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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森浩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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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森浩故意杀人案起诉书 林森浩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1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2月18日于上海市
林森浩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林森浩,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原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影像医学与核医学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东安路130号,暂住上海市东安路130号复旦大学枫林校区西20号宿舍楼421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波红、江沁洪,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袁汉钧、孔雁、施净岚、代理检察员徐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的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春雷、叶萍,被告人林森浩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周波红、江沁洪,鉴定人陈忆九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15日,本院依法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林森浩与被害人黄某于2010年9月分别进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攻读相关医学硕士专业,并于2011年8月起共同住宿于复旦大学枫林校区西20宿舍楼421室(以下简称“421室”)后,林森浩因琐事与黄某不和,竟逐渐对黄某怀恨在心。2012年底,林森浩因个人原因不再继续报考博士研究生,黄某则继续报考了博士研究生。2013年3月中旬,复旦大学2013年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初试成绩揭晓,黄某名列前茅。2013年3月底,林森浩决意采取投毒的方法杀害黄某。同年3月31日14时许,林森浩以取实验用品为名,从他人处取得钥匙后进入其曾实习过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11号楼二楼影像医学实验室204室,趁室内无人,取出装有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的试剂瓶和注射器,并装入一只黄色医疗废弃物袋内随身带离。当日17时50分许,林森浩回到其与黄某共同住宿的421室,趁室内无人,将随身携带的上述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全部注入室内的饮水机中,随后将注射器和试剂瓶等物丢弃。同年4月1日上午,林森浩与黄某同在421室内,黄某从饮水机中接取并喝下已被林森浩注入了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的饮用水。之后,黄某即发生呕吐,于当日中午至中山医院就诊,并于次日下午起留院治疗,随即因病情严重于4月3日被转至外科重症监护室治疗。此后,黄某虽经医护人员全力抢救,仍于4月16日死亡。经鉴定,黄某符合生前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肝脏、肾脏等多器官损伤、功能衰竭而死亡。4月11日,林森浩在两次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均未供述上述投毒事实,直至次日凌晨经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刑事传唤到案后,才逐步供述了上述投毒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查获的饮水机、饮水桶、水杯及现场等的照片,播放了相关监控视频,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侦查实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刑事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情况及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关于检验报告中“N—二甲基亚硝胺”名称的说明》、《鉴定书》,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关于检验报告书中化学试剂“二甲基亚硝胺”品名的说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关于对“二甲基亚硝胺”化学试剂品名、特性说明的复函》,复旦大学西苑学生生活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黄某、林森浩宿舍入住情况说明》,林森浩撰写的《实时组织弹性成像定量评价大鼠肝纤维化》、《超声弹性成像评价肝纤维化的实验及临床研究》等论文,黄某体检和病历资料,鉴定人陈忆九的鉴定意见和证人张某某、王某、孙某某、葛某某、罗某某、沈某某、于某某、潘某某、刘某、钟某、黄某某、马某、顾某某、吕某、吕某某、盛某、付某某、吴某某、马某、向某、徐某、黄某某、张某、杨某某、张某某、丁某、薛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森浩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林森浩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不和,竟采用投毒方法故意杀害黄某并致黄某死亡,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对林森浩依法予以严惩。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林森浩到案后回避主观动机,没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林森浩依法予以严惩。

被告人林森浩辩称,其只是出于“愚人节”作弄黄某的动机而实施投毒,没有杀害黄某的故意。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提出林森浩系间接故意杀人;林森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林森浩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森浩和被害人黄某均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分属不同的医学专业。2010年8月起,林森浩与葛某某等同学同住于复旦大学枫林校区西20宿舍楼421室。

2011年8月,黄某调入421室,与林森浩、葛某某三人同住。之后,林森浩因琐事对黄某不满,逐渐对黄怀恨在心,决意采用投毒的方法加害黄某。

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林森浩以取物为名,通过同学吕某进入中山医院11号楼二楼影像医学实验室204室(以下简称“204实验室”),趁室内无人,取出其于2011年参与动物实验时剩余的装有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的试剂瓶和注射器,并装入一只黄色医疗废弃物袋中随身带离。当日下午5时50分许,林森浩将前述物品带至421室,趁无人之机,将上述二甲基亚硝胺投入该室的饮水机内,尔后,将试剂瓶等物连同黄色医疗废弃物袋带出宿舍楼予以丢弃。

