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2006年8月3日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訴人
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陳世偉律師
上訴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分別長達十二年及十五年,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片面以公司虧損、業務緊縮為由,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然上訴人於資遣伊前,仍引進大批外籍勞工(下稱外勞),並購置新機器,無業務緊縮情事,竟任意將伊資遣,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及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非合法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確有長期虧損及業務緊縮之事實,被上訴人原擔任之工作始終由本國勞工從事,且該部門員額逐步縮減,並無因進用外勞而妨礙本國勞工就業機會。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執行工作有重大瑕疵,受記過處分,為保障優秀勞工權益,伊以被上訴人為優先資遣對象,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乙○○、甲○○原任職於上訴人新埔廠染色課分別負責RS-2L水洗機、AJ 縫接落布機之作業。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公司嚴重虧損、業務緊縮為由將被上訴人資遣,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之財務連續三年虧損,雖已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虧損之要件。惟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依其立法意旨,如聘僱外勞之事業單位,因故須資遣員工時,則其在資遣本國員工前,應先徵詢本國員工是否願意擔任外勞所從事之工作,以避免影響本國員工就業權益。如本國員工與外勞均從事同一性質工作,雇主應先裁減外勞。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被資遣前,其服務之染色課僱有外勞二十二名,迄至九十四年五月間仍有外勞十七名。而上訴人染色課中外勞工作與本勞並無太大差異,乃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之前未依法徵詢被上訴人是否願調派外勞所擔任之工作,遽予資遣,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難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時,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虧損及業務緊縮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於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原審既認上訴人確有業務虧損之情形,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資遣被上訴人,即非無據。乃原審謂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之前,尚必須徵詢其調整職務之意願,始得資遣,增加該勞基法規定所無之限制,自有可議。次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定「優先留用本勞」之原則,係指「同一職務」而言,非指事業單位需將外勞裁至一個不剩時,方可裁減本勞。是於企業裁減本勞時,如尚留有外勞,只要工作職位並非相同,則其裁減本勞,即不得指為違法。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原分別操作之RS-2L機台、AJ 縫接落布機係由本勞操作,於資遣後亦無由外勞操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之工作與外勞工作職位並非相同,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並無違法等語,並提出工作組織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四三~四五頁;上證四、上證五)。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重要防禦方法及證據,未詳為調查審酌並於理由項下說明其摒棄不採之意見,遽認被上訴人之工作與外勞並無太大差異,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亨國
法官 陳淑敏
法官 葉勝利
法官 劉福聲
法官 黃義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