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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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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立法於民國63年7月2日(非現行條文)
1974年7月2日
1974年7月11日
公布於民國63年7月11日
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3040 號令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72年)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2 日 制定28條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11 日公布1.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304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72 年 5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72 年 5 月 27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80 年 4 月 19 日 修正全文63條
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6 日公布3.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223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3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3, 4, 6, 7, 9, 13至15, 27, 29, 30, 35, 5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05230號令修正公布第 3、4、6、7、9、13~15、27、29、30、35、5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全文75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2 日公布5.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899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第40, 44至46, 48, 56條
增訂第66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8231號令修正公布第 40、44~46、48、56 條條文;並增訂第 6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增訂第14之1, 18之1, 39之1, 46之1, 63之1, 66之2至66之4, 71之1條
刪除第38, 65條
修正第2, 10, 11, 14, 15, 20, 22, 27, 28, 31, 34至37, 39, 40, 41, 43至46, 47至57, 63, 69, 71, 7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0、11、14、15、20、22、27、28、31、34~37、39、40、41、43~46、47~57、63、69、71、73 條條文;增訂第 14-1、18-1、39-1、46-1、63-1、66-2~66-4、7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8、6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39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7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02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增訂第57之1條
修正第11, 32, 36, 44, 53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3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32、36、44、53 條條文;並增訂第 57-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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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中之專用名詞,其意義如左: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海或其他體系內之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水污染:指水因某種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其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放流水:指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之市、鄉、鎮污水、工礦廢水或農業廢水。
  六、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物之量。
  七、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水體。
  八、水區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區內水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九、放流口:指放流水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之處所。
  十、工礦廢水:指以水傳運之自工業製造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所產生之氣體、液體或固體廢物。
  十一、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家庭污水或工礦廢水之收集、抽送、傳運管線、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二、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辦理。

第四條

  中央、省(市)主管機關得指定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防治及研究事宜。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水污染防治之主辦及協辦單位。

第二章 基本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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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河川分類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河川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由省(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七條

  水區內放流口之設置、變更、復用,應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可。

第八條

  都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由省(市)政府規劃、籌建。新闢社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與社區其他公共設施同時規劃、興建。

第九條

  工廠、礦場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設置防治設施或依規定納入下水道系統。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船舶廢污物之排放,主管機關應會同航運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制之。

第三章 水污染之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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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縣(市)以上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十二條

  在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工廠、礦場排放之廢水,超過省(市)主管機關所定放流水標準。
  二、使用農藥及化學肥料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致污染水體。
  三、在自來水取水口上下游規定距離內採取砂石。
  四、在水體及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等污染物。
  五、使用毒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六、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致污染水體。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民營事業,檢查其污染物處置情況或索取有關資料,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於查明工廠、礦場排放廢水,危害人體健康時,應立即令其改善;必要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水質監視站,經常採取水樣檢驗,整理分析,報告上級主管機關,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之措施。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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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者,除通知其立即回復或廢止外,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

  工廠、礦場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通知其停工外,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八條

  工廠、礦場已依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設置防治設施,或納入下水道系統,而仍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者,除限期通知其拆除設備、停止操作外,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二條

  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拒絕第十三條之檢查或提供資料,或提供不確實之資料者,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三次以上者,得令其停工。

第二十三條

  工廠、礦場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所為之通知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第二十四條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依本法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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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工廠、礦場,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前項限期,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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