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森浩故意殺人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林森浩故意殺人案起訴書 林森浩故意殺人一審刑事判決書
(2013)滬二中刑初字第11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4年2月18日於上海市
林森浩故意殺人案二審刑事裁定書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滬二中刑初字第11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林森浩,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於廣東省汕頭市,漢族,原系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影像醫學與核醫學專業2010級碩士研究生,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東安路130號,暫住上海市東安路130號復旦大學楓林校區西20號宿舍樓421室。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波紅、江沁洪,上海市聚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滬檢二分刑訴(2013)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殺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13年10月30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檢察員袁漢鈞、孔雁、施淨嵐、代理檢察員徐翀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黃某的親屬委託的訴訟代理人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春雷、葉萍,被告人林森浩及其委託的辯護人周波紅、江沁洪,鑑定人陳憶九到庭參加訴訟。2014年1月15日,本院依法報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林森浩與被害人黃某於2010年9月分別進入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攻讀相關醫學碩士專業,並於2011年8月起共同住宿於復旦大學楓林校區西20宿舍樓421室(以下簡稱「421室」)後,林森浩因瑣事與黃某不和,竟逐漸對黃某懷恨在心。2012年底,林森浩因個人原因不再繼續報考博士研究生,黃某則繼續報考了博士研究生。2013年3月中旬,復旦大學2013年博士研究生入學考試初試成績揭曉,黃某名列前茅。2013年3月底,林森浩決意採取投毒的方法殺害黃某。同年3月31日14時許,林森浩以取實驗用品為名,從他人處取得鑰匙後進入其曾實習過的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醫院」)11號樓二樓影像醫學實驗室204室,趁室內無人,取出裝有劇毒化學品二甲基亞硝胺的試劑瓶和注射器,並裝入一隻黃色醫療廢棄物袋內隨身帶離。當日17時50分許,林森浩回到其與黃某共同住宿的421室,趁室內無人,將隨身攜帶的上述劇毒化學品二甲基亞硝胺全部注入室內的飲水機中,隨後將注射器和試劑瓶等物丟棄。同年4月1日上午,林森浩與黃某同在421室內,黃某從飲水機中接取並喝下已被林森浩注入了劇毒化學品二甲基亞硝胺的飲用水。之後,黃某即發生嘔吐,於當日中午至中山醫院就診,並於次日下午起留院治療,隨即因病情嚴重於4月3日被轉至外科重症監護室治療。此後,黃某雖經醫護人員全力搶救,仍於4月16日死亡。經鑑定,黃某符合生前因二甲基亞硝胺中毒致肝臟、腎臟等多器官損傷、功能衰竭而死亡。4月11日,林森浩在兩次接受公安人員詢問時均未供述上述投毒事實,直至次日凌晨經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刑事傳喚到案後,才逐步供述了上述投毒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人當庭出示了查獲的飲水機、飲水桶、水杯及現場等的照片,播放了相關監控視頻,宣讀了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衛分局《調取證據清單》、《接受證據清單》、《偵查實驗筆錄》,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衛分局刑事偵察大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案發情況及到案經過》,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檢驗報告》、《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關於檢驗報告中「N—二甲基亞硝胺」名稱的說明》、《鑑定書》,上海市司法鑑定中心《法醫病理司法鑑定意見書》,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檢驗報告書》及《關於檢驗報告書中化學試劑「二甲基亞硝胺」品名的說明》,上海市人民檢察院《電子數據檢驗報告》,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化學品登記中心《關於對「二甲基亞硝胺」化學試劑品名、特性說明的復函》,復旦大學西苑學生生活園區管理委員會《關於黃某、林森浩宿舍入住情況說明》,林森浩撰寫的《實時組織彈性成像定量評價大鼠肝纖維化》、《超聲彈性成像評價肝纖維化的實驗及臨床研究》等論文,黃某體檢和病歷資料,鑑定人陳憶九的鑑定意見和證人張某某、王某、孫某某、葛某某、羅某某、沈某某、於某某、潘某某、劉某、鍾某、黃某某、馬某、顧某某、呂某、呂某某、盛某、付某某、吳某某、馬某、向某、徐某、黃某某、張某、楊某某、張某某、丁某、薛某某、趙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林森浩的供述和辨認筆錄等證據。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認為,被告人林森浩因瑣事與被害人黃某不和,竟採用投毒方法故意殺害黃某並致黃某死亡,手段殘忍,社會危害極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提請對林森浩依法予以嚴懲。

訴訟代理人認為,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林森浩到案後迴避主觀動機,沒有悔罪表現,建議對林森浩依法予以嚴懲。

