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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三十年滇缅铁路金公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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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三十年滇缅铁路金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30年5月9日(非现行条文)
1941年5月9日
1941年5月21日
公布于民国30年5月21日

中华民国 30 年 5 月 9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30 年 5 月 2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国民政府为修筑滇缅铁路,由财政部会同交通部发行公债,定名为中华民国三十年滇缅铁路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定额为美金一千万元,于中华民国三十年七月一日按票面九八发行。

第三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五釐,每六个月付息一次。

第四条

  本公债自发行日起,前三年只付利息,自中华民国三十三年起开始还本,分二十五年还清,每六个月抽签还本一次,每次偿还数目,依还本付息表之规定行之。:  

第五条

  本公债之还本于每期前三个月执行抽签。

第六条

  本公债之还本付息,以滇缅铁路馀利为基金,由交通部依照本公债还本付息表,每期所应付还美金数额,按期拨交中央银行专户存储备付,如有不足,由财政部在国库收入项下拨足之。

第七条

  本公债还本付息,指定中央银行及其委托银行为经理机关。

第八条

  本公债分一千元、一百元、五十元、十元、五元五种,均为无记名式。

第九条

  本公债债票得自由买卖抵押,凡公务上须缴纳保证金时,得作为替代品,并得为银行之保证准备金。

第十条

  对于本公债有伪造及毁损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治。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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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中华民国三十年滇缅铁路金公债还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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