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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98年5月立法6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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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97年)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98年5月22日(非現行條文)
2009年5月22日
2009年6月10日
公布於民國98年6月1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號令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98年12月)
中華民國《民法》有五編,各有其施行法:
民法編數及名稱 條號 其施行法
民法第一編總則 第1至15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法第二編債 第153至756-9條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法第三編物權 第757至966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法第四編親屬 第967至1137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法第五編繼承 第1138至1225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中華民國 20 年 1 月 20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 月 24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20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21 日 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增訂第1之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41號令增訂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增訂第1之2條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3521號令增訂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之1條
增訂第1之3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1之3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84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1之1, 1之2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2 條條文

第一條 (不溯既往之原則)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一條之一 (法律適用範圍)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條之二 (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條之三 (法律適用範圍)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二條 (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之準用)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第四條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與新舊法之適用)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超過十年者,縮短為十年。

第五條 (口授遺囑與新舊法之適用)

  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之口授遺囑,於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一個月者,適用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其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第六條 (喪失繼承權規定之溯及既往效力)

  民法繼承編,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適用之。

第七條 (立嗣子女之繼承順序及應繼分)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第八條 (繼承人規定之適用)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第九條 (遺產管理人權義規定之適用)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設置之遺產管理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第十條 (特留分規定之適用)

  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立之遺囑,而發生效力在施行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一條 (施行日)

  本施行法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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