同年4月1日上午,黄某从421室饮水机中接取并喝下已被林森浩投入二甲基亚硝胺的饮用水。之后,黄某发生呕吐,于当日中午至中山医院就诊。次日下午,黄某再次至中山医院就诊,被发现肝功能受损严重,遂留院观察。4月3日下午,黄某因病情严重被转至外科重症监护室治疗。在黄某就医期间,林森浩还故意隐瞒黄某的病因。4月11日,林森浩在两次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均未供述投毒事实,直至次日凌晨经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刑事传唤到案后,才如实供述了上述投毒事实。被害人黄某经抢救无效于4月1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明黄某中毒发病、死亡原因等证据
  1. 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习惯每天起床后,用一个陶瓷杯从饮水机里放一杯水喝。自2013年2月底后,林森浩不再与黄某、葛某某一起喝饮水机里的水。葛某某一般周五离校、周一返校。2013年3月29日上午葛离开学校,至4月1日下午1时多返回寝室。
  2.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调取证据清单》,黄某的病历资料,证人吴某某、孙某某、王某、葛某某、于某某、潘某某、罗某某、刘某、沈某某、钟某、黄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黄某于2013年4月1日饮用寝室内饮水机里的水后不适,1小时后即发病,病情发展很快,4月3日因急性肝功能损伤、早期血管内凝血功能障碍、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病情危急入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6日死亡。
  3. 证人孙某某、王某、葛某某、于某某、罗某某、刘某、沈某某、钟某、黄某某、马某、顾某某、向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因怀疑黄某中毒,他们于2013年4月4日、4月7日,先后将黄某喝过的水、使用过的杯子、以及黄的尿液、血液等物送去做常规毒物和药物检测,未发现常见药物、杀虫剂及毒鼠强成分。
  4. 证人葛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还分别证实,2013年4月8日深夜,葛某某根据黄某系急性肝损伤,林森浩曾使用二甲基亚硝胺做过动物肝纤维化的实验,提示孙某某针对二甲基亚硝胺进行鉴定。
  5. 证人王某、刘某、杨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4月10日,王某、刘某经上网查询和电话联系,至杨某某所在的上海惠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得二甲基亚硝胺比对物后再次送检测。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在前述送检的饮用水样本中检出二甲基亚硝胺,后向某将相关检测样本交给了公安机关。
  6.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三份《检验报告书》及《关于检验报告书中化学试剂“二甲基亚硝胺”品名的说明》证实,该所对2013年4月4日、4月7日委托送检的黄某的血液、尿液、饮用水、饮水杯、刷牙杯等进行常见药物、杀虫剂及毒鼠强成分分析,均未发现异常;该所在同年4月10日委托送检的前述饮用水中检出二甲基亚硝胺成分。
  7.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相关发票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调取了相关检材:饮用水、黄某尿液、饮水杯、二甲基亚硝胺,购买二甲基亚硝胺的发票。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黄某的尿液、饮水机里的水样和黄某使用过的水杯中均检出二甲基亚硝胺成分。

    公诉人当庭向被告人林森浩出示了黄某饮水杯的照片,林森浩经辨认后予以确认。

  8.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关于检验报告中“N-二甲基亚硝胺”名称的说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陈忆九的鉴定意见证实,黄某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9.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中有关黄某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体检材料证实,2013年2月21日对黄某进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体检,黄某当时身体健康。
(二)证明涉案毒物来源和林森浩取毒、投毒、丢弃犯罪工具等证据
  1.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系天津市化学试剂研究所供销科业务员,2011年3月3日,张向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吕某某销售了一瓶100毫升装的二甲基亚硝胺。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接受证据清单》、张某某手写的销售记录和客户信息印证了张的上述证言。

  2. 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因大鼠实验要求,吕向天津市化学试剂研究所购买了一瓶100毫升装的二甲基亚硝胺。二甲基亚硝胺装在一个深棕色的瓶子里,瓶身外侧有N.N—二甲基亚硝胺的标签。吕某某与林森浩一起进行了实验,该实验造成大鼠肝纤维化。实验结束后,吕某某对实验用具进行了整理,将剩余约75毫升二甲基亚硝胺的原液瓶装在原来的快递纸盒内,连同装在塑封袋内的未用完的稀释液和5毫升规格的针筒、实验用的瓶装大鼠肝脏标本等物品一同装在一个大的纸箱内,放在204实验室进门左边靠窗的柜子里。林森浩知道试剂存放的位置。
  3. 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下午,林森浩曾以取物为名,先后两次去过204实验室,第二次去时林还向吕要了一只黄色的医疗废弃物袋。
  4. 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下午5时多,盛与林森浩在中山医院吃过晚饭后,林手中拿着黄色塑料袋回到宿舍。
  5. 复旦大学西苑学生生活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黄某、林森浩宿舍入住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8月起,林森浩与葛某某等四人被安排住宿于复旦大学枫林校区西20宿舍楼421室,2011年8月起,因寝室调整,黄某被调到20号楼421寝室,与林森浩、葛某某同室居住。
  6.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复旦大学保卫处提供的《情况说明》和监控视频证实,2013年3月31日17时41分22秒至17时47分36秒,林森浩右手拎着一个黄色袋子,和盛某一起从复旦大学枫林校区东区返回西20宿舍楼。约十分钟后,林森浩右手拎着黄色袋子走出西20宿舍楼,经过第二教学楼门前,2分半钟后空手原路返回西20宿舍楼。
  7.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晚,林森浩将421寝室的空水桶还到张某处,林森浩归还的空水桶在公安人员取样的19只水桶中。
  8.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刑事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3年4月11日,公安人员对复旦大学枫林校区西20宿舍楼421室及该宿舍楼1楼103室存放饮水桶仓库进行了勘查,提取了饮水机和19只空饮水桶。侦查员用棉签蘸取蒸馏水提取了19个空饮水桶的封口盖并送检。
  9.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421室的饮水机和19只空饮水桶中编号为15的饮水桶出水口封装盖上的棉签擦拭物中均检出二甲基亚硝胺成分。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上述饮水机和饮水桶的照片,被告人林森浩均予以确认。

