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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四編親屬 (民國8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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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四編親屬 (民國74年) 民法第四編親屬
立法於民國85年9月6日(非現行條文)
1996年9月6日
1996年9月25日
公布於民國85年9月25日
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31840 號令
民法第四編親屬 (民國87年)
中華民國《民法》有五編,各有其施行法:
民法編數及名稱 條號 其施行法
民法第一編總則 第1至15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法第二編債 第153至756-9條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法第三編物權 第757至966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法第四編親屬 第967至1137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法第五編繼承 第1138至1225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中華民國 19 年 12 月 3 日 制定171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公布4.國民政府制定公布親屬編全文 171 條 、繼承編全文 88 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20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24 日 增訂第979之1, 979之2, 999之1, 1008之1, 1030之1, 1073之1, 1079之1, 1079之2, 1103之1, 1116之1條
刪除第992, 1042, 1043, 1071條
修正第971, 977, 982, 983, 985, 988, 1002, 1010, 1013, 1016至1019, 1021, 1024, 1050, 1052, 1058至1060, 1063, 1067, 1074, 1078至1080, 1084, 1088, 1105, 1113, 1118, 1131, 1132條
刪除第4編第2章第4節第3款第2目目名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971、977、982、983、985、988、1002、1010、1013、1016~1019、1021、1024、1050、1052、1058~1060、1063、1067、1074、1078~1080、1084、1088、1105、1113、1118、1131、1132、1145、1165、1174、1176~1178、1181、1195、1196、1213、1219~1222 條條文暨第三章第五節節名;增訂第 979-1、979-2、999-1、1008-1、1030-1、1073-1、1079-1、1079-2、1103-1、1116-1、1176-1、1178-1 條條文;並刪除第 992、1042、1043、1071 條條文暨第二章第四節第三款第二目目名及第 1142、1143、11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6 日 修正第999之1, 1055, 1089條
增訂第1055之1, 1055之2, 1069之1, 1116之2條
刪除第1051條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25 日公布8.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318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99-1、1055、1089 條條文;增訂第 1055-1、1055-2、1069-1、1116-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983, 1000, 1002條
刪除第986, 987, 993, 994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9.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83、1000、1002 條條文;並刪除第 986、987、993 99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1067條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 10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094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11.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8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9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1007, 1008, 1008之1, 1010, 1017, 1018, 1022, 1023, 1030之1, 1031至1034, 1038, 1040, 1041, 1044, 1046, 1058條
增訂第1003之1, 1018之1, 1020之1, 1020之2, 1030之2至1030之4, 1031之1條
刪除第1006, 1013至1016, 1019至1021, 1024至1030, 1035至1037, 1045, 1047, 104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090號令修正公布第 1007、1008、1008-1、1010、1017、1018、1022、1023、1030-1、1031~1034、1038、1040、1041、1044、1046、1058 條條文;增訂第 1003-1、1018-1、1020-1、1020-2、1030-2~1030-4、103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06、1013~1016、1019~1021、1024~1030、1035~1037、1045、1047、104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982, 988, 1030之1, 1052, 1059, 1062, 1063, 1067, 1070, 1073至1083, 1086, 1090條
增訂第988之1, 1059之1, 1076之1, 1076之2, 1079之3至1079之5, 1080之1至1080之3, 1083之1, 1089之1條
刪除第1068條
除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餘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982、988、1030-1、1052、1059、1062、1063、1067、1070、1073~1083、1086、1090 條條文;增訂第 988-1、1059-1、1076-1、1076-2、1079-3~1079-5、1080-1~1080-3、1083-1、1089-1 條條文;刪除第 1068 條條文;除第 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餘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1052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1120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2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1092至1101, 1103, 1104, 1106至1109, 1110至1113條
增訂第1094之1, 1099之1, 1106之1, 1109之1, 1109之2, 1111之1, 1111之2, 1112之1, 1112之2, 1113之1條
刪除第1103之1, 1105條
修正第4編第4章第2節節名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公布18. 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92~1101、1103、1104、1106~1109、1110~1113 條條文及第二節節名;增訂第 1094-1、1099-1、1106-1、1109-1、1109-2、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 條條文;刪除第 1103-1、1105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增訂第1052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881號令增訂公布第 105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1131, 1133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87、708、1131、1133、1198、1210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7 日 增訂第1118之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0021號令增訂公布第 11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1059, 1059之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2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59、105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刪除第1009, 1011條
修正第1030之1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公布2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847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30-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09、10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1055之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2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5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13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3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32、12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111之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4 日公布3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22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1-2、118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9 日 修正第976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3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1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97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增訂第1113之2至1113之10條
增訂第4編第4章第3節節名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3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0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增訂第 1113-2~1113-10 條條文及第四章第三節節名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刪除第981, 990條
修正第973, 980, 1049, 1077, 1091, 1127, 1128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3 日公布3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1127、1128 條條文;刪除第 981、990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030之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3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30-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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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六十七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九百六十八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第九百六十九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第九百七十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第九百七十一條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第二章 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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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婚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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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七十二條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九百七十四條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條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第九百七十六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九百七十七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七十八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九百七十九條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二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節 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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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第九百八十一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八十二條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第九百八十三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六親等及八親等之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前項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九百八十四條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五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第九百八十六條

