之財物部分: 1.查被告乙○○已先後於:(1)警詢時供稱:「……我們載丁○ ○到處逛,我們3 人到無人處,我與甲○○拿出預備之童軍 繩,合力將童軍繩繞在丁○○身上,綁在副駕駛座上,綁好 後甲○○再拿預備之膠布把丁○○的手綁起來,我對丁○○ 說:『我們要跑路,要跟你借點錢』,丁○○說:『我家裡 有3 萬元,你們可以去拿』,隨後我就拿了丁○○家裡的鑰 匙,由我自己開車到桃園市○○○街196 號3 樓開門進入拿 了3 萬元,當時由甲○○載丁○○到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等 我,我拿到錢後就與甲○○會合」等語(見相驗卷第7 頁反 面);(2)偵訊時供稱:「大約下午3 點多時,我們三人開12 63 -MV的車到處亂逛,我們之前有約定好說如果甲○○停車 的話,我就用童軍繩綁他,後來甲○○停車在新興工商那邊 後,我就從後座用童軍繩綁他」、「……就跟鄭老闆說我們 手頭緊需要一點錢,鄭老闆說他家三樓的電腦桌後面箱子有 3 萬元,我就開9997-DF 到鄭老闆的家拿3 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90至91頁);(3)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坐上 甲○○的車,開了一陣子,甲○○就下車先用公用電話打電 話聯絡被害人,然後他就載我亂逛,看到便利商店就進去買 膠帶,本來是打算拿膠帶把他綁起來,後來甲○○說膠帶不 牢固,一撕就掉了,就說要去買童軍繩……」等語明白(見 本卷院一第72頁)。 2.經核被告乙○○上開所述前後一致而詳盡,已堪信其所供情 節應非出於虛捏。況其所供情節,非但核與被告甲○○各於 :(1)警詢時供稱:「……,上車後我們就把車開往新興工商 後面的大圳旁,乙○○先以車上童軍繩從胸口部位綑綁住他 後,問鄭老闆身上有無金錢,他回答身上只有200 元台幣, 家中電腦桌上有30000 台幣,於是乙○○駕駛他預先停放在 該處之車號9997-DF 自小客車,拿著鄭老闆身上取下來之鑰 匙,至桃園市○○○街鄭老闆家中拿錢,乙○○在到場後打 電話要我問鄭老闆家中有無金飾,鄭老闆說沒有,並要求不 要翻動家中物品……」等語(見相驗卷第4 頁正反面);(2) 偵訊時供稱:「鄭老闆本來要上我的車,但是他說要將機車 放在他的工廠才要跟我們一起走,因為還要做話梅罐,所以 要看樣版,鄭老闆就上了我們的車,他是坐在副駕駛座,乙 ○○是坐在後面,上車後我們就將車開往新興工商後面的大 圳旁,鄭老闆並沒有反抗,我們當時買了二條童軍繩,乙○ ○先以車上童軍繩從後座將鄭老闆套住,我在前作用膠帶捆 住他的手,我就跟他說我最近不好過要跟他調錢,我們當時 還沒有決定金額的時候,他就說他只有3 萬元,下午3 、4 點左右,乙○○就開自己的車拿著鄭老闆給他的鑰匙到鄭老 闆家中電腦桌上拿了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7頁);(3)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後來他(指被害人丁○○)說他家裡 還有3 萬元,乙○○就拿著他家的鑰匙去他家拿錢,拿到錢 之後再回來,這段期間乙○○有打電話來說他被被害人家裡 的狗嚇到了,錢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以及證 人即印刷廠附近鄰居邱玉蘭於警詢時所指稱:其於98年11月 8 日下午大約2 時30分許左右,曾在桃園市○○路71號有看 到被害人丁○○騎乘機車抵達該處,其後並有一部銀色自小 客車跟著他,共有兩名男性從該車下車,其並有聽見丁○○ 表示:「我女兒大到都可以嫁人了」等語一盡相符(見偵卷 第27至28頁)。再佐以卷附被害人及被告二人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記錄,除可見被害人所有門號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在98年11月8 日下午2 時48分33秒時曾回撥至 其位於桃園市○○○街196 號3 樓住處,然因無人在家而未 接通(通話秒數為0 )外,亦可見被告乙○○、甲○○所有 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自98 年11月8 日下午2 時50分許起迭有通訊往來之紀錄,且其中 不乏被告乙○○透過鄰近被害人住家而裝設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330 號12樓基地台與被告甲○○進行通話之情形, 循此堪認被害人丁○○在遭綁縛後,被告甲○○為使被告乙 ○○順利以丁○○所交付之家用鑰匙開啟房門進入拿取現金 ,其二人即先以丁○○電話回撥其位在中正三街之住處電話 ,待其確認無人在家後,再由被告甲○○密切與乙○○保持 聯繫,而與被告乙○○、甲○○上開供述乙○○如何持被害 人住家鑰匙拿取現金3 萬元之情節不謀而合。是此部分之事 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3.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 號判例)。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喪失其意思自主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行為不生影響。次按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 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 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349號、72年度臺上字第5029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前開案發當時情狀觀之,被害人丁○ ○既係遭被告甲○○等人開車帶往人煙罕至之處,勢單力孤 ,在車上時先遭被告乙○○、甲○○合力以童軍繩及膠帶綑 綁身體及雙手,復經被告乙○○、甲○○分別以:「我們要 跑路,要跟你借點錢」、「我最近不好過,要跟你調錢」各 等語,暗示丁○○如不交付金錢將受有不利之惡害,反觀被 告乙○○、甲○○二人同夥,身強力壯又備有綁縛被害人之 童軍繩、膠帶等工具,以社會一般大眾如設身處地處於上開 情狀下,面對此景,大抵咸認若不服從指示,勢將再激怒被 告乙○○、甲○○,而有導致輕則受有財產損失,重則生命 、身體安全再受有危害之可能,是認依當時之客觀情狀,確 已足令一般人感受身體及其意思決定遭受積極迫切之危害, 而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是以,被告乙○○、甲○○確 有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而 主動交出家中鑰匙,令被告乙○○得以前往其住家拿取現金 3 萬元之犯行,即堪予認定。 (六)、有關被告甲○○、乙○○如何意圖勒贖而架擄被害人丁○○ 索討贖款部分: 1.