  10.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侦查实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由林森浩使用与其作案时相同型号的饮水机和饮水桶、瓶身粗细相似的试剂瓶、相同规格的5毫升注射器、550毫升“农夫山泉”瓶装水,演示了林向饮水机内投放二甲基亚硝胺的经过。据此估算,林森浩投入饮水机内的二甲基亚硝胺的量约为50毫升、饮水机内的水量约为1100毫升。
  11. 林森浩于2013年4月12日、7月6日分别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林于同年3月31日下午在中山医院11号楼204实验室获取二甲基亚硝胺;后林将二甲基亚硝胺投入421寝室内饮水机中;随后,林将一支注射针筒丢弃在4楼西面楼梯口的垃圾箱里,将装有二甲基亚硝胺原液试剂瓶等物的黄色医疗废弃物袋丢弃在本市东安路130号第二教学楼门前的一个电话亭旁的垃圾桶内。
(三)证明林森浩投毒动机及主观故意等证据
  1. 证人葛某某、付某某、盛某、吴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林森浩与黄某同室相处期间没有明显矛盾;林曾因生活琐事对黄不满。
  2. 证人赵某某、马某、薛某某、丁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1年上半年,林森浩与他人用二甲基亚硝胺做过大鼠肝纤维化的实验,实验中有一些大鼠死亡。
  3.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林森浩个人的硕士毕业论文《超声弹性成像评价肝纤维化的实验及临床研究》和林森浩等人发表的《实时组织弹性成像定量评价大鼠肝纤维化》等论文证实,林森浩用二甲基亚硝胺做过大鼠肝纤维化的实验,二甲基亚硝胺是肝毒性物质,会造成大鼠急性肝损伤,该实验造成10只大鼠急性肝功能衰竭死亡。
  4.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关于对“二甲基亚硝胺”化学试剂品名、特性说明的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关于对“二甲基亚硝胺”化学试剂品名、特性说明的复函》证实,二甲基亚硝胺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其理化特性为易挥发黄色油状有机液体,有弱特异性气味或无明显气味,易溶于水和有机溶剂;主要危害为可造成人和动物肝脏损伤;大鼠经口半数致死量为37毫克/千克,吸入半数致死浓度为0.234毫克。人中毒的主要症状有恶心、呕吐、腹泻、腹痛痉挛、头痛、发烧、肝肿大、黄疸及肝肾肺功能损伤。
  5.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了林森浩提供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6.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浦东软件平台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其附件光盘部分内容的打印件证实,林森浩在投毒后、黄某喝水前,即用自己的戴尔牌电脑上网查询过二甲基亚硝胺;在黄某发病后,林森浩还多次用该电脑上网查询过二甲基亚硝胺的特征及中毒检测方法等。
  7. 证人徐某、黄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4月6日,林森浩与他们谈论黄某病情时提出,黄某可能是重金属中毒。
  8. 证人付某某、盛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在黄某发病住院后,林森浩从未向他们透露黄某致病原因是二甲基亚硝胺中毒。

被告人林森浩到案后直至庭审就其因生活琐事对黄某不满,于2013年3月31日将二甲基亚硝胺投入寝室饮水机内,致使黄某饮用后中毒,又在黄某就医期间隐瞒黄某的病因,最终导致黄某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林森浩作案当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此外,证人王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案发情况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1日,王某和孙某某等人向复旦大学保卫处报告,黄某可能遭人投毒加害。该校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通过葛某某反映的林森浩曾用二甲基亚硝胺做过导致肝损伤的动物实验的线索,结合从林森浩的电脑中发现在2013年3月31日晚、4月1日、4月3日有多条上网查询二甲基亚硝胺的记录,故将林森浩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林森浩在4月11日两次询问中均表示对黄某病因不知情,直至4月12日被刑事传唤后才交代了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森浩为泄愤采用投放毒物的方法故意杀人,致被害人黄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森浩系医学专业的研究生,又曾参与用二甲基亚硝胺进行有关的动物实验和研究,明知二甲基亚硝胺系剧毒物品,仍故意将明显超过致死量的该毒物投入饮水机中,致使黄某饮用后中毒。在黄某就医期间,林森浩又故意隐瞒黄某的病因,最终导致黄某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而死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林森浩主观上具有希望被害人黄某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林森浩关于其系出于作弄黄某的动机,没有杀害黄某故意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林森浩属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森浩因琐事而采用投毒方法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林森浩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罪行,尚不足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林森浩从轻处罚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智刚

审判员  王 峥

审判员  郭 寅


(国徽)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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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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