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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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14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張文萱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十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理
由既記載確由上訴人親自在委託書上蓋章,則上訴人何以未親自簽名﹖原判決即有理
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上訴人為與白明道釐清責任,曾由白明道出具書面保
證,保證「協會文件需要上訴人具名的,均需要上訴人本人簽名並影印一份給上訴人
存查。」足證證人白明道、白美玲和沈其雄偽證,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未盡調查職責
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因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從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對於委任書狀上訴人
印章之真正並不否認,且經原審傳訊證人白明道、白美玲、沈其雄等均一致證稱委託
被告時,上訴人有在場,而委託書及委託人姓名即「張文萱」三字係由沈其雄代寫後
,經上訴人親自蓋章。又被告身為律師,若非得上訴人之同意,殊無偽造上訴人署押
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理由。況於本件日期之前後期間,白明道、沈其雄及被告甲○
○共同以上訴人名義寄存證信函予盛寶璉乙事,上訴人亦以其三人共同偽造文書提出
告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處分書影本在卷
可稽。從刑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及未就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
詞並徒憑己意,泛指原判決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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