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1刑初305号 2017年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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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化工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倪红卫,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林琰,男,1980年12月26日生,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赵云才、刘原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勤岳,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江阴市。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奚海清、陆奇,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国忠,男,1978年3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高中文化,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原供应科科长,户籍地江阴市。2002年5月17日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逸君,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忠兴,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高中文化,在江阴市周庄镇倪家巷村委工作,户籍地江阴市。2003年3月28日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12日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4年2月1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巢海英,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文球,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挖掘机从业者,户籍地江阴市。2001年5月13日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4年12月22日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勤岳、吴国忠、杨忠兴、倪文球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以澄检诉刑追诉〔2016〕1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宜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嘉宜公司诉讼代表人林琰及辩护人赵云才、刘原业、被告人张勤岳及其辩护人奚海清、陆奇、被告人吴国忠及其辩护人陆逸君、被告人杨忠兴及其辩护人巢海英、被告人倪文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人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均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单位天嘉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勤岳、供应科长被告人吴国忠与被告人杨忠兴经事先合谋,意欲将天嘉宜公司的化工废物运至江阴市周庄镇倪家巷村进行填埋处理。后由被告人吴国忠联系货车,分三次将天嘉宜公司废物车间内的化工废物运至江阴市周庄镇倪家巷村,被告人杨忠兴指使被告人倪文球将该化工废物填埋至倪家巷村垃圾填埋场,后被告人倪文球本人填埋或指使张某(另案处理)填埋,将该三批化工废物用挖机填埋至江阴市周庄镇倪家巷村盛谊锻业有限公司锻造车间围墙外往西10米处(飞锡寺北侧)和倪家巷垃圾填埋场东大门东南角100米处。2014年11月5日、6日,江阴市环保局在上述两个地点挖出化工废物共计124.18吨。经江阴市环保局认定,上述化工废物为危险废物,处置费用为人民币931350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天嘉宜公司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张勤岳、吴国忠、杨忠兴、倪文球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勤岳、倪文球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天嘉宜公司、被告人张勤岳、吴国忠、杨忠兴、倪文球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定性均未提出异议,四被告人在庭审中也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勤岳同时提出如下辩解:1、本案系单位犯罪;2、涉案危险废物检测钡浓度并未超标,对环境危害性较小;3、认定危险废物数量应以实际处理的数量为准。
被告单位天嘉宜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危险废物的非法处置系张勤岳承包天嘉宜公司期间实施,没有经过单位集体讨论决定或发包人同意,并不能反映单位意志,单位也没有从中受益,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2、即使构成单位犯罪,建议合议庭考虑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危险废物数量应以实际处理的数量为准,填埋地为垃圾场,远离居民区。本案审理期间危险废物交有资质的公司安全处理,有效消除了污染,由被告单位承担处置费用。被告单位此前未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案发后投资建设固废和废液焚烧项目,落实各类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的收集和处置措施,从源头上进行有效治理,具有较好的悔改表现。
被告人张勤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填埋涉案危险废物均由天嘉宜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张勤岳作为天嘉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供应科长吴国忠为减少单位处置成本,共同商量决定非法处置,装运危险废物的运费也由单位承担,因此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张勤岳应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被追究责任;2、张勤岳有自首情节;3、根据江苏省环科院的监测报告,钡浓度没有超标,表明涉案危险废物的毒性较小,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也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张勤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国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2、吴国忠在张勤岳的授意下参与到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联系杨忠兴的作用,并未具体实施,应认定其为从犯;3、吴国忠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也愿意配合相关部门处置涉案危险废物,建议对被告人吴国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忠兴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忠兴既非涉案危险废物的所有者也非非法处置的策划者,其是在吴国忠的要求下帮助处理,主观上对危险废物毒性认识模糊不清,处理过程中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2、杨忠兴具有自首情节;3、杨忠兴愿意积极配合处置涉案危险废物,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杨忠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天嘉宜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经营范围为KSS、80t/a3,5-二羟基苯甲酸等化工产品制造及销售。根据天嘉宜公司2008年5月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KSS项目生产过滤产生的残渣(废物编号S2)应交由盐城宇新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集中处置。
2012年年底,被告人张勤岳、吴国忠明知杨忠兴无资质处理危险废物,仍合谋将天嘉宜公司羟基车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化工残渣交由杨忠兴填埋处理。被告人吴国忠与杨忠兴电话联系后,先后3次租用货车将化工残渣运至江阴市周庄镇倪家巷村,被告人杨忠兴联系并指使倪文球将化工残渣填埋处理,后由被告人倪文球操作挖机或指使张某(另案处理)操作挖机,将3批化工残渣分别填埋至江阴市盛谊锻业有限公司锻造车间围墙外(飞锡寺北侧)及倪家巷村垃圾填埋场东大门东南角。
根据群众举报线索,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江阴环保局)于2014年9月进行调查核实,并确定填埋疑似化工残渣物的地点;同年11月5日、6日,江阴环保局组织人员在上述两个地点挖出化工残渣共计124.18吨。
2014年12月18日,江阴环保局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江苏环科院)对疑似化工残渣进行危险废物属性鉴定,江苏环科院于同年12月25日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其中“鉴定过程”载明:根据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其中样品“盛谊锻造厂西边固体废物1-8”浸出毒性鉴别—无机元素及化合物检测显示钡浓度范围为0.841-8.98mg/L,样品“垃圾场南侧固体废物1-32”浸出毒性鉴别—无机元素及化合物检测显示钡浓度范围为0.182-59.5mg/L,均未超出《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相应标准值(100mg/L),鉴定意见为:由于目前检测项目和检测因子有限,根据盛谊锻造厂西边填埋点和倪家巷村垃圾填埋场南侧填埋点挖出的疑似“化工残渣”尚无法判断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有待进一步检测。