被告人林森浩辯稱,其只是出於「愚人節」作弄黃某的動機而實施投毒,沒有殺害黃某的故意。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殺人罪不持異議,但提出林森浩系間接故意殺人;林森浩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罪行,有認罪悔罪表現,建議對林森浩依法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林森浩和被害人黃某均系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2010級碩士研究生,分屬不同的醫學專業。2010年8月起,林森浩與葛某某等同學同住於復旦大學楓林校區西20宿舍樓421室。

2011年8月,黃某調入421室,與林森浩、葛某某三人同住。之後,林森浩因瑣事對黃某不滿,逐漸對黃懷恨在心,決意採用投毒的方法加害黃某。

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林森浩以取物為名,通過同學呂某進入中山醫院11號樓二樓影像醫學實驗室204室(以下簡稱「204實驗室」),趁室內無人,取出其於2011年參與動物實驗時剩餘的裝有劇毒化學品二甲基亞硝胺的試劑瓶和注射器,並裝入一隻黃色醫療廢棄物袋中隨身帶離。當日下午5時50分許,林森浩將前述物品帶至421室,趁無人之機,將上述二甲基亞硝胺投入該室的飲水機內,爾後,將試劑瓶等物連同黃色醫療廢棄物袋帶出宿舍樓予以丟棄。

同年4月1日上午,黃某從421室飲水機中接取並喝下已被林森浩投入二甲基亞硝胺的飲用水。之後,黃某發生嘔吐,於當日中午至中山醫院就診。次日下午,黃某再次至中山醫院就診,被發現肝功能受損嚴重,遂留院觀察。4月3日下午,黃某因病情嚴重被轉至外科重症監護室治療。在黃某就醫期間,林森浩還故意隱瞞黃某的病因。4月11日,林森浩在兩次接受公安人員詢問時均未供述投毒事實,直至次日凌晨經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刑事傳喚到案後,才如實供述了上述投毒事實。被害人黃某經搶救無效於4月16日死亡。經鑑定,被害人黃某符合二甲基亞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壞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繼發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以上事實,有公訴人當庭舉證,並經法庭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證明黃某中毒發病、死亡原因等證據
  1. 證人葛某某的證言證實,黃某習慣每天起床後,用一個陶瓷杯從飲水機里放一杯水喝。自2013年2月底後,林森浩不再與黃某、葛某某一起喝飲水機里的水。葛某某一般周五離校、周一返校。2013年3月29日上午葛離開學校,至4月1日下午1時多返回寢室。
  2.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衛分局《調取證據清單》,黃某的病歷資料,證人吳某某、孫某某、王某、葛某某、於某某、潘某某、羅某某、劉某、沈某某、鍾某、黃某某的證言分別證實,黃某於2013年4月1日飲用寢室內飲水機里的水後不適,1小時後即發病,病情發展很快,4月3日因急性肝功能損傷、早期血管內凝血功能障礙、血小板減少原因待查,病情危急入院治療,後經搶救無效於同年4月16日死亡。
  3. 證人孫某某、王某、葛某某、於某某、羅某某、劉某、沈某某、鍾某、黃某某、馬某、顧某某、向某的證言分別證實,因懷疑黃某中毒,他們於2013年4月4日、4月7日,先後將黃某喝過的水、使用過的杯子、以及黃的尿液、血液等物送去做常規毒物和藥物檢測,未發現常見藥物、殺蟲劑及毒鼠強成分。
  4. 證人葛某某、孫某某的證言還分別證實,2013年4月8日深夜,葛某某根據黃某系急性肝損傷,林森浩曾使用二甲基亞硝胺做過動物肝纖維化的實驗,提示孫某某針對二甲基亞硝胺進行鑑定。
  5. 證人王某、劉某、楊某某的證言分別證實,2013年4月10日,王某、劉某經上網查詢和電話聯繫,至楊某某所在的上海惠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購得二甲基亞硝胺比對物後再次送檢測。證人向某的證言證實,在前述送檢的飲用水樣本中檢出二甲基亞硝胺,後向某將相關檢測樣本交給了公安機關。
  6. 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的三份《檢驗報告書》及《關於檢驗報告書中化學試劑「二甲基亞硝胺」品名的說明》證實,該所對2013年4月4日、4月7日委託送檢的黃某的血液、尿液、飲用水、飲水杯、刷牙杯等進行常見藥物、殺蟲劑及毒鼠強成分分析,均未發現異常;該所在同年4月10日委託送檢的前述飲用水中檢出二甲基亞硝胺成分。
  7.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衛分局《調取證據清單》、相關發票證實,公安機關在案發後調取了相關檢材:飲用水、黃某尿液、飲水杯、二甲基亞硝胺,購買二甲基亞硝胺的發票。

    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檢驗報告》證實,送檢黃某的尿液、飲水機里的水樣和黃某使用過的水杯中均檢出二甲基亞硝胺成分。

