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民国63年)
外观
水污染防治法 立法于民国63年7月2日(非现行条文) 1974年7月2日 1974年7月11日 公布于民国63年7月11日 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3040 号令 |
水污染防治法 (民国7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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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防治水污染,确保水资源之清洁,以维护生活环境,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法中之专用名词,其意义如左:
-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 二、水体:指存在于河、川、湖、海或其他体系内之全部或部分之水。
- 三、水污染:指水因某种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变更其品质,致影响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
-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导致水污染之物质、生物或能量。
- 五、放流水:指即将进入承受水体之市、乡、镇污水、工矿废水或农业废水。
- 六、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体正常用途情况下,水体所能涵容污物之量。
- 七、水区:指经主管机关划定范围内之全部水体。
- 八、水区水质标准:指由主管机关对水区内水之品质,依其最佳用途而规定之量度。
- 九、放流口:指放流水即将进入承受水体之处所。
- 十、工矿废水:指以水传运之自工业制造或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所产生之气体、液体或固体废物。
- 十一、污水下水道系统:指家庭污水或工矿废水之收集、抽送、传运管线、处理及最后处置之各种设施。
- 十二、放流水标准:指对放流水品质或其成分之规定限度。
第三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 本法有关卫生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行政院卫生署办理。
第四条
- 中央、省(市)主管机关得指定专责机构,办理水污染防治及研究事宜。县(市)主管机关应指定水污染防治之主办及协办单位。
第二章 基本措施
[编辑]第五条
- 为避免妨害水体之用途,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者,不得超过水体之涵容能力。
第六条
-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水体特质及其所在地之情况,划定水区,订定河川分类及水质标准。
- 前项之水区划定、河川分类及水质标准,中央主管机关得交由省(市)主管机关为之。
第七条
- 水区内放流口之设置、变更、复用,应报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可。
第八条
- 都市污水下水道系统,由省(市)政府规划、筹建。新辟社区之污水下水道系统应与社区其他公共设施同时规划、兴建。
第九条
- 工厂、矿场排放废水超过放流水标准者,应设置防治设施或依规定纳入下水道系统。
- 前项放流水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 船舶废污物之排放,主管机关应会同航运主管机关订定办法管制之。
第三章 水污染之管制
[编辑]第十一条
- 省(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得视辖境内水污染状况,划定水污染管制区,并公告之。
- 前项管制区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涉及二县(市)以上者,由省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
第十二条
- 在管制区内,不得有左列行为:
- 一、工厂、矿场排放之废水,超过省(市)主管机关所定放流水标准。
- 二、使用农药及化学肥料超过主管机关所定标准,致污染水体。
- 三、在自来水取水口上下游规定距离内采取砂石。
- 四、在水体及其沿岸规定距离内弃置垃圾、水肥等污染物。
- 五、使用毒品或电流捕杀水生物。
- 六、在水体或其沿岸规定距离内饲养家禽、家畜,致污染水体。
-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为。
第十三条
-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民营事业,检查其污染物处置情况或索取有关资料,公、民营事业之负责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 各级主管机关于查明工厂、矿场排放废水,危害人体健康时,应立即令其改善;必要时,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十五条
- 各级主管机关应选定适当地点,设水质监视站,经常采取水样检验,整理分析,报告上级主管机关,并依据检验结果,采取适当之措施。
第四章 罚则
[编辑]第十六条
- 违反第七条之规定者,除通知其立即回复或废止外,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十七条
- 工厂、矿场违反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者,除通知其停工外,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十八条
- 工厂、矿场已依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设置防治设施,或纳入下水道系统,而仍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九条
- 违反第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条
-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者,除限期通知其拆除设备、停止操作外,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一条
-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规定者,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二条
- 公、民营事业之负责人或使用人拒绝第十三条之检查或提供资料,或提供不确实之资料者,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锾。连续拒绝三次以上者,得令其停工。
第二十三条
- 工厂、矿场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规定所为之通知者,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予以歇业处分。
第二十四条
- 依本法所为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由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 依本法应处罚锾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六条
-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之工厂、矿场,违反第九条第一项或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者,由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
- 前项限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