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编第二编第三编 (公布时)
日本明治民法 朕得帝国会议之协赞,裁可民法之中修正事宜,兹令之公布。
御名御玺 明治二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大臣名列表:
内阁总理大臣 侯爵 伊藤博文 海军大臣 伯爵 西乡从道 陆军大臣 侯爵 大山严 农商务大臣 子爵 榎本武扬 内务大臣 伯爵 板垣退助 外务大臣 伯爵 陆奥宗光 大藏大臣 子爵 渡边国武 司法大臣 芳川显正 文部大臣 侯爵 西园寺公望 递信大臣 白根专一 拓殖务大臣 子爵 高岛鞆之助 法律第八十九号
民法第一编、第二编、第三编、按别册所定。
此法之施行期日,以敕令定之。 明治二十三年法律第二十八号民法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债权担保编、证据编,自本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别册)
民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人
第一节 私权之享有 第二节 能力 第三节 住所 第四节 失踪 第二章 法人
第一节 法人之设立 第二节 法人之管理 第三节 法人之解散 第四节 罚则 第三章 物
第四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代理 第四节 无效及取消 第五节 条件及期限 第五章 期间
第六章 时效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取得时效 第三节 消灭时效 第二编 物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占有权
第一节 占有权之取得 第二节 占有权之效力 第三节 占有权之消灭 第四节 准占有 第三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之限界 第二节 所有权之取得 第三节 共有 第四章 地上权
第五章 永小作权
第六章 地役权
第七章 留置权
第八章 先取特权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先取特权之种类 第一款 一般之先取特权 第二款 动产之先取特权 第三款 不动产之先取特权 第三节 先取特权之顺位 第四节 先取特权之效力 第九章 质权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动产质 第三节 不动产质 第四节 权利质 第十章 抵当权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抵当权之效力 第三节 抵当权之消灭 第三编 债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债权之目的 第二节 债权之效力 第三节 多数当事者之债权 第一款 总则 第二款 不可分债务 第三款 连带债务 第四款 保证债务 第四节 债权之让渡 第五节 债权之消灭 第一款 弁济 第二款 相杀 第三款 更改 第四款 免除 第五款 混同 第二章 契约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款 契约之成立 第二款 契约之效力 第三款 契约之解除 第二节 赠与 第三节 卖买 第一款 总则 第二款 卖买之效力 第三款 买戻 第四节 交换 第五节 消费贷借 第六节 使用贷借 第七节 赁贷借 第一款 总则 第二款 赁贷借之效力 第三款 赁贷借之终了 第八节 雇佣 第九节 请负 第十节 委任 第十一节 寄托 第十二节 组合 第十三节 终身定期金 第十四节 和解 第三章 事务管理
第四章 不当利得
第五章 不法行为
民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人
第一节 私权享有
第一条 私权享有,自出生始。
第二条 外国人,除法令或条约所禁,得享私权。
第二节 能力
第三条 满二十年者,为成年。
第四条 未成年者为法律行为,须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单得权利或免义务之行为,不在此限。 前项之规定相反之行为,得以之为取消。
第五条 法定代理人定目的许处分之财产,未成年者得在其目的范围内随意处分。无定目的而许处分者,亦同。
第六条 许一种或数种营业之未成年者,于其营业,与成年者有同一能力。 前项之情,若未成年者有不堪营业之迹,则法定代理人依亲族编规定,得取消或限制其许可。
第七条 心神丧失常况者,裁判所因本人、配偶者、四亲等内亲族、户主、后见人、保佐人或检事之请求,得宣告禁治产。
第八条 禁治产者,付之后见。
第九条 禁治产者之行为,得为取消。
第十条 禁治产之原因止,裁判所依第七条所列之人请求,须取消其宣告。
第十一条 心神耗弱者、聋者、哑者、盲者及浪费者,准禁治产人,得附保佐人。
第十二条 准禁治产人为下列行为,须得保佐人同意: 一、领收或利用元本。 二、借财或为保证。 三、行为以不动产或重要动产权利之得丧为目的。 四、为诉讼行为。 五、为赠与、和解或仲裁契约。 六、承认或抛弃相续。 七、拒绝赠与或遗赠,或承诺负担附之赠与或遗赠。 八、新筑、改筑、增筑或大修缮。 九、为超过第六百二条所定期间之赁贷借。
裁判所依场合,亦得宣告准禁治产人为前项所列行为,须保佐人之同意。 前二项之规定相反之行为,得取消。
第十三条 第七条及第十条之规定,准用于准禁治产。
第十四条 妻为下列行为,须得夫之许可: 一、为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号至第六号所列之行为。 二、承诺或拒绝赠与或遗赠。 三、为有身体拘束之契约。
前项规定相反之行为,得取消。
第十五条 许为一种或数种营业之妻,于其营业,与独立人有同一之能力。
第十六条 夫得取消或制限其所许之权,但其取消或制限,不得对抗善意之第三人。
第十七条 左列情形,妻不须夫之许可: 一、夫生死不明时。 二、夫遗弃妻时。 三、夫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时。 四、夫因疯癫被监置于病院或私宅时。 五、夫被判一年以上禁锢刑,且刑期未满时。 六、夫妇利益相反时。
第十八条 夫若为未成年者,非依第四条之规定,则不得许妻之行为。
第十九条 无能力人之相对人,得于无能力人具能力后,催告其于一个月以上之期间内确答是否追认可取消之行为。若无能力人于期间内不答,则视为追认。 若无能力人于未具能力时,对夫或法定代理人为催告,然于期间内不答,亦同。但对法定代理人,仅可就其权限内之行为为此催告。 若行为需特别方式,无能力人于催告期间内未以该方式答复,视为取消。 对准禁治产人及妻,亦得于第一项期间内催告,要求其取得保佐人同意或夫之许可。若准禁治产人或妻于期间内不取得同意或许可,视为取消。
第二十条 无能力人若以诈术使人信其具能力,其行为不得取消。
第三节 住所
第二十一条 以各人之生活本据为其住所。
第二十二条 住所不明时,以居所为住所。
第二十三条 不论为日本人或外国人,若无住所于日本,则以其在日本之居所为住所。但依法例应依住所法律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某行为选定假住所者,就该行为视假住所为住所。
第四节 失踪
第二十五条 去住所或居所之人,若未置财产管理人,裁判所得依利害关系人或检事之请求,命其财产管理之必要处分。于本人不在中,管理人权限消灭时,亦同。 若本人日后自行置管理人,裁判所须依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或检事之请求,取消其命令。
第二十六条 不在者置管理人之场合,若其生死不明,裁判所得依利害关系人或检事之请求改任管理人。
第二十七条 依前二条规定,裁判所选任之管理人,须制作管理财产之目录,其费用以不在者之财产支弁。 若不在者生死不明,利害关系人或检事请求时,裁判所亦得命不在者所置管理人履行前项手续。 此外,凡裁判所认为保存不在者财产所必要之处分,皆得命管理人执行。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若需为超出第百三条所定权限之行为,得以裁判所之许可而行之。不在者生死不明时,若管理人需为超越不在者所定权限之行为,亦同。
第二十九条 裁判所得令管理人供相当担保,以保障财产之管理及返还。 裁判所亦得依管理人与不在者之关系及其他情况,自不在者财产中,给予管理人相当之报酬。
第三十条 不在者生死七年不明,裁判所得依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为失踪宣告。 若临于战地者、在沉没船舶中者,或遭遇其他致死之危难者,其生死于战争止息后、船舶沉没后、或其他危难消失后,经三年而不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