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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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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2017年4月19日

【裁判字號】 106,台上,1155

【裁判日期】 1060419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歐陽大智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88、14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歐陽大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11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附表編號二所示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編號三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編號四所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累犯各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係違反甲童(姓名年籍詳卷)之意願,對甲童強制性交,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而非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或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11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告訴人甲童之母A女(姓名詳卷)之證詞、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扣案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光碟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11次拍攝甲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1 罪;又其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未對甲童強制性交,充其量僅成立利用權勢猥褻或乘機猥褻。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其未乘機對甲童性交,充其量僅係乘機猥褻。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其係與甲童嬉戲,而非對渠為猥褻之行為,且非違反甲童之意願而為拍攝,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有上開各犯行,要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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