關於被害人丁○○於98年11月8 日下午3 時18分許,先以其 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大女兒謝忻凌所 經營之飲料店電話00-0000000號,以嚴肅語氣囑咐其配偶丙 ○○:「你幫我準備15萬元」,因丙○○認其說話語氣與平 常有異,遂關心詢問:「今天是星期日,我身上沒有15萬元 ,我也沒有卡,你是發生什麼事了」,然丁○○未回答隻言 片語,隨即中斷通話;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丁○○再次撥 打電話至飲料店,又為丙○○接聽,經丙○○追問其是否發 生事情,丁○○立即答稱:「要貨款15萬元」,丙○○因認 丁○○所提之要求顯與其等二人平日共同經營印刷廠支付款 方式,以及丁○○平日使用金錢之習慣不符,遂回答:「不 可能」,丁○○聞言,立即陳稱:「我車禍,要15萬元」, 又稱:「我去朋友家賭博輸了15萬元」,隨後並再次掛斷電 話;同日下午3 時25分,丁○○再次撥打電話至飲料店時, 先由丁○○之小女兒鄭○○接聽,經丁○○指定丙○○接聽 後,丙○○隨即向丁○○表示:「你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了, 你不跟我說我怎麼幫你,你不知道我在吃藥嗎,你要告訴我 說你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了」等語,丁○○聞言,不發一語, 再次掛斷電話;至此丙○○一面指示謝忻凌返回中正三街住 處察看丁○○是否在家,一面前往丁○○之胞弟鄭玉專位在 桃園市○○街6 號住家尋求親友之協助,而鄭玉專等親友獲 知上情後,亦不斷撥打電話與丁○○聯繫;同日下午4 時50 分許,丙○○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其表示所需款項15萬元 業已備妥,現應攜往何處交付予丁○○,丁○○聞言,又向 丙○○表示:「妳不要來,妳叫鄭玉專聽」等語,經丙○○ 將電話交予鄭玉專後,丁○○即與鄭玉專在電話中相約於高 明派出所交付15萬元;下午5 時38分許,於鄭玉專依丁○○ 指示前往高明派出所途中,又接獲丁○○來電表示更改交付 現金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麥當勞等事實,業據證 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9至21 頁 、第116 至119 頁,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49 頁),以及 證人即被害人胞弟鄭玉專於警詢及偵訊中(見相驗卷第27至 29頁、偵卷第24至26頁、第116 至119 頁)、證人即被害人 繼女謝忻凌於偵訊時(相驗卷第27至29頁、第35頁、第58頁 、偵卷第116 至119 頁)、證人即被害人胞弟鄭秋成於偵訊 時(見相驗卷第27頁至第29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 丁○○生前於上開各該相對應通話時間,分別與其家屬丙○ ○、鄭玉專等人互相通訊往來之通聯往來明細資料可為佐證 。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尚且供稱:「……接著討價還價 後鄭老闆告訴我只能給我15萬元,我與乙○○同意後,要鄭 老闆打電話,他就打給其妻說要給貨款15萬元,但是他老婆 不理會他,接著他又打電話給他弟弟說他發生車禍及要付貨 款需要15萬元,然後他弟弟就答應他半小時後回電話,過了 半小時後他回電話說好,就相約在八德市○○路麥當勞旁取 款」等語(見相驗卷第4 頁反面),核與證人丙○○、鄭玉 專、謝忻凌、鄭秋成前揭所證情節相符,益徵上開證人前揭 所證內容均屬實,值予採信。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 2.其次,關於被害人胞弟鄭玉專如何於同日下午6 時許,經丁 ○○指定,將現金15萬元交予身穿黑色衣服、配戴紅色包包 之被告乙○○等事實,則據證人即被害人胞弟鄭玉專於警詢 及偵訊時一致證述:當我知道由我交付15萬元之後,我便撥 電話給大哥丁○○,他在電話中說他現在人在八德分局高明 所製作車禍筆錄,我出發後,又再次接獲他以0000000000號 電話打來說地點改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麥當勞旁交付現金 ;我自覺不對勁,就聯絡鄭秋成、鄭秋林另外開車一起前往 ;因為丁○○在電話中告訴我,會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並背 著紅色包包的男人與我接洽,一開始乙○○走過來問我是不 是蔡先生時,我還跟乙○○說你找錯了,並打電話跟丁○○ 確認,因丁○○於電話中說:「沒錯,趕快把錢交給他」, 而乙○○也去打電話確認,經過2 、3 分鐘後,乙○○才又 回來問我是不是鄭先生,我就問他說這是什麼錢,他回說是 貨款5 萬元、車禍10萬元,之後我便把錢交給乙○○,叫他 當場點清,並說:「我錢給了,那我哥哥呢?」,乙○○就 說丁○○在對面大樓跟南部的老闆談事情,之後就有一台中 華牌、車號1263-M V號銀色自小客車開過來讓乙○○上車離 開,我馬上打電話給丁○○,告知他已經我將錢交給對方, 並要丁○○趕快下來跟我回家,但丁○○就只有叫我先回去 ,並說等一下他就回去了。之後我再打電話給丁○○,電話 雖然有響但都沒有人接,晚間10點多過後,電話就完全不通 了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59至61頁、第11 6 至119 頁)。而被告乙○○如何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 處麥當勞速食店點收係現金之經過,並據被害人家屬鄭秋成 、鄭秋林錄攝存證,有該錄影畫面光碟及本院依職權翻拍之 照片在卷(見偵卷第286 頁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屬明確而得認定。 3.再者,關於前揭被害人丁○○於案發當天歷次撥打電話聯繫 配偶丙○○交付現金之經過,及被害人胞弟鄭玉專嗣依被害 人指示前往交付現金之情形,在在核與被告甲○○、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如何架擄被害人索取贖款之情節大致相 符。而由被害人丁○○上開與家屬通話之歷次內容,清楚可 見被害人就其何以臨時需要籌措現金15萬元,先係陳稱:「 要貨款15萬元」,繼而改稱:「我車禍,要15萬元」,嗣又 陳稱:「我去朋友家賭博輸了15萬元」,顯然無法清楚交代 臨時需要巨額現金之理由,亦與被告甲○○於本院羈押訊問 時所供稱:「(是否知道被害人如何和他哥哥或是弟弟要錢 ?)說是車禍和貨款」、「(你們不讓被害人和他的家屬說 他被綁架?)是的」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 至4 頁)不謀 而合,均得資以補強被告甲○○、乙○○就此部分事實所為 自白內容之真實性。 4.此外,由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你們有無 用童軍繩將被害人綑綁在副駕駛座?)有。當時從忠一街開 到新興工商,當時我用很兇的口氣叫被害人身出手,把他的 手用膠帶綁起來,此時乙○○在後座拿出童軍繩拋到副駕駛 座前面,往後座方向收緊童軍繩,把童軍繩綁在被害人胸口 前,讓他不能移動,目的是要被害人拿錢出來」、「乙○○ 拿到三萬回來車上後,我們就解開被害人的膠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亦可確定被害人在甫 遭架擄時,其雙手及身體均各遭膠帶、童軍繩綁縛而不得動 彈,直至被告乙○○自其中正三街住處拿得3 萬元返回車上 後,被害人始獲鬆綁雙手。至被告邱合雖辯稱:乙○○拿到 三萬回來後,即已解開被害人身上的童軍繩云云。惟被告甲 ○○先前於偵訊時業已供稱:「……,後來鄭老闆就說他試 試看,我幫他打電話用我的手拿著讓他講電話,前面二通是 打給他太太,……」、「第三通換乙○○幫他打電話拿給鄭 老闆講……」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另被告乙○○於警詢 時亦復同樣供述:「我與甲○○拿出預備之童軍繩,合力將 童軍繩繞在丁○○身上,綁在副駕駛座上,綁好後甲○○在 拿預備之膠布把丁○○的手綁起來」等語(見相驗卷第7 頁 反面),則依被告二人上開供述情節參互以析,顯見被害人 丁○○在聯繫丙○○、鄭玉專等人交付款項時,身體依舊遭 綁縛在副駕駛座上,否則丁○○何賴被告二人代為拿持行動 電話話機通話?