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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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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
2006年8月3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
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号
上诉人
大鲁阁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诉讼代理人
洪贵参律师
陈世伟律师
上诉人
甲○○
乙○○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九十三年度重劳上字第一○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伊二人任职于上诉人公司分别长达十二年及十五年,讵上诉人于民国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片面以公司亏损、业务紧缩为由,无预警终止劳动契约。然上诉人于资遣伊前,仍引进大批外籍劳工(下称外劳),并购置新机器,无业务紧缩情事,竟任意将伊资遣,有违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就业服务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自非合法等情,爰求为确认两造间劳动关系存在之判决。
上诉人则以:伊确有长期亏损及业务紧缩之事实,被上诉人原担任之工作始终由本国劳工从事,且该部门员额逐步缩减,并无因进用外劳而妨碍本国劳工就业机会。况被上诉人于九十一年间执行工作有重大瑕疵,受记过处分,为保障优秀劳工权益,伊以被上诉人为优先资遣对象,并无不合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无非以:被上诉人乙○○、甲○○原任职于上诉人新埔厂染色课分别负责RS-2L水洗机、AJ 缝接落布机之作业。上诉人于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公司严重亏损、业务紧缩为由将被上诉人资遣,为两造所不争执。查上诉人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之财务连续三年亏损,虽已符合劳基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亏损之要件。惟依就业服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保障国民工作权,聘雇外国人工作,不得妨碍本国人之就业机会、劳动条件、国民经济发展及社会安定。依其立法意旨,如聘雇外劳之事业单位,因故须资遣员工时,则其在资遣本国员工前,应先征询本国员工是否愿意担任外劳所从事之工作,以避免影响本国员工就业权益。如本国员工与外劳均从事同一性质工作,雇主应先裁减外劳。查被上诉人于九十一年十月被资遣前,其服务之染色课雇有外劳二十二名,迄至九十四年五月间仍有外劳十七名。而上诉人染色课中外劳工作与本劳并无太大差异,乃上诉人于资遣被上诉人之前未依法征询被上诉人是否愿调派外劳所担任之工作,遽予资遣,显违反就业服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难认合法。从而,被上诉人诉请确认两造间劳动关系存在,洵属有据,应予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按劳基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主有亏损或业务紧缩之情形时,得不经预告终止劳动契约。其立法意旨系虑及雇主于亏损及业务紧缩时,有裁员之必要,以进行企业组织调整,谋求企业之存续,俾免因持续亏损而倒闭,造成社会更大之不安,为保障雇主营业权,于雇主有亏损或业务紧缩,即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原审既认上诉人确有业务亏损之情形,则上诉人依上开规定资遣被上诉人,即非无据。乃原审谓上诉人资遣被上诉人之前,尚必须征询其调整职务之意愿,始得资遣,增加该劳基法规定所无之限制,自有可议。次按就业服务法第四十二条所定“优先留用本劳”之原则,系指“同一职务”而言,非指事业单位需将外劳裁至一个不剩时,方可裁减本劳。是于企业裁减本劳时,如尚留有外劳,只要工作职位并非相同,则其裁减本劳,即不得指为违法。查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原分别操作之RS-2L机台、AJ 缝接落布机系由本劳操作,于资遣后亦无由外劳操作之情形,被上诉人之工作与外劳工作职位并非相同,上诉人资遣被上诉人并无违法等语,并提出工作组织表为证(见原审卷㈡第四三~四五页;上证四、上证五)。原审对于上诉人上开重要防御方法及证据,未详为调查审酌并于理由项下说明其摒弃不采之意见,遽认被上诉人之工作与外劳并无太大差异,上诉人资遣被上诉人违反就业服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上诉人不利之判断,非无判决理由不备之违法。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 萧亨国
法官 陈淑敏
法官 叶胜利
法官 刘福声
法官 黄义丰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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