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05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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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五十七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四十三

皇清康熙三則

祥刑典第五十七卷

律令部彙考四十三[编辑]

皇清[编辑]

康熙十三年[编辑]

《大清會典》。康熙十三年正月二十一日欽奉

《諭旨》:「刑罰關係人命,凡審讞用刑,理應恪遵定制」,精

詳慎重,不得恣行酷虐,致滋冤濫。內外問刑衙門,有不肖官員,法外妄用重刑者,即行指參,從重治罪。欽此。

又題准:「外藩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遇敵交鋒,他旗敗遁,一旗王、貝勒等攻戰有裨于他旗者,將敗遁之旗下佐領人等,給與攻戰之人,他旗俱戰,一旗敗遁者,革去爵級為庶人,將人丁盡給攻戰王等。若一旗內一半攻戰,一半敗遁,將敗遁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革去爵級為庶人,人丁盡給本旗」 攻戰之人。如一旗內半旗無計前進,半旗攻戰敗遁,將敗遁王、貝勒等革去爵級為庶人,人丁盡給本旗無罪。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其攻戰,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各給賞。若各旗未及准備,一旗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已得准備攻戰,視其功之大小,獲之多寡給賞。凡曠野攻戰,王、貝勒、貝子、公、大臣,不按隊伍,輕入敵陣,或見敵兵單少,不行問明,擅自奔馳者,將所乘之馬,并本次所獲人口入官。凡列陣攻戰時,須從容縱馬,各照對敵前進。若不照對敵前進,尾附他隊,或離本伍入他伍,或他隊俱進,立視不前者,各按所犯治罪。行兵之際,有一二人離伍搶掠被害者,將妻子入官,該管官治罪。失火者斬,不許毀拆廟宇,不許妄殺平人,抗拒者擊,投順者撫。其俘獲之人,勿得剝取衣服,拆散夫婦。至不堪俘獲者,亦勿得傷害,剝取衣服。俘獲之人,勿令看守馬匹。凡出征,王貝勒等務平定地方,救濟生民。嚴禁官兵,不許搶掠,不許陷害良民。平定之日,定行陞賞。若縱兵搶掠,指良民為賊,妄行殺戮者,從重治罪。與敵人相敵,正混戰時,有將落馬之人救出與馬騎者,係公以下、副都統以上,給馬十匹。參領、阿達哈哈番以下,給馬六匹。庶人給馬二匹。俱於落馬人名下追給。又題准:「凡明行搶劫者,係王罰馬一百匹,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十匹,台吉、塔布囊罰馬五十匹。行」 劫殺人者,罰馬外頂替賠人。以兵器傷人,致成殘疾者,罰馬外,仍以身價之半給《二九》。官。民人行劫殺人,傷人者,不分首從俱斬,妻子家產籍沒。不曾殺人傷人者,為首之人絞,妻子家產籍沒。為從者各鞭一百,罰《三九》。若止一人鞭一百,籍沒家產,免其妻子。二三人者,以一人為首,餘為從所罰沒,俱「給失主。」

又題准:「台吉等親身為盜者,革去爵級,追取所屬人,免沒家產。」

又題准:「發掘王、貝勒、貝子、公等墓者,為首一人斬,妻子家產籍沒,餘各鞭一百,罰三九。發台吉、塔布囊墓者,為首一人絞,餘各鞭一百,罰二九。發官員墓者,為首一人鞭一百,罰三九,餘各鞭一百,罰一九。發庶人墓者,為首一人鞭一百,罰一九,餘各鞭八十,罰一九,罰沒。家產牲畜俱給墓主。」

又題准:「劫奪死罪犯人者,不分首從,俱斬。劫奪罪不至死犯人者,為首人罰三九,餘各罰一九。」 又題准:「庶人在北扎薩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前明出惡言者,照扎薩克例罰給牲畜。」 又題准:「喀爾喀、厄魯忒、湯古忒、巴爾虎等處,私遣人往貿易,遣人探親出斥堠迎往貿易。招攬貿易者,係王罰馬一百匹,貝勒」 、貝子、公等罰馬七十匹,台吉等罰馬五十匹。都統、副都統革職,罰五九,參領、佐領革職,罰三九,驍騎校革職,罰二九,撥什庫。十家長鞭一百,罰一九,貲財入官。為首貿易之人絞,籍其家。餘各鞭一百,罰三九,貲財入官。如斥堠人不行緝獲,被人首發者,官員革職,籍其家。兵丁鞭一百,罰三九,半入官,半「給出首人,令赴願往」 旗分。

又題准:「北扎薩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

有罪照扎薩克貝勒等一例議處。

又題准:出斥堠逃往外國之人,如追時不曾抗拒被獲,將為首一人斬,餘絞。如持兵抗拒,俱斬。逃往外國被執送者,本曾傷人,斬。未傷人者,鞭一百,交還原主。未傷人逃走而自歸者,免罪交原主。

又題准:旗下民人結夥三人以上,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不分得財與不得財,俱照光棍例,分別首從治罪。

又題准:凡不肖官員,賄買旗下奴僕,謊充逃人,申解邀功者,革職,交刑部挐問。賄賣賄買之人,係旗下,枷號三個月,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並妻發寧古塔,給與窮兵為奴。其賣身之人,仍作逃人刺字,枷號兩個月,鞭一百。若外省捏造空名,冊報邀功者,亦照此例從重治罪。

又題准:官民人等失誤傷人致死,有人見證承認者,罰給三九。若無見證可疑者,擇令旗內人立誓。若立誓罰給三九,不立誓抵絞。

又題准:官民人等與妻鬥毆,誤傷致妻死者,罰《三九》給妻家。妻有過犯,不行首告,擅殺死者,罰《三九》入官。

又題准:「蒙古王、貝勒等故殺、仇殺,謀殺他旗人者,除償人外,王罰馬一百匹,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十匹,台吉、塔布囊罰馬五十匹,給死者妻子。係庶人抵斬,除妻子外,家產牲畜亦給死者妻子。」

又題准:「塔布囊等殺死屬下人及家奴者,照台吉例罰,係都統、副都統罰三九,參領、佐領、驍騎校罰二九,庶人罰一九,俱給死者妻子併其兄弟,俱令出旗。誤傷致死者,向扎薩克說明,若無仇隙,不准出旗,所罰入官。」

又題准:官民人等,挾仇放火致人死者,係官絞,庶人斬。致死牲畜者,係官革職,庶人鞭一百,除妻子外,家產牲畜悉給被害之人妻子。

又題准:官員射砍家奴、割截耳鼻者,罰二九,致死者,以故殺論。

又覆准:凡內外監禁人犯,有親戚家人送飯者,不給口糧外,如無親戚家人者,每囚月給米三斗,在內於戶部支取,在外直省各該撫於年終開明事案罪囚名數,與給過口糧數目,造冊報部銷筭。

詔、「直省有隱漏田糧、以熟作荒者、許自首免罪。並不」

追理以前所隱錢糧,其首出地畝,當年起科。如待他人發覺,仍治罪追糧。

又題准:「州縣官原欠不及一分,初限內不完,降一級留任,再限一年催徵;如又不完,降一級調用。」

又題准:「外藩蒙古兵器缺少弊壞者,本旗扎薩克王罰三九,貝勒、貝子、公罰二九,台吉等罰一九,其兵丁亦罰五頭。若盔甲袍褂無名,及軍器馬絆上無字者,罰三頭。馬匹不用印記、不繫牌者,罰犙牛一頭,俱給拿獲之人。」 又題准:「失誤斥堠者,佐領革職,罰三九,驍騎校革職,罰二九,兵丁鞭一百。若離汛地者,佐領、驍騎校俱革職。」 兵丁鞭八十,佐領、驍騎校本身器械缺少者,各罰二九;係兵丁,鞭八十。佐領、驍騎校本斥堠人器械缺少,失于覺察,各罰一九。又題准:外藩蒙古編審壯丁時,隱丁之旗都統、副都統罰三九,參領、佐領罰二九,驍騎校罰一九。給出首人,撥什庫、十家長,各鞭一百。歸化城二旗無王、貝勒等,如有隱丁,都統、副都統罰五九,參領罰三九,佐領革職,罰二九,驍騎校革職,罰一九,給出首之人。其出首之人并所隱之丁,各留舊佐領家奴。若係蒙古入官,