是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所供,核與卷存事 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信。再者,因被告甲○○、乙○○始 終迴避供述就其等二人究係於何時始行鬆綁被害人一節,然 被告甲○○既於偵訊時供稱:取了贖款之後,是丁○○自己 吃下鎮定劑等語(見偵卷第75頁),且因被告二人於案發當 天僅有準備2 條童軍繩犯案,而被害人屍體為警在林口山區 發現時,其頸部確實亦有童軍繩纏繞其上(詳如後述),堪 認被告丁○○身上遭綁縛之童軍繩,應係在乙○○前往麥當 勞速食店拿得贖款後不久而解除鬆綁,併此敘明。 5.而關於本件被告二人究竟係如何決定勒贖之金額一節,被告 甲○○於警詢時固曾供稱:「乙○○返回新興工商後,我們 再表明要鄭老闆給我們50萬元就放他走,但是他說沒有,接 著討價還價後,鄭老闆告訴我只能給我15萬元,我與乙○○ 同意後,要鄭老闆打電話」云云(見相驗卷第4 頁反面)、 於偵訊時亦仍供稱:「乙○○回來後我們跟他說我們需要50 萬元叫他幫我們調,但是他當場說沒有辦法,後來又改30萬 元,鄭老闆說沒有辦法,最後我說15萬元,鄭老闆說10萬元 的話他可以去借,乙○○說沒有15萬元不行,我也說沒有15 萬元不行」云云(見偵卷第87頁反面),惟上開陳述均已為 被告乙○○所否認,並稱:「我去被害人家拿三萬的時候, 甲○○跟被害人在車上打了好幾通電話跟被害人家人籌錢, 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拿三萬元回到停放於新興工商的車 上的時候,甲○○跟我說他有叫被害人打電話回去跟家人要 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經本院觀諸案發當天被告 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往來紀錄, 其上清楚顯示,98年11月8 日下午3 時15分許,被告乙○○ 尚且在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桃園市○○○街330 號12樓附近 ,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顯見至少在當日下午3 時15分許,被告乙○○尚在桃 園市區,並未返回新興工商會合。將之比對卷附被害人所攜 帶使用另支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上清楚 顯示,早在案發當天(11月8 日)下午3 時18分28秒許,被 害人即以撥打電話至其大女兒謝忻凌所經營位於桃鶯路店家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聯繫丙○○準備金錢,並參照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害人遭架擄地點及其中正三街住處電子地 圖,因被害人住家距離其遭綁架之地點距離至少有5.8 公里 ,所需花費之路程時間經計算後至少亦有14分鐘,而被告乙 ○○在當日下午3 時15分許人既尚在桃園市區附近徘徊,其 斷無可能再被害人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前 ,當面向甲○○及被害人表示非要15萬元不可,是認被告乙 ○○就此所供,尚非無據,至被告甲○○該部分之供述,則 非事實,不值採信。 6.至被告甲○○事後雖翻異前詞,改稱:我不是擄人勒贖,我 跟被害人之前有債務糾紛云云。被告乙○○並附和其詞,亦 辯稱:甲○○在98年11月7 日下午,在其所駕駛車號1263-M V 號自小客車拿出本票給我看,跟我說要把這個被害人約出 來、綁起來,讓他想辦法去籌錢云云。但查: (1)被告甲○○在98年11月10日遭警查獲後,先後歷經警詢2 次 及偵訊2 次之調查,除於警詢時供稱:「(你與死者丁○○ 是何關係?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我們僅有生意上關係, 沒有仇恨及財務糾紛」等語外,尚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脫口 陳稱:「我在前座用膠帶捆住他的手,我就跟他說我最近不 好過要跟他調錢,我們當時還沒有決定金額的時候,他就說 他只有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7頁)。設若被害人確有積 欠被告甲○○大筆債務,被告甲○○何來向被害人「調錢」 之必要、其又何需在綁縛被害人後仍無法決定被害人應「償 還」之金錢數額?衡諸被告甲○○在甫遭檢警查獲之際,本 較少有受他人干預之可能,且參酌被告甲○○前揭調查、偵 訊時供述之內容非但並無不同,甚且亦有部分與被告乙○○ 供述之情節有相合之處,悉如前述,則其遲於98年11月25日 最後一次偵訊時,始翻異改稱曾借款20萬元予被害人,即與 常情有違。 (2)其次,觀之被告甲○○所供述其如何借款予被害人之經過, 被告甲○○於98年11月25日偵訊時原係辯稱:「(為何丁○ ○會罵你?)97年8 、9 月時我有借丁○○20萬元,但是沒 有借據沒有本票,只有口頭上的借,當時一個月利息20分, 但是那一次不是一次借20萬元,丁○○在跟我借錢的時候說 他有在玩賽鴿,有時候他的身上沒有錢,第一次丁○○跟我 借15萬元,第二次是5 萬元,當時我還有借很多人錢,我總 共放出去的錢有5 、60萬元在周轉,我從97年7 月或是8 月 份的時候,就跟保險公司借錢出來做錢莊,因為我剛開始做 的時候,丁○○是一個印刷廠的老闆,我就信任他」云云, 嗣於99年1 月6 日送審本院接受調查時又改稱:「在97年8 、9 月的時候,被害人分兩次跟我借錢,資金的來源是我國 泰人壽保險單質借而來,第一次借了拾伍萬,第二次是隔了 一段時間跟我借了五萬元,利息每個月三十分,就是一萬元 要給三千元」云云,繼而於99年1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翻 稱:「乙○○在98年11月7 日之前至少超過2 、3 個月就已 經看過本票」云云,就質借予被害人之利息利率如何計算、 借款時有無簽發本票,供述一再反覆歧異,是否可信,頗令 人質疑。被告甲○○就此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那時候 我說如果他沒有辦法拿出來,我就去找他老婆,他說千萬不 要讓他老婆知道,因為他怕他老婆知道這是他賭賽鴿輸掉的 錢云云,惟由被害人前揭聯繫丙○○、鄭玉專之電話內容, 已清楚可見被害人為求周轉現金,甚至不惜向丙○○提出「 我去朋友家賭博輸了15萬元」之藉口,要求丙○○代為周轉 現金。被告甲○○辯稱:被害人唯恐其配偶得知其在外賽鴿 賭博輸錢云,顯屬無稽,要無可信。 (3)另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甲○○詞而辯稱 :甲○○在案發前一天即98年11月7 日下午,在其車號1263 -MV 號自小客車上,有拿本票給我看,我只有看到一個鄭而 已云云,惟其就此所辯,非但與被告甲○○供稱:被告乙○ ○早在案發前2 、3 個月即有看過本票云云已有不符,且依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約出被害 人錢一天晚上乙○○在他平溪家中,我打電話給他我有提到 ,但是隔天跟他見面才拿本票跟保管條給他看」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95 頁反面),以及被告乙○○自己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供稱:「接電話的時候我在臺北縣平溪鄉的住處,之 後我就來桃園找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 顯然被告二人應係在98年11月7 日晚間始行碰面商議,於此 情況下,被告乙○○又要如何在當日下午即親眼見聞被告甲 ○○提示本票?