    公訴人當庭向被告人林森浩出示了黃某飲水杯的照片,林森浩經辨認後予以確認。

  8. 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以及《關於檢驗報告中「N-二甲基亞硝胺」名稱的說明》,上海市司法鑑定中心《法醫病理司法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陳憶九的鑑定意見證實,黃某符合二甲基亞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壞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繼發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9.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衛分局《調取證據清單》中有關黃某的住院醫師規範化培訓體檢材料證實,2013年2月21日對黃某進行住院醫師規範化培訓體檢,黃某當時身體健康。
(二)證明涉案毒物來源和林森浩取毒、投毒、丟棄犯罪工具等證據
  1. 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張系天津市化學試劑研究所供銷科業務員,2011年3月3日,張向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呂某某銷售了一瓶100毫升裝的二甲基亞硝胺。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衛分局刑事偵察大隊《接受證據清單》、張某某手寫的銷售記錄和客戶信息印證了張的上述證言。

  2. 證人呂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3月,因大鼠實驗要求,呂向天津市化學試劑研究所購買了一瓶100毫升裝的二甲基亞硝胺。二甲基亞硝胺裝在一個深棕色的瓶子裡,瓶身外側有N.N—二甲基亞硝胺的標籤。呂某某與林森浩一起進行了實驗,該實驗造成大鼠肝纖維化。實驗結束後,呂某某對實驗用具進行了整理,將剩餘約75毫升二甲基亞硝胺的原液瓶裝在原來的快遞紙盒內,連同裝在塑封袋內的未用完的稀釋液和5毫升規格的針筒、實驗用的瓶裝大鼠肝臟標本等物品一同裝在一個大的紙箱內,放在204實驗室進門左邊靠窗的柜子里。林森浩知道試劑存放的位置。
  3. 證人呂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3月31日下午,林森浩曾以取物為名,先後兩次去過204實驗室,第二次去時林還向呂要了一隻黃色的醫療廢棄物袋。
  4. 證人盛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3月31日下午5時多,盛與林森浩在中山醫院吃過晚飯後,林手中拿着黃色塑料袋回到宿舍。
  5. 復旦大學西苑學生生活園區管理委員會《關於黃某、林森浩宿舍入住情況說明》證實,2010年8月起,林森浩與葛某某等四人被安排住宿於復旦大學楓林校區西20宿舍樓421室,2011年8月起,因寢室調整,黃某被調到20號樓421寢室,與林森浩、葛某某同室居住。
  6.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衛分局《調取證據清單》、復旦大學保衛處提供的《情況說明》和監控視頻證實,2013年3月31日17時41分22秒至17時47分36秒,林森浩右手拎着一個黃色袋子,和盛某一起從復旦大學楓林校區東區返回西20宿舍樓。約十分鐘後,林森浩右手拎着黃色袋子走出西20宿舍樓,經過第二教學樓門前,2分半鐘後空手原路返回西20宿舍樓。
  7. 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4月4日晚,林森浩將421寢室的空水桶還到張某處,林森浩歸還的空水桶在公安人員取樣的19隻水桶中。
  8.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衛分局刑事偵察大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驗檢查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扣押清單》及相關照片證實,2013年4月11日,公安人員對復旦大學楓林校區西20宿舍樓421室及該宿舍樓1樓103室存放飲水桶倉庫進行了勘查,提取了飲水機和19隻空飲水桶。偵查員用棉簽蘸取蒸餾水提取了19個空飲水桶的封口蓋並送檢。
  9. 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檢驗報告》證實,送檢的421室的飲水機和19隻空飲水桶中編號為15的飲水桶出水口封裝蓋上的棉簽擦拭物中均檢出二甲基亞硝胺成分。

