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發表政治委員會之決議案 (民國16年7月23日)
外观
(一)凡列名本黨之共產黨黨員,在本黨各級黨部各級政府及國民革命軍有職務者,應自卽日起,聲明脫離共產黨,否則一律停止職務。
(二)在國民革命時期以內,共產黨員不得有妨礙國民革命之活動,並不得以本黨名義作共產黨之工作。
(三)本黨黨員未經本黨中央許可,不得加入他黨,違反者以叛黨論。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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