在在均有可疑。實由徵之被告乙○○於八德 市○○路附近麥當勞向鄭玉專拿取款項,經鄭玉專詢問支付 該筆款項之原因時,尚且向鄭玉專謊稱:「車禍10萬及南部 的貨款5 萬元」云云,以及被告乙○○嗣於遭警查獲後,接 受警詢時所供稱:「我對丁○○說:我們要跑路,要跟你借 點錢」等語(見相驗卷第7 頁反面),益徵被告乙○○根本 就沒有見過甲○○所辯稱之本票,否則被告乙○○何需向鄭 玉專虛捏其詞,誆稱係丁○○出車禍及積欠南部之貨款?又 何必另向丁○○「借錢」?是認被告二人就此部份所辯,均 有破綻,本院難以輕信。 (4)況證人即被害人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清楚具結證稱 :丁○○生前自己開印刷廠,因為我跟他一起在印刷廠工作 ,所以對他的經濟狀況很瞭解;丁○○不可能自己私下決定 去收取貨款而沒有回報讓我知道,因為這樣帳目會對不起來 ,而在丁○○生前也從沒發生過這樣的事情,頂多是他收回 來400 元、交給我300 元,說100 元拿去買煙而已,因為他 知道家裡、公司都需要用錢,所以不會亂花錢;金錢都是由 我管理,家裡的收入用來維持家計,而丁○○除了抽煙就沒 有其他支出,如果有需要才會跟我拿,每個月平均給他三到 五千元不等,因為丁○○三餐都吃家裡,出去接洽業務的油 錢也都由我在支付,最大筆的就是那天他被人綁架的時候打 電話開口跟我拿15萬元的那次,平常就是只有幾千元而已; 丁○○生前交往單純,只是偶而打麻將,輸贏幾千元,另外 最近這兩、三年,丁○○的親戚有時候需要他協助訓練、餵 養鴿子,但他自己沒有在玩賽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46 至149 頁)。而證人丙○○固係被害人配偶,對本案而 言雖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然經核其上開所述內容,就被 害人生前如何使用金錢、其與被害人經營印刷廠及家庭之方 式前後一致而詳細,加以證人丙○○既同時主導印刷廠及家 中財務狀況,對於家中大小收入來源、支出去向,自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此由其當庭表示會藉由對帳之方式確認貨款收 取情形即明,是認其上開所述,應屬可信。準此,被害人生 前既未有賽鴿賭博之惡習,每月至多復僅有數千元不等之零 用金可供其個人使用,殊難想像被害人究要如何按月支付被 告甲○○每月高達5 萬元之借款利息,而不令每日生活及工 作均朝夕相處之配偶丙○○察覺舉止有異?是認被告甲○○ 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5)猶有甚者,經本院依被告甲○○前開所述情節,本於職權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函調被告甲○ ○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亦清楚可見截至98年10月14日為止 ,被告甲○○固確有向國泰人壽質借款項累計高達34萬4,00 0 元,然其貸款之日期及貸款之金額依序分別為97年10月9 日、借款5 萬元,同年11月14日、借款10萬元,同年12月11 日、借款10萬元,98年9 月7 日、借款6 萬元(以上四次借 款之要保人均為林常春),同年10月14日、借款3 萬4 千元 (該次借款之要保人為甲○○),此有國泰人壽99年2 月2 日國壽字第09 900200 42號函附保單借款狀況一覽表暨保單 借款借據影本存卷可參。依上開借貸情形觀之,顯見被告甲 ○○第一次持保單向國泰人壽質借款項僅有5 萬元、時間復 係在98年10月9 日,核與其供稱其係在98年8 、9 月間,以 向國泰人壽借款為資金來源,先後借款被害人15萬元及5 萬 元云云出入甚大,益徵被告甲○○辯稱:其曾以重利借款20 萬元予丁○○云云,並非事實。 (6)被告甲○○又辯稱:當初是因為警察跟我說沒有本票也沒有 借據,講出來沒有人相信,所以我才講說有擄人勒贖云云。 但查:證人高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述:過程中直到詢 問完畢,甲○○從來沒有提到因為賽鴿借款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0 頁),是被告甲○○是否確有於警詢中告知 警方借款予被害人一事,甚值懷疑。而依卷附調查及訊問筆 錄所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對之進行詢問前,皆已依法告知其所得 行使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3 項權利,依證人甲○○高中 畢業之學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對於前開項權利 告知內容自應甚為明瞭,斷無可能故為對己不利之陳述。再 觀之被告甲○○於警詢時自行供稱:「(警方所製作之筆錄 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是」等語(見相驗卷第6 頁 反面),嗣於偵訊時又自行坦認擄人勒贖且殺人,並於筆錄 旁親自簽名確認(見偵卷第74頁),益見被告甲○○確係出 於其個人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而未受到任何外力之影響甚明 。尤以被告甲○○嗣於98年11月25日偵訊時,雖向偵查檢察 官翻異改稱被害人生前曾向其借款,惟仍向檢察官供稱:「 但是沒有借據沒有本票,只有口頭上的借」等語(見偵卷第 146 頁),並未提及有任何借款書面資料留存。詎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甲○○隨即改稱:案發當天我有帶被害人 簽發的保管條、本票及影印身份正到現場去當天人死掉之後 就直接丟棄保管條、身分證各云云。其後被告甲○○更變本 加厲,為逃避刑責,獲悉與之同房之收容人胡孟樵即將交保 ,又不擇手段,委託胡孟樵代為寄送被告甲○○冒用被害人 丁○○名義簽名、捺印所製作之保管條予住在臺北市○○○ 路○ 段73號7 樓之6 之黃勝煌,企圖偽造證據,而以此畫蛇 添足之方式捏造對己有利之事證,此為被告甲○○當庭直言 不諱(見本院卷二99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並有臺 灣桃園看守所99年6 月11日桃所戒字第0990705028號函附被 告甲○○私人書信、偽造之丁○○簽名捺印保管條及胡茂樵 之自白書在卷可稽,在在均見被告甲○○前揭所辯,確係畏 罪臨訟杜撰之詞,甚屬無稽,要無可信。 (七)、有關被告甲○○、乙○○如何殺害被害人丁○○部分: 1.