又題准:督、提、鎮家下如有熟諳弓馬精健人丁,准其入營頂補兵數。至副、參、遊、都、守等官家下,果有熟諳弓馬精健人丁,許該督、撫、提、鎮保結,准其入營。如將懦弱不諳弓馬之人充數者,各弁及該督、撫、提、鎮一并從重議處。

又題准:「地方民人聚眾千餘,執持器械,兩相對敵,焚燒房屋,殺傷多人,州縣官雖報司道,未報督撫者,降一級調用。」

又議准:「學道報滿,呈送吏部,照常改補別項道缺。督撫薦舉稱職者,以參議道用公明尤著者內陞京堂,徇私溺職者,參處。」

又題准:「檢驗屍傷,再檢已無疑竇,違例三檢者,罰俸一年。」

又題准:「各案于原具題時,遇熱審因情罪不符,駁查後逾熱審之期題覆者,仍減等完結。」 又題准:凡三營參將遊擊守備等官,五年軍政

甄別賢否。如地方有強賊殺人等事。即行題參。交與兵部治罪。如闒茸年老有疾不稱職者。不時查出題參

又題准:「官員接殺來投人者,為首一人絞,餘革職,罰三九牲畜。」

又覆准:王以下不得因行獵蹂躪人田禾,違者,官員以上交部議處。白身人鞭八十,每地一晌追銀三兩給賞地主。

康熙十四年

《刑部現行則例》
康熙十四年十月初九日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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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諭、「投貼匿名揭帖、前經嚴禁甚明。近見兇惡之徒」

投貼《匿名揭帖》者,愈加猖熾,如果係有裨國家之事,不妨明白啟奏。況且設有通政司衙門,令其上達。此等兇惡之徒,並不知國家事務,捏造悖謬言詞,妄行投貼,大干法紀,理應從重治罪,以懲兇惡之輩。嗣後如有投貼《匿名揭帖》事犯者,將投貼之人及知而不首者,俱著即行處死。若傍人出首者,授以官職。奴婢出首者、令其開戶、俾得其所。著即通行曉諭在京官員、并八旗包衣佐領、辛者庫軍民人等知悉

《大清會典》。康熙十四年十月初九日欽奉

諭旨、「凡有投匿名揭帖者、將投帖之人、及知而不首」

者,俱著即行處死。「若傍人出首者,授以官職。奴僕出首者,准其開戶。欽此。」

又議准:「官員將抗糧人犯捏報逃亡及并不起解者,降一級調用,該管官罰俸一年。如起解遲延者,罰俸一年,該管官罰俸六個月。」

又題准:「年限錢糧未完,道府直隸州官同係督催,應與布政司一體處分。至接徵接催官,半年期限太迫,將接徵州縣衛所官,亦限一年。接催司道府、直隸州都司,限一年半;接催巡撫,限二年。如限滿不完,仍照初參例處分。」

又覆准:「漕糧改折銀兩與隨漕項下錢糧各作分數」 題參。

又題准:「隨漕錢糧,原參各官,既限一年,接徵接催之官,止限半年,限期太迫,今定接徵州縣等官,亦限一年,接催糧道知府、直隸知州,限一年半,接催巡撫限二年;如仍不完,照初參例處分。」 又議准:「隨漕錢糧,州縣衛所官原欠不及一分,年限內不完者,降一級留任,再限一年,戴罪催完。如又不完,照所降一級調用。」 若年限內不完,原欠一分者,降三級調用。原欠二分者,降四級調用。原欠三分者,降五級調用。原欠四分以上者,革職。巡撫糧道知府等官,年限內不完,原欠不及一分者,降一級戴罪督催。其餘俱照州縣等官例處分。

又議准:「額買顏料等項錢糧,各州縣三月內解銀,知府即行採辦,委官於本年十月內押運進京交納。如州縣徵銀不足,解府遲誤,及知府採辦稽延,起運違限者,俱降職一級,完日開復。該撫限本年二月內估價題報。如該撫估報逾期,布政使督催不力,完欠罔稽,俱罰俸六個月。如本年本色物料年終不能全完」 者,督催巡撫、布政使俱降俸一級,戴罪督催,完日開復。如知府採辦稽遲,先給空批,卸罪解官者,降一級調用。或採買物料不堪用者,罰俸一年。承估布政使不照時價確估,妄行多開者,罰俸一年,巡撫罰俸六個月。如顏料等項,不送上司驗看,徑行解部者,罰俸六個月。

又題准:「追比拖欠漕糧,原參各官既限一年接徵,接催之官止限半年,為期太迫。今定接徵州縣等官,亦限一年接催,司道府直隸州官,限一年半接催,總漕巡撫限二年。如仍不完,照初參例議處。」

又議准:凡起解本色顏料正項錢糧,如解官人役違該撫批限到京日期一月以外,及逾崇文門掛號日期交納者,題參治罪。若官役解到錢糧,不即交納遲延者,或惡棍包攬交納嚇詐,并崇文門人役勒掯等弊,事發,俱照侵欺例議處。又議准:官員將入官田地隱匿不舉者革職。未經查出者,知府降一級調用,司道罰俸一年,巡撫罰俸六個月。其令人耕種,不納租銀者,州縣官降一級調用。該管官罰俸一年。如估價短少,或不候部文即賣者,俱罰俸一年。該管官罰俸六個月。如州縣官不速行變價者,降俸二級,帶罪督催,完日開復。該管官不行查催者,罰俸六個月。

又題准:署印官欠不及一分者,不必停陞,接徵、接催官概限半年,為期太迫。改定:州縣官限一年,司、道、府、直隸州官限年半,巡撫限二年,如不全完,仍照初參例處分。

又題准:「凡留住逃人之店家過十五日者,斷為窩家治罪。」

又題准:「凡遺漏逃牌未遞者,雖供有窩家,不准提審。」

又議准:凡雇覓逃人做工、賃房與住及保人之罪,過十五日者,斷為「窩家處治。」

又題准:凡逃人被獲後,窩家將其妻子出首者,窩家地方官一併免罪。若窩家不首,地方官不行察解者,仍照定例治罪。

又題准:凡旗下人聘娶民婦,逃至三次者,免死,窩家地方官俱免議。

又題准:「調來兵丁逃回者,鞭一百,給旗內為奴;如係家奴,鞭一百,交還其主。」

又議准:監放官、兵餉官不親臨查閱者,罰俸一年;親臨查時,不抽封秤兌,失察短少者,降一級調用。奸弁剋扣,知情不即申報者,照「徇庇」 例,降三級調用;通同扣剋者,革職提問。

又議准:凡起解兵餉、協餉,該管司、道府官不委現任佐貳,濫委廢官匪人解送原委官罰俸一年,致中途失誤者,降一級調用。如委現任官解送中途失誤者,原委官罰俸六個月。如解官侵欺潛逃者,原委官降一級留任。如並未差官,批迴內填寫差官,及差不係職官者,均罰俸一年。又議准:部撥餉銀,不能依限起解者,預題。