    公訴人當庭出示了上述飲水機和飲水桶的照片,被告人林森浩均予以確認。

  10.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衛分局《偵查實驗筆錄》及相關照片證實,由林森浩使用與其作案時相同型號的飲水機和飲水桶、瓶身粗細相似的試劑瓶、相同規格的5毫升注射器、550毫升「農夫山泉」瓶裝水,演示了林向飲水機內投放二甲基亞硝胺的經過。據此估算,林森浩投入飲水機內的二甲基亞硝胺的量約為50毫升、飲水機內的水量約為1100毫升。
  11. 林森浩於2013年4月12日、7月6日分別所作的辨認筆錄證實,林於同年3月31日下午在中山醫院11號樓204實驗室獲取二甲基亞硝胺;後林將二甲基亞硝胺投入421寢室內飲水機中;隨後,林將一支注射針筒丟棄在4樓西面樓梯口的垃圾箱裡,將裝有二甲基亞硝胺原液試劑瓶等物的黃色醫療廢棄物袋丟棄在本市東安路130號第二教學樓門前的一個電話亭旁的垃圾桶內。
(三)證明林森浩投毒動機及主觀故意等證據
  1. 證人葛某某、付某某、盛某、吳某某的證言分別證實,林森浩與黃某同室相處期間沒有明顯矛盾;林曾因生活瑣事對黃不滿。
  2. 證人趙某某、馬某、薛某某、丁某的證言分別證實,2011年上半年,林森浩與他人用二甲基亞硝胺做過大鼠肝纖維化的實驗,實驗中有一些大鼠死亡。
  3.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衛分局《調取證據清單》、林森浩個人的碩士畢業論文《超聲彈性成像評價肝纖維化的實驗及臨床研究》和林森浩等人發表的《實時組織彈性成像定量評價大鼠肝纖維化》等論文證實,林森浩用二甲基亞硝胺做過大鼠肝纖維化的實驗,二甲基亞硝胺是肝毒性物質,會造成大鼠急性肝損傷,該實驗造成10隻大鼠急性肝功能衰竭死亡。
  4.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衛分局《關於對「二甲基亞硝胺」化學試劑品名、特性說明的函》,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化學品登記中心《關於對「二甲基亞硝胺」化學試劑品名、特性說明的復函》證實,二甲基亞硝胺列入《劇毒化學品目錄》,其理化特性為易揮發黃色油狀有機液體,有弱特異性氣味或無明顯氣味,易溶於水和有機溶劑;主要危害為可造成人和動物肝臟損傷;大鼠經口半數致死量為37毫克/千克,吸入半數致死濃度為0.234毫克。人中毒的主要症狀有噁心、嘔吐、腹瀉、腹痛痙攣、頭痛、發燒、肝腫大、黃疸及肝腎肺功能損傷。
  5.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衛分局刑事偵察大隊《接受證據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接受了林森浩提供的戴爾牌筆記本電腦一台。
  6.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電子數據檢驗報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鑑定書》、上海浦東軟件平台有限公司計算機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及其附件光盤部分內容的打印件證實,林森浩在投毒後、黃某喝水前,即用自己的戴爾牌電腦上網查詢過二甲基亞硝胺;在黃某發病後,林森浩還多次用該電腦上網查詢過二甲基亞硝胺的特徵及中毒檢測方法等。
  7. 證人徐某、黃某某的證言分別證實,2013年4月6日,林森浩與他們談論黃某病情時提出,黃某可能是重金屬中毒。
  8. 證人付某某、盛某的證言分別證實,在黃某發病住院後,林森浩從未向他們透露黃某致病原因是二甲基亞硝胺中毒。

被告人林森浩到案後直至庭審就其因生活瑣事對黃某不滿,於2013年3月31日將二甲基亞硝胺投入寢室飲水機內,致使黃某飲用後中毒,又在黃某就醫期間隱瞞黃某的病因,最終導致黃某死亡的事實供認不諱,並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

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林森浩作案當時及目前無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具有受審能力。

此外,證人王某、孫某某、張某某的證言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衛分局刑事偵察大隊《案發情況及到案經過》證實,2013年4月11日,王某和孫某某等人向復旦大學保衛處報告,黃某可能遭人投毒加害。該校隨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在接到報案後,通過葛某某反映的林森浩曾用二甲基亞硝胺做過導致肝損傷的動物實驗的線索,結合從林森浩的電腦中發現在2013年3月31日晚、4月1日、4月3日有多條上網查詢二甲基亞硝胺的記錄,故將林森浩列為重大犯罪嫌疑人。林森浩在4月11日兩次詢問中均表示對黃某病因不知情,直至4月12日被刑事傳喚後才交代了罪行。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森浩為泄憤採用投放毒物的方法故意殺人,致被害人黃某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森浩系醫學專業的研究生,又曾參與用二甲基亞硝胺進行有關的動物實驗和研究,明知二甲基亞硝胺系劇毒物品,仍故意將明顯超過致死量的該毒物投入飲水機中,致使黃某飲用後中毒。在黃某就醫期間,林森浩又故意隱瞞黃某的病因,最終導致黃某因二甲基亞硝胺中毒而死亡。上述事實,足以證明林森浩主觀上具有希望被害人黃某死亡結果發生的故意。林森浩關於其系出於作弄黃某的動機,沒有殺害黃某故意的辯解及辯護人關於林森浩屬間接故意殺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均不予採納。被告人林森浩因瑣事而採用投毒方法故意殺人,手段殘忍,後果嚴重,社會危害極大,罪行極其嚴重。林森浩到案後雖能如實供述罪行,尚不足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建議對林森浩從輕處罰的意見,亦不予採納。為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王智剛

審判員  王 崢

審判員  郭 寅


(國徽)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李 瓊


附:相關法律條文[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條 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