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種苗法 (民國7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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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種苗法
立法於民國77年11月1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77年(1988年)11月17日
中華民國77年(1988年)12月5日
公布於民國77年12月5日
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 5591 號令
植物種苗法 (民國89年)

中華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48條
中華民國 77 年 12 月 5 日公布1.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 559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8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2.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3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增訂第4之1, 25之1, 41之1條
修正第3, 28至30, 34, 35, 37, 41至45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3.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69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8~30、34、35、37、41~45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25-1、4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前[植物種苗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65條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21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481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65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稱:植物種苗法;新名稱: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30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4002733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25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19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2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9005225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 30 條第 3 項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增訂第53之1條
修正第51, 55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7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409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55 條條文;增訂第 53-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總則[编辑]

第一條

  為實施植物種苗管理,保護新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以利農業生產,增進農民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一部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二、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遺傳特性,與其他同種植物群體能作明確之區分者。
  三、新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與現有品種能辨別之一個以上顯著重要特性,且其主要性狀,具有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四、發現者:指發見品種之變異並具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五、育種者:指從事新品種育成之工作者。
  六、種苗業者:指從事繁殖、輸出入、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七、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八、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第四條

  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之。

第二章 新品種命名及權利登記[编辑]

第五條

  育種者或發現者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具有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為左列新品種登記:
  一、命名登記。
  二、權利登記。
  前項權利登記之申請,應與命名登記同時為之;未同時提出者,不得補申請權利登記。
  第一項之育種者或發現者,如係受雇人,其申請權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六條

  左列新品種經命名登記後不予權利登記:
  一、一般糧食作物之新品種。
  二、申請命名登記前已推廣、銷售之新品種。
  前項一般糧食作物之種類、名稱,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七條

  未經核准命名登記之新品種,不得推廣及銷售。但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專有推廣、銷售及使用權;他人應徵得權利人同意,方得為之。但利用該品種供作育種材料,以育成另一新品種為目的,所為試驗研究觀察,而無營利行為者,不在此限。
  新品種權利登記申請案,經審定公告者,自公告之日起,暫准發生前項權利之效力。但嗣後因申請不合法或因異議而不予登記確定時,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九條

  申請新品種登記,應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有關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申請登記之類別。
  三、新品種種類。
  四、新品種名稱。
  五、新品種來源。
  六、新品種特性。
  七、育成或發現經過。
  八、栽培試驗報告。
  九、栽培應注意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項之申請,必要時得令申請人提供新品種性狀檢定所需之材料。

第十條

  新品種登記之申請權得讓與或繼承;其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者,應敘明育種者或發現者姓名,並附具受讓或繼承之證件。

第十一條

  同一新品種及名稱有二人以上分別申請登記時,以最先提出申請者為準。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設新品種審議委員會,審議新品種登記及異議事件。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新品種登記申請案,其應備書件不全,記載不完備或未依規定提供育種材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予駁回。

第十四條

  新品種登記申請案經審查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定書,敘明審定理由,通知申請人;其合於命名或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應將審定結果連同新品種特性公告之。

第十五條

  新品種登記經審定公告後,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十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申請書,敘明理由,附具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中央主管機關接到異議申請書後,應檢同副本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行審定。
  第一項之異議案審定後,應作成審定書說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

第十六條

  申請人對於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或異議人對於異議之審定,就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項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審查。
  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再審查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再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核;對於複核決定,不得再聲明異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新品種再審查委員會,審議前二項再審查及複核事件,其委員應就具有專門學術或技術人員充之。再審查及複核決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開會時,並得邀請有關專家或機構派員列席,申請人或異議人認為必要時,亦得申請列席說明。
  前項再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及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前條以外之事項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經審定公告之新品種登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為審查確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新品種命名或權利登記證書:
  一、公告期滿無人提起異議者。
  二、異議不成立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再審查者。
  三、經再審查異議不成立未申請複核,或經複核維持再審查決定者。
  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再審查者。
  二、經再審查不予新品種登記未申請複核,或經複核維持再審查決定者。