《請展》。若擅改部限,降一級調用。

又題准:凡三營挐獲賊盜光棍、賭博鬥毆等事、停其呈解督捕轉送、竟解刑部。五城

又議准官員將

誥敕質當者、革職。如收貯不慎、致蟲蛀損傷、或潮濕

破壞、染污等項,俱罰俸六個月。如水火盜賊燬失者,免議。

又凡撫綏無術,議准:該管司道府官亦革職。又覆准:凡官員侵盜錢糧,照軍官例免其刺字。又議准:聞訃不報,擅離職守者,降二級調用。又題准:凡已經具題案內,干連軍流徒罪犯人,若有准其存留養親者,不必具題,照例發落。又議准:內外無言責官員,本無密事,妄行密奏者,降二級調用。

又題准:凡傍人出首邪教者,不論犯人男婦多寡,共追銀二十兩給賞。如係專挐之人挐獲者,追給賞銀十兩。

又議准:官員將良民斷為逃人者,罰俸一年。奴僕錯斷為主,並另戶之主斷作奴僕者,或將應革職降級之人不議降革者,俱罰俸一年。若將承受家產之人不與承受,不應承受家產之人誤准承受者,或將不應革職降級之人錯議降革者,俱罰俸半年。若將未經革職之官,即擬杖罪折贖等事,並未敘,其有功與《抵銷紀錄》者,俱罰俸兩個月

又題准:凡審定死罪犯人,扎薩克王貝勒等在附管扎薩克王、貝勒等處說明,審過處決。不與附管扎薩克王等說明,審過處決,以私殺論。會集所審死罪人,即於會集處處決。

又題准:「各官赴吏科畫憑,遲至一月以上者,罰俸一年;遲至兩月以上者,革職。」

又議准:官員採買銅觔,並未起解,捏報起解者,降二級調用。如解送遲延者,照違限例議處。又議准:驛馬倒斃,州縣不行詳請買補者,許該管驛傳道揭參。如有容隱,將驛傳道降二級調用。

又題准:凡地方官不候部文行提,將窩家挐審或監禁聽候及挐解者,題參議處。如通同衙役借端詐害等情,事發從重治罪。

又議准:「官員將應給移駐官兵口糧船隻遲延者,罰俸一年。」

又議准:官員將應給縴夫抗拒不給,致縴夫越站者,革職提問,將應解船隻及縴夫不行解到者,革職。如不照數應付,縴夫缺少者,降二級調用;船隻缺少者,降一級調用。該管官不行力催,罰俸一年。

又議准:「上司將應付驛站錢糧不照額數給發者,照貪官例議處。」

又議准:「藉口應付不足,私令民間幫貼者,降三級調用。」

又覆准:蒙古如有帶去人口及軍器銅鐵等物出邊者,務照部內所給印票,詳對數目相符,方准放出。溢數者挐送。縱令私帶者,守關官員議處。直隸、山西地方,軍民人等,有偷賣人口及軍器銅鐵等物于蒙古者,該管官及私賣之人一并治罪。

又議准:「直省衙役俱有定數,該管官額外多留。」

及令經制內無名人書寫者,俱罰俸一年。又議准:總督統轄全省,如遇城池失事,道路被劫,鞘餉被劫者,罰俸六個月。若賊眾聚至二三百人,擄掠鄉村者,降二級留任,帶罪圖功。又議准:總督將大盜諱稱「小盜」 具題者,罰俸六個月。

又議准:「言官借端條陳,陷異護黨,挾詐報復,并陰受囑託及行賄作弊具奏者,發覺之日,本官革職,交刑部治罪。若不係言官有犯者,處分同。」 又覆准:蘇松等府,於定例加增五米十銀外,永禁私派貼運名色。

又議准:產銅及白、黑鉛處所,有民具呈願採,該督、撫選委能員監管採取。若地方官不准願採之人赴部控告。查果採得鉛銅者,將不准採取之官革職。

又議准:「管庫官員庫內物件不行固貯,以致烏林人等偷盜者,降一級調用,罰俸一年。」

又議准:解送顏料等項解官中途乾沒,交納短少者,照「侵欺」 例治罪。若解部稽遲一月以內,免議,一月以外,罰俸一年,解役懲治。如久追無完,令該知府賠足,不得派累於民。

又議准:土官不給俸祿,如有罰俸、降俸等罪,俱免處分。如係地方失事,止限年緝拿,限滿不獲,降一級留任。係斬絞重犯脫逃,亦立限緝獲,限滿不獲,應降二級、三級調用者,止降一級留任。應降四級、五級調用者,止降二級留任。應革職者,止降四級留任。如犯貪酷不法等罪,仍行革職。係諱盜因公詿誤,例應革職者,免革職,亦降四級留任。「恣意侵欺者,仍革職。」

又議准:凡奸細放火兇徒,專責步兵五城三營,宛、大二縣嚴挐,有能挐獲一名者,將挐送之官紀錄一次,至五名者,加一級,十名者,不論俸滿即陞。挐獲之人,照所獲犯人,每名賞銀二十兩。除專責緝挐官員人等外,其餘官員人等,有能挐送一名者,官加一級,至五名者,不論俸滿即陞。平人照所獲犯人每名賞銀五十兩。此給賞之銀,戶部給發。其該汛地各官不能查獲,被別汛官員挐獲者,降四級調用,該上司降二級調用。若將平人挾仇挐送者,照誣告律擬罪。又覆准:販賣硝黃者,俱令呈明出產地方,取領府州縣官印票,於經過府州縣關津隘口,將印票呈明各官,填註「驗訖」 字樣,用關防印記放行。若無印票出境賣與賊寇者,照「賣與外國邊海寇賊」 律,為首者處斬。為從者,俱責四十板,發邊衛充軍。其在內地私行販賣者,照「合成火藥賣與鹽徒」 律,發邊衛充軍。若府州縣及關津各官不行查獲,被別處盤詰者,該督撫將疏縱各官題參治罪。督撫不行查參,一併議罪。

又議准:官員奉委造修漕船,或謊報朽爛,或修造未竣捏報已完,或朽爛船隻冊報掩飾者,俱降二級調用。如承造漕船推諉不行監造,或檄催日久不完者,俱降一級調用。該管官督催不力者,罰俸一年。如朽爛船隻不估價申報者,亦罰俸一年。

又覆准:「凡應追贓銀,在直省者,該督撫責令府州縣官嚴追。在旗下者,該都統、副都統責令佐領、驍騎校等嚴追。如承追官遲延,以致逾限不完者,督撫都統、副都統題參,送部議處。不行題參送部者,一併議處。」

又議准:「經徵經催贓贖錢糧初參州縣官,欠不及一分者,停陞督催。欠一分者,罰俸六個月,欠二分者,罰俸一年,欠三分者,降俸一級,欠四分者,降俸二級,欠五分者,降職一級,欠六分者,降職二級,欠七分者,降職三級,八分者,降職四級。俱戴罪督催,完日開復。欠九分十分者,革職。」 司道府直隸州官,欠不及一分者,停陞督催。欠一分者,罰俸三個月,欠二分者,罰俸六個月,欠三分者,罰俸一年,欠四分者,降俸一級,欠五分者,降俸二級,欠六分者,降職一級,欠七分者,降職二級,欠八分者,降職三級,欠九分者,降職四級。俱戴罪督催,完日開復。欠十分者,革職巡撫欠不及一分者,停陞督催。欠《一二分》者,罰俸三個月。欠三分者,罰俸六個月。欠四分者,罰俸一年。欠五分者,降俸一級。欠六分者,降俸二級。欠七分者,降職一級。欠八分以上者,降職二級。俱戴罪督催,完日開復。署印官欠不及一分者,免議。欠一二分者,罰俸三個月;欠三四分者,罰俸六個月。欠五、六分者,罰俸九個月。欠七分、八分者,罰俸一年;欠九分十分者,降一級調用。署印不及一月者,免議。參後州縣官,限一年內全完。司道府直隸州官,限一年半。如不完,原欠不及一

