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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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8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14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張文萱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十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理 由既記載確由上訴人親自在委託書上蓋章,則上訴人何以未親自簽名﹖原判決即有理 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上訴人為與白明道釐清責任,曾由白明道出具書面保 證,保證「協會文件需要上訴人具名的,均需要上訴人本人簽名並影印一份給上訴人 存查。」足證證人白明道、白美玲和沈其雄偽證,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未盡調查職責 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因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從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對於委任書狀上訴人 印章之真正並不否認,且經原審傳訊證人白明道、白美玲、沈其雄等均一致證稱委託 被告時,上訴人有在場,而委託書及委託人姓名即「張文萱」三字係由沈其雄代寫後 ,經上訴人親自蓋章。又被告身為律師,若非得上訴人之同意,殊無偽造上訴人署押 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理由。況於本件日期之前後期間,白明道、沈其雄及被告甲○ ○共同以上訴人名義寄存證信函予盛寶璉乙事,上訴人亦以其三人共同偽造文書提出 告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處分書影本在卷 可稽。從刑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及未就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 詞並徒憑己意,泛指原判決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