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038卷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經濟彙編 祥刑典 第三十七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
經濟彙編 第三十八卷
經濟彙編 祥刑典 第三十九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三十八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二十四

  明律例五 萬曆四則 熹宗天啟五則 愍帝崇禎二則

祥刑典第三十八卷

律令部彙考二十四

[编辑]

[编辑]

刑律

[编辑]

受贓

官吏受財

凡官吏受財者,計贓科斷,無祿人各減一等,官追奪 除名,吏罷役俱不敘。說事過錢者,有祿人減受錢人 一等,無祿人減二等,罪止杖一百。各遷徙有贓者,計 贓從重論。

有祿人

「枉法贓各主者,通算全科」,謂受有事人財而曲法科 斷者。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全科。其罪: 一貫以下,杖七十 ;一貫之上至五貫,杖八十 ;一 十貫,杖九十 ;一十五貫,杖一百 ;二十貫,杖六十, 徒一年 ;二十五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貫,杖 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 貫,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貫,杖一百, 流三千里 ;八十貫,絞。

「不枉法贓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謂雖受有事人財, 判斷不為曲法者。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 處,折半科罪。

一貫以下,杖六十。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杖七十; 二十貫,杖八十 ;三十貫,杖九十 ;四十貫,杖一百。

「五十貫」 ,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貫」 ,杖七十,徒一年。

半: 七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貫,杖九十,徒二 年半。 九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貫,杖一百,流 二千里 ;一百一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 百二十貫,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無祿人

枉法一百二十貫,絞。

不枉法一百二十貫之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文職官吏監生、知印承差,受財枉法,至滿貫絞罪 者,發附近衛所充軍。

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律無正條者、果有枉縱、 俱以枉法計贓科罪。若屍親鄰証等、不係在官人役、 取受有事人財、各依本等律條科斷、不在枉法之律

坐贓致罪

凡官吏人等,非因事受財,坐贓致罪,各主者通算折 半科罪。「與者減五等」,謂如被人盜財,或毆傷,若陪償, 及醫藥之外,因而受財之類,各主者並通算折半科 罪。為兩相和同取與。故出錢人減受錢人罪五等。又 如擅科斂財物,或多收少徵錢糧雖不入己,或造作 虛費人工物料之類,凡罪由此贓者,皆名「『坐贓致罪』, 一貫以下笞二十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笞三十; 二十貫,笞四十 ;三十貫,笞五十 ;四十貫,杖六十。」

五十貫,杖七十 六十貫,杖八十 七十貫,《杖九》

十 八十貫,杖一百 一百貫,杖六十,徒一年 ;二 百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百貫,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貫之上,罪止杖一 百,徒三年。

事後受財

凡有事,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若枉斷者,准枉 法論。事不枉斷者,准不枉法論。

有事以財請求

凡諸人有事,以財行求,得枉法者,計所與財,坐贓論。 若有避難就易,所枉重者,從重論。其官吏刁蹬,用強 生事,逼抑取受者,出錢人不坐。

「在官求索」 借貸人財物。

凡監臨官吏,挾勢及豪強之人,求索借貸所部內財 物者,並計贓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財物給主。 若將自己物貨,借與部民,及低價買物,多取價利者, 並計餘利,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物貨價錢,並 入官給主。若於所部內買物,不即支價,及借衣服器 玩之屬,各經一月不還者,並坐贓論。若私借用所部 內馬、牛、駝騾驢及車船碾磨店舍之類,各驗日計雇 賃錢,亦坐贓論,追錢給主。若接受所部內餽送土宜 禮物,受者笞四十,與者減一等。若因事而受者,計贓 以不枉法論。其經過去處供餽飲食及親故餽送者, 不在此限。其出使人於所差去處求索借貸賣買,多 取價利及受餽者,並與監臨官吏罪同。若去官而受舊部內財物、及求索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 一、文武職官索取土官夷人猺獞財物、犯該徒三年 以上者、俱發邊衛充軍

一、凡遼東宣府、大同、延綏、寧夏、甘肅固原并偏頭等 關,直隸薊州密雲等處,各沿邊地方,各該鎮守總兵、 副、參、遊擊、守備、都司、衛所等官,但有科斂軍人財物, 及扣減月糧,計入己贓至三十兩以上,降一級,帶俸 差操。百兩以上,降一級,改調煙瘴地面,帶俸差操。二 百兩以上,照前調發充軍。三百兩以上,亦照前調發, 永遠充軍。其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科斷。應改調、 及充軍者、俱發邊遠衛分

一、雲、貴、兩廣、四川、湖廣等處流官,擅自科斂土官財 物,僉取兵夫,徵價入己,強將貨物發賣,多取價利,贓 至滿貫,犯該徒三年以上者,問發附近衛所充軍。若 買賣不曾用強,及贓數未滿者,照《行止有虧》例問革。 其科斂財物公用,僉取兵夫,不曾徵價者,照常發落。

家人求索

凡監臨官吏家人、於所部內取受求索借貸財物、及 役使部民、若賣買多取價利之類、各減本官罪二等。 若本官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風憲官吏犯贓

凡風憲官吏受財、及於所按治去處、求索借貸人財 物、若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餽送之類、各加其餘官吏 罪二等

因公擅科斂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斂所 屬財物,及管軍官吏,總旗小旗,科斂軍人錢糧賞賜 者,杖六十。贓重者,坐贓論。入己者,並計贓以枉法論。 其非因公務,科斂人財物入己者,計贓以不枉法論。 若餽送人者,雖不入己,罪亦如之。

一、在京在外衙門,不許分外罰取紙劄筆墨銀硃器 皿錢穀銀兩等項,違者計贓論罪。若有指稱修理,不 分有無罪犯,用強科罰米穀至五十石,銀至二十兩 以上,絹帛貴細之物,值銀二十兩以上者,事發問罪, 起送吏部,降一級用。

一、洪武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 聖旨:「科罰修理,果曾經手的,不准花銷,照例起送。若 自不經手,支銷明白的,只依《科斂律》發落。欽此。」

私受公侯財物

凡內外各衛指揮、千戶、百戶、鎮撫,并總旗、小旗等,不 得於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所與寶鈔、金銀、段匹、衣 服、糧米、錢物。若受者,軍官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 總旗、小旗罪同,再犯處死。公侯與者,初犯、再犯免罪, 附過三犯,准免死一次。若奉命征討,與者受者不在 此限。

剋留盜贓

凡巡捕官已獲盜賊,剋留贓物不解官者,笞四十。入 己者,計贓以不枉法論。仍將其贓,併論盜罪。若軍人 弓兵有犯者,計贓雖多,罪止杖八十。

官吏聽許財物

凡官吏聽許財物,雖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論。事 不枉者,准不枉法論。各減一等。所枉重者,各從重論。

詐偽

詐為制書

凡詐為《制書》,及增減者,皆斬。未施行者,絞。傳寫失錯 者,杖一百。詐為將軍、總兵官、五軍都督府、六部、都察 院、都指揮使司、內外各衛指揮使司,守禦緊要隘口 千戶所文書,套畫押字,盜用印信,及空紙用印者,皆 絞。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衙門者,杖一百,流三 千里。其餘衙門者,杖一百,徒三年。未施行者,各減一 等。若有規避,事重者,從重論。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 各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一、詐為將軍、總兵官、五府六部等衙門文書、律該絞 罪者、依律問斷外、若詐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 縣、及其餘衙門文書、誆騙科斂財物者、問發邊衛充 軍。