分者,罰俸一年;欠一二分者,降三級調用。欠三四分者,降四級調用;欠五六分者,降五級調用;欠七八分者,革職。巡撫限二年全完。如不完,原欠不及一分者,罰俸一年;欠一二分者,降二級調用;欠三四分者,降三級調用;欠五六分者,降四級調用;欠七八分者,降五級調用;欠九分、十分者,革職。接徵接催官,以到任日為始。州縣官限一年催完。司道府直隸州官,限一年半。巡撫限二年。如不能完。各照初參例處分。

又議准:「侵盜錢糧官役仍以」

命下之日為始,限一年追完。如不完,將本犯及妻、未

分家之子并家口財產入官流徙。其旗下人亦照此例,流罪准折,枷號鞭責。至官役貪贓銀兩應追入官者,亦照「侵欺錢糧」 例遵行。承追官將犯人可變之家產不行折變,或值多變少,或有需索掯勒等情在外,該督撫旗下該都統副都統指名題參,從重議處。

凡誤揭屬官處分,舊例,「該上司將所屬官員經管事件,併月日不行查明,舛錯揭參,以致本官革職者,申報之上司,降一級調用,督撫罰俸一年」 又議准:「揭參有誤,致本官革職者,申報之上司,降一級調用,督撫降一級留任;致本官降級者,申報之上司,降一級留任。督撫罰俸九個月,致本官罰俸者,申報之上司,罰」 俸六個月,督撫罰俸三個月。如將不應參之官揭報題參,未經處分、經部查出者,若係革職降級事件,誤報之上司,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個月。若係虛革、虛降及住俸罰俸事件,誤報之上司,罰俸六個月。督撫罰俸三個月。

又,凡進士領文赴考,中書乃不赴部,私回原籍、不呈詳該地方官者,題准俟補官日罰俸一年。又,凡刷卷舛錯,議准堂官罰俸一個月、司官罰俸三個月。

又題准:「御史欠二三分者,照舊議降級,仍行留任,兼管鹽法。巡撫參後不完,應降級者,俱留任督催,完日開復。至接管官半年,期限太迫,州縣大使改限一年,司道、府直隸知州、運使等官,限年半,巡撫限二年,如不完,照初參例處分。署司道、府、州、縣等官,不及一月者,免議。分司大使、州縣等官,原欠不及一分,年限內」 不完者,降一級留任,再限一年督催。如再不完,照所降一級調用。

又題准:官員看守戰船不行謹慎,損壞一二隻者,降二級留任;三四隻者,降二級調用;五六隻者,降四級調用;七隻以上者革職。

又議准:「私鑄,為首及匠人俱處斬。為從及知情買使者,擬絞監候。經紀鋪戶興販攙和私錢者,責四十板,流徙尚陽堡。在京總甲,在外十家長,知私鑄而不首者,照為首例治罪。不知者,責四十板,徒一年。有告捕者,賞銀五十兩。該管地方官知情,任其私鑄者,照為首例治罪。不知情及聽其販賣攙和者,照失察例處」 分。五城坊官,州縣衛所官失察,每起降一級。掌印兵馬司知府,直隸知州失察至二起,降一級。司道失察,至三起,降一級。同知、通判、吏目、典史有捕盜之責者,各照印官例,運使照司道例,分司照知府例,大使照典史例,副參、遊擊照司道例,都司守備、千總照州縣例。如五城御史,各撫按不行察參者,「一併議處。」

又議准:「攙和廢錢、舊錢者,係民責四十板,枷號一個月;係旗下人鞭一百,枷號一個月。」

又題准:「外官不辭朝赴任者,罰俸一年。」

又議准:「各省採買米豆草束,估值俱照督、撫所定停止,戶部駁查。如估值多開者,原估官革職提問,轉申官降四級調用,奏銷督撫降二級調用。督撫司道府官通同多估者,俱革職提問。司道府官查出督撫查參者,免議。其餘估計零星雜項,經部駁重估,仍不確照時價,妄行浮開者,罰俸一年,巡撫罰俸六個月。」

又議准:「採買芻粟物件,不發現銀及給價短少者,州縣官革職挐問,司道府明知不報,亦革職挐問;已經詳報督撫不行題參者,革職。」

《禮部則例》
康熙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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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太子冊立詔款》:「一,凡官吏兵民人等有犯,除謀」

反、叛逆子孫,殺祖父母、父母,內亂妻妾,殺夫告夫,奴婢殺家長,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採生折割人,謀殺故殺,蠱毒魘魅,毒藥殺人,強盜殺人,妖言十惡等,真正死罪不赦外,及修造

宮殿

陵寢、破冒錢糧工程不固、製造戰船軍器等項不堪。應

用糜費錢糧,失陷城池,軍機獲罪貪官衙役犯

贓、「監守自盜、拖欠錢糧漕糧、侵盜漕糧、騷擾驛遞、奸細光棍」 、誣告叛逆、放火因姦殺死人命罪犯,亦在不赦。其餘自康熙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昧爽已前,已發覺未發覺、已結正未結正,咸赦除之。有以赦前事告訐者,以其罪罪之。一、督撫題補各官,原從地方需才起見,或授任之後,有行事乖張,貪縱虐民者,該督「撫不時體訪據實參奏勿得以曾經保舉瞻顧偏徇如故為隱庇別經發覺將該督撫一併從重治罪。一河工修築糜費不貲茲當兵餉浩繁著該管大小各官潔己奉公加意節省以濟軍需勿得因仍積弊與浮冒開銷致滋民苦如有發覺定行從重治罪決不饒恕。」

一、地方有豪紳、劣衿、衙胥積蠹,或免本身田地差徭,或包攬他人田地徭丁代為規避,偏累窮民,莫此為甚!該督撫行文該地方官秉公嚴察,如有此等情弊,重加懲處。

一、自用兵以來,軍需浩繁;直省地方百姓供應煩苦,深可憫惻。各該督、撫務須潔己率屬,加意撫綏,嚴禁有司勿得橫徵私派及借端供應兵馬,需索科斂官吏分肥。如有「此等弊端,該督、撫即行據實題參。如或徇庇,別經發覺,並該督撫一並從重治罪。」

一、「天下驛遞苦累,凡乘傳員役騷擾驛遞者,該督撫立行參奏。如有容隱,一併治罪。」

康熙十五年正月十四日。

上諭兵部:「督捕衙門逃人事情關係旗下重大。前因」

恐致百姓株連困苦,故將《條例》屢行更改減定,期於兵民兩益。近見各該地方官奉行疏玩緝獲日少,旗下民生深為未便茲應遣部院大臣會同爾衙門將《新舊條例》逐一詳定,務俾永遠可行其應差官員職名,著即開列具奏。特諭。

《大清會典》:「康熙十五年題准,凡民人假稱逃人,行詐」

者,責四十板,仍將妻子、家產、人口一併發與寧古塔窮兵為奴,房地入官。

又題准:凡窩逃之人及疏脫逃人之解役犯流徙者,照常流徙。其責治者,每遇熱審,照例減等。又議准:凡逃人未經挐解之先,窩家將其妻子出首者,窩家免罪,地方官仍記功。若被獲逃人後出首者,仍斷為窩家,地方官照例議處。又題准:凡旗下民人保隱逃人者,將保人不論日期,斷為窩家,雇覓之人,免罪。其無保人而留住及雇覓之人,過十日者,仍治罪。「或將房地已賣,移往他處居住,事發,將房地之主斷作窩家,其原處兩鄰十家長地方及該管官,照例治罪。」 又議准:凡窩逃之正犯,責四十板,將妻及未分居子財產一併流徙,尚陽堡房地入官。兩鄰枷號三個月,各責四十板,十家長地方各責四十板,徒「三年。」

