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 |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95年) |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1999年2月26日于平壤市 |
文件
1999年2月26日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政令第483号 修正 |
第一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了成为共和国公民的条件,并维护和保障他们的自主权利。
第二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如下:
1. 在共和国建立前拥有朝鲜国籍的朝鲜人及其未放弃国籍子女。
2. 原为其他国家公民或无国籍人,后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共和国国籍者。
第三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居住地、滞留地,都受到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四条
居住在其他国家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返回共和国或自由往来。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者,因出生而取得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籍:
1. 共和国公民所生者。
2. 在共和国境内居住的共和国公民与其他国家公民或无国籍人所生者。
3. 在共和国境内居住的无国籍人所生者。
4. 在共和国境内出生但父母不明者。
第六条
无国籍人或者其他国家公民,可以依据申请取得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七条
居住在其他国家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与其他国家公民所生之子女,其国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1. 未满14周岁,其国籍根据父母的意愿确定;如果没有父母,则根据监护人的意愿确定。在此情况下,如果在出生后3个月内父母或监护人未表达意愿,则拥有共和国国籍。
2. 已满14周岁但未成年,其国籍根据父母的意愿并经本人同意确定;如果没有父母,则根据监护人的意愿并经本人同意确定。在此情况下,如果本人的意愿与父母或监护人的意愿不同,则根据本人的意愿确定。
3. 已成年,其国籍根据本人的意愿确定。
第八条
居住在其他国家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与其他国家公民所生之子女,如果想将国籍定为共和国国籍,则必须向其父母或子女居住的国家派驻的共和国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提交相应的文件。如果没有共和国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则必须向在附近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或向居住附近国家的相应机构提交文件。
第九条
如果父母入籍或脱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籍,则子女的国籍按以下方式变更:
1. 未满14周岁的子女,其国籍跟随父母的国籍变更。
2. 已满14周岁但未满16周岁的子女,只有在父母同意,本人也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变更国籍。在此情况下,如果父母没有意愿,或与本人的意愿不同,则根据本人的意愿变更。
第十条
如果拥有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父母双方中的一方国籍变更,其子女的国籍也不发生变更。
第十一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籍不因结婚、离婚、收养、解除收养而变更。
第十二条
曾经丧失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可以根据申请恢复共和国国籍。
第十三条
被取消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自决定之日起,丧失共和国公民的法律地位和权利。
第十四条
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与国籍相关的实务工作由公民登记机关负责。在共和国境外,则由驻在相应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关于入籍共和国国籍或脱离共和国国籍的申请,由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如果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与他国缔结的关于国籍的条约与本法內容不同,则按照该条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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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管理文件和時事報導、通報資料等只要無商業目的即不爲著作權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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