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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5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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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5号刑事判决
2017年4月19日

【裁判字号】 106,台上,1155

【裁判日期】 1060419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106年度台上字第1155号

上 诉 人 欧阳大智

选任辩护人 王淑琍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中华民国106年2月14日第二审判决(105年度侵上诉字第103号,起诉案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04年度侦字第13488、14913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诉讼法第377 条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是提起第三审上诉,应以原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系属法定要件。如果上诉理由书状并未依据卷内诉讼资料,具体指摘原判决不适用何种法则或如何适用不当,或所指摘原判决违法情事,显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由之违法情形,不相适合时,均应认其上诉为违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驳回。
二、本件原判决撤销第一审之科刑判决,改判论处上诉人欧阳大智如原判决附表(下称附表)编号一所示拍摄儿童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11罪、依想像竞合犯关系,从一重论处其犯附表编号二所示对未满14岁之男子强制性交、编号三所示成年人故意对儿童乘机性交、编号四所示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未满18岁之人被拍摄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均累犯各罪刑及没收。已详叙认定犯罪事实之依据及凭以认定之理由。并对如何认定:上诉人否认犯罪之辩词,不足采信;上诉人于附表编号二所示时间,系违反甲童(姓名年籍详卷)之意愿,对甲童强制性交,应成立刑法第222条第1 项第2款之对未满14岁之男子强制性交罪,而非同法第228条第1项之利用权势性交罪或第225条第1项之乘机性交罪;上诉人所犯如附表编号一所示拍摄儿童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11罪,各罪间,犯意各别,行为互异,应分论并罚;均已依据卷内资料予以指驳及说明。从形式上观察,原判决并无违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复查原判决系综合上诉人不利己之供述、告诉人甲童之母A女(姓名详卷)之证词、卷附搜索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照片、勘验笔录、法务部法医研究所鉴定书、扣案桌上型电脑、笔记型电脑、数位相机、光碟等证据资料,而认定上诉人犯行,并无认定事实未凭证据之情形。
三、上诉意旨置原判决之论叙于不顾,徒谓其所为附表编号一所示11次拍摄甲童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应成立接续犯,而论以1 罪;又其于附表编号二所示时间,未对甲童强制性交,充其量仅成立利用权势猥亵或乘机猥亵。于附表编号三所示时间,其未乘机对甲童性交,充其量仅系乘机猥亵。于附表编号四所示时间,其系与甲童嬉戏,而非对渠为猥亵之行为,且非违反甲童之意愿而为拍摄,乃原审未详予调查厘清,即认其有上开各犯行,要属违法云云,再为事实上之争辩,并对原审采证认事之职权行使,任意指摘,难谓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诉要件。其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95条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官 陈 世 淙
法官 黄 瑞 华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何 信 庆
法官 吴 三 龙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書  記  官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4 月 20 日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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