又題准:「挐獲逃人過十日者,准給賞銀。」

又題准:凡一家數人同逃,共謀歸主,先令一二人投回,實稱其餘在某處行提解來者,俱免鞭刺,窩家亦免究。若不共謀歸主者,照常例鞭刺窩家治罪。

又題准:各省逃人稱有窩家者,地方官拘審羈候,俟督捕審實逃人,行文地方官提取審理。若不係逃人,行文地方官釋放。

又議定:「凡留住逃人收取房租之人,過十日者,仍斷為《窩家》治罪。」

又議准:「凡隱匿未到家之逃人者,窩家仍責四十板釋放。」

又議定:「奉天等處窩逃,仍枷號三個月,責四十板。」

又題准:「凡有面上刺字、無主認識之逃人,其窩家及地方官功過,俱照例議。」

又議准:「凡逃人免刺,仍以十日為率;過十日者鞭刺。若盜器械、財帛、牲畜等物逃走者,不論十日,即行鞭刺。其窩家地方官功過過十日者,照例究議。」

又題准:「凡解役歇宿店房,並不投文,捱過三日及留過十日之店主,仍照順治十五年定例治罪。」

又題准:凡疏脫逃人之解役,若兩名內有一名真病,在經過地方官處遞有病呈者免罪,止將一名流徙。其有事落後者,亦行流徙。

又題准:凡逃人誣認別人妻子行提審虛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

又題准:「凡逃人亡故,其外娶之妻及所生子女審實者,斷與逃人之主。若虛,釋放為民。」

又議准:凡旗下人聘娶民婦,逃至三次者,仍處死。窩家地方官照例議處。

又議准:凡護軍兵丁、奴僕兵丁逃走被人挐獲者,不論官員子弟拿送墩門,俟同出征之兵到日鞭刺。又宗室公以上各府莊頭及戶部官莊頭、光祿寺園頭逃走者,照另戶人例免刺字。其莊頭下壯丁逃走者,照例鞭刺。

又題准:凡逃人逃在空地蓋房居住者,將地主作為窩家。如係無主之地,將鄉長作窩家,地方十家長作為鄰佑。如無鄉長,將該地方作窩家,十家長作為鄰佑,地方官功過俱照例議。又覆准:蠲免銀兩增減造冊者,州、縣衛所官降二級調用,該管司道府都司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個月。如被災未經題免之先,報冊內填入「蠲免」 者、州縣衛所官罰俸一年。該管上司、俱罰俸六個月

又議准:被災地方,撫、司、道、府、州、縣官遲報情形及遲報分數,逾限半月以內者,罰俸六個月;一月以內者,罰俸一年;一月以外者,仍照前定例議處。又官員勘災,不委廳員、印官,乃委教官、雜職查勘;或妄報饑荒,或地方有異災不申報者,原委官罰俸一年。若止報巡撫、不報總督,及報災時未繳印結冊內不分晰明白者,罰俸六個月。督撫亦照此例處分。

又議准:「凡侵盜錢糧人犯家產未盡,地方官徇庇捏結者,降四級調用,轉詳官降二級調用,督、撫降一級留任。」

又題准:「淮安、濟寧地方官,失查糧船,夾帶者罰俸一年。」

又題准:「有司參後續完錢糧,該管官不」 為詳報,或不應開復之官申請開復者,俱罰俸一年;巡撫罰俸六個月。或重報開復,及遺漏續完各官職名者,俱罰俸六個月。

凡不作分數雜項錢糧。又議准、「如核明未完者、降俸二級、戴罪督催。完日開復。如年限內不完者,罰俸一年、仍令督催」

又議准:開墾田畝,徵糧未完,取結題報者,應隨奏銷錢糧一同具題;若遲誤,照違限例議處。又題准:官員承追侵那錢糧,如家產果盡,不據實詳請豁免,以致各犯父子夫妻分離者,罰俸一年,巡撫罰俸六個月。

又題准

赦前侵欺錢糧、各官不交吏部議處者、司官罰俸

三個月,堂官罰俸兩個月。

又題准:「凡侵欺錢糧人犯,州縣官捏報逃亡,及並不起解者,降一級調用,該管上司罰俸一年。起解遲誤者,州縣官罰俸一年,該管上司罰俸六個月。」

又題准:「州縣官將衙役侵歁,捏報民欠,知府遽為轉報者,罰俸六個月。」

又題准:「文武各官因公私借用庫銀,後仍抵還未入己者,均降一級調用。」

又議准:官員正項錢糧未經解送,先給官役俸工,或不按季給發、全給、重支,或違例給發、錢多銀少者,俱降一級調用。轉詳官罰俸一年,巡撫罰俸六個月。

又議准:「官員將不應起解之錢糧違例起解者,罰俸一年,或應解本色解送折色者,降一級調用。」

又議准:官員起解錢糧,不行詳查,致銀匠於銀內攙和鉛沙者,降三級調用,巡撫罰俸一年;如解送潮銀者,降一級調用,巡撫罰俸六個月。又議准:由單報部後,或增減改寫應徵錢糧及新墾地糧款項不行填入,及不應徵之錢糧錯入由單并刮補由單者,該管官罰俸一年,巡撫罰俸六個月。如刊刻《由單》模糊,字「樣舛錯,遺漏用印者,該管官罰俸六個月,巡撫罰俸三個月。」 又題准:「河道錢糧,照徐淮等倉錢糧定例處分。經徵州縣各官未完不及一分者,停陞督催,欠一分者罰俸六個月,欠二分者罰俸一年,欠三分者降俸一級,欠四分者降俸二級,欠五分者降職一級,欠六分者降職二級,欠七分者降職三」 級;欠八分者,降職四級。俱戴罪督催,停其陞轉,完日開復。欠九分、十分者,革職督催。布政使知府,直隸知州未完不及一分者,停陞督催。欠一分者,罰俸三個月,欠二分者,罰俸六個月。欠三分者,罰俸一年。欠四分者,降俸一級。欠五分者,降俸二級。欠六分者,降職一級。欠七分者,降職二級;欠八分者,降俸三級。欠九分者,降職四級。俱戴罪督催,停其陞轉,完日開復。欠十分者,革職巡撫欠不及一分者,停陞督催欠一分二分者,罰俸三個月。欠三分者,罰俸六個月。欠四分者,罰俸一年。欠五分者,降俸一級。欠六分者,

降俸二級。欠七分者,降俸一級。欠八分以上者,降職二級。俱戴罪督催,停其陞轉,完日開復。署印官員未完不及一分者,免其停陞。督催欠一分二分者,罰俸三個月;欠三分四分者,罰俸六個月;欠五分六分者,罰俸九個月;欠七分八分者,罰俸一年;欠九分十分者,降一級調用。署印不及一月者,免議。所欠錢糧,州「縣官勒限一年全完,如原欠不及一分,限內不全完者,罰俸一年。欠一分二分限內不全完者,降三級調用。欠三分四分限內不全完者,降四級調用。欠五分六分限內不全完者,降五級調用。欠七分八分限內不全完者,革職。布政使併管錢糧道官知府,直隸知州,限年半全完,如原欠不及一分,限」 內不全完者,罰俸一年。欠一分、二分限內不全完者,降三級調用。欠三分四分限內不全完者,降四級調用。欠五分六分限內不全完者,降五級調用。欠七分八分已上限內不全完者,革職。巡撫限二年內全完,如原欠不及一分、二年內不全完者,罰俸一年。欠一分、二分、二年內不全完者,降二級調「用。欠三分四分,二年內不全完者,降三級調用。欠五分六分,二年內不全完者,降四級調用;欠七分八分,二年內不全完者,降五級調用。欠九分十分,二年內不全完者,革職。其接徵、接催官員,俱以到任之日為始,限一年催完。布政使、道、府、直隸知州限年半,巡撫限二年。如不能完,題參之日,照初參」 分數例處分。至帶徵節年拖欠錢糧大小各官不便與經徵官一體應限二年內全完。如二年內不完俱照定例分別各職任處分。