關於被告甲○○二人於取得贖款後,唯恐事後遭被害人指認 報警查獲,因而決意將被害人加以殺害滅口等事實,有下列 事證可為證明: (1)被害人丁○○之屍體,於98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 林口鄉太平領西11幹對面坡坎發現時,正面仰躺於樹叢間, 雙腳未著鞋子,因上衣往上拉扯以致身體軀幹有大部分露出 ,此有發現屍體時之照片28張在卷(見偵卷第227 頁至第 235 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員周瑞益檢驗結 果,確定死者之左右兩眼白睛及上眼瞼瘀血瘢塊、鼻孔道及 口腔嘴角出血、上下唇、齒齦發紺、左右兩二外耳道出血、 頸項部纏束棉繩共12圈、頭皮發紺、左右兩側腹部皮膚表層 昆蟲咬痕、背部皮膚表層昆蟲咬痕、左右兩足底發紺、左右 兩足趾爪甲發紺、左右兩手掌、手指爪甲發紺,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丁○○之遺 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解剖後,亦確 定:「(一)、死者丁○○,51歲,男性,由解剖知死者係生前 遭勒頸窒息死亡,造成壓迫的力量致甲狀軟骨骨折和出血, 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此外死者雙手及雙腳並無綁痕,死者生 前並無引用酒精性飲料,且檢體顯示並無服用安眠藥,血液 中一氧化碳血紅素14.1﹪可因抽煙所致。(二)、由以上死者死 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 為勒頸,最後因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三)、研判死亡 原因:甲、呼吸性衰竭。乙、窒息。丙、勒頸。」,鑑定結 果則為:「死者丁○○,51歲,男性(民國○○年○○月○○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研判因生前遭勒頸窒息 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死者生前無引用酒精性飲料或鎮 靜安眠藥」,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11日法醫理字 第0980006105號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該 部分事實,即可認定。 (2)其次,就被害人丁○○究係如何死亡一節,被告甲○○已先 後迭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本來想要把丁○○丟棄在往 臺北縣八里與桃園縣竹圍堤防邊,後來想到他看過我也知道 我的身分,我就與乙○○商量把他帶到山上,找到沒有人的 地方,我們就將他滅口」、「我們趁他還在昏睡時以童軍繩 捆住他脖子,一人拉一邊將他勒斃,再由車上將他台下來丟 棄在警方找到屍體的地方」、「我們是在新興工商附近趁丁 ○○服用鎮定劑後,我要他乘坐在副駕駛座,乙○○駕駛99 97-DF 號自小客車一同離開,我們先到竹圍附近找不到適當 地方處理丁○○,接著由乙○○開車在前面帶路,往林口方 向,看到有叉路(瑞平國小)就往山上走,到了棄屍地點下 手殺人,先以童軍繩套住他脖子2-3 圈後,我倆分別站在車 外(我在駕駛座這邊),共同使力將他勒斃,再往山下丟棄 」等語(見相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於偵訊時供稱 :「取得款項後,我們就由乙○○拿礦泉水讓鄭老闆吃下安 眠藥,至於他吃了幾顆我不清楚,我們又開車回到新興工商 ,我就開我的車、鄭老闆也是坐我的車,乙○○就開他自己 的車,我們就開往大湳交流道往竹圍的方向,我們在西濱公 路停下來,這時鄭老闆已經睡著了,我們在該處停了大約十 幾分鐘,正確時間我不清楚,當時天已經黑了,當時在猶豫 ,鄭老闆曾經說不會把我們供出來,因為在取贖款之前鄭老 闆的親戚有一直打電話來問他是不是被怎樣了,所以我們就 在猶豫時想到是不是鄭老闆的家人報警了,我就想說事情已 經發生了,乙○○就說要不然將車子開往山上看看,乙○○ 開車在前面,我跟在乙○○的車後面走,當時童軍繩在我的 車上,就開到棄屍地點時,我們考慮了很久,我就拿二條童 軍繩纏繞在鄭老闆的脖子上,我先抽了一根煙,跟乙○○商 量,後來就一人拉一邊將鄭老闆勒死,我當時很緊張,之後 我們放下來後,鄭老闆就沒有呼吸,我就將童軍繩多餘的部 分在繞他的脖子,後來就把他抬出去丟在該處,在同一個地 方有枯掉的樹枝,我就有用樹枝蓋住他,我跟乙○○就各自 開車回家,我開車到我女朋友的住處時大約是晚上快10點左 右」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原本想要將丁○○丟在 西濱,後來乙○○說『在這邊的話,如果在這邊踹丁○○下 去死掉的話很容易被發現』,那邊如果踹下去的話約有一樓 高,我們想說看他的運氣如何,後來乙○○說去山上,我們 就開車到山上,我們在山上停了二個地方,第一個地方停下 來後,乙○○說第一個地方不好,因為當時有機車經過,後 來到了第二個地方(棄屍地點)停在那邊,我們就下車,我 跟乙○○抽煙,丁○○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卷 第146 至14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何移 動屍體?)有剪斷繞在副駕駛座頭墊上的繩子,再把被害人 從車上脫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 (3)而被告乙○○亦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我便拿取甲 ○○預備之鎮靜劑2 顆,拿給丁○○服下,約30分鐘丁○○ 便睡著了,隨後我們到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開我的9997-DF 號自小客車,當時我與甲○○討論要把丁○○丟在哪裡,我 們開2 台車往東西向快速道路大園方向行使,期間我以電話 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討論要丟在三峽或北投山上,最 後我們就選擇到林口山區偏僻處,到達後我們就合力以童軍 繩將丁○○勒斃丟棄在坡坎處」、「當時由甲○○以預備之 童軍繩纏繞在丁○○脖子上,童軍繩二頭分置車門二邊,由 我站在副駕駛座車門外,而甲○○站在駕駛座車門外,二人 合力強拉繩頭致丁○○窒息,我們害怕丁○○未窒息死亡, 故又將童軍繩綁在車門柱上,等抽完一根煙確定丁○○已經 死亡,我們二人才合力把丁○○丟在路邊波坎下,甲○○還 把樹枝蓋在丁○○身上掩蔽,以免被路人發現」、「因為丁 ○○認識甲○○,甲○○怕被舉發,故殺人滅口」等語(見 偵相驗卷第8 頁正反面);偵訊時供稱:「我現場點完錢 後,我就回到車子的後座,路上我拿礦泉水給丁○○吃鎮定 劑,在麥當勞的時候丁○○已經有吃2 顆,回到車上後我又 拿二顆給丁○○吃,所以共吃了4 顆,其餘的鎮定劑就丟掉 了,後來又開回新興工商,我就開我的車,開到西濱公路時 ,我們將車停住將鄭老闆的手機關機並且丟掉,這時鄭老闆 已經睡著了,後來開往林口山上,之後在這條路上有停了二 、三次,最後第三次停在棄屍地點,……,後來甲○○說要 給鄭老闆一點教訓,甲○○坐在駕駛座,鄭老闆坐在副駕駛 座,我站在車外,甲○○拿童軍繩綁住鄭老闆的脖子,我們 一人拉一邊,拉了多久我不清楚,過沒多久丁○○就沒有呼 吸了,我們就將丁○○的屍體往下丟……」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91頁)。 (4)經核被告甲○○、乙○○各自供述之殺害被害人情節,與前 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指出之外傷證據:「 1.挫傷—頸部索溝寬0.5 公分,共3 條,一條折半後長19 3 公分,另兩條各長71公分,呈環O形近水平共12圈,活結約 2 個於右側(折半和兩條各有一個活性交叉)。2.甲狀軟骨 有骨折。3.雙手無綁痕。4.右背有擦挫傷」,以及解剖觀察 結果:「……。2 、頸部:舌骨無骨折,舌尖無出血;第一 頸椎無脫臼,甲狀軟骨有骨折,皮膚呈壓迫性蒼白」等情形 大致相符。茲再審酌: 、觀之卷附被害人遭發現後第一時間其頸部繩索纏繞情形以 及拆解繩索後針對頸部位置特寫之照片,清楚可見被害人 頸脖位置確遭人以童軍繩纏繞多圈,且經拆解童軍繩後, 被害人頸部,相較於其頭部及鎖骨以下部位均因充血而漲 紅,頸脖部位確實較為蒼白且未見屍斑,顯見被害人生前 確曾遭人勒頸。