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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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9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27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之判決,已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案發時間,其人在福星大樓,與管理員共乘電梯, 不可能分身至郵局盜領存款云云,認屬無可採酌;對於上訴人之妻林靜萍,在檢察官 偵訊中,變易其詞,改稱郵局監視錄影所錄下之影像,並非上訴人等語,認係迴護之 詞,不足採信。亦均已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 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 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