一凡詐為各衙門文書、盜用印信者、不分有無押字、 依律坐罪。若止套畫押字、各就所犯事情輕重、查照 本等律條科斷。其詐為六部各司軍衛各所文書者、 俱與其餘衙門同科

詐傳詔旨

凡詐傳《詔旨》者,斬。《皇后懿旨》,《皇太子令旨》,《親王令旨》 者,絞。若詐傳一品二品衙門官言語,於各衙門分付 公事,有所規避者,杖一百,徒三年。三品四品衙門官 言語者,杖一百。五品以下衙門官言語者,杖八十。為 從者,各減一等。若得財者,計贓以不枉法。因而動事 曲法者,以枉法,各從重論。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 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各衙門追究錢糧、鞫問刑名 公事、當該官吏、將《奏准》合行事理、妄稱奉旨追問者、 斬

《對制上書,詐不以實》。

凡對制及奏事上書,詐不以實者,杖一百,徒三年。非

密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若奉制推按問事,報上不 以實者,杖八十,徒二年。事重者,以《出入人罪》論。

偽造印信曆日等

凡偽造諸衙門印信,及《曆日》《符驗》《夜巡》銅牌《茶鹽》引 者,斬。有能告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偽造關防印記 者,杖一百,徒三年。告捕者,官給賞銀三十兩。為從及 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若造而未成者,各又減一等。 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一凡盜用總督巡撫審錄勘事、提學兵備、屯田水利 等官欽給關防、俱照各官本衙門印信擬罪。若盜及 棄毀偽造、悉與印信同科

一凡描摸印信、行使誆騙財物、該徒罪以上者、問發 邊衛永遠充軍

一偽造并盜用通政使司關防印記、及偽印工部批 迴、賣放人匠者、俱問罪。於本衙門首、枷號三個月發 落

一、起解軍士,捏買偽印批迴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 發附近,軍士調邊衛,原係邊衛者調極邊衛,各充軍。

偽造寶鈔

凡偽造寶鈔,不分首從及窩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斬, 財產並入官。告捕者,官給賞銀二百五十兩,仍給犯 人財產。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其巡 捕守把官軍,知情故縱者,與同罪。若摉獲偽鈔,隱匿 入己,不解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失於巡捕及透漏 者,杖八十,仍依《強盜》責限根捕。若將寶鈔挑剜補輳 描改,以真作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知情行 使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同情造偽人,有能悔過,捕獲 同伴首告者,與免本罪,亦依常人一體給賞。

私鑄銅錢

凡私鑄銅錢者,絞。匠人罪同。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 減一等。告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里長知而不首者, 杖一百。不知者,不坐。若將時用銅錢,剪錯薄小,取銅 以求利者,杖一百。若偽造金銀者,杖一百,徒三年。為 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

一、私鑄銅錢,為從者問罪,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 民匠、舍餘發附近充軍。旗軍調發邊衛食糧差操。若 販賣行使者,亦枷號一個月,照常發落。」

一、偽造假銀及知情買使之人俱問罪,於本地方枷 號一個月發落。

詐假官

凡詐假官,假與人官者,斬。其知情受假官者,杖一百, 流三千里。不知者,不坐。若無官而詐稱有官,有所求 為,或詐稱官司差遣,而捕人,及詐冒官員姓名者,杖 一百,徒三年。若詐稱見任官子孫弟姪、家人、總領,於 按臨部內,有所求為者,杖一百。為從者,各減一等。若 得財者,並計贓准《竊盜》從重論。其當該官司,知而聽 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一、廣西、雲貴、湖廣、四川等處,但有冒籍生員食糧起 貢到部者,問革,發原籍為民。若買到土人,倒過所司, 起送公文,頂名赴部投考者,發口外為民。《賣與》者,行 所在官司追贓治罪。若已受贓,比依詐假官律處斬。 賣者,發邊衛充軍。經該官吏朦朧起送,各治以罪。」 一、凡詐冒皇親族屬姻黨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 挾「騙財物,侵占地土,并有禁山場攔當船隻,掯要銀 兩,出入大小衙門,囑託公事,販賣錢鈔私鹽,包攬錢 糧,假稱織造,私開牙行,擅搭橋梁,侵漁民利者」,除真 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於所犯地方,枷號一個月,發 邊衛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個月發落。若被害之 人赴所在官司告訴,不即受理,及雖受理,觀望逢迎, 不即問斷舉奏者,各治以罪。

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員家人名目,豪橫鄉村,生事 害民,強占田土房屋,招集流移住種者,許所在官司 挐問。犯該徒罪以上者,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枷號 一個月發落。

詐稱內使等官

凡詐稱內使,及都督府、四輔、諫院等官,六部、監察御 史、按察司官,在外體察事務,欺誑官府,扇惑人民者, 斬。知情隨行者,減一等。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 罪。不知者,不坐。若詐稱「使臣乘驛」者,杖一百,流三千 里。為從者,減一等。驛官知而應付者,與同罪。不知情, 失盤詰者,笞五十。其有符驗,而應付者,不坐。

一、凡詐冒內官親屬家人等項名色,恐嚇官司,誆騙 財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餘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 軍。所在官司,畏徇故縱,不行擒挐者,各治以罪。 一、凡詐充錦衣衛旗校,假以差遣體訪事情,緝捕盜 賊為由,占宿公館,妄挐平人,嚇取財物,擾害軍民者, 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 杖罪以下、亦枷號一個月發落。所在官司、附從。故縱 者、各治以罪

近侍詐稱私行

凡近侍之人、在外詐稱私行體察事務、扇惑人民者

斬。謂如給事中、尚寶等官、奉御、內使、儀鸞司官、校尉 之類。

詐為瑞應

凡詐為瑞應者、杖六十、徒一年。若有災祥之類、而欽 天監官不以實對者、加二等

詐病死傷避事

凡官吏人等,詐稱疾病,臨時避難者,笞四十。事重者, 杖八十。若犯罪待對,故自傷殘者,杖一百。詐死者,杖 一百,徒三年。所避事重者,各從重論。若無避,故自傷 殘者,杖八十。其受雇倩,為為人傷殘者,與犯人同罪。 因而致死者,減《鬥殺》罪一等。若當該官司,知而聽行, 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詐教誘人犯法

凡諸人設計用言教誘人犯法,及和同令人犯法,卻 行捕告,或令人捕告,欲求給賞,或欲陷害人得罪者, 皆與犯法之人同罪。

犯姦

凡和姦,杖八十。有夫,杖九十。刁姦,杖一百。強姦者,絞。 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姦幼女十二歲以下者,雖 和同強論。其和姦、刁姦者,男女同罪。姦生男女,責付 姦夫收養。姦婦從夫嫁賣,其夫願留者,聽。若嫁賣與 姦夫者,姦夫本夫各杖八十。婦人離異歸宗,財物入 官。強姦者,婦女不坐。若媒合容止通姦者,各減犯人 罪一等;私和姦事者,減二等。其非姦所捕獲,及指姦 者,勿論。若姦婦有孕,罪坐本婦。

縱容妻妾犯姦

凡縱容妻妾與人通姦,本夫姦夫、姦婦,各杖九十。抑 勒妻妾,及乞養女,與人通姦者,本夫義父各杖一百。 姦夫杖八十。婦女不坐,並離異歸宗。若縱容抑勒親 女,及子孫之婦妾,與人通姦者,罪亦如之。若用財買 休、賣休,和娶人妻者,本夫本婦及買休人,各杖一百。 婦人離異歸宗,財禮入官。若買休人與婦女用計逼 勒本夫休棄,其夫別無賣、休之情者不坐。買休人及 婦女各杖六十、徒一年。婦人餘罪,收贖給付本夫,從 其嫁。賣妾減一等。媒合人各減犯人罪一等。

親屬相姦

凡姦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若 姦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謂內外有服之 親,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異父姊妹者,各杖一百,徒 三年。強者,斬。若姦從祖祖母姑、從祖伯叔母姑、從父 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各絞;強者,斬。 若姦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孫之婦、兄弟之女者, 「各斬;妾各減一等。強者絞」,謂強姦親屬妾者,該絞。 一凡親屬犯姦至死罪者,若強姦未成,依律問罪,發 邊衛充軍。

