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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莲花山保护条例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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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莲花山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于柳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1号)
柳州市莲花山保护条例 (2019年)
(2016年9月23日柳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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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莲花山生态环境保护,规范莲花山资源开发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莲花山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莲花山保护范围包括:东、东北、北向以柳江河右岸线为界,西至河东路北片区和马鹿山东北片区的规划建设用地外缘,南至楼梯山片区和独凳山片区的规划建设用地外缘,规划总面积约40.9平方公里。具体保护范围见附件。

莲花山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现状控制区、综合利用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按照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确定的莲花山保护范围,设置永久性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识。

第四条 莲花山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莲花山保护工作,建立协调机制,统筹处理莲花山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莲花山保护管理机构负责莲花山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园林、畜牧、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及莲花山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莲花山保护的相关工作。

莲花山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预算。

第六条 莲花山保护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开展莲花山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调查莲花山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建立数据档案;

(四)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莲花山保护的相关工作;

(五)负责莲花山的日常巡查;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七)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破坏莲花山生态环境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莲花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莲花山生态环境保护。

对在莲花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建设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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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莲花山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莲花山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莲花山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及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莲花山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批准莲花山总体规划前,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按照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莲花山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莲花山总体规划应当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编制涉及莲花山的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莲花山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莲花山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莲花山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莲花山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周边生态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山水自然形态和格局,并控制建筑高度和体量。

核心保护区严格限制开发。确因生态环境保护和旅游基础设施配套需要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现状控制区严格控制建设现状,不得增加建设用地和开发强度。

综合利用区实行适度建设。

第十四条 莲花山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有关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莲花山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开发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莲花山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河流水系、文物古迹等自然资源、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和环境风貌。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市文物行政部门通报莲花山保护管理机构。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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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莲花山核心保护区内的林木非因更新、景观和安全需要,不得采伐或移植。确因上述原因需要采伐或移植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市林业主管部门通报莲花山保护管理机构。

莲花山保护范围内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莲花山保护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林区有关单位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护林员,建立莲花山森林防火监测点和森林有害生物防控监测点。

第十八条 莲花山核心保护区内禁止新种速生桉树等人工速生丰产林。现状控制区和综合利用区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鼓励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林木,逐步减少速生桉树等人工速生丰产林种植面积。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莲花山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莲花山保护范围内污水管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

莲花山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莲花山保护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规范管理,因地制宜推进城市公共供水入村入户;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设、排污口、生活污染源、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源排查和清理,消除污染隐患。

第二十条 莲花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莲花山保护范围内的自然、人文资源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建立古墓葬、碑碣石刻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二)组织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造册,设置保护标识,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三)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方案。

第二十一条 莲花山核心保护区划定为畜禽养殖禁养区,莲花山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现状控制区、综合利用区应当逐步控制和减少畜禽饲养总量,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转。其他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莲花山相关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进行查处,或者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莲花山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并督促其依法查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三条 莲花山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坟墓。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四条 莲花山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有关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通报莲花山保护管理机构:

(一)新增摩崖石刻、碑碣、雕塑等;

(二)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三)举办大型或者营业性的体育赛事、会展、演出、游乐等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莲花山保护范围内依法从事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垃圾处置、污水和油烟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莲花山保护范围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应当按照莲花山所在城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二十六条 莲花山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开矿,擅自挖山取土、非法弃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二)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毁林行为;

(三)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四)破坏野生动植物生息繁衍场所及生存条件;

(五)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和野外用火;

(七)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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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莲花山生态补偿机制,对因承担莲花山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致使经济发展受到一定限制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莲花山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莲花山保护的政策扶持,优先安排生态建设工程和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莲花山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发展生态农业、旅游休闲等与生态保护相适应的产业,提高生态综合效益和农民收入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莲花山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莲花山生态环境保护的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莲花山所在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方式,对莲花山生态环境保护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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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于建设活动导致莲花山保护范围内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受到破坏的,由莲花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新建、扩建坟墓的,由莲花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迁移,可以处每座坟墓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由莲花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规模化养殖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对非规模化养殖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莲花山保护范围内实施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莲花山保护范围内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破坏地形、地貌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毁林开垦、毁林采种、违规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莲花山保护管理机构发现不属于本机构处罚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先行制止,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抄告莲花山保护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莲花山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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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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