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民国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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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立法于民国63年7月2日(非现行条文)
1974年7月2日
1974年7月11日
公布于民国63年7月11日
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3040 号令
水污染防治法 (民国72年)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2 日 制定28条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11 日公布1.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304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72 年 5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2条
中华民国 72 年 5 月 27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0 年 4 月 19 日 修正全文63条
中华民国 80 年 5 月 6 日公布3.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223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3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3, 4, 6, 7, 9, 13至15, 27, 29, 30, 35, 5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5230号令修正公布第 3、4、6、7、9、13~15、27、29、30、35、5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全文7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2 日公布5.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899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第40, 44至46, 48, 56条
增订第66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68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44~46、48、56 条条文;并增订第 6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2 日 增订第14之1, 18之1, 39之1, 46之1, 63之1, 66之2至66之4, 71之1条
删除第38, 65条
修正第2, 10, 11, 14, 15, 20, 22, 27, 28, 31, 34至37, 39, 40, 41, 43至46, 47至57, 63, 69, 71, 7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0、11、14、15、20、22、27、28、31、34~37、39、40、41、43~46、47~57、63、69、71、73 条条文;增订第 14-1、18-1、39-1、46-1、63-1、66-2~66-4、7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8、6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39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50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8 日 增订第57之1条
修正第11, 32, 36, 44, 5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32、36、44、53 条条文;并增订第 57-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确保水资源之清洁,以维护生活环境,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中之专用名词,其意义如左: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水体:指存在于河、川、湖、海或其他体系内之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水污染:指水因某种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变更其品质,致影响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导致水污染之物质、生物或能量。
  五、放流水:指即将进入承受水体之市、乡、镇污水、工矿废水或农业废水。
  六、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体正常用途情况下,水体所能涵容污物之量。
  七、水区:指经主管机关划定范围内之全部水体。
  八、水区水质标准:指由主管机关对水区内水之品质,依其最佳用途而规定之量度。
  九、放流口:指放流水即将进入承受水体之处所。
  十、工矿废水:指以水传运之自工业制造或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所产生之气体、液体或固体废物。
  十一、污水下水道系统:指家庭污水或工矿废水之收集、抽送、传运管线、处理及最后处置之各种设施。
  十二、放流水标准:指对放流水品质或其成分之规定限度。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有关卫生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行政院卫生署办理。

第四条

  中央、省(市)主管机关得指定专责机构,办理水污染防治及研究事宜。县(市)主管机关应指定水污染防治之主办及协办单位。

第二章 基本措施[编辑]

第五条

  为避免妨害水体之用途,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者,不得超过水体之涵容能力。

第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水体特质及其所在地之情况,划定水区,订定河川分类及水质标准。
  前项之水区划定、河川分类及水质标准,中央主管机关得交由省(市)主管机关为之。

第七条

  水区内放流口之设置、变更、复用,应报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可。

第八条

  都市污水下水道系统,由省(市)政府规划、筹建。新辟社区之污水下水道系统应与社区其他公共设施同时规划、兴建。

第九条

  工厂、矿场排放废水超过放流水标准者,应设置防治设施或依规定纳入下水道系统。
  前项放流水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船舶废污物之排放,主管机关应会同航运主管机关订定办法管制之。

第三章 水污染之管制[编辑]

第十一条

  省(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得视辖境内水污染状况,划定水污染管制区,并公告之。
  前项管制区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涉及二县(市)以上者,由省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

第十二条

  在管制区内,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工厂、矿场排放之废水,超过省(市)主管机关所定放流水标准。
  二、使用农药及化学肥料超过主管机关所定标准,致污染水体。
  三、在自来水取水口上下游规定距离内采取砂石。
  四、在水体及其沿岸规定距离内弃置垃圾、水肥等污染物。
  五、使用毒品或电流捕杀水生物。
  六、在水体或其沿岸规定距离内饲养家禽、家畜,致污染水体。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为。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民营事业,检查其污染物处置情况或索取有关资料,公、民营事业之负责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各级主管机关于查明工厂、矿场排放废水,危害人体健康时,应立即令其改善;必要时,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十五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选定适当地点,设水质监视站,经常采取水样检验,整理分析,报告上级主管机关,并依据检验结果,采取适当之措施。

第四章 罚则[编辑]

第十六条

  违反第七条之规定者,除通知其立即回复或废止外,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十七条

  工厂、矿场违反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者,除通知其停工外,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十八条

  工厂、矿场已依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设置防治设施,或纳入下水道系统,而仍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者,除限期通知其拆除设备、停止操作外,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规定者,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二条

  公、民营事业之负责人或使用人拒绝第十三条之检查或提供资料,或提供不确实之资料者,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锾。连续拒绝三次以上者,得令其停工。

第二十三条

  工厂、矿场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规定所为之通知者,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予以歇业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依本法所为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由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依本法应处罚锾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处罚。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二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之工厂、矿场,违反第九条第一项或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者,由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
  前项限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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