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2016)蘇0281刑初305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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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蘇0281刑初305號

2017年1月24日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蘇0281刑初305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江蘇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響水縣陳家港化工集中區。

法定代表人倪紅衛,江蘇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長。

訴訟代表人林琰,男,1980年12月26日生,江蘇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員工。

辯護人趙雲才、劉原業,遠聞(江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勤岳,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於江蘇省江陰市,漢族,大專文化,江蘇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長,戶籍地江陰市。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監視居住,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奚海清、陸奇,江蘇振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國忠,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於江蘇省江陰市,漢族,高中文化,江蘇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原供應科科長,戶籍地江陰市。2002年5月17日因賭博被江陰市公安局罰款人民幣三百元。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陸逸君,江蘇高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忠興,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於江蘇省江陰市,漢族,高中文化,在江陰市周莊鎮倪家巷村委工作,戶籍地江陰市。2003年3月28日因賭博被江陰市公安局罰款人民幣一千元,2007年2月12日因賭博被江陰市公安局罰款人民幣五百元;2004年2月12日因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巢海英,江蘇高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倪文球,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於江蘇省江陰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挖掘機從業者,戶籍地江陰市。2001年5月13日因賭博被江陰市公安局罰款人民幣五百元,2004年12月22日因賭博被江陰市公安局罰款人民幣三千元。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審。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檢察院以澄檢訴刑訴〔2016〕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勤岳、吳國忠、楊忠興、倪文球犯污染環境罪,於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審理期間以澄檢訴刑追訴〔2016〕11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單位江蘇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嘉宜公司)犯污染環境罪,向本院補充起訴。本院經審查於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4月15日、2017年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慶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天嘉宜公司訴訟代表人林琰及辯護人趙雲才、劉原業、被告人張勤岳及其辯護人奚海清、陸奇、被告人吳國忠及其辯護人陸逸君、被告人楊忠興及其辯護人巢海英、被告人倪文球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公訴人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為由兩次建議延期審理,合議庭均予以同意。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單位天嘉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張勤岳、供應科長被告人吳國忠與被告人楊忠興經事先合謀,意欲將天嘉宜公司的化工廢物運至江陰市周莊鎮倪家巷村進行填埋處理。後由被告人吳國忠聯繫貨車,分三次將天嘉宜公司廢物車間內的化工廢物運至江陰市周莊鎮倪家巷村,被告人楊忠興指使被告人倪文球將該化工廢物填埋至倪家巷村垃圾填埋場,後被告人倪文球本人填埋或指使張某(另案處理)填埋,將該三批化工廢物用挖機填埋至江陰市周莊鎮倪家巷村盛誼鍛業有限公司鍛造車間圍牆外往西10米處(飛錫寺北側)和倪家巷垃圾填埋場東大門東南角100米處。2014年11月5日、6日,江陰市環保局在上述兩個地點挖出化工廢物共計124.18噸。經江陰市環保局認定,上述化工廢物為危險廢物,處置費用為人民幣931350元。

為指控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天嘉宜公司夥同他人違反國家規定,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被告人張勤岳、吳國忠、楊忠興、倪文球違反國家規定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均應當以污染環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勤岳、倪文球案發後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認定為自首並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單位天嘉宜公司、被告人張勤岳、吳國忠、楊忠興、倪文球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本案定性均未提出異議,四被告人在庭審中也表示自願認罪。被告人張勤岳同時提出如下辯解:1、本案系單位犯罪;2、涉案危險廢物檢測鋇濃度並未超標,對環境危害性較小;3、認定危險廢物數量應以實際處理的數量為準。

被告單位天嘉宜公司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涉案危險廢物的非法處置系張勤岳承包天嘉宜公司期間實施,沒有經過單位集體討論決定或發包人同意,並不能反映單位意志,單位也沒有從中受益,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2、即使構成單位犯罪,建議合議庭考慮以下從輕處罰情節:危險廢物數量應以實際處理的數量為準,填埋地為垃圾場,遠離居民區。本案審理期間危險廢物交有資質的公司安全處理,有效消除了污染,由被告單位承擔處置費用。被告單位此前未受過刑事或行政處罰,案發後投資建設固廢和廢液焚燒項目,落實各類固體廢物特別是危險廢物的收集和處置措施,從源頭上進行有效治理,具有較好的悔改表現。

