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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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制定
    • 1963年10月9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政令第242號通過
  • 改正
    • 1995年3月23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決定第57號修正補充
    • 1999年2月26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政令第483號修正


第一條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規定了成為共和國公民的條件,維護和保障他們的獨立權利。

第二條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是:

1. 建國前擁有朝鮮國籍的朝鮮人及其未放棄國籍的子女;

2. 已成為他國公民或無國籍人並經合法程序取得共和國國籍者

第三條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居住地、滯留地,享受共和國的法律保護。

第四條 居住在其他國家的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返回原籍國或者自由出入。

第五條 下列人員因出生取得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國籍:

1. 共和國公民所生者
2. 居住在共和國境內的共和國公民與他國公民或無國籍人所生的人;
3. 居住在共和國境內的無國籍人所生的人
4. 在共和國境內出生,但父母未確認者

第六條 無國籍人或者其他國家公民可以通過申請取得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國籍。

第七條 居住在他國的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公民和他國公民所生的人的國籍,按下列規定確定。

1. 未滿14周歲的人的國籍,根據父母的意願確定,如果沒有父母,則由監護人的意願確定。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父母或監護人在出生後三個月內未表達意願,他們將擁有共和國公民身份。
2. 14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國籍由父母雙方同意。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醫生的醫生與父母的醫生或監護人的醫生不同,則應根據個人意願決定。
3. 成為成年人的人的國籍由該人的意願決定。

第八條 居住在他國的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公民與他國公民所生子女的國籍被確定為共和國國籍的,由該共和國駐該國外交或領事代表機構確定。父母或孩子的居住地 您必須提交一份文件,說明 如果共和國沒有外交或領事代表機構,則必須將文件提交給最近國家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機構或居住國的有關機構。

第九條 父母加入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國籍或開除其國籍時,其子女的國籍變更如下。

1. 未滿14周歲子女的國籍根據父母的國籍發生變化。
2. 14-16歲兒童的國籍變更需經父母雙方同意。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父母的遺囑或者與父母的遺囑不同,則按照父母的遺囑執行。

第十條 即使持有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國籍的父母一方的國籍發生變化,子女的國籍也不隨之發生變化。

第十一條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國籍不因結婚、離婚、收養、分居而改變。

第十二條 喪失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可以申請恢復共和國國籍。

第十三條 被撤銷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自決定之日起喪失其共和國公民的合法地位和權利。

第十四條 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與國籍有關的實際業務由公民登記機關辦理。在共和國領土之外,共和國駐有關國家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機構。

第十五條 申請加入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或申請退出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決定,由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決定。

第十六條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與他國就國籍締結的條約有別於本法規定者,以該條約為準。

根據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1]規定:
國家管理文件和時事報導、通報資料等只要無商業目的即不爲著作權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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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文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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