此由徵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9年5 月31 日函覆略以:「……;至於頸部有蒼白部分而無屍斑,代 表這是遭繩索壓迫部分;因為頸部有陽性壓痕反應,所以 此部份應係生前造成……」等語,益顯明白。 、其次,關於被告二人究係使用幾條童軍繩、又係如何使用 童軍繩將被害人勒斃部分,因被告甲○○、乙○○自遭警 查獲後始終一致供稱其等二人同時購入2 條童軍繩,另參 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已供稱其等所購入之童軍繩單 條長度約2 公尺,而被告甲○○既不否認曾有截斷繩索之 動作(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且被告甲○○遭警查獲 後,亦確實為警在其車號1263-MV 號自小客車內,發現有 切斷之小條童軍繩,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載卷可稽(見偵 卷第216 頁)。從而,縱法醫事後為被害人屍體進行解剖 時,發現纏繞於其頸部之繩索共有3 條,且長度各為193 公分、71公分、71公分,因其加總後之總長度與被告二人 所購入之繩索長度大致相符,復與被告甲○○供述曾有裁 減繩索之過程一致,是鑑定報告書有關繩索數目之記載, 即與被告二人供述之勒斃被害人情節無違,先予指明。又 因被告甲○○或係供稱:「先以童軍繩套住他脖子2-3 圈 後」(見相驗卷第5 頁)、或係供稱:「我們兩人就聯手 把童軍繩繞在被害人脖子上,繞了一至兩圈」(見本院卷 一第17頁反面),所述繞頸之情形數目前後不一,經本院 就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據該所函覆略以:「頸部 有一群索溝壓痕,所以無法判定索溝的確實數目;3 條繩 索均有可能造成死者的死亡,所以無法確定何條佔死亡較 主要的原因;………,是否有部分是死後才繞上頸部,無 法由解剖得知。」等語,有前述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225 頁),是已無從藉由索溝數目反推當初被害人實 際遭繞頸之圈數,亦無法確認其頸脖部位是否在遭勒斃時 即有活結出現,僅能認定被告二人合力以不詳方式將所購 得之童軍繩裁減後,以長度各為193 公分、71公分、71公 分長短不一之繩索,以近乎平行之方式纏繞於被害人頸脖 部位。 (5)再者,關於被害人生前是否曾遭被告二人餵食鎮靜安眠藥物 而昏睡一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此固鑑定認為:被害人生 前未服用鎮靜安眠藥物,有該份鑑定報告書在卷,而與被告 甲○○、乙○○等二人於遭警查獲後始終堅稱曾餵食被害人 服用藥物,以及被告甲○○甚至明白指稱該藥物係其原先看 病所留下等語(見相驗卷第5 頁)有所出入。然查: 、由被告甲○○、乙○○均一致供述,被害人丁○○在其等 自麥當勞速食店取得贖款後不久,即已陷入昏睡狀態,另 佐以上述本案被害人屍體遭發現時,被告二人所纏讓之童 軍繩竟可以近乎平行纏繞之方式整齊套住被害人之頸脖部 位。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繩索、膠帶綑綁而完全剝奪行 動自由後,又被迫撥打電話聯繫家屬前來交付金錢,情緒 已難免激動,如無故又再次遭人以繩索纏繞頸脖部位,勢 必因恐懼而欲逃離,此實為人類原始求生之本能。是由前 揭被害人遭人以繩索繞頸纏繞之情形,以及其事後接受解 剖鑑定時,其雙手指甲部位均未見有何脫落等防禦傷痕出 現等情,堪以認定被害人在遭被告二人持繩索繞頸時,確 實未出手抵抗掙脫,無法排除係因服用藥物而昏迷之可能 性。 、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確認 目前市售用於鎮靜安眠藥物共含有包含Zopiclone 在內等 16種成分後,再以上開含有鎮靜安眠藥物成分之資料,函 詢社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有關各該藥物成分藥效與代謝 時間,經該學會解釋所謂「作用時間」,係指服用者在正 常肝腎功能且使用常用劑量時,藥物發揮藥效的時間,至 於「「排除半衰期」則是指藥物排除半輛所需之時間。一 般藥品約4 個半衰期(除了某些對組織結合力強的藥品) ,就排除90﹪以上的使用劑量,並提供記載前述市售鎮靜 安眠藥物成分各該作用時間、排除半衰期及常用劑量等數 據之成分清單,經本院逐一核閱後,其中藥品成分為「Za leplon」之作用期間少於6 小時,排除半衰期則僅有1小 時,是人體如欲完全排除藥品「Zaleplon」,至多僅需4 小時,且該時間亦會因服用劑量少於10毫克而再減少。而 依本件被告乙○○供述之情節,其早於98年11月87日晚間 6 時許在八德麥當勞領取贖款前,即已先行餵食被害人服 用具鎮靜安眠成分之藥物2 顆,待取得贖款返回車上後, 又再次餵食被害人服用具相同藥效之藥物2 顆,參以解剖 結果,亦確定被害人肝腎功能均屬正常,是被害人確有可 能在遇害前即將先前所服用內含「Zaleplon」成分之藥物 排除代謝完畢。從而,即便法醫研究所事後抽取其心臟血 、胃內容物等檢體進行化驗,均未檢出任何鎮靜安眠藥物 反應,亦無異常之處,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自白,仍屬可 信,併此敘明。 2.至被告甲○○事後雖翻稱:被告乙○○帶我與被害人前往棄 屍地點附近時,我還有跟被害人說到底要不要把錢在當天處 理,被害人竟然回說我現在就是沒錢,人肉鹹鹹,不然你要 怎樣,我就跟乙○○下車討論並提議說不然拿繩子把他綁住 ,看他會不會怕,之後我們兩人就聯手把童軍繩繞在被害人 脖子上,繞了一至兩圈,當時我還有給被害人機會,問他到 底要不要還錢,被害人說他沒有錢,我跟乙○○就伸手拉緊 繩子,拉了一下子,我有感覺到被害人掙扎,因為繩子一直 動,但是我不敢看,繩子沒有動的時候我就放掉云云。被告 乙○○亦附和辯稱:因為當時甲○○說被害人還的錢連本金 都不夠,就要被害人聯絡親友籌錢,被害人說已經沒有辦法 了,看要怎麼樣都沒有關係,然後我跟甲○○在途中就一直 跟被害人口角云云。惟查: (1)被告甲○○上開所辯,非但與其自身以及被告乙○○在警、 偵訊中供述被害人於遭勒斃前均處於昏睡狀態一節不符,甚 且亦與被告甲○○自己在偵訊時所供稱:「我們在麥當勞拿 到錢之後,在車上,因為丁○○跟我說:『人肉鹹鹹』,他 說他沒有錢了,並說『我的錢都給了,你們還要怎樣』…… 」云云,以及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害人 說已經沒有辦法了,看要怎麼樣都沒有關係,然後我跟甲○ ○在途中就一直跟被害人口角……」云云歧異。茲因關於被 害人丁○○究竟是八德中華路附近之麥當勞、返回新興工商 之途中、抑或是在棄屍地點附近,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甲 ○○前後供述反覆,本院已難採信,遑論其所指被害人積欠 其債務部分並非事實,悉如本院前所認定,且其所供述之情 節,復與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陳述、案發現場車上 跡證、被害人死亡時之狀態不符,是認被告甲○○就此所辯 ,顯非事實,要無可取。 (2)又被告乙○○早於警詢時即清楚供稱:「與甲○○取得15萬 元後,我便取出甲○○預備之鎮靜劑2 顆,拿給丁○○服下 ,約30分鐘丁○○便睡著了,隨後我們到八德市新興工商附 近開我的9997-DF 號自小客車」等語(見相驗卷第8 頁), 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載 乙○○上車,一起到新興工商那裡的時候,被害人就睡著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顯見被害人在鄭玉專 確係於八德中華路附近麥當勞交付贖款後不久,隨即因藥效 發揮作用而陷入昏睡狀態。