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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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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
2020年12月10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
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号
上诉人
郑柏树
诉讼代理人
林群哲律师
被上诉人
光田医疗社团法人光田综合医院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诉讼代理人
蔡瑞麒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8年10月15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审判决(108年度劳上字第9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伊受雇于被上诉人担任医师,两造于民国104年5月13日签立主治医师合约书(下称系争合约),约定合约期限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 日止,如任一方未于期限届满3个月前以书面表示终止合约,则自动延展1年,以展延2 次为限。系争合约于105年7月1日第1次延展,讵被上诉人于106年6月21日以伊违反“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及系争合约第8 条约定为由,以人事评议暨医师资格审议委员会(下称系争人评会)裁决书通知自106年7月1 日起终止两造合约。惟系争人评会之决议程序有瑕疵,且伊无该裁决书所列事由,被上诉人终止系争合约违反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并不合法,两造合约应仍存在,且自动延展至107年6月30日止,则扣除伊自106年8月1日起任职诉外人国仁医院之薪资,被上诉人应给付伊薪资共新台币(下同)304 万7304元等情,求为确认两造间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 日止之雇佣关系存在,并命被上诉人给付304万7304 元,及自原判决附表所示应给付日期翌日起加付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
被上诉人则以:上诉人于105年11月间为患者进行碎石手术,患者于术后隔日发生脑中风死亡,伊于同年12月14日与家属达成和解,并支付和解金30万元;又于同年11月间,上诉人为另一患者进行激光摄护腺手术,不慎烧掉患者之输尿管(上开2件医疗纠纷下称系争医疗纠纷),两造于106年3月29日与患者成立和解,上诉人同意先行支付和解金50万元,讵上诉人拒不付款,乃由伊支付该和解金。嗣伊之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下称医纠会)依“医疗纠纷互助金作业办法”(下称互助金办法)规定,决议由上诉人负担上开和解金30%(下称系争自付额),然上诉人仍拒不给付。又上诉人任职期间,屡遭病患申诉,致伊之形象严重受损。上诉人之上开行为,符合系争合约第8条所定终止事由及“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所定免职事由,是伊终止两造间合约,自属合法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无非以: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担任主治医师,于104年5月13日签订系争合约,约定合约期限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于期限届满3 个月前以书面表示终止合约,则自动延展1年,以展延2次为限。系争合约于105年7月1日第1次延展,期限至106年6月30日止。上诉人于105年11月间发生系争医疗纠纷,被上诉人因而分别支付和解金30万元、50万元,嗣因上诉人不同意依互助金办法负担自付额,被上诉人于106年4月24日、同年5月3日召开医纠会,决议由上诉人负担上开和解金30 %之自付额,上诉人仍拒绝给付,被上诉人乃于同年6月21 日召开系争人评会,处理上诉人之系争医疗纠纷及顾客抱怨意见,经决议自同年7月1日起终止两造间合约关系。系争合约第8 条约定:上诉人于合约(含展延)期间如有重大违规及严重破坏医院形象者,经人评会或医审会通过后,被上诉人得终止合约。又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5.2.2.7条、第5.2.2.17条规定,员工违抗职务上之合理命令情节严重,或其他经委员会提案表决同意,应予免职之情事,经查证属实者,被上诉人得不经预告予以免职。又互助金办法乃被上诉人为促进医师同仁之团队合作、互助精神、减轻医师之医疗纠纷负担及妥速处理医疗纠纷而设,上诉人已参与该互助金作业多年,依系争合约之约定,有遵守该办法之义务。又该办法明定不论当事人对错,只要支出费用超过1 万元,即须负担自付额;而有关自付额之扣款方式及分摊期数,须征求当事者同意后执行,被上诉人尚不得迳行扣款。则上诉人既未依上开和解契约先行给付和解金,事后复拒绝依互助金办法负担自付额,其行为已严重破坏院内同仁之和谐。另被上诉人于系争合约(含展延)期间内之104年7月29日、105年6月27日及同年11月10日所接获顾客抱怨事件,均有关上诉人之医疗品质,已造成病患及家属对被上诉人之负面观感,严重破坏被上诉人之形象。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之上开行为合于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5.2.2.7条、第5.2.2.17条所定免职事由及系争合约第8条之终止事由,应属有据,其据以自106年7月1日起终止两造间系争合约,即属合法。再系争合约并无劳动基准法之适用,两造间终止合约是否合法,悉以系争合约之约定为断,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终止系争合约违反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云云,并无可采。故上诉人请求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存在,及请求被上诉人给付该期间之薪资304万7304元本息,为无理由,不应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惟按当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雇佣契约,纵定有期限,仍得于期限届满前终止之,民法第489条第1项定有明文。所谓“重大事由”,系属不确定之法律概念,应斟酌雇佣契约之性质或内涵审认之。倘其事由已丧失劳务目的之信赖,如使雇佣关系继续,对当事人之一方,已属不可期待,而有害于当事人之利益,并显失公平时,始得认为重大。是非属劳动基准法适用范围之雇佣关系,雇用人以受雇人违反雇佣契约情节重大,而终止契约者,须以受雇人所违反之具体事项,客观上已难期待雇用人采取解雇以外之惩处手段而继续其雇佣关系,且雇用人所为惩戒性解雇与受雇人之违规行为在程度上相当,始符合上开规定。系争合约约定期限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于期限届满3个月前以书面表示终止合约,则自动延展1年,以展延2次为限。系争合约于105年7月1日第1次延展,期限至106年6月30日止,两造未于该期限届满3个月前以书面表示终止合约等情,为原审所认定,则系争合约已自动延展1年至107年6月30日止,被上诉人于该期限届满前终止两造间雇佣关系,自应适用前揭规定。而上诉人于原审主张:伊任职于被上诉人医院长达30馀年,虽有零星投诉、抱怨或医疗纠纷事件,然从未发生重大疏失,两造仅因系争自负额问题产生龃龉,伊纵有违反相关规定,并未达情节重大之程度,且依系争合约或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尚有其他惩戒手段(如记过等),被上诉人迳为免职处分,有违比例原则,应属权利滥用等语(见原审卷第29、82、83页),攸关被上诉人终止系争合约是否合法,核属上诉人重要之攻击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论。乃原审徒以系争合约不适用劳动基准法为由,认该合约之终止无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之适用,而未说明其否准上诉人上开主张之理由,遽为上诉人不利之论断,自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77条第1项、第478条第2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09年12月10日
最高法院劳动法庭
审判长法官 高孟焄
法官 苏芹英
法官 邱璿如
法官 徐福晋
法官 彭昭芬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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