一凡犯姦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 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者、依律擬罪、姦夫發附 近衛充軍

誣執翁姦

凡男婦誣執親翁、及弟婦誣執夫兄、欺姦者、斬

奴及雇工人姦家長妻

凡奴,及雇工人,姦家長妻女者,各斬。若姦家長之期 親,若期親之妻者,絞。婦女減一等。若姦家長之緦麻 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 強者,斬。妾,各減一等。強者,亦斬。

姦部民妻女

凡軍民官吏姦所部妻女者、加《凡姦》罪二等。各罷職 役不敘。婦女以《凡姦》論。若姦囚婦者、杖一百、徒三年。 囚婦止坐原犯罪名

一凡軍職、及應襲舍人犯姦、除姦所捕獲、及刁姦、坐 擬姦罪者、官革職、與舍人俱發本衛、隨舍餘食糧差 操。其指姦、及非姦所捕獲者、俱照常發落

居喪及僧道犯姦

凡居父母及夫喪,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姦者,各加「凡 姦罪」二等。相姦之人,以《凡姦論》。

一「僧道不分有無度牒。及尼僧女冠犯姦者。依律問 罪。各於本寺觀庵院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挾妓飲酒者,俱問發原籍 為民。」

良賤相姦

凡奴姦良人婦女者、加凡姦罪一等。良人姦他人婢 者、減一等。奴婢相姦者、以凡姦論

官吏宿娼

凡官吏宿娼者,杖六十。媒合人減一等。若官員子孫 宿娼者,罪亦如之。《附過》、候廕襲之日、降一等、於邊遠 敘用

買良為娼

凡娼優樂人買良人子女為娼優,及娶為妻妾,或乞 養為子女者,杖一百。知情嫁賣者同罪,媒合人減一 等。財禮入官,子女歸宗一、凡買良家子女作妾,并義女等項名目,縱容抑勒 與人通姦者,本夫義父問罪,於本家門首枷號一個 月發落。若樂工私買良家子女為娼者,不分買賣媒 合人等,亦問罪,俱於院門首枷號一個月,《婦女並發》 歸宗。

雜犯

拆毀申明亭

凡拆毀《申明亭》房屋、及毀《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夫匠軍士病給醫藥

凡軍士在鎮守之處,丁夫雜匠在工役之所,而有疾 病,當該官司,不為請給醫藥救療者,笞四十。因而致 死者,杖八十。若已行移所司,而不差撥良醫,及不給 對證藥餌醫治者,罪同。

賭博

凡賭博財物者、皆杖八十。攤場錢物入官。其開張賭 坊之人、同罪。止據見發為坐。職官加一等。若賭飲食 者、勿論

一、凡賭博人犯,若自來不務生理,專一沿街酗酒撒 潑,或曾犯誆騙竊盜,不孝不弟等項罪名,及開張賭 坊者,定為第一等,問罪,枷號二個月。若平昔不係前 項人犯,止是賭博,但有銀兩衣服錢物者,定為第二 等,問罪,枷號一個月,各發落。若年幼無知,偶被人誘 引在內者,定為第三等,照常發落。其職官有犯一等 二等者、奏請問罪。文官革職為民。武官革職,隨舍餘 食糧差操。

閹割火者

凡官民之家,不得乞養他人之子,閹割火者。違者,杖 一百,流三千里。其子給親。

一、先年淨身人曾經發回,若不候朝廷收取官司明 文起送,私自來京圖謀進用者,問發邊衛充軍。 一、弘治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 旨:「今後敢有私自淨身的,本身并下手之人處斬,全 家發邊遠充軍。兩鄰及歇家不舉首的問罪。有司里 老人等,仍要時常訪察,但有此等之徒,即便捉挐送 官。如」或容隱。一體治罪不饒。欽此。

一、萬曆十一年八月內,節奉聖旨:「自宮禁例,載在《會 典》,我皇祖明旨甚嚴,乃無知小民,往往犯禁私割,致 傷和氣。著都察院便行五城御史,及通行各省直撫 按衙門,嚴加禁約。自今五年以後,民間有四五子以 上,願以一子報官閹割者聽。有司造冊送部,候收補 之日選用。如有私割,照例重治。鄰佑不舉的,一併治」 罪不饒。欽此。

囑託公事

凡官吏諸色人等,曲法囑託公事者,笞五十。「但囑即 坐。」謂所囑曲法之事,不分從與不從,行與不行,但囑 即得此罪。當該官吏,聽從者與同罪,不從者不坐。若 事已施行者,杖一百。所枉罪重者,官吏以故出入人 罪論。若為他人及親屬囑託者,減官吏罪三等。自囑 託己事者,加本罪一等。若監臨勢要,為人囑託者,杖 「一百,所枉重者,與官吏同罪。至死者,減一等」,謂監臨 勢要之人,但囑託即杖一百,官吏聽從者,仍笞五十, 已施行者亦杖一百。所枉之罪重於杖一百者。官吏 與監臨勢要之人,皆得《故出入人》之罪。官吏依律合 死者,監臨勢要之人合減死一等。若受贓者,並計贓 以枉法論。若官吏不避監臨勢要,將囑託公事實跡 赴上司首告者,陞一等。

私和公事

凡私和公事者,減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

失火

凡失火燒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燒官民房屋者,笞 五十。因而致傷人命者,杖一百。罪坐失火之人。若延 燒宗廟及宮闕者,絞社減一等。若於陵兆域內失火 者,杖八十,徒二年。延燒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 於官府公廨,及倉庫內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 守之人,因而侵欺財物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其在 外失火而延燒者,各減三等。若於庫藏及倉廒內燃 火者,杖八十。其守衛宮殿及倉庫,若《掌囚》者,但見火 起,皆不得離所守,違者,杖一百。

放火故燒人房屋

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燒官民房屋, 及積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盜取財物者,斬。 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若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 廨倉庫,係官聚之物者,皆斬。須於放火處捕獲,有顯 跡證驗明白者,乃坐。其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 聚之物者,各減一等。並計所燒之物,減價儘犯人財 產折剉陪償,還官給主。

一、成化八年六月十六日,節該欽奉《憲宗皇帝聖旨》: 「各邊倉場,若有故燒係官錢糧草束者,挐問明白,將 正犯梟首示眾。燒毀之物,先儘犯人財產,折剉陪償。 不敷之數,著落經收看守之人,照數均陪。欽此。」 一、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因而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與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俱 發邊」衛充軍

搬做雜劇

凡樂人搬做雜劇戲文,不許妝扮歷代帝王后妃、忠 臣烈士、先聖先賢神像,違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 妝扮者,與同罪。其神仙道扮,及義夫節婦、孝子順孫, 勸人為善者,不在禁限。

違令

凡違令者,笞五十。謂令有禁制,而律無罪名者。

不應為

凡不應得為而為之者,笞四十。謂《律令》無條理,不可 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捕亡

應捕人追捕罪人

凡應捕人,承差追捕罪人,而推故不行,若知罪人所 在而不捕者,減罪人罪一等。限三十日內能自捕得 一半以上。雖不及一半,但所獲者最重,皆免其罪。雖 一人捕得,餘人亦同。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盡者,亦 免罪。不盡者,止以不盡之人為坐。其非應捕人臨時 差遣者,各減應捕人罪一等。受財故縱者,不給捕限, 各與囚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罪人拒捕