由是以觀,丁○○既已陷入昏睡 ,其又怎有可能在昏睡中不斷與被告乙○○、甲○○發生口 角?被告乙○○就此所辯,顯與常情有悖,顯屬畏罪情虛之 詞,委無足取。 3.被告乙○○又辯稱:我們在棄屍現場附近停下來討論,討論 的時候,被告甲○○與被害人說什麼我不知道,我在旁邊等 他們談好之後才過去,甲○○就叫我把他後座的童軍繩拿給 他,他就把一頭先綁在駕駛座椅背上面,另一頭叫我接著, 甲○○就下車過去副駕駛座那邊,那時後我不知道甲○○已 經有把繩子綁在被害人脖子上面,我拉另一頭的時候不知道 已經綁住被害人脖子,我就在那邊直拉,然後甲○○過來副 駕駛座的時候我就把繩子給他,接著去旁邊講電話,講完電 話過去的時候,就看到被害人已經死亡,我就在想說是不是 我在拉的時候把他勒死云云(見本院卷二99年6 月30日審判 筆錄第19頁)。另被告甲○○亦辯稱:我有把繩子繞在被害 人脖子上,並固定在座椅,當時只繞了一圈而已,我有拉繩 子,想要嚇他,不知道為什麼他會死亡,直到今天所才知道 是乙○○勒死被害人的。惟查: (1)被告乙○○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所辯稱上開被害人丁○○如 何死亡之情節,非惟與其在甫遭查獲之初,於98年11月10日 警詢中以及同年月11日偵訊時供述之情節互有出入,甚至亦 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之後我們又亂逛,逛到林 口棄屍地點,停下來的時候被害人有醒來,醒來的時候甲○ ○就衝過去好像要把他拉下來,當時我在我車旁抽煙,然後 甲○○就叫我過去,我就過去,甲○○叫我幫他拿童軍繩把 被害人綁起來,我站在副駕駛座車門外,我拉著一頭把童軍 繩丟給甲○○,甲○○當時站在駕駛座車門外,然後他叫我 先幫他拉著一頭,他就開始綁被害人的脖子,他本來是要把 被害人整個人綁起來,但綁脖子的時候我就在跟甲○○說這 樣如果不小心把人綁死會很麻煩,但是甲○○執意要綁…… …」、「後來綁了幾圈之後,甲○○就開始拉了,而我本來 是拉著線頭,他一開始拉我就放手,他看我放手就問我為什 麼要放手,我說這不是開玩笑的,會弄死人」、「結果他就 把一頭繩子先綁再駕駛座及其正後方窗戶間之車柱,之後在 走到副駕駛座把另一頭繩子也綁在副駕駛座及其正後坊間之 車柱,他在綁兩邊車柱的時候繩子都已經繞在被害人脖子上 ,當時我看的時候被害人已經昏迷了,嘴巴喃喃自語,但是 我聽不清楚他說什麼話」云云相互矛盾,則其所供是否可信 ,殊值懷疑。 (2)再觀諸前述被告甲○○為捏造對自己有利之事證,進而託付 同牢房之收容人胡孟樵(該收容人業已於99年6 月10日具保 停止羈押)代為轉寄予其友人黃勝煌之信件,其上復已明白 記載:「……。而我目前仍卡在不明的情況中,所欠缺的仍 是最初的那張紙條。所以想請你幫我找出最後一張拼圖。而 我同案也將承擔所有責任」、「影印後寄給我,正本撕掉, 其餘看我的運氣了,上封信若有收到,這封作廢」等語,有 前述臺灣桃園看守所99年6 月11日桃所戒字第0990705028號 函附信件、偽造之保管條及自白書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 ○○事後於99年6 月30日當庭翻異改稱上情,確係出於迴護 被告甲○○所為甚明。被告乙○○、甲○○就此部分所辯, 堪認均係出於事後勾串所為,毫無可取。 (3)再者,觀之被害人死亡時頸脖部位特寫之照片,清楚可見被 害人死亡時頸部確實遭人上緊密纏繞多達12圈之童軍繩,嗣 自被害人頸部拆下繩索後,其脖子復出現多道近乎平行之壓 痕,併佐以被害人死亡時除頸部遭繩索壓迫之部位外,其頸 部上下方之頭部與鎖骨位置均呈現漲紅情形,在在可見被害 人生前係突遭人猛力拉扯以致其頸部上下方之身體部位充血 所致。設若被害人於生前僅係間歇、多次遭被告甲○○及乙 ○○二人實施恫嚇而隨意拉扯頸部,則以綁縛被害人脖子上 童軍繩之粗細程度,斷無可能不在被害人脖子上留下不規則 形狀之拉扯痕跡,出現於脖子部位之索溝豈能依舊呈現近乎 平行之整齊狀態。是認被告甲○○、乙○○辯稱係為嚇唬被 害人而隨意拉扯其脖子上之繩索云云,顯屬無稽。而人之頸 部屬於人體中樞神經、呼吸系統,佈滿神經及器官,屬要害 之處,如以繩索扼緊頸部,足以奪人生命,此為一般之常識 。被告二人持3 條童軍繩猛力拉扯被害人頸部,以致其甲狀 軟骨骨折出血,進而窒息死亡,自難謂無殺人之故意。是被 告甲○○、乙○○辯稱:係一時不小心失手將被害人殺死, 並非故意殺害被害人云云,僅屬事後畏罪、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憑。 (八)、綜上所陳,被告甲○○、乙○○前揭所辯,無一可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 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 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犯 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且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 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二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非可謂強盜罪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 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1 罪。本件被告甲○○、乙 ○○在擄獲被害人丁○○勒贖之過程中,另行基於強盜之犯 意,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被害人放置於家中電 腦桌上之現金3 萬元,續以同一之擄人勒贖之行為而故意殺 被害人,應成立同法第348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 罪之結合犯,並與所餘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併合 處罰。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 第1 項之強盜罪、同法第348 第1 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 罪。公訴人對被告甲○○、乙○○二人強盜被害人現金3 萬 元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此部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 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甲○ ○、乙○○二人間,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本即基於擄人勒 贖之犯意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故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再予指明。