  因姦經判決離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與相姦者結婚。


第九百八十七條

  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但於六個月內已分娩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八條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第九百八十九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一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二條

  (刪除)


第九百九十三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者,前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四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者,前夫或其直系血親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前婚姻關係消滅後,已滿六個月,或已在再婚後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六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九百九十七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九百九十八條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九百九十九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三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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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條

  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一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二條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


第一千零三條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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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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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千零五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千零六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當事人如為未成年人或為禁治產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千零七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千零八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千零八條之一

  前三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一千零九條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第一千零一十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
  三、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原有財產,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一千零一十一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第一千零一十三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前二條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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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
  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



第一千零二十條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妻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妻對於夫之原有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關於妻之原有財產,夫因妻之請求,有隨時報告其狀況之義務。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者,夫或妻有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
  妻之特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聯合財產清償,或聯合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妻之特有財產清償者,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為補償之請求。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妻死亡時,妻之原有財產,歸屬於妻之繼承人,如有短少,夫應補償之。但以其短少,係因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為限。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夫死亡時,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並得向夫之繼承人請求補償。



第一千零三十條

  聯合財產之分割,除另有規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或其繼承人負擔。但其短少,係由可歸責於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三款 約定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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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共同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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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共同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左列債務,由夫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四、除前款規定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共同財產為負擔之債務。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左列債務,由妻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因職務或營業所生之債務。
  三、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

  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

  家庭生活費用,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夫妻間,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一千零四十條

  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夫妻各得共同財產之半數。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因勞力所得之財產及原有財產之孳息,為前項之所得,適用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
  結婚時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屬於夫妻之原有財產,適用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



第二目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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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刪除)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刪除)



第三目 分別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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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妻以其財產之管理權付與於夫者,推定夫有以該財產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費用之權。
  前項管理權,妻得隨時取回。取回權不得拋棄。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夫妻因家庭生活費用所負之債務,如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負擔。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


第五節 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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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千零五十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刪除)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父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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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第一千零六十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刪除)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

  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一千零九十條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章 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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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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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家長。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伯父或叔父。
  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


第一千一百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

  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況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
  一、違反法定義務時。
  二、無支付能力時。
  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並將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如受監護人已成年時,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親屬會議對於前項清算之結果未為承認前,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清算,由其繼承人為之。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所致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自親屬會議對於清算結果拒絕承認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節 禁治產人之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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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意。但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第五章 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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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人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二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第六章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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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七章 親屬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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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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