凡犯罪逃走拒捕者,各於本罪上加二等。罪止杖一 百,流三千里。毆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殺人者,斬。為從 者,各減一等。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殺之。及囚 逃走,捕者逐而殺之。若囚窘迫而自殺者,皆勿論。若 已就拘執,及不拒捕而殺,或折傷者,各以鬥殺傷論。 罪人本犯應死,而擅殺者,杖一百。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凡犯罪被囚禁而脫監,及解脫,自帶枷鎖,越獄在逃 者,各於本罪上加二等。因而竊放他囚,罪重者,與囚 同罪。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犯應死者,依常律。 若罪囚反獄在逃者,皆斬。同牢囚人不知情者,不坐。 一,各府州縣掌印巡捕官,有死罪重囚越獄三名以 上,俱住俸戴罪,勒限緝挐。六名以上調用,十名以上 降一級;十五名以上,降二級。通限三個月以裡,有能 盡數挐獲者,免罪。衛所官遇有失囚,亦照前例。若偶 因公事他出,致有疏虞者,減見在主守之人罪各一 等。其兵備、守巡官,係駐劄處所,失事二次參奏罰治。 撫按官有隱匿不以實聞者,聽部院該科參究。

徒流人逃

凡徒、流、遷徙囚人,役限內而逃者,一日笞五十,每三 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仍發配所。其徒囚照依原犯 徒年,從新拘役,役過月日,並不准理。若起發已斷決 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罪亦如 之。主守及押解人不覺失囚者,一名杖六十,每一名 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皆聽一百日內追捕,提調官及 長押官,減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限內能自捕得,或 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故縱者,各與囚 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一、凡問發充軍人犯逃回,原犯真犯死罪,免死充軍 者,照依原問死罪處決。雜犯死罪以下充軍者,初犯 問罪,枷號三個月,仍發本衛;再犯,枷號三個月,調極 邊衛。若犯至三次,通係著伍以後者,即依守禦官軍 律絞。其有在逃遇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俱免枷號,仍 發原衛。三犯亦併論擬絞,奏請定奪。

一、各處有司起解逃軍,并軍丁及充軍人犯,量地遠 近定立程限,責令管送。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 起程,違限一年之上者,解人發附近。正犯原係附近, 發邊衛。原係邊衛,發極邊衛,分各充軍。

一,凡問發直隸延慶保安二州為民人犯,但有在逃 者,俱問罪,改發遼東。自在、安樂二州。司獄官典,減獄 卒罪三等。其提牢官,曾經躬親逐一點視罪囚,枷鎖 杻俱已如法取責獄官獄卒牢固收禁。文狀者,不坐。 若不曾點視以致失囚者,與獄官罪同。故縱者,不給 捕限,各與囚同罪。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 若囚已死及自首,各減一等。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 重論。若賊自外入劫,囚力不能敵者,免罪。若押解罪 囚,中途不覺失囚者,罪亦如之。

知情藏匿罪人

凡知人犯罪事發,官司差人追喚,而藏匿在家,不行 捕告,及指引道路,資給衣糧,送令隱避者,各減罪人 罪一等。其展轉相送,而隱藏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 者勿論。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致令罪人 得以逃避者,減罪人罪一等。未斷之間,能自捕得者, 免罪。若他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者,自首,又各減一等。

盜賊捕限

凡捕強竊盜賊,以事發日為始,當該應捕弓兵,一月 不獲強盜者,笞二十,兩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盜 官罰俸錢兩月。弓兵一月不獲竊盜者,笞一十,兩月 笞二十,三月笞三十,捕盜官罰俸錢一月。限內獲賊及半者,免罪。若經隔二十日以上告官者,不拘捕限。 捕殺人賊,與捕強盜同。

一、凡府州縣係有城池及設有衛所,被賊打劫倉庫 獄囚,或殺死職官,或聚至百人以上,撫按官就將各 掌印操備等官先行參奏住俸,戴罪緝捕。限半年以 裡盡數挐獲免罪。如過限挐獲未盡,再限三個月盡 獲,亦准免罪。若全無挐獲,及再限內不能盡數挐獲 者,不分軍衛有司,俱問罪降二級。文官送部,武官仍 於本衛所各調用。衛所失事,止坐衛所掌印操備等 官。兵備、守巡并守備官駐劄本城者,降一級調用。不 係駐劄處所,止調用。若自來不曾設有城池者,掌印 巡捕等官,止降一級。兵備、守巡、守備等官,分別罰治。 一、各處民間被賊打劫,即時擒獲者,不分城內城外, 各掌印巡捕等官俱免罪。一月之外」不獲,通行住俸。 候挐獲一半以上,方准開支。若中間能獲別起,及別 府州縣真正強盜,及各越獄重囚,亦准抵數。但不許 將照捕名數朦朧捉挐,以圖抵飾。仍通計一年之內, 除盡數挐獲及挐獲一半以上免罪者,不計外,城內 積至五起,城外及無城去處至十起以上,不分軍衛 有司掌印巡捕等官,參究問罪,俱降一級。文官送部, 武官於本衛所各調用,兵備守巡官分別罰治。 一凡強盜打劫,各該有司軍衛員役,不分事情輕重, 務要登時從實申報。如有隱匿者,撫按官即將各該 員役應提問者提問,應參奏者就便參奏,酌量情罪, 輕則罰治,重則降黜議擬上請,不許容隱。其撫按官 遇有報到,若係殺官、劫庫、劫獄,并聚至百人以上,或 嘯聚不散,及城內打劫至殺人者,即行奏報。其民間 被劫事情稍輕者,類入「《歲報冊》內,年終具奏。但不許 容隱,違者,聽部院、該科參奏重治。

一、京城內外,但有強盜得財傷人者,巡捕把總兵馬 等官即時擒獲免罪,仍論功敘錄。若有脫逃,俱即住 俸,限三個月以裡。挐獲一半以上,姑准開俸。過限不 獲,各罰俸三個月。仍總計一年之內,除盡數挐獲及 挐獲一半免罪者不計外城內積至五起,城外十起 以上,俱問罪,降一級,文官仍調外用。

斷獄

囚應禁而不禁

凡獄囚應禁而不禁,應枷鎖杻而不枷鎖杻,及脫去 者,若囚該杖罪,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 罪,杖六十。若應枷而鎖,應鎖而枷者,各減一等。若囚 自脫去,及司獄官、典獄卒私與囚脫去枷鎖杻者,罪 亦如之。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其 不應禁而禁,及不應枷鎖杻而枷鎖杻者,各杖六十。 若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一凡枷號人犯、除例有正條、及催徵稅糧用小枷枷 號、朝枷夜放外、敢有將罪輕人犯、用大枷枷號傷人 者、奏請降級調用、因而致死者、問發為民

故禁故勘平人

凡官吏懷挾私讎,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因而致死者, 絞。提牢官及司獄官、典獄卒,知而不舉首者,與同罪。 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公事干連平人,在 官無招誤禁致死者,杖八十。有文案應禁者,勿論。若 故勘平人者,杖八十;折傷以上,依《凡鬥傷》論。因而致 死者,斬。同僚官及獄卒,知情共勘者,與同罪。至死者, 減一等。不知情及依法拷訊者,不坐。若因公事干連 平人,在官,事須鞫問,及罪人贓仗,証佐明白,不服招 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邂逅致死者,勿論。

一內外問刑衙門一應該問死罪、并竊盜搶奪重犯、 須用嚴刑拷訊其餘止用鞭扑常刑。若酷刑官員、不 論情罪輕重、輒用挺棍、夾棍、腦箍、烙鐵等項慘刻刑 具。如一封書、鼠彈箏、攔馬棍、燕兒飛等項名色、或以 燒酒灌鼻竹僉釘指、及用徑寸懶杆不去稜節竹片 亂打覆打、或打腳踝、或鞭脊背。若但傷人不曾致死 者,俱奏請文官降級調用,武官降級,於本衛所帶俸。 因而致死者,文官發原籍為民。武官革職,隨舍餘食 糧差操。若致死至三命以上者,文官發附近,武官發 邊衛各充軍。

淹禁

凡獄囚情犯已完,監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審錄無冤, 別無追勘事理,應斷決者,限三日內斷決。應起發者, 限一十日內起發。若限外不斷決,不起發者,當該官 吏,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而淹 禁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 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陵虐罪囚