又題准:「總河題補之官,所管堤岸衝決者,將總河照例議處外,仍照《劣員保舉賢能》例,再加議處。」

又議准:「河道關係重大,堤岸往往衝決,皆由修築不堅,防守怠玩所致,宜嚴定處分之例,嗣後不得以異常水災具題。黃河堤岸仍定限一年,運河堤岸仍定限三年。黃河堤岸半年內,運河堤岸一年內衝決者,經修防守等官俱革職分司道官降四級調用,總河降三級留任。黃河堤岸過半年,運河堤岸過一年衝決者,經修、防守等官降三級調用,分司道官降二級調用,總河降一級留任。如已過限年衝決者,管河各官俱革職,戴罪修築,分司道官住俸督修。工完開復,總河罰俸一年。若限年內衝決,經修之官已去,仍將原修官與防守官一體處分。其限年內本汛堤岸衝決,另指別處申報者,經修、防守官俱革職分,司道官降五級調用。總河不確查,具題降三級調用。其餘仍照舊例遵行。」

又覆准:河官缺員,聽總河選擇坐名題補。如題補之官,所管堤岸衝決,將該督照例議處外,仍照「將不肖之《官保舉賢能》」 例,再加議處。

又議准:「各省採買米豆等項,如地方官不給價銀,或比部定價值剋減短少者,照浮冒開銷」 例議處,舉首者亦照例優敘。

又題准:凡官員應給民間價值遲延者,罰俸一年,止給半價者,降二級調用,全不給者革職。督撫徇庇者,照「不查參劣員例議處。」

又議准:「軍前供應米豆草束等項,如地方官浮冒開銷者,照貪官例革職拿問。如奏銷後事發者,督撫同罪。其舉首人係官,加一等優陞,係旗下人及民,授為七品官。」 至民間運到米豆、草束,州縣官勒掯需索,及州縣解到米豆、草束,司道府勒掯需索者,俱革職拿問。如被害人控告,督撫不行糾參者,同罪。失察者,督「撫降四級調用,該管司道府官革職。」 又運到軍前米豆草束,所委經收旗員并地方武官延挨勒掯者,將軍及兵主查參,照貪官例革職拿問。經放官申明而不行糾參者,將軍、兵主、參贊大臣俱革職拿問。失察者,將軍等降四級調用,該管官革職,其舉首人照前例優敘。至出征,將軍、兵主大小官員及督、撫、提、鎮以下官員《筆帖式》。

欽差部差官員筆帖式等、販買米豆草束,囑託地方

官多取價值,或將民間所買米豆草束作為己物,囑令收買,并地方官徇庇收買,俱革職拿問。又已備本色,不肯收納,勒令折價者,將軍兵主及督撫查參,俱革職拿問。如不行查出,將軍等俱降四級調用。該管文武官,俱革職。「出首人係官,照依應陞缺先用。係旗下人及民授為七品官。」

又議准:「凡造冊奏銷,數目舛錯遺漏,經部查出者,府州縣衛所官罰俸一年,督撫及轉報司道都司,各罰俸六個月。」 造報文冊遲延,該督撫題

參。違限一月者,罰俸六個月;兩月者,罰俸九個月。三月者,罰俸一年。四五月者,降一級留任;六月以上者,降二級調用;一年以上者,革職。如已經申送督撫,遲延不報,經部查參。違限五月以下者,照司道等官例處分;六月以上者,降二級留任;一年以上者,降三級調用。其供應大兵錢糧草束,各將軍等領過,即將《清字印領冊籍、交該督撫同〈奏銷〉》冊一併送部查核

又題准:本汛失盜,彼此推諉不報者,亦照諱盜例處分。如已經申報,彼此推諉者,推諉官降一級調用,轉詳官罰俸一年。如上司將州縣官申報盜數刪減者,照州縣例處分。如州縣官不確查盜數申報,或不開失事地方官職名申報者,俱罰俸一年。拿獲盜賊,供出先次行刦之處,審明仍行查。該督撫若失主已報,地方官照「諱盜」 例處分。如失主未報,及無實據者,該督撫取具地方官並無諱盜印結繳報。若失主具報,地方官不行准理,及借端起釁,縱役需索,更換衙門,往來提審,苦累致死者,該督撫查訪題參。如督撫不行題參,事發之日,該管官革職。不行申報之上司,各降二級調用。督、撫各降一級留任。若未致死者,該管官降三級調用。上司降一級留任。督撫罰俸一年。

又題准:前三門關廂內盜賊集至二、三十人,執械傷人劫財者,照大夥盜賊例,耑汛官革職,兼轄官降二級,俱戴罪緝賊文職。該兵馬司指揮革職,令接任官緝賊。

又題准:凡聚眾搶奪行路婦女,或賣或自為奴婢者,照光棍例,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財,俱立斬。

又題准:賊入斥堠竊盜牲畜,追鬥被殺,同往兵丁退縮不戰者,各鞭一百,罰三九牲畜,給被殺人妻子。

又題准:「投誠之賊借追贓」 之名行詐者,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財,俱擬斬立決。

又議准:官員毆死族人奴僕者,降一級留任;故殺者,降一級調用,追人一口,給主持刃殺死者,革職,鞭一百折贖。平人毆死族人奴僕者,枷號一個月,鞭一百;故殺者,枷號兩個月,鞭一百;追人一口,給主持刃殺死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又議准:官員毆死奴僕者,罰俸一年。平人持刃殺死奴僕者,枷號兩個月,鞭一百,餘如舊。又題准:嗣後有以投充滿洲之人,稱為納糧之民者,地方官降一級調用,轉申上司,罰俸一年,巡撫罰俸六個月。先稱不係投充,後報投充者,地方官罰俸一年,該管上司罰俸六個月,巡撫罰俸三個月。

又覆准、「凡造報各項文冊」 遲延者、照

《欽部》事件、違限例分別月日議處

又題准:「州縣官火耗加派,被旁人首告,經司道府官審出,其失察之罪免議。」

又題准:凡遵例差委見任官解送、而解官侵欺潛逃者,原委官改為降一級留任

又覆准:官員不對閱部冊,支給口糧、地畝者,罰俸兩個月,筆帖式等罰俸一個月。其察對冊籍,係司官職掌,堂官不必議處。

又題准:「泒出從征官員,規避不去者,革職,罰《三九》,交與該管王等,仍令披甲,押赴軍前。」

又題准:「各官該管界內有私煎販賣者,係伊衙役革職,係軍民人等降一級調用。」 如旗下人私煎販賣,本主自行拿獲者,免議。

又題准:「凡死罪,不令王、貝勒、貝子、公、額駙立誓,於本旗內擇令台吉、塔布囊立誓。若立誓,准死罪人以九九馬匹贖。」

又議准:「城外戲館,如有惡棍借端生事者,令五城各司不時察拿。」

又議准:「交代明白,方准離任。若不候交代,及該管上司任其離任者,俱照陞員例處分。」

又議准:老病官員有未完事件者,既經休致,免議;如有侵歁那用等弊,仍照例治罪。

又題准:「寺廟庵觀內有婦女違禁燒香行走者,責令查拿。」

又題准:凡僧尼道士不領度牒,私自簪剃者,杖八十為民。有將逃亡事故,度牒頂名冒替者,責四十板入官。該管僧道官俱革職還俗。

又議准:「條陳譏刺及回奏不實。奉」

旨議處者、或凡事不據實陳奏、或並無可據稱「風聞」

具題者、俱降一級調用。

又議准:「投誠官員棄劄脫逃,地方官不行申報或申報遲延者,州縣官罰俸六個月,知府、通判等官罰俸三個月。」

又議准:「缺裁戀職者,本官降一級調用,該管官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個月。」

又議准:「府、州、縣官留住廢官一人者,罰俸六個月;二人者,罰俸九個月;三人者,罰俸一年;四人者,降一級留任;五人者,降二級調用;六人以上者,降三級調用。該管道官留住一、二人者,罰俸三個月;三四人者,罰俸六個月;五六人者,罰俸九個月;七人以上者,罰俸一年;十人以上者,降一級留任。該督撫留住一、二人」 者,免議。三人以上者,罰俸三個月。六人以上者,罰俸六個月。十人以上者,罰俸九個月。十五人以上者,罰俸一年。

