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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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
2020年12月10日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
上訴人
鄭柏樹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上訴人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醫師,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3日簽立主治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 日止,如任一方未於期限屆滿3個月前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則自動延展1年,以展延2 次為限。系爭合約於105年7月1日第1次延展,詎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以伊違反「員工獎懲管理辦法」及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為由,以人事評議暨醫師資格審議委員會(下稱系爭人評會)裁決書通知自106年7月1 日起終止兩造合約。惟系爭人評會之決議程序有瑕疵,且伊無該裁決書所列事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不合法,兩造合約應仍存在,且自動延展至107年6月30日止,則扣除伊自106年8月1日起任職訴外人國仁醫院之薪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04 萬7304元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 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304萬7304 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應給付日期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為患者進行碎石手術,患者於術後隔日發生腦中風死亡,伊於同年12月14日與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30萬元;又於同年11月間,上訴人為另一患者進行激光攝護腺手術,不慎燒掉患者之輸尿管(上開2件醫療糾紛下稱系爭醫療糾紛),兩造於106年3月29日與患者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先行支付和解金50萬元,詎上訴人拒不付款,乃由伊支付該和解金。嗣伊之醫療糾紛處理委員會(下稱醫糾會)依「醫療糾紛互助金作業辦法」(下稱互助金辦法)規定,決議由上訴人負擔上開和解金30%(下稱系爭自付額),然上訴人仍拒不給付。又上訴人任職期間,屢遭病患申訴,致伊之形象嚴重受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所定終止事由及「員工獎懲管理辦法」所定免職事由,是伊終止兩造間合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主治醫師,於104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於期限屆滿3 個月前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則自動延展1年,以展延2次為限。系爭合約於105年7月1日第1次延展,期限至106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發生系爭醫療糾紛,被上訴人因而分別支付和解金30萬元、50萬元,嗣因上訴人不同意依互助金辦法負擔自付額,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同年5月3日召開醫糾會,決議由上訴人負擔上開和解金30 %之自付額,上訴人仍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21 日召開系爭人評會,處理上訴人之系爭醫療糾紛及顧客抱怨意見,經決議自同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合約關係。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上訴人於合約(含展延)期間如有重大違規及嚴重破壞醫院形象者,經人評會或醫審會通過後,被上訴人得終止合約。又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5.2.2.7條、第5.2.2.17條規定,員工違抗職務上之合理命令情節嚴重,或其他經委員會提案表決同意,應予免職之情事,經查證屬實者,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又互助金辦法乃被上訴人為促進醫師同仁之團隊合作、互助精神、減輕醫師之醫療糾紛負擔及妥速處理醫療糾紛而設,上訴人已參與該互助金作業多年,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有遵守該辦法之義務。又該辦法明定不論當事人對錯,只要支出費用超過1 萬元,即須負擔自付額;而有關自付額之扣款方式及分攤期數,須徵求當事者同意後執行,被上訴人尚不得逕行扣款。則上訴人既未依上開和解契約先行給付和解金,事後復拒絕依互助金辦法負擔自付額,其行為已嚴重破壞院內同仁之和諧。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含展延)期間內之104年7月29日、105年6月27日及同年11月10日所接獲顧客抱怨事件,均有關上訴人之醫療品質,已造成病患及家屬對被上訴人之負面觀感,嚴重破壞被上訴人之形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合於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5.2.2.7條、第5.2.2.17條所定免職事由及系爭合約第8條之終止事由,應屬有據,其據以自106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即屬合法。再系爭合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間終止合約是否合法,悉以系爭合約之約定為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並無可採。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薪資304萬730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始得認為重大。是非屬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僱傭關係,僱用人以受僱人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者,須以受僱人所違反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用人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用人所為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始符合上開規定。系爭合約約定期限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於期限屆滿3個月前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則自動延展1年,以展延2次為限。系爭合約於105年7月1日第1次延展,期限至106年6月30日止,兩造未於該期限屆滿3個月前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合約已自動延展1年至107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該期限屆滿前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應適用前揭規定。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任職於被上訴人醫院長達30餘年,雖有零星投訴、抱怨或醫療糾紛事件,然從未發生重大疏失,兩造僅因系爭自負額問題產生齟齬,伊縱有違反相關規定,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依系爭合約或員工獎懲管理辦法尚有其他懲戒手段(如記過等),被上訴人逕為免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9、82、83頁),攸關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核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徒以系爭合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由,認該合約之終止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而未說明其否准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孟焄
法官 蘇芹英
法官 邱璿如
法官 徐福晋
法官 彭昭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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