凡獄卒非理在禁陵虐毆傷罪囚者,依《凡鬥傷》論。剋 減衣糧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因而致死者,絞。司獄 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 一法司問斷過各處進本等項人犯,發各衙門程遞 者,除原有杻鐐及「牢固」字樣照舊外,其押解人役,若 擅加杻鐐,非法亂打,摉檢財物,剝脫衣服,逼致死傷及受財故縱、并聽憑狡猾之徒、買求殺害者、除真犯 死罪外。徒罪以上、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 發口外為民

與囚金刃解脫

凡獄卒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殺,及解脫枷鎖之具 而與囚者,杖一百。因而致囚在逃,及自傷,或傷人者, 並杖六十,徒一年。若囚自殺者,杖八十,徒二年。致囚 反獄及殺人者,絞。其囚在逃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 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各減一等。若常人以 可解脫之物與人,及子孫,與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 人與家長者,各減一等。若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 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若受財者,計贓以枉 法從重論。若獄囚失於檢點,致囚自盡者,獄卒杖六 十,司獄官典各笞五十,提牢官笞四十。

主守教囚反異

凡司獄官典獄卒,教令罪囚反異變亂事情,及與通 傳言語,有所增減其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論。外人犯 者,減一等。若容縱外人入獄,及走泄事情,於囚罪無 增減者,笞五十。若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獄囚衣糧

凡獄囚應請給衣糧醫藥,而不請給患病,應脫去枷 鎖杻而不脫去,應保管出外而不保管,應聽家人入 視,而不聽。司獄官、典獄卒笞五十,因而致死者,若囚 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 杖六十,徒一年。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若已申 稟上司,不即施行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 止笞四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 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功臣應禁親人入視

凡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犯罪應禁者,許令親人入視。 徒流者,並聽親人隨行。若在禁,及至配所,或中途病 死者,在京原問官、在外隨處官司、開具致死緣由,差 人引領親人,詣闕面奏發放。違者,杖六十

「死囚」 「令人自殺。」

凡死罪囚已招服罪,而囚使令親戚故舊自殺,或令 雇倩人殺之者,親故及下手之人,各依本殺罪減二 等。若囚雖已招服罪,不曾令親故自殺,及雖曾令自 殺,而未招服罪,輒殺訖,或雇倩人殺之者,親故及下 手之人,各以鬥殺傷論。若雖已招服罪,而囚之子孫 為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為家長者,皆斬。

老幼不拷訊

凡應八議之人,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若廢疾者, 並不合拷訊,皆據眾證定罪。違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其於《律》得相容隱之人,及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若 篤疾,皆不得令其為證。違者,笞五十。

鞫獄停囚待對

凡鞫獄官推問罪囚,有起內人伴見在他處官司,停 囚待對者,雖職分不相統攝,皆聽直行勾取文書到 後,限三日內發遣。違限不發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 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仍行移本管上司,問罪督發。若 起內應合對問同伴罪囚,見在他處州縣,事發見問 者,聽輕囚就重囚,少囚從多囚。若囚數相等者,以後 發之囚送先發官司併問。若兩縣相去三百里之外 者,各從事發處歸斷,違者笞五十。若違法將重囚移 就輕囚,多囚移就少囚者,當處官司隨即收問,仍申 達所管上司,究問所屬「違法移囚」之罪。若囚到不受 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一問刑衙門、行文軍衛有司提人、遷延三個月以上 不到、經該官吏住俸、候事完之日、方許關支。半年不 到、經該官員、參奏提問

一、在京在外問刑,例應委官勘問,及行軍衛有司會 勘者。如財產等項,限一個月勘檢。人命限兩個月駁 勘者,亦限一個月。如違及託故推調,不即赴勘者,參 奏提問,仍另行委官作急勘報。

依告狀鞫獄

凡鞫獄,須依所告本狀推問。若於狀外別求他事,摭 拾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論。同僚不署文案者,不坐。若 因其告狀,或應掩捕摉檢,因而檢得別罪,事合推理 者,不在此限。

原告人事畢不放回

凡告詞訟,對問得實,被告已招服罪,原告人別無待 對事理,隨即放回。若無故稽留三日不放者,笞二十。 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獄囚誣指平人

凡囚在禁,誣指平人者,以誣告人論。其本犯罪重者, 從重論。若官吏鞫問獄囚,非法拷訊,故行教令誣指 平人者,以《故入人》罪論。若追徵錢糧,逼令誣指平人 代納者,計所枉徵財物,坐贓論,其物給主。其被誣之 人,無故稽留三日不放回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杖六十。若鞫囚,而証佐之人不言實情,故行誣 証,及化外人有罪,通事傳譯番語,不以實對,致罪有出入者,証佐人減罪人罪二等,謂証佐人不說實情, 出脫犯人全罪者,証佐人減犯人全罪二等。若增減 其罪者,亦減犯人所得增減之罪二等之類。「通事與 同罪」,謂化外人本有罪,通事符同傳說出脫全罪者, 通事與犯人同得全罪。若將化外人罪名增減傳說 者,以所增減之罪坐通事,謂如化外人本招承杖六 十,通事傳譯增作「杖一百」,即坐通事杖四十。又如化 外人本招承杖一百,通事傳譯減作「笞五十」,即坐通 事笞五十之類。

官司出入人罪

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論,謂官吏 因受人財及法外用刑,將本應無罪之人而故加以 罪,及應有罪之人而故出脫之者:並坐官吏以全罪。 「法外用刑」,如用火燒烙鐵烙人,或冬月用冷水澆淋 身體之類。若增輕作重,減重作輕,以所增減論。「至死 者,坐以死罪」,謂如其人犯罪應決一十,而增作二十 之類,謂之「增輕作重」,則坐以所增一十之罪。其人應 決五十而減作三十之類,謂之「減重作輕」,則坐以所 減二十之罪。餘准此。若增輕作重,入至徒罪者,每徒 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入 至死罪已決者,坐以死罪。若減重作輕者,罪亦如之。 若斷罪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失於出「者,各減五等」,謂 鞫問獄囚,或証佐誣指,或依法拷訊,以致招承及議 刑之際,所見錯誤,別無受贓情弊;及法外用刑,致罪 有輕重者,若從輕失入重,從重失出輕者,亦以所剩 罪論。並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 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科罪。若囚未決放 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各聽減一等」,謂故入及失入 人,笞、杖、徒、流、死罪未決,其故出及失出人,笞、杖、徒、流、 死罪未放及放而更獲;若囚人自死者,於故出入及 失出入人罪上,各聽減一等。

辯明冤枉

凡監察御史、按察司,辯明冤枉,須要開具所枉事跡, 實封奏聞,委官追問得實,被誣之人,依律改正罪坐 原告。原問官吏。若事無冤枉,朦朧辯明者,杖一百,徒 三年。若所誣罪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所辯之人知 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一、法司凡遇一應稱冤調問,及東廠錦衣衛奏送人 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即與辯理,具奏發 落,毋拘成案。若明知冤枉,不與辯理者,以《故入人罪 論》。

一法司凡遇有重囚稱冤、原問官員輒難辯理者、許 該衙門移文會同三法司、錦衣衛堂上官、就於京畿 道、會同辯理、果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奏請定 奪

一凡大小問刑衙門,「凡鞫問囚犯務要參酌情法,如 果情重例合應該發遣者,方許定擬充軍,不許偏任 喜怒、移情就例。其撫按官凡遇各該所屬衙門申詳 充軍人犯亦要虛心參酌、必須法當其罪、方允定衛 發遣。如於例有牽合即便駁回改擬照常發落。」其各 該司府州縣但遇五年一次差官審錄之期,一應充 「軍人犯,除已經解發著伍外,其餘不分曾否詳允及 雖曾經定衛尚未起解者,逐一開送審錄官處審錄。 其經審錄官辯釋者,務要遵照發落,不許原問官偏 拗阻撓。如有好名立威,酷法害人者,聽撫按審錄官 各指實參奏。」

