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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編第二編第三編 (公布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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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明治民法 朕得帝國會議之協贊,裁可民法之中修正事宜,茲令之公布。

御名御璽 明治二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大臣名列表:

內閣總理大臣 侯爵 伊藤博文 海軍大臣 伯爵 西鄉從道 陸軍大臣 侯爵 大山嚴 農商務大臣 子爵 榎本武揚 內務大臣 伯爵 板垣退助 外務大臣 伯爵 陸奧宗光 大藏大臣 子爵 渡邉國武 司法大臣 芳川顯正 文部大臣 侯爵 西園寺公望 遞信大臣 白根專一 拓殖務大臣 子爵 高島鞆之助 法律第八十九號

民法第一編、第二編、第三編、按別册所定。

此法之施行期日,以勅令定之。 明治二十三年法律第二十八號民法財產編、財產取得編、債權擔保編、證據編,自本法發布之日起,廢止。

(別册)

民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人

第一節 私權之享有 第二節 能力 第三節 住所 第四節 失踪 第二章 法人

第一節 法人之設立 第二節 法人之管理 第三節 法人之解散 第四節 罰則 第三章 物

第四章 法律行爲

第一節 總則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三節 代理 第四節 無效及取消 第五節 條件及期限 第五章 期間

第六章 時效

第一節 總則 第二節 取得時效 第三節 消滅時效 第二編 物權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占有權

第一節 占有權之取得 第二節 占有權之效力 第三節 占有權之消滅 第四節 準占有 第三章 所有權

第一節 所有權之限界 第二節 所有權之取得 第三節 共有 第四章 地上權

第五章 永小作權

第六章 地役權

第七章 留置權

第八章 先取特權

第一節 總則 第二節 先取特權之種類 第一款 一般之先取特權 第二款 動產之先取特權 第三款 不動產之先取特權 第三節 先取特權之順位 第四節 先取特權之效力 第九章 質權

第一節 總則 第二節 動產質 第三節 不動產質 第四節 權利質 第十章 抵當權

第一節 總則 第二節 抵當權之效力 第三節 抵當權之消滅 第三編 債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債權之目的 第二節 債權之效力 第三節 多數當事者之債權 第一款 總則 第二款 不可分債務 第三款 連帶債務 第四款 保證債務 第四節 債權之讓渡 第五節 債權之消滅 第一款 弁濟 第二款 相殺 第三款 更改 第四款 免除 第五款 混同 第二章 契約

第一節 總則 第一款 契約之成立 第二款 契約之效力 第三款 契約之解除 第二節 贈與 第三節 賣買 第一款 總則 第二款 賣買之效力 第三款 買戻 第四節 交換 第五節 消費貸借 第六節 使用貸借 第七節 賃貸借 第一款 總則 第二款 賃貸借之效力 第三款 賃貸借之終了 第八節 雇傭 第九節 請負 第十節 委任 第十一節 寄託 第十二節 組合 第十三節 終身定期金 第十四節 和解 第三章 事務管理

第四章 不當利得

第五章 不法行為

民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人

第一節 私權享有

第一條 私權享有,自出生始。

第二條 外國人,除法令或條約所禁,得享私權。

第二節 能力

第三條 滿二十年者,為成年。

第四條 未成年者為法律行為,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單得權利或免義務之行為,不在此限。 前項之規定相反之行為,得以之為取消。

