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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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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9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27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之判決,已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案發時間,其人在福星大樓,與管理員共乘電梯,
不可能分身至郵局盜領存款云云,認屬無可採酌;對於上訴人之妻林靜萍,在檢察官
偵訊中,變易其詞,改稱郵局監視錄影所錄下之影像,並非上訴人等語,認係迴護之
詞,不足採信。亦均已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
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
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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