有司決囚等第

「凡獄囚鞫問明白,追勘完備,徒流以下,從各府州縣 決配。至死罪者,在內聽監察御史,在外聽提刑按察 司。審錄無冤,依律議擬,轉達刑部,定議,奏聞回報。直 隸去處,從刑部委官,與監察御史。在外去處,從布政 司委官,與按察司官,公同審決。若犯人反異,家屬稱 冤,即便推鞫。事果違枉,同將原問原審官吏,通問改」 正。其審錄無冤,故延不決者,杖六十。若明稱冤抑,不 為申理者,以《入人罪故失論》。

一在京法司監候梟首重囚、在監病故、凡遇春夏、不 係行刑時月及雖在霜降以後、冬至以前、若遇聖旦 等節、或祭祀齋戒日期、照常相埋、通類具奏

檢驗屍傷不以實

凡檢驗屍傷,若牒到,託故不即檢驗,致令屍變,及不 親臨監視,轉委吏卒。若初復檢,官吏相見,符同屍狀, 及不為用心檢驗,移易輕重增減,屍傷不實,定執致 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首領官杖七十,吏典杖 八十。仵作「行人,檢驗不實,符同屍狀者,罪亦如之。」因 而罪有增減者,以失出入人罪論。若受財,故檢驗不 以實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各從 重論。

決罰不如法

凡官司決人不如法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 均徵埋葬銀一十兩。行杖之人,各減一等。「不如法」,謂 應用笞而用杖,應用杖而用訊,應決臀而決腰,應決腿而鞭背。其行杖之人,若決不及膚者,依驗所決之 數抵罪,並罪坐所由。若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監臨之官,因公事於人虛怯去處非法毆打,及自 以大杖,或金刃手足毆人至折傷以上者,減凡鬥傷 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埋葬銀一十兩。其 聽使下手之人,各減一等。並罪坐所由,謂情不挾私, 非梯己事者。如有司官催徵錢糧,鞫問公事,提調造 作、監督工程,打所屬官吏夫匠之類;及管軍官操練 軍馬、演習武藝、督軍征進、修理城池,打《總小旗軍人 之類》,若於人臀腿受刑去處,依法決打。邂逅致死及 自盡者,各勿論。

長官使人有犯

凡在外各衙門長官、及出使人員、於所在去處有犯 者、所部屬官等、不得輒便推問、皆須申覆上司區處。 若犯死罪,收管聽候回報。所掌印信鎖鑰、發付次官 收掌。若無長官,次官掌印者、亦同長官。違者笞四十

斷罪引律令

凡斷罪皆須具引律令。違者,笞三十。若數事共條,止 引所犯罪者,聽其特旨斷罪。臨時處治,不為定律者, 不得引比為律。若輒引比,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

獄囚取服辯

凡獄囚,徒、流、死罪,各喚囚及其家屬,具告所斷罪名, 仍取囚服、辯文狀。若不服者,聽其自理,更為詳審。違 者,徒、流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其囚家屬在三百里 之外,止取囚服、辯文狀,不在具告家屬罪名之限。

赦前斷罪不當

凡赦前處斷刑名,罪有不當,若處輕為重者,當改正 從輕處重為輕。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律貼斷。若官吏 故出入者,雖會赦,並不原宥。

聞有恩赦而故犯

凡聞知有恩赦,而故犯罪者,加常犯一等。雖會赦,並 不原宥。若官司聞知有恩赦,而故論決囚罪者,以《故 入人罪論》。

徒囚不應役

凡鹽場鐵冶拘役徒囚,應入役而不入役,及徒囚因 病給假,病已痊可,不令計日貼役者,過三日笞二十。 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徒囚年限未滿,監守 之人故縱逃回,及容令雇人代替者,照依囚人應役 月日抵數,徒役並罪坐所由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 重論。仍拘徒囚,依律問罪貼役。

婦人犯罪

凡婦人犯罪,除犯姦及死罪收禁外,其餘雜犯,責付 本夫收管。如無夫者,責付有服親屬鄰里保管,隨衙 聽候,不許一概監禁。違者,笞四十。若婦人懷孕犯罪, 應拷決者,依上保管,皆待產後一百日拷決。若未產 而拷決,因而墮胎者,官吏減《凡鬥傷》罪三等。致死者, 杖一百,徒三年。產限未滿而拷決者,減一等。若犯死 罪,聽令穩婆入禁看視,亦聽產後百日乃行刑,未產 而決者,杖八十;產訖限未滿而決者,杖七十。其過限 不決者,杖六十。失者,各減三等。

死囚覆奏待報

凡死罪囚,不待覆奏回報,而輒處決者,杖八十。若已 覆奏回報應決者,聽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滿而行刑, 及過限不行刑者,各杖六十。若立春以後,秋分以前, 決死刑者,杖八十。其犯十惡之罪應死,及強盜者,雖 決不待時,若於禁刑日而決者,笞四十。

斷罪不當

凡斷罪,應決配而收贖,應收贖而決配,各依出入人 罪減故、失一等。若應絞而斬,應斬而絞者,杖六十。失 者,減三等。其已處決訖,別加殘毀死屍者,笞五十。若 《反逆》緣坐人口,應入官而放免,及非應入官而入官 者,各以出入人流罪、故、失論。

吏典代寫招草

凡諸衙門鞫問刑名等項、若吏典人等、為人改寫、及 代寫招草、增減情節、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出入人罪 論。若犯人果不識字、許令不干礙之人代寫

工律

營造

擅造作

凡軍民官司有所營造,應申上而不申上,應待報而 不待報,而擅起差人工者,各計所役人雇工錢坐贓 論。若非法營造,及非時起差人工營造者,罪亦如之。 其城垣坍倒,《倉庫公廨》損壞,一時起差丁夫軍人修 理者,不在此限。若營造計料申請財物,及人工多少 不實者,笞五十。若已損財物,或已費人工,各併計所 損物價及所費雇工錢重者坐贓論。

虛費工力。採取不堪用。

凡役使人工,採取木石材料,及燒造磚瓦之類,虛費 工力而不堪用者,計所費雇工錢,坐贓論。若有所造 作,及有所毀壞,備慮不謹,而誤殺人者,以「過失殺人 論。」工匠提調官,各以所由為罪

造作不如法

凡造作不如法者,笞四十。若成造軍器不如法,及織 造段匹粗糙紕薄者,各笞五十。若不堪用,及應改造 者,各併計所損財物及所費,雇工錢重者,坐贓論。其 應供奉御用之物,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為罪。局官 減工匠一等,提調官吏又減局官一等。並均償物價、 工錢還官。

一各處軍器局、造作各項軍器不如法者、將管局委 官、參問降級。都布按三司、堂上委官、及府衛掌印官、 各治以罪

冒破物料

凡造作局院頭目工匠,多破物料入己者,計贓以「監 守自盜論」,追物還官。局官并覆實。官吏知情符同者, 與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一、各處巡按御史,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官,查盤軍 器,若有侵欺物料,那前補後,虛數開報者,不論官旗 軍人,俱以監守自盜論。贓重者,照侵欺倉庫錢糧事 例擬斷。衛所官,三年不行造冊,致誤奏繳者,降一級。 各該都司、守巡等官,怠慢誤事,參究治罪。

帶造段匹

凡監臨主守官吏,將自己物料,輒於官局帶造段匹 者,杖六十。段匹入官。工匠笞五十。局官知而不舉者, 與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

織造違禁龍鳳文段匹

凡民間織造違禁《龍鳳文紵絲紗羅》貨賣者,杖一百。 段匹入官。機戶及挑花挽花工匠,同罪。連當房家小, 起發赴京,充局匠

造作過限

凡各處額造常課段匹軍器,過限不納齊足者,以十 分為率。一分工匠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笞五 十。局官減工匠一等,提調官吏又減局官一等。若不 依期計撥物料者,局官笞四十,提調官吏減一等。