第五條 法定代理人定目的許處分之財產,未成年者得在其目的範圍內隨意處分。無定目的而許處分者,亦同。

第六條 許一種或數種營業之未成年者,於其營業,與成年者有同一能力。 前項之情,若未成年者有不堪營業之跡,則法定代理人依親族編規定,得取消或限制其許可。

第七條 心神喪失常況者,裁判所因本人、配偶者、四親等內親族、戶主、後見人、保佐人或檢事之請求,得宣告禁治產。

第八條 禁治產者,付之後見。

第九條 禁治產者之行為,得為取消。

第十條 禁治產之原因止,裁判所依第七條所列之人請求,須取消其宣告。

第十一條 心神耗弱者、聾者、啞者、盲者及浪費者,準禁治產人,得附保佐人。

第十二條 準禁治產人為下列行為,須得保佐人同意: 一、領收或利用元本。 二、借財或為保證。 三、行為以不動產或重要動產權利之得喪為目的。 四、為訴訟行為。 五、為贈與、和解或仲裁契約。 六、承認或拋棄相續。 七、拒絶贈與或遺贈,或承諾負擔附之贈與或遺贈。 八、新築、改築、增築或大修繕。 九、為超過第六百二條所定期間之賃貸借。

裁判所依場合,亦得宣告準禁治產人為前項所列行為,須保佐人之同意。 前二項之規定相反之行為,得取消。

第十三條 第七條及第十條之規定,準用於準禁治產。

第十四條 妻為下列行為,須得夫之許可: 一、為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號至第六號所列之行為。 二、承諾或拒絶贈與或遺贈。 三、為有身體拘束之契約。

前項規定相反之行為,得取消。

第十五條 許為一種或數種營業之妻,於其營業,與獨立人有同一之能力。

第十六條 夫得取消或制限其所許之權,但其取消或制限,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第十七條 左列情形,妻不須夫之許可: 一、夫生死不明時。 二、夫遺棄妻時。 三、夫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時。 四、夫因瘋癲被監置於病院或私宅時。 五、夫被判一年以上禁錮刑,且刑期未滿時。 六、夫婦利益相反時。

第十八條 夫若為未成年者,非依第四條之規定,則不得許妻之行為。

第十九條 無能力人之相對人,得於無能力人具能力後,催告其於一個月以上之期間內確答是否追認可取消之行為。若無能力人於期間內不答,則視為追認。 若無能力人於未具能力時,對夫或法定代理人為催告,然於期間內不答,亦同。但對法定代理人,僅可就其權限內之行為為此催告。 若行為需特別方式,無能力人於催告期間內未以該方式答覆,視為取消。 對準禁治產人及妻,亦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催告,要求其取得保佐人同意或夫之許可。若準禁治產人或妻於期間內不取得同意或許可,視為取消。

第二十條 無能力人若以詐術使人信其具能力,其行為不得取消。

第三節 住所

第二十一條 以各人之生活本據為其住所。

第二十二條 住所不明時,以居所為住所。

第二十三條 不論為日本人或外國人,若無住所於日本,則以其在日本之居所為住所。但依法例應依住所法律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某行為選定假住所者,就該行為視假住所為住所。

第四節 失踪

第二十五條 去住所或居所之人,若未置財產管理人,裁判所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事之請求,命其財產管理之必要處分。於本人不在中,管理人權限消滅時,亦同。 若本人日後自行置管理人,裁判所須依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事之請求,取消其命令。

第二十六條 不在者置管理人之場合,若其生死不明,裁判所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事之請求改任管理人。

第二十七條 依前二條規定,裁判所選任之管理人,須製作管理財產之目錄,其費用以不在者之財產支弁。 若不在者生死不明,利害關係人或檢事請求時,裁判所亦得命不在者所置管理人履行前項手續。 此外,凡裁判所認為保存不在者財產所必要之處分,皆得命管理人執行。

第二十八條 管理人若需為超出第百三條所定權限之行為,得以裁判所之許可而行之。不在者生死不明時,若管理人需為超越不在者所定權限之行為,亦同。

第二十九條 裁判所得令管理人供相當擔保,以保障財產之管理及返還。 裁判所亦得依管理人與不在者之關係及其他情況,自不在者財產中,給予管理人相當之報酬。

第三十條 不在者生死七年不明,裁判所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失踪宣告。 若臨於戰地者、在沈沒船舶中者,或遭遇其他致死之危難者,其生死於戰爭止息後、船舶沈沒後、或其他危難消失後,經三年而不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