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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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2007年11月7日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上訴人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任職於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該貨運站民營化,由被上訴人承受,伊續任並調升為轉口倉領班。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夜間,伊雖應訴外人張家偉電請支援,而派遣訴外人楊士賢及黃秋淦前往支援貨物拆理工作,惟並不知張家偉係在國境線外之停機坪私自拆理貨物。詎被上訴人竟誤認伊協助張家偉從事違規行為,以伊違反工作規則第五章第八條第十五款之規定記大過處分,再依同條第二十二款規定記大過二次而解僱。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被上訴人以懷疑臆測之詞,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權利之濫用,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勞動基準法,其解僱於法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之工資,依法應按伊遭解僱前六個月平均月薪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零六十二元計付自同年月十六日起之工資等情。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萬零七百十六元,暨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給付伊五萬零三百五十八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張家偉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夜間非執行勤務期間,在桃園國際機場國境線外之第508號停機坪,從事屬走私犯行之貨物拆理工作,竟派遣楊士賢及黃秋淦前往支援,且親自分擔搬移貨物之犯行,經員警當場查獲。上訴人所為已嚴重違反其忠誠義務,縱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仍應認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之行為亦違反伊倉儲標準作業程序,致伊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而受有損害,伊並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伊已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認上訴人所為該當伊公司工作規則第八條第三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及第二十二款之規定,累積已逾二大過,予以解僱,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業經伊合法終止。縱認雙方勞動關係尚未終止,上訴人計算平均薪資亦應將中秋節獎金、夜點費、加班費扣除,請求之金額並應剔除其任職他處之薪資所得,又伊因上訴人之違法行為遭台北關稅局處罰鍰三萬元,伊自得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公司快遞組人員張家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下班後之非執行勤務期間,與該公司進口組作業員楊士賢、黃秋淦、劉邦漢等人,違反公司規定,擅自將中華航空公司第CI-610次班機載運(散艙)進口,主提單號碼為第000-00000000號,件數五十件之進口快遞貨物,移置於桃園國際機場國境線外第508號停機坪之管制區,將二台FRP車(即散櫃車)併攏而拆裝該貨物,於搬運之際,遭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依張家偉、楊士賢、黃秋淦及上訴人在所涉刑事背信罪嫌案件偵查時之供詞,足認張家偉於上開時間,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擅自將系爭貨物移置於國境線外之停機坪拆理時,上訴人確有指派楊士賢、黃秋淦前往幫助,且均知悉查獲地點係管制區,依公司規定,不可拆理、移動貨物。雖上訴人稱伊係應張家偉要求而跨區支援,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作業部經理林銀星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跨區支援須經管制長之協調,且無作業員要求領班支援之情形。張家偉係作業員,其要求擔任領班之上訴人支援,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雖又稱伊不知張家偉請求協助之地點,伊到達現場有質問張家偉為何在停機坪上理貨云云。惟證人劉邦漢於前述刑事案偵查時供稱,上訴人係到停機坪找張家偉、楊士賢、黃秋淦,且到達現場時,僅問張家偉工作是否已做好,並未質問張家偉為何在停機坪處理貨物,上訴人所言非屬實情。又依證人歐學凱之證言,益見上訴人不僅事前知悉張家偉請求協助之事項係在停機坪拆理系爭貨物,且於航警歐學凱質問時,仍試圖掩飾其違規行為而為不實之回答。被上訴人所營之事業項目及範圍,為國際航空貨物在國境上之進、出、轉口,除涉及關稅之徵收與通關外,尚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經濟,與一般公司之營業不同,其設立、經營與管理,須符合各相關法令之規定,且須與海關及航空警察等單位配合,上訴人執行職務自應嚴格遵守公司之規定。上訴人與張家偉、楊士賢、黃秋淦等人所為前述違規行為,遭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致函指稱:依現場查緝情形及航空警察局偵訊筆錄所載,上訴人等人有圖利及幫助私運等行為,並進而要求被上訴人確實檢討倉庫管理制度,加強員工之考核,且處被上訴人三萬元之罰鍰。台北關稅局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屬走私行為,而依法對被上訴人提出糾正並處罰款,被上訴人自受有重大業務信譽之損害,足認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之行為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召開人評會,以上訴人之行為該當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五章獎懲章第八條第三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二十二款之規範,累積已逾二大過,而依同章第七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解僱處分,核非無據。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合法,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薪資,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初即提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暨桃園縣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陳稱:該團體協約第四十三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會員如有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所稱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大過以上處分或已達甲方得逕予解僱、免職之程度者)應於七日內召開人評會彙議懲處事宜,被上訴人逾事故發生後七日始召開人評會,又未予上訴人申訴之機會,即予解僱,其懲處之法律程序,顯不正當,且與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有悖,難謂適法(見一審簡字卷第七頁、第八頁)。於第二審更稱被上訴人召開人評會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第二○七-三頁及第二二四頁)。則系爭團體協約第四十三條約定七日內召開人評會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未遵守此項約定發生何種法律效果?難謂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均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竟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並敘明上訴人前述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朝雄
法官 陳淑敏
法官 鄭玉山
法官 吳麗女
法官 李寶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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