修理倉庫

凡各處公廨、倉庫、局院,係官房舍。但有損壞,當該官 吏,隨即移文有司修理。違者,笞四十。若因而損壞官 物者,依律科罪,陪償所損之物。若已移文有司而失 誤者,罪坐有司。

有司官吏不住公廨

凡有司官吏、不住公廨內官房、而住街市民房者、杖 八十。若埋沒公用器物者、以毀失官物論

河防

盜決河防

凡盜決河防者,杖一百。盜決圩岸陂塘者,杖八十。若 毀害人家,及漂失財物,渰沒田禾,計物價重者,坐贓 論。因而殺傷人者,各減鬥殺傷罪一等。若故決河防 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決圩岸陂塘,減二等。漂失贓重 者,准《竊盜》論,免刺。因而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 一,凡故決盜決山東南旺湖,沛縣昭陽湖、屬山湖、安 山積「水湖、揚州高寶湖、淮安高家堰、柳浦灣,及徐邳 上下濱河一帶各堤岸,并阻絕山東泰山等處泉源。 有干《漕河禁例》,為首之人發附近衛所係軍,調發邊 衛各充軍。其閘官人等,用草捲閣閘板,盜泄水利,串 同取財,犯該徒罪以上,亦照前問遣。」

一、河南等各處地方,盜決及故決隄防,毀害人家,漂 失財物,淹沒田禾,犯該徒罪以上,為首者,若係旗舍 餘丁民人,俱發附近充軍,係軍調發邊衛。

失時不修隄防

凡不修河防,及修而失時者,提調官吏各笞五十。若 毀害人家,漂失財物者,杖六十。因而致傷人命者,杖 八十。若不修圩岸,及修而失時者,笞三十。因而渰沒 田禾者,笞五十。其暴水連雨,損壞隄防,非人力所致 者,勿論。

一凡運河一帶,用強包攬閘夫溜夫二名之上,撈淺 鋪夫三名之上,俱問罪。旗軍發邊衛。民併軍丁人等 發附近各充軍。攬當一名不曾用強生事者,問罪枷 號一個月發落。

侵占街道

凡侵占街巷道路、而起蓋房屋、及為園圃者、杖六十。 各令復舊。其穿牆而出穢污之物於街巷者、笞四十。 出水者勿論

一、京城內「外街道,若有作踐掘成坑坎,淤塞溝渠,蓋 房侵占,或傍城使車撒放牲口,損壞城腳,及大明門 前御道棋盤,并護門柵欄,正陽門外御橋、南北本門 月城、將軍樓、觀音堂、關王廟等處,作踐損壞者,俱問 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一、東西公生門朝房官吏人等、或帶住家小、或做造 酒食、或寄放貨櫃、開設卜肆、停放馬騾、取土作坏撒 穢等項。作踐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修理橋梁道路

凡橋梁道路、府州縣佐貳官提調、於農隙之時、常加 點視修理、務要堅完平坦。若損壞失於修理、阻礙經行者、提調官吏、笞三十。若津渡之處、應造橋梁而不 造、應置渡船而不置者、笞四十

一、《條例》申明頒布之後,一切舊刻事例未經今次載 入,如比附《律條》等項,悉行停寢。凡問刑衙門敢有恣 任喜怒,妄行引擬,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顯著 者,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其因而致死人命者,除律 應抵死外,其餘俱問發為民。

萬曆十六年四月命撫按嚴法懲警首惡以靖地方尢當弛平糶之令禁遏糴之風以甦民困

[编辑]

按:《明通紀》云云。

萬曆二十二年,諭「各官各修實政,有仍前玩視欺隱 者,重治不宥。」

按《明通紀》:萬曆二十二年正月,聖諭吏部:「昨歲各省 災傷,山東、河南及徐淮近河之地為尤甚。民間至有 剝樹皮、削草子而食,又至有割死屍殺生人而啗之。 朕雖居深宮之中,念切痌瘝,不遑寢處,曾經屢旨蠲 賑,不知有司曾否奉行,小民有無沾惠?況值此公私 交訕之時,不知各該地方除內帑漕糧或留或發之 外,別有急救便宜措處方略否?其各處礦徒劫盜,嘯 聚成群,又不知果已安插歸農,防禦有備否?」目今四 方吏治,全不務講求荒政,牧養小民,止以搏擊風力 為名聲,交際趨承為職業,費用委於公庭,追呼遍於 閭里,囂訟者不能禁止,流亡者不能招徠。遇有盜賊 生發,則或互相隱匿,或故意縱舍,以「避地方失事之 咎。其各該撫、按官亦只知請賑請蠲,姑了目前之事; 不知汰一苛吏,革一弊法,痛裁冗費,務省虛文,乃永 遠便民之本。如此上下相蒙,釀成大亂,朕甚憂之。又 如沿海地方備禦久疏,倭寇情形未定,一應城池器 械、練兵戰守之備,尢在所急。而近者將領之權既輕, 不免責成於文吏,乃文吏又習為飾虛取譽,首鼠避 難,以兵馬錢穀之任為劣處,以強力幹事之臣為麤 材,好議論而不好成功,信耳聞而不信目見,此尤當 今第一弊風,最能誤事者,彌盜安民得人為本。以後 巡撫官缺,伱吏部都要選用老成敏練、曾經揚歷外 任、著有成效之人,毋得專採虛望。其要害地方,非但 司道當擇,即府州縣及江防、海防同知等官,皆宜慎 選優敘,毋得盡拘資格。如有前項不修實政,不飭兵 防,縱有浮名小材,而地方百姓何補?若撫按官不急 行參劾,以失職連坐,伱部裡告,咨訪的確,亦不必待 入奏聞,即便議更議調,以安地方。近來人心玩愒,朝 廷詔令通不著實,舉行題覆紛然,竟歸兩」可。科道官 亦不用心參駁,成何法紀?自今日諭出之後,各務奉 宣德意,嚴出標準,凡遇陞遷行取考察等項,一以安 民弭盜實政,為撫按有司之黜陟。言簡必信,法簡必 行。如有仍前玩視欺隱,定行重治不宥。故諭。

萬曆三十九年諭:各官值黨徇私攻訐者重究。 按《明通紀》:萬曆三十九年五月,吏部尚書孫丕揚以 考察為人攻擊,情迫乞歸,閣中不敢擅擬留放,揭請 裁斷。奉聖旨:「覽卿奏情詞切至。朕疾雖愈,尚爾虛弱, 不耐勞煩,點用大僚及察疏等事,朕即陸續檢發。孫 丕揚公忠直介,著出溫旨勉留供職。且大臣分義,體 國奉公,何為自便?」相率恝然求去。蕭雲舉、許弘綱,也 著即出供職。以後各官,不得植黨徇私,紛紜攻訐,貽 禍國家。違的重究,吏部知道。