又題准:「叛案牽連流犯,不准援。」

又議准:「委署官員有玷官箴,司、道、府官不揭報督撫不題參者,俱照不揭報劣員例處分。如將異途出身首領等官委署正印者,申詳之知府罰俸一年,轉詳之布政使罰俸九個月,批允之,督、撫罰俸六個月。」

又議准:「巡撫委官署理學道事務,即令考試者罰俸一年。」

又議准:「官員將上司衙役索詐情弊,徇隱不報者革職。」

又議准:「總督合詞具題之事,未經詳查,即行列名具題;巡撫亦罰俸六個月。」

凡預給用印白紙。又議准「罰俸一年。」

又議准:佐貳官員奉正印官批行事件,方許審理。若擅准詞狀者,降一級調用。如正印官不行查報,事發,正印官罰俸一年。

又議定:「光棍事犯,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財,俱擬斬立決。旗下民人,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亦照此定例治罪。」

又議准:失察賭博之司坊官,與把總,照旗下佐領例,每起罰俸一個月。二起者,將遊擊參將照巡城御史、參領,一體罰俸一個月。賭博中人出首者免罪,仍將財物給賞一半。

又議准、凡文武官員有違禁在

紫禁城內及倉庫

壇廟等處喫煙者。革職。旗下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民

人,責四十板,流三千里。該管官不行捕首者,罰俸六個月。宗室覺羅有犯,交與宗人府議。又題准:凡地方有殺死人命重情,該管官知情隱諱不報者,革職。將不行查出之司道,降一級調用。督撫罰俸一年。不知情不行查出者,降一級留任。上司官免議。

又題准:「叛案牽連流犯,遇熱審不准減等。」 又題准:「城池不預先修理,以致傾圯者,罰俸六個月。」

又議准:官員修造炮臺烽墩等項,不速行修造完結者,降一級留任,完日開復,不行催,上司罰俸一年。

又題准:匠役弓箭不如式製造,或被人首告,或兵部查出所造之物入官,匠役從重議處。凡勘合火牌,鈐蓋印信,又議准:差遣員役,兵部於所給勘合火牌尾後,將多索驛馬不用印鈐蓋,併處分緣由,兼寫滿、漢字一紙粘貼交接處所,用印鈐蓋給發。若差遣人員照數支取,并無多索,該驛遞官即于粘貼紙內填明「應付過馬匹人數,用該驛印信鈐蓋。若有多騎驛馬騷擾驛遞者,一面申報該督撫指名題參。若所差員役無經過州縣驛遞印信鈐蓋者,仍以多索驛馬處分。如州縣驛遞官員不即鈐蓋印信者,亦從重處分。」

又題准、凡三營拿獲人犯、俱解督捕審理。其光棍賭博鬥毆等事、轉送刑部。五城

又議准:「直省火牌,止許齎送題參貪官巨憝。」

大計軍政薦舉,奏銷錢糧等事,其餘平常事務,《三》

件以上封固轉發遞送。違者部科查議,照違例處分。

凡私撥營馬。又題准、在外將軍以下各官、及

欽差部差各官、將自畜馬匹、送入營伍、多取價值者

「《照貪官例》革職提問。」 該管官不行查參,或徇情隱諱,事發之日,亦照「《貪官例》治罪。」 「有能出首者,係官照應陞之缺加一等優陞」 ,係平人,授為「七品官職銜。」

又題准:「在外將軍並督、撫、提、鎮以下《大小官員筆帖式》。」

欽差部差官員、筆帖式將自畜馬匹送入驛站,多取

價值者,照《貪官》例革職提問。若驛站官員人等已經申報督撫不行題參,督撫亦照貪官例治罪。出首之人係官,照應陞之缺加一等優陞,係

平人授為七品官職御

又題准:督、撫、提、鎮差遣官役買馬者,若于部發號票外多買及挾帶馬販私買者,許經過地方官嚴行查拿。若被旁人拿首或別處查獲者,經過地方官俱降一級留任,官役從重治罪。差遣之督、撫、提、鎮,俱罰俸一年。

又題准:「購買驛馬,各宜開報實價,若以少為多,濫行開銷,照貪官例革職提問。」

又議准:「各直省事件,督撫違限半年以上者,降一級留任。違限一年以上者,降二級留任。違限二年以上者,降三級調用。違限不及半年以下者,處分仍照前例。如承問官將易結之事遲延不結,或將難結之事不預行申詳,經督撫題參,雖限期未滿,及逾限不及一月者,承問官亦罰俸三個月。如事已完結,免議處。」 至逾限一年以上者,不分事件已結未結,承問官罰俸一年,督撫計月處分。

又題准:「凡有反叛人犯越獄,不論名數多寡,將獄官革職拿問,該管各官革職戴罪,勒限一年督緝全獲者開復,逾限不全獲者,即行革職。若係斬絞人犯越獄,不論名數,獄官革職拿問,自一名至五名者,將該管各官革職戴罪,照限一年督緝,全獲者開復限外一名不獲者降一級,二名者降二級,三名者降三級」 ,四名者,降四級,俱調用。五名全不獲者,革職。六名以上越獄者,亦照例督緝。如限滿不獲,仍按名數多寡,分別議處。如原參戴罪督緝官員,限滿降調,有抵銷留任者,再限一年緝拿。如仍不獲,照接緝官例分別議處,全獲者不議敘。至接緝官,亦勒限一年緝挐,能全獲者,不論俸滿即陞一名。不獲者,罰俸三個月。二三名者,罰俸六個月。四五名者,罰俸九個月。六名以上者,罰俸一年。人犯照案緝挐。若軍、流、徒、杖、笞等犯越獄者,不論名數,獄官革職。該管各官,自一名至十名者,俱住俸戴罪,照限一年督緝。全獲者,開復。逾限不獲,一二名者,照原品調閑散用。三四名者,降一級。五六名者,降二級。七八名者,降三級,九名、十名者,降四級,俱調用。十一名以上者,革職戴罪,照限督緝。如限滿不獲,照例計名數多寡,分別議處。其原參戴罪督緝官員,限滿降調,有抵銷留任者,再限一年緝挐不獲者,照接緝官例議處,全獲者,亦不議敘。接緝各官,亦勒限一年督緝全獲者,不論俸滿即陞一名。至四名不獲者,罰俸三個月。五六名者,罰俸六個月。七八名者,罰俸九個月。九名十名以上者,罰俸一年。未獲人犯,照案緝拿。凡署印官有越獄之事者,照見任官例處分。其虛革、虛降官員,限內有事故離任者,即照離任官例,罰俸一年。逃犯責令接管官再限一年緝拿。如能全獲者,不論俸次即陞。若前官已獲一二名,接管官將所餘逃犯全獲者,不論名數多寡,紀錄一次。逾限不獲者,仍按罪犯輕重、名數多寡,照接緝官例議處。至於監犯越獄,該管官當時拿獲或窮追自盡者,俱免處分。若將別案緝獲賊犯詐作越獄案內之犯,謊報已獲、已死者,俱革職,將轉詳官罰俸一年,具題之該督、撫,罰俸六「個月。如該管官將斬絞重犯越獄,隱諱不報者,即行革職。該管官因公出境,有反叛人犯越獄者,照承緝官例處分。」 若係斬絞人犯越獄初參,免其處分,限一年督緝。逾限一二名不獲者,罰俸六個月。三四名者,罰俸一年。五六名者,降一級調用。七八名已上者,降二級調用。如係軍流、徒、杖、笞等犯越獄初參免處分,亦限一年督緝。逾限一二名不獲者,罰俸三個月。三四名者,罰俸六個月。五六名者,罰俸一年。七八名以上者,降一級調用。