2015年5月4日,江阴环保局出具《疑似危险废物认定及处置报告》,认定:天嘉宜公司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多种固体废物,其中有4类非法偷运至周庄镇倪家巷村填埋.生产二苯砜磺酸钾(KSS)过程中,产生的过滤残渣S1(主要成分为二苯砜)、过滤残渣S2(主要成分为碳酸钡和硫酸钡);生产间羟基苯甲酸过程中,产生的亚硫酸钠S3、废活性炭S4。天嘉宜公司未按照环评要求合法规范处置,而是非法将S1-S4混合填埋在倪家巷村飞锡寺北侧和垃圾填埋场内,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含钡废物(HW47)危险特性属毒性(T),现场所采样品均检测出高浓度的钡化合物。由于上述4种废弃化学物质已混合填埋,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无法分离。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07),具有毒性(包括浸出毒性、急性毒性和其他毒性)和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混合后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挖出的124.18吨危险废物必须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安全规范处置。无锡市工业废物安全处置有限公司处置此类危险废物的费用为7500元/吨(含收集、包装、运输费用),共计931350元。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倪文球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勤岳到周庄派出所接受询问,张勤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0年3月21日,江阴市倪家巷化工有限公司、天嘉宜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张勤岳、吴永扬(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对公司进行承包经营,对外仍以甲方名义对外经营,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23日,甲乙双方续订《承包协议》,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5年11月23日,响水县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对的审批意见》(响环管[2015]037号),认为天嘉宜公司建设总投资2500万元的固废和废液焚烧项目(4500吨/年)具有环境可行性,并提出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按“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原则落实各类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的收集和处置措施等具体工作要求。该固废和废液焚烧项目于2016年10月建成投产运行。
本案审理期间,无锡市固废环保处置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18日分批将涉案危险废物(称重109.64吨)合法规范转移,并进行安全填埋处置。天嘉宜公司与张勤岳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张勤岳垫付的涉案危险废物处置费用人民币397152元由天嘉宜公司承担,天嘉宜公司承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张勤岳。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天嘉宜公司及被告人张勤岳、吴国忠、杨忠兴、倪文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江阴环保局制作的现场挖掘情况记录、挖掘物码单、挖掘现场图;江阴环保局出具的疑似化工残渣认定函、疑似危险废物认定及处置报告及附件(包括天嘉宜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固废样品监测分析、无锡市工业废物安全处置有限公司报价单等);江苏环科院出具的疑似化工残渣技术鉴定报告及附件(包括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采样说明、采样单等);江阴环保局出具的倪家巷垃圾场危险废物处置情况说明、称重记录单、无锡市固废环保处置有限公司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开具的处置费用增值税发票;响水县环境保护局审批意见;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张勤岳、杨忠兴、倪文球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承包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嘉宜公司伙同被告人杨忠兴、倪文球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00余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属单位犯罪、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勤岳、吴国忠分别作为被告单位天嘉宜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承担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天嘉宜公司与被告人张勤岳、吴国忠、杨忠兴、倪文球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天嘉宜公司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涉案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处于被告人张勤岳承包经营天嘉宜公司期间,根据承包协议,张勤岳仍以天嘉宜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勤岳及供应科长的吴国忠为了天嘉宜公司实现少支出处置费用的目的,非法处置天嘉宜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天嘉宜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单位犯罪,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天嘉宜公司作为制造及销售众多品种化工产品的专业公司,生产过程中易产生危险废物,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流程和《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的承诺依法处置危险废物,并承担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但该公司环保和法律意识淡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并严重污染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张勤岳、被告单位天嘉宜公司辩护人提出“认定涉案危险废物数量应以实际处理时数量为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有关部门查处时对危险废物称重记录是认定危险废物数量的重要证据,而案发后对危险废物进行合法处置时称重记录是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的相关证据,因此涉案危险废物的数量应认定为124.18吨,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主从犯的认定问题。经查认为,被告单位天嘉宜公司作为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和直接受益者,指使被告人杨忠兴、倪文球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杨忠兴、倪文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忠兴的辩护人提出“杨忠兴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勤岳、吴国忠分别作为被告单位天嘉宜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实施的行为均体现单位意志,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应看作是单位行为,因而其刑事责任具有从属于单位责任的特征;且被告人张勤岳、吴国忠在预谋、实施具体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再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吴国忠的辩护人提出“吴国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自首的认定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张勤岳作为天嘉宜公司主管人员,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天嘉宜公司犯罪事实及自己罪行,被告单位天嘉宜公司及被告人张勤岳均可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文球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吴国忠主要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吴国忠到案,被告人吴国忠到案后并未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直至被刑事拘留后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忠兴系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接受调查询问,但到案后未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直至公安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因此,被告人吴国忠、杨忠兴的到案情形均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人吴国忠、杨忠兴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吴国忠、杨忠兴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国忠、杨忠兴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要求对被告单位或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处罚时,综合考虑涉案危险废物填埋地点、危险废物检测钡浓度及危险废物已合法处置等因素,处以与涉案污染环境行为造成损失、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相适应的罚金。根据被告人张勤岳、吴国忠、杨忠兴、倪文球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勤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吴国忠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杨忠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倪文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 剑
审判员 战明明
审判员 成志昀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凤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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