萬曆四十八年八月,諭:「紊亂朝儀者,重治不宥。奏官 吏苛罰侵擾者,重按其罪。」十二月,論大臣擅自去職 者,務申國法。

按《明通紀》:萬曆四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崩。八月 丙午朔,光宗即皇帝位。十三日戊午,上諭內閣:「朕今 早御門,見得有班行後隨從執步洒金大扇,回至省 愆居,忽聽有散班官於會極門高聲喝道:朕御門後, 深思治理,朝儀嚴肅,豈容褻慢,本當重治,姑不查究。 卿可傳示大小九卿科道各官,以後凡遇臨朝,務要 十分敬慎,如有仍前肆行紊亂朝儀的,許糾儀官指 名參來,定行拿問,重治不宥。」《特諭》。二十四日己巳,御 史王遠宜上言:「治平第一要務,大約以欲安民生,無 如綜核吏治。而綜核之法,不越徵收、詞訟兩端。蓋每 郡每邑俱有正賦,而一錢一穀,皆民脂膏。若苛罰侵 擾,是小民片詞之受,祇為官胥囊橐之資耳。凡犯此 者,重按其罪。」九月乙亥朔,帝崩。五日。己卯,改元泰昌。 六日。庚辰,帝即位。十二月辛未,諭大臣:「朕自御極以 來,遵承皇考詔命,圖維政理,夙夜靡寧。所賴內外臣 工,協力同心,奉公守職。二三大僚,忠君體國,表率諸 屬,輔臣如游,為朕首簡,實嘉清慎,特用養酬。何乃以 微言求退,屢諭不遵,不得任用一人。朕思累朝列聖 簡用閣員,操自宸斷。當時政務修明,直諫不乏,亦曾 有此抗阻否?至於尚書嘉謨《克纘》一事,小嫌何難消 釋?忿爭求勝,輒欲乞身。且吏部職司,統均推舉,苟無 失平,何必避就毀譽?即刑部近以議獄偏執,奉旨不 必疑慮,又何因事發端,遂至互相倣效,封印杜門,連 求去國大臣爵位已極,一去何難?皇考顧命諸臣以佐朕新政,豈意國朝覃賞之後,便為紛紛求去之圖, 忘國厚恩,藐朕沖幼,責以無人臣禮,亦復何辭?歲除 在即,百度維新,輔臣如游尚書嘉謨,《克纘》命著即出 視事,不得仍有瀆陳。朕又覽科道各官章奏,持心公 平者固多,意見偏私者亦不少。因大臣忠愛念輕,身 家計重,所以浮言搖動,以致國是混淆,人心惶惑,成 何綱紀?朕奉祖宗法度,不能坐聽紛囂,致亂朝政,特 玆再加申飭,以後大臣進退,取自上裁,小臣去留,悉 聽部議。如有不奉明旨,擅自去職,及挾私逞臆,顯肆 排擠者,宜下廷議治罪。卿等可使示各官,務各滌慮, 以圖清白一心,恪共職業」,以佐平明之治。如或不遵 朕命,國法具在。朕無戲言,毋貽後悔!故諭。

熹宗天啟元年二月議准覆軍失地貽禍者明正國法五月嚴抄傳私書揭之禁及曠弛之罰八月飭疏論客氏者重治又禁開礦

[编辑]

按《明通紀》:天啟元年二月,三法司會審楊鎬、李如禎 等,議得楊鎬、李如禎所犯,楊鎬合依臨敵失誤軍機 者律,李如禎依守邊將帥守備不設,為敵所掩襲因 而失陷城寨者律,各斬秋後處決。奉聖旨:「楊鎬輕率 寡謀,李如禎退縮欺罔,覆軍喪地,貽禍至今,罪狀甚 明,刑章宜正。既會審明確,具依擬。」五月禁抄傳私書 揭申,嚴曠弛之罰。凡借差到任愆期者,計水程議處。 八月,吏部倪思輝、朱欽相疏論客氏,奉聖旨:「朕今早 覽文書,內倪思輝、朱欽相論奉聖夫人客氏有何干 預,指比宋虜,前有諭旨明白,又來激聒,顯是逞臆沽 名,欺朕幼沖。本當重處,姑從輕俱降三級,調外任用。 如有再來奏擾的,重治不饒。」吏部尚書周嘉謨等公 疏侍郎王德完、科臣李遇知、部臣王遠宜,各上疏申 救,不聽。江西道王心一忠言可味,疏救諸臣,奉聖旨 嚴諭:「不許瀆擾,王心一如何又來激聒?且本內引用 前代故事,悖謬不倫,好生狂妄!姑從輕降三級,調外 任用,該部知道。」又禁開礦時,有奸徒陳省繼等借議 餉倡言採礦。上曰:「前者戶部言榷稅,朕不忍小民重 苦。今省繼又以開礦啟釁,命嚴訊之。」

天啟二年六月,禁「濫乞恩典。」

按:《明通紀》云云。

天啟三年十月,詔嚴獄禁。時李維翰等朝夕出入長 安右門,杻鐐長板,悉家人持之。上怒其非法,命該科 參經管等官。

按:《明通紀》云云。

天啟四年五月,禁私鑄。嚴朝覲官員科斂餽送之 禁。八月,禮科霍守典請申明《會典》輿服之禁。

按:《明通紀》云云。

天啟六年正月,嚴《夜禁之令》。二月,申嚴保甲。四月,命 京營軍馬有仍前隱占者,參奏。

按《明通紀》:天啟六年正月,刑科劉先春、御史高弘圖 敬陳營務十一款:一夜禁之令宜:一,都城五方雜處, 傾蓋之間,驟難別識,合無敕下該部,列款禁約,張掛 通衢。凡軍民諸色人等,一更之後,不許行走,至鐘鳴 漏盡,方許出入街衢。其酒坊水戶一應鋪家沿街貨 賣者,起更時候即盡行禁絕。倘有不遵約示,仍前違 「禁者,許令各該把總巡軍鎖挐解署,重懲枷示。庶人 知畏法,地方有寧。是亦清盜之一端也。統候聖裁。」二 月,順天府尹沈演詳陳制禦十款:一、申嚴保甲,以稽 查姦細為第一義。面生可疑,蹤跡詭秘,即行根究。一 家不舉,十家連坐,如常法。但要著實舉行,無疏無擾。 如或玩忽不舉,罪有所歸。四月,命清查京營軍馬,盡 數歸伍;有仍前隱占者,指名參奏。時地方失盜,查捕 營額軍一方止五千人,應役營馬盡各乘坐。至是,巡 視科道查參。奉旨:「限五日內務要照數清還,不許隱 占。」

愍帝崇禎元年上諭各衙門章奏未經御覽批紅不許報房抄發洩漏機密一概私揭不許擅行抄傳違者治罪

[编辑]

按:《春明夢餘錄》云云。

崇禎 年,諭法司「速結罪囚,贓罰免追。又令佐貳不 許擅受詞訟。各撫按官務悉心詳酌,以清淹禁。違者 究治。」

按《春明夢餘錄》:崇禎 年諭法司:「朕法天好生,矜全 民命,深念刑獄一道,堪哀甚多。今在京刑部等衙門 已結未結各案人犯,特命元輔會同清理,業已有緒。 其北直南京及各省一應大小罪囚,著該撫按責成 道府州縣各官,通行質審。所有軍徒杖笞各罪,應釋 放者即與釋放,應減等者,即與減等。有訊讞未結、拘 捏」牽累,監禁逾年者,通著速問結,或成招立案,免提 註銷,都一一清楚,不許一概溷監。其大辟重情,雖已 奉旨定案,若有情矜可疑,及年久有疾等項,即一面 減擬保候,一面請旨發落。凡《追贓》人犯,除軍需庫藏, 起解京邊錢糧,侵欠奸弊,應追不饒,及就中仍聽酌 議外,其餘贓罰罪贖,給主徵逋等項,都「著察明寬免, 或減半,或全豁,不許仍前羈繫敲比。至於佐貳等官尢不許擅受詞訟,徑送監鋪,違者挐問治罪。各撫按 官須遴委精明道臣風力推官分行各府,俱親詣獄 監審理疏豁。一應減罪減贓,都悉心詳酌,分別年分 久近,事情輕重,以為差等。務期一清淹禁,盡滌煩冤。 寧失不經,勿入非罪,以稱朕愛民慎罰,刑措圄空至 意。爾法司還察照道里遠近,分立限期,與各撫按官 去。如有奉行不實,玩視虛應者,察出從重究治。其凜 奉之毋忽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原文沒有標點。標點是人工智能程序古詩文斷句 v2.1創建,並且經由維基文庫用戶編輯改善的。本站用戶之編輯以知识共享 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4.0协议(CC BY-SA 4.0)發佈。

歡迎各位持續修正標點,請勿複製與本站版權協議不兼容的標點創作。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