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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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
2007年11月7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
给付工资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号
上诉人
甲○○
诉讼代理人
蔡锦得律师
被上诉人
华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诉讼代理人
李念国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给付工资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九十四年度劳上字第一九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除假执行部分外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伊于民国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任职于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货运站。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该货运站民营化,由被上诉人承受,伊续任并调升为转口仓领班。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夜间,伊虽应诉外人张家伟电请支援,而派遣诉外人杨士贤及黄秋淦前往支援货物拆理工作,惟并不知张家伟系在国境线外之停机坪私自拆理货物。讵被上诉人竟误认伊协助张家伟从事违规行为,以伊违反工作规则第五章第八条第十五款之规定记大过处分,再依同条第二十二款规定记大过二次而解雇。伊并无被上诉人所指违反工作规则行为,亦无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所列各款情形,被上诉人以怀疑臆测之词,片面终止两造间之劳动契约,自属权利之滥用,亦违反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有违劳动基准法,其解雇于法不生效力,两造间之劳动契约关系仍存在,惟被上诉人仅给付伊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之工资,依法应按伊遭解雇前六个月平均月薪新台币(下同)六万二千零六十二元计付自同年月十六日起之工资等情。爰依劳动契约及劳动基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求为命被上诉人给付十万零七百十六元,暨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被上诉人同意伊给付劳务之日止,按月于每月十六日给付伊五万零三百五十八元,并均加计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未系属本院部分,不予赘述。)被上诉人则以:上诉人明知张家伟欲于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夜间非执行勤务期间,在桃园国际机场国境线外之第508号停机坪,从事属走私犯行之货物拆理工作,竟派遣杨士贤及黄秋淦前往支援,且亲自分担搬移货物之犯行,经员警当场查获。上诉人所为已严重违反其忠诚义务,纵未经刑事判决确定,仍应认系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雇主自得不经预告终止劳动契约。又上诉人之行为亦违反伊仓储标准作业程序,致伊因违反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及海关管理进出口货栈办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而受有损害,伊并得据以终止劳动契约。伊已召开人事评议委员会(下称人评会)认上诉人所为该当伊公司工作规则第八条第三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及第二十二款之规定,累积已逾二大过,予以解雇,两造间之劳动关系业经伊合法终止。纵认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终止,上诉人计算平均薪资亦应将中秋节奖金、夜点费、加班费扣除,请求之金额并应剔除其任职他处之薪资所得,又伊因上诉人之违法行为遭台北关税局处罚锾三万元,伊自得主张与上诉人请求之金额相抵销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将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胜诉部分之判决予以废弃,改判驳回其诉,无非以:被上诉人公司快递组人员张家伟,于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间下班后之非执行勤务期间,与该公司进口组作业员杨士贤、黄秋淦、刘邦汉等人,违反公司规定,擅自将中华航空公司第CI-610次班机载运(散舱)进口,主提单号码为第000-00000000号,件数五十件之进口快递货物,移置于桃园国际机场国境线外第508号停机坪之管制区,将二台FRP车(即散柜车)并拢而拆装该货物,于搬运之际,遭航空警察局当场查获。依张家伟、杨士贤、黄秋淦及上诉人在所涉刑事背信罪嫌案件侦查时之供词,足认张家伟于上开时间,违反被上诉人公司规定,擅自将系争货物移置于国境线外之停机坪拆理时,上诉人确有指派杨士贤、黄秋淦前往帮助,且均知悉查获地点系管制区,依公司规定,不可拆理、移动货物。虽上诉人称伊系应张家伟要求而跨区支援,惟依证人即被上诉人公司前作业部经理林银星之证言,可知被上诉人公司内部跨区支援须经管制长之协调,且无作业员要求领班支援之情形。张家伟系作业员,其要求担任领班之上诉人支援,显与常情有违。上诉人虽又称伊不知张家伟请求协助之地点,伊到达现场有质问张家伟为何在停机坪上理货云云。惟证人刘邦汉于前述刑事案侦查时供称,上诉人系到停机坪找张家伟、杨士贤、黄秋淦,且到达现场时,仅问张家伟工作是否已做好,并未质问张家伟为何在停机坪处理货物,上诉人所言非属实情。又依证人欧学凯之证言,益见上诉人不仅事前知悉张家伟请求协助之事项系在停机坪拆理系争货物,且于航警欧学凯质问时,仍试图掩饰其违规行为而为不实之回答。被上诉人所营之事业项目及范围,为国际航空货物在国境上之进、出、转口,除涉及关税之征收与通关外,尚影响国家安全与国家经济,与一般公司之营业不同,其设立、经营与管理,须符合各相关法令之规定,且须与海关及航空警察等单位配合,上诉人执行职务自应严格遵守公司之规定。上诉人与张家伟、杨士贤、黄秋淦等人所为前述违规行为,遭财政部台北关税局致函指称:依现场查缉情形及航空警察局侦讯笔录所载,上诉人等人有图利及帮助私运等行为,并进而要求被上诉人确实检讨仓库管理制度,加强员工之考核,且处被上诉人三万元之罚锾。台北关税局认定上诉人之行为属走私行为,而依法对被上诉人提出纠正并处罚款,被上诉人自受有重大业务信誉之损害,足认上诉人违反被上诉人公司规定之行为情节重大,则被上诉人召开人评会,以上诉人之行为该当被上诉人工作规则第五章奖惩章第八条第三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二十二款之规范,累积已逾二大过,而依同章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予以解雇处分,核非无据。被上诉人终止两造间之劳动契约既属合法,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付劳动契约终止后之薪资,即无理由,不应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惟按判决书理由项下,应记载关于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三项定有明文,法院为当事人败诉之判决,而其关于攻击防御方法之意见有未记载于判决理由项下者,即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六款所谓判决不备理由。查上诉人于第一审起诉之初即提出“华储股份有限公司暨桃园县华储股份有限公司产业工会团体协约”(下称系争团体协约),陈称:该团体协约第四十三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会员如有违反工作规则或劳动契约情节重大者(所称情节重大者,系指受大过以上处分或已达甲方得迳予解雇、免职之程度者)应于七日内召开人评会汇议惩处事宜,被上诉人逾事故发生后七日始召开人评会,又未予上诉人申诉之机会,即予解雇,其惩处之法律程序,显不正当,且与比例原则及解雇最后手段性之原则有悖,难谓适法(见一审简字卷第七页、第八页)。于第二审更称被上诉人召开人评会违反前述强制规定而无效云云(见原审卷第二○七-二页、第二○七-三页及第二二四页)。则系争团体协约第四十三条约定七日内召开人评会之性质为何?被上诉人未遵守此项约定发生何种法律效果?难谓于判决结果无影响,均非无研求之馀地,乃原审竟未详加调查审认明晰并叙明上诉人前述主张何以不足采取之理由,徒以前揭情词,遽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自不无判决理由不备之违法。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 许朝雄
法官 陈淑敏
法官 郑玉山
法官 吴丽女
法官 李宝堂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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