第十九條

  新品種權利期間為十五年,自審定公告之日起算。

第二十條

  新品種權利得讓與或繼承。

第二十一條

  新品種權利之讓與或繼承,應備具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權利人變更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條

  新品種權利共有人未得擁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第二十三條

  受雇人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權利歸屬雇用人所有。但雇用人應給與受雇人相當獎勵金。
  前項契約,預先約定受雇人不得享有新品種權利,而雇用人亦不必給予相當獎勵金者,其約定無效。

第二十四條

  經命名或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於推廣或銷售時,不得使用登記、公告以外之名稱或超越其範圍內容。

第二十五條

  新品種權利人應備足量種苗,供中央主管機關為該新品種性狀追蹤檢定所需之材料。

第二十六條

  關於新品種登記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經核准新品種登記者,其權利人應繳證書費及年費。
  第九條第二項性狀檢定及前條性狀追蹤檢定所需檢定費,由申請人或權利人繳納。
  前二項申請費、證書費、年費、檢定費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新品種權利當然消滅:
  一、新品種權利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新品種權利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其權利於權利人死亡之日消滅。
  三、新品種權利人自行放棄,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四、新品種權利人未依規定繳納年費,經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消滅。

第二十八條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一定期間內適當推廣或銷售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他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其新品種權利登記。
  前項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植物之特性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撤銷新品種權利登記前,應以書面通知權利人於六十日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予撤銷。

第二十九條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權利登記: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誤予權利登記者。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致使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作新品種性狀追蹤檢定,或檢定結果不能保持該新品種之特性者。
  四、以其他非法或不正當方法取得新品種者。
  經核准命名登記之新品種,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命名登記。
  前二項撤銷新品種登記之處理,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三十條

  新品種權利之變更、消滅或撤銷,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第三章 種苗業登記管理[编辑]

第三十一條

  經營種苗業者,非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業登記證,不得營業。
  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其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種苗業登記證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證字號、登記年、月、日。
  二、種苗業者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三、經營種苗種類及範圍。
  四、資本額。
  五、從事種苗繁殖者,其附設苗圃之地址。
  六、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核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

  種苗業者銷售之種苗,應於其包裝、容器或標籤上,以中文或符號標明應標示事項。
  前項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種苗業者於核准登記後滿一年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滿一年而無正當理由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登記。

第三十五條

  種苗業者廢止營業時,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其未申請或繳銷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註銷之。

第三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種苗業者應具備之條件及設備標準,銷售種苗之品質及標示事項,種苗業者不得拒絕;經檢查結果其不符合應具備條件、設備標準或種苗有病蟲害者,由檢查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防治或禁止銷售。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第四章 種苗輸出入管理[编辑]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病蟲害侵入或種苗過量輸出入,致影響國內種苗事業之健全發展,必要時得限制或禁止種苗輸出入。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之種類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函請有關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八條

  由國外引進之新品種,應提出在國內實施觀察試驗報告,經核准命名登記後,始得輸入。但供為育種材料,經主管機關核准限量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觀察試驗,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農業研究或試驗改良機構為之。

第三十九條

  輸入之種苗,不得移作非輸入原因之用途,主管機關得先為藥劑等必要之處理。

第四十條

  受國外委託專供繁殖輸出所需之種苗,其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五章 罰則[编辑]

第四十一條

  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推廣或銷售其新品種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使用其新品種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種苗得沒入之。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種苗業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禁止銷售之通知者,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營業,復業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並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撤銷其登記。
  經檢查種苗有病蟲害而無法防治、逾期未防治或禁止銷售而銷售者,得沒入銷燬之。

第四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二、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標示者。
  三、拒絕檢查人員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

第四十五條

  前三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编辑]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或團體得依本法申請新品種命名及權利登記,對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得告訴或自訴。但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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