被告甲○○、乙○○所犯強盜罪、擄人勒贖而 故意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其次,被告乙○○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及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乙○○撤回上訴,於88年7 月20 日確定,88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8年2 月1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被告乙○○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強盜罪,仍 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甲○○於89年間曾因犯脫逃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1 月6 日執行完 畢;又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8 年確定,於97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 年9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 第1 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 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 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 院99年度臺非字第41號),茲因被告甲○○所犯上開符合刑 法第51條第5 款應併合處罰之2 罪,尚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致檢察官迄今無從指揮執行其應執行 刑,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甲○○所犯前揭2 罪已執行完畢 ,是認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甲○○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再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 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 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如其中一部分之犯罪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73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係被害人家 屬早於98年11月8 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報案,並提供案發當時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 ,以及拍攝被告乙○○領取贖金過程之影像畫面,經該局積 極查訪相關證據,進而循線查獲被告甲○○、乙○○均涉有 重嫌,此業據證人鄭玉專於偵訊時、證人高英傑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影像畫面光碟1 張存卷可佐。準 此,縱本案偵查機關係因借提當時另案在押之被告乙○○加 以訊問後,始依被告乙○○之供述尋獲被害人屍體,然關於 被告乙○○所涉擄人勒贖之犯行,既早經警方掌握確切依據 而對之產生相當懷疑,有如上述,因擄人勒贖而殺人罪乃係 結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被告乙○ ○所為仍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無從邀得減輕刑責之寬典, 再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因訂製貼紙等物品結識被害人丁○○,並 與被害人成為朋友關係,嗣僅因其失業積欠當鋪金錢,經濟 壓力沈重,即起不肖歹念,與被告乙○○謀議向被害人家屬 勒贖金錢,其利用被害人之信任,先設詞將被害人誘騙外出 ,再予以綁縛並向被害人家屬勒贖,在取得贖款後,又以童 軍繩纏繞被害人頸部猛力拉扯後予以殺害;至被告甲○○為 警查獲後雖曾一度坦認犯行,然事後旋即翻稱與被害人間有 金錢債務糾紛,又推稱自己係不小心勒死被害人,甚至改稱 係被告乙○○勒斃被害人,之後更變本加厲,為求能脫免刑 責,於獲悉同牢房之收容人獲得交保機會後,竟央求該名收 容人代為轉寄其所偽造之被害人署名及捺印之保管條,企圖 以此影響法院之判斷,實屬欲蓋彌彰之舉。另外,被告乙○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冤無仇,憑恃其正值壯年且有人數 上之優勢,竟與被告甲○○合力壓制綁縛被害人,至被害人 無力抵抗後,又持被害人住家鑰匙,光天化日,毫不避諱走 進被害人住家拿取金錢,得手後仍覺不足,又要求被告甲○ ○逼問被害人住處是否尚有無其他金飾,其貪婪無度,亦可 見一斑。而被告乙○○、甲○○2 人僅因恐被害人指認犯案 而再陷囹圄,即聯手猛力勒扼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甲狀 軟骨骨折出血併窒息死亡,更見其等2 人生性兇殘,泯滅人 性,視人命一如草芥。被告乙○○、甲○○先前均曾有重大 犯罪之執行前科紀錄,已見該2 人素行甚差,再綜觀被告乙 ○○、甲○○事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之答辯情形,非但難見 被告2 人對其等所犯下之滔天罪行有何真心懺悔之意,反適 足以認定被告2 人惡性確實重大至極,毫無教化之可能與必 要,確達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並兼衡被告2 人所犯上開 2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分工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死刑部分,並依刑 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1 打係被告甲○○所購買預備用以架擄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於被告甲○○、乙○ ○二人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電話卡1 張、童軍繩2 條(業經切割如事實欄九所示)、膠帶、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則為被告乙○○所有,此亦據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前述行動電話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均屬被告二人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查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8 條第1 項、第347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8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