又議准:「凡奸商自逆賊接壤處所,將硫黃、焰硝、鹽斤、布匹等物販賣與賊者,不論官兵民人,俱照通賊例立斬,妻子家口入官。該管官員及兵丁衙役知情故縱者,以同謀論,俱處斬。其不知情者,文職州縣官、武職專汛官,俱革職,將守汛兵丁治罪;文職府道官、武職兼轄官,俱降三級調用;該管總兵官,降二級留任;總督、巡撫、提督各降一級留任。」 若該汛文職各官,將由本汛販賣之人盤獲者,免罪議敘。十名以上者紀錄一次,二十名以上者紀錄二次,三十名以上者紀錄三次,四十名以上者紀錄四次,五十名以上者加一級,百名以上者加二級。其不係本汛,於別汛盤獲十名以下者紀錄一次,十名以上者加一級,二十名以上者加二級,三十名以上者加三級,四十名以上者加四級,五十名以上者不論俸滿即陞。一百名以上者越陞即用《拿獲》。

販賣之兵民,將所獲貨物盡行給賞。至于盤獲一人供出夥黨者,該管官即應免議。若誣拿良民者,照例反坐。

凡行取官員交代,舊例與陞任官員同。又議准:部咨到日,限兩月內,該督撫即委官交代清楚離任。如有未完錢糧盜案,該督撫于限內題參,不准考選。其餘各項事件,不交代明白即行離任者,降二級調用。至到部限期,照地方遠近定限,違限三月以上者,不准考選。違限五月以上者,照赴任違限例處分。

又議准:「旗下民人,越境採參已得者,將出財之主并率領頭目,俱擬絞監候,聞拿投部,不准自首。為從之人,係旗下人,枷號一個月,鞭一百。係奉天等處民人,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牲畜等物俱入官。係內地民人,并妻入官,奴僕偷採人參,其主知情者,係官,交該部議處。旗下人,鞭八十,民責三十板。偷採之人,枷號」 一個月,鞭一百,人與牲畜并入官。若本主知情,謊稱「不知」 者,係旗下,鞭一百,民責四十板。不知情,不坐本犯,枷號兩個月,鞭一百,牲畜等物入官。若未得參者,出財之主併率領頭目係旗下,枷號兩個月,鞭一百,係民,不分奉天、內地,俱枷號一個月,責四十板,同妻一并入官。餘俱照前定例。

又議准:「軍民隱匿熟地,或新墾田一畝至九畝,責四十板。十畝以上,責四十板,枷號三個月。一頃以上,責四十板,徒三年。里老失察,責四十板,枷號三個月。」 凡文武官紳隱匿熟地,或新墾地一畝至九畝,降四級調用。十畝以上革職,一頃以上革職,杖一百,折贖,永不敘用。進士、舉人、貢、監生員隱地一畝至九畝黜革,十畝以上黜革,杖一百折贖。一頃以上黜革,杖一百折贖,永不敘用。已上所隱地,俱入官,錢糧按年追徵。州縣衛所官失察隱地不及二頃者,降四級調用。二頃已上革職。道府都司、直隸知州失察隱地不及五頃者,降二級調用。五頃以上者,降四級調用。督撫司失察隱地不及十頃者,降一級留任;十頃以上者,降二級留任,罰俸一年。凡各官先因清查欺隱,併墾荒有加級紀錄者,准其抵銷。其各官離任後,被接任官查出隱地,無論陞遷、降調、休致、告病,俱照現任官處分。其革職州縣衛所官,被接任官察出原任內隱地不及二頃者,杖一百。二頃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俱准贖革職道府都司,「直隸知州,被接任官察出原任內隱地不及五頃者,杖八十;五頃以上者,杖八十,徒二年,俱准贖。革職督撫司,被接任官察出原任內隱地不及十頃者,杖六十;十頃以上者,杖六十,徒一年,俱准贖。凡隱漏田地,限部文到八個月內,或自首,或查出,俱免罪,錢糧並免追徵。如逾限不行首報,事發照新定例治罪。」 又覆准:「州縣衛所官查出隱地二十頃以上,紀錄一次,五十頃以上,加一級;一百頃以上,不論俸滿即陞道、府都司。直隸知州查出隱地五十頃已上,紀錄一次,一百頃以上,加一級;二百頃以上,加二級。督撫司查出隱地五百頃以上,紀錄一次,一千頃以上,加一級。查出畝數更多者,按數」 紀錄加級。各官有先因查出隱地,並墾地紀錄加級,後因失察隱地議處者,准其抵銷。若地主呈報州縣衛所官,而州縣衛所官不申報司道府,或申報司道府而司道府不詳明督撫者,俱照隱地官員例處分。地主免議。凡舉首他人隱地十頃以上,即以其地給舉首之人,妄告者,照隱地人治罪。

又議准:陞任官員文憑到日,該督撫即行委署,限二月內將任內各項事件交代明白,准其離任。如本官任內有經管未完事件,不於二月內查明呈報上司,或不即與署印官交代,或署官新官推諉不受者,俱各罰俸一年。上司督催不力者,罰俸六個月。如已經申報上司而上司不即轉報,或不即委官署理者,俱各罰俸六個月。如該管上司已經申報督撫具題遲延者,亦罰俸六個月。如無未完錢糧盜案,上司借端勒掯者,司道府等官各降二級調用,督撫各降一級留任。其署官新官,如有勒掯遲留者,亦照此例議處。如陞任後有續起盜案及未完錢糧者,署官於兩月內揭報。該撫題參時,本官每案罰俸一年。如任內有侵欺那移等情弊,署官新官揭報該撫題參時,本官照例議處。至署官新官不查明呈報,或司道府官不行轉報,或督撫不行題參者,俱照例議處。其陞任官不候文憑,或不與署官新官交代明白即行離任者,本官降二級調用。至錢糧盜案等項事件,未經清結該管

各官聽其離任者,各降一級調用。督撫各罰俸一年。其陞任之官,有各項錢糧冊籍等項未完,詐稱已結,或假捏印結,申詳上司,或增改投遞者,革職。如本官將冊籍等件未交代以前,被衙役燒燬,擲水藏匿等情者,降一級調用。至衙役乘機作弊,侵欺銀兩者,俱照《衙役犯贓失察例》處分。其鹽課錢糧未完之官,及巡鹽御史、運使,俱照此例處分。

又題准:旗下買民,令正印官用印准買。若在地方犯罪逃出賣身者,保人係民,枷號三個月,責四十板。係旗人,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原價追還給主。賣身人遞解本地方官,枷號三個月,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流徙尚陽堡。若係逃人,照常鞭刺。又賣身人謊寫他人姓名者,照「光棍為首」 例,保人照光棍為從例治罪。又賣身人假捏籍貫、姓名,不從實開寫者,枷號兩個月,鞭一百,仍斷與買主、保人。係民枷號一個月,責四十板;係旗人,枷號一個月,鞭一百。

《禮部則例》
康熙十五年正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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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太后上徽號。

《詔款》一,凡官吏兵民人等有犯,除謀反叛逆子孫殺

祖父母、父母內亂、妻妾殺夫、告夫、奴婢殺家長、《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採生折割人、謀殺故殺、蠱毒、魘魅、毒藥殺人、強盜、妖言十惡等,真正死罪不赦,及康熙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詔》內所開不赦各款,仍照前詔遵行外,其餘自康熙十五年正月十二日昧爽以前,已發覺未發覺,已結正未結正,咸赦除之。有以赦前事告訐者,以其罪罪之。

一、內外文武官員除大計軍政處分外,現在議革、議降、議罰、戴罪住俸等項,各該衙門悉與奏明寬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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