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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三十年滇緬鐵路金公債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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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三十年滇緬鐵路金公債條例(停止適用)
立法於民國30年5月9日(非現行條文)
1941年5月9日
1941年5月21日
公布於民國30年5月21日

中華民國 30 年 5 月 9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30 年 5 月 2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過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條

  國民政府為修築滇緬鐵路,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發行公債,定名為中華民國三十年滇緬鐵路公債。

第二條

  本公債定額為美金一千萬元,於中華民國三十年七月一日按票面九八發行。

第三條

  本公債利率定為年息五釐,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四條

  本公債自發行日起,前三年只付利息,自中華民國三十三年起開始還本,分二十五年還清,每六個月抽籤還本一次,每次償還數目,依還本付息表之規定行之。:  

第五條

  本公債之還本於每期前三個月執行抽籤。

第六條

  本公債之還本付息,以滇緬鐵路餘利為基金,由交通部依照本公債還本付息表,每期所應付還美金數額,按期撥交中央銀行專戶存儲備付,如有不足,由財政部在國庫收入項下撥足之。

第七條

  本公債還本付息,指定中央銀行及其委託銀行為經理機關。

第八條

  本公債分一千元、一百元、五十元、十元、五元五種,均為無記名式。

第九條

  本公債債票得自由買賣抵押,凡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替代品,並得為銀行之保證準備金。

第十條

  對於本公債有偽造及毀損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治。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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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中華民國三十年滇緬鐵路金公債還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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