被告人張勤岳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填埋涉案危險廢物均由天嘉宜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張勤岳作為天嘉宜公司法定代表人,與供應科長吳國忠為減少單位處置成本,共同商量決定非法處置,裝運危險廢物的運費也由單位承擔,因此符合單位犯罪的特徵,張勤岳應作為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被追究責任;2、張勤岳有自首情節;3、根據江蘇省環科院的監測報告,鋇濃度沒有超標,表明涉案危險廢物的毒性較小,對環境造成的污染也相對較小,建議對被告人張勤岳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被告人吳國忠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應認定單位犯罪;2、吳國忠在張勤岳的授意下參與到共同犯罪中,僅起到聯繫楊忠興的作用,並未具體實施,應認定其為從犯;3、吳國忠有自首情節,無前科劣跡,也願意配合相關部門處置涉案危險廢物,建議對被告人吳國忠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被告人楊忠興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楊忠興既非涉案危險廢物的所有者也非非法處置的策劃者,其是在吳國忠的要求下幫助處理,主觀上對危險廢物毒性認識模糊不清,處理過程中也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應當認定為從犯;2、楊忠興具有自首情節;3、楊忠興願意積極配合處置涉案危險廢物,具有悔罪表現,建議對被告人楊忠興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單位天嘉宜公司成立於2007年4月,經營範圍為KSS、80t/a3,5-二羥基苯甲酸等化工產品製造及銷售。根據天嘉宜公司2008年5月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KSS項目生產過濾產生的殘渣(廢物編號S2)應交由鹽城宇新固體廢物處置有限公司集中處置。

2012年年底,被告人張勤岳、吳國忠明知楊忠興無資質處理危險廢物,仍合謀將天嘉宜公司羥基車間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化工殘渣交由楊忠興填埋處理。被告人吳國忠與楊忠興電話聯繫後,先後3次租用貨車將化工殘渣運至江陰市周莊鎮倪家巷村,被告人楊忠興聯繫並指使倪文球將化工殘渣填埋處理,後由被告人倪文球操作挖機或指使張某(另案處理)操作挖機,將3批化工殘渣分別填埋至江陰市盛誼鍛業有限公司鍛造車間圍牆外(飛錫寺北側)及倪家巷村垃圾填埋場東大門東南角。

根據群眾舉報線索,江陰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江陰環保局)於2014年9月進行調查核實,並確定填埋疑似化工殘渣物的地點;同年11月5日、6日,江陰環保局組織人員在上述兩個地點挖出化工殘渣共計124.18噸。

2014年12月18日,江陰環保局委託江蘇省環境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江蘇環科院)對疑似化工殘渣進行危險廢物屬性鑑定,江蘇環科院於同年12月25日出具《技術鑑定報告》,其中「鑑定過程」載明:根據上海化工研究院檢測中心出具的檢測報告,其中樣品「盛誼鍛造廠西邊固體廢物1-8」浸出毒性鑑別—無機元素及化合物檢測顯示鋇濃度範圍為0.841-8.98mg/L,樣品「垃圾場南側固體廢物1-32」浸出毒性鑑別—無機元素及化合物檢測顯示鋇濃度範圍為0.182-59.5mg/L,均未超出《危險廢物鑑別標準浸出毒性鑑別》(GB5085.3-2007)相應標準值(100mg/L),鑑定意見為:由於目前檢測項目和檢測因子有限,根據盛誼鍛造廠西邊填埋點和倪家巷村垃圾填埋場南側填埋點挖出的疑似「化工殘渣」尚無法判斷其是否屬於危險廢物,有待進一步檢測。

2015年5月4日,江陰環保局出具《疑似危險廢物認定及處置報告》,認定:天嘉宜公司生產過程中會產生多種固體廢物,其中有4類非法偷運至周莊鎮倪家巷村填埋.生產二苯碸磺酸鉀(KSS)過程中,產生的過濾殘渣S1(主要成分為二苯碸)、過濾殘渣S2(主要成分為碳酸鋇和硫酸鋇);生產間羥基苯甲酸過程中,產生的亞硫酸鈉S3、廢活性炭S4。天嘉宜公司未按照環評要求合法規範處置,而是非法將S1-S4混合填埋在倪家巷村飛錫寺北側和垃圾填埋場內,對環境造成嚴重影響。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含鋇廢物(HW47)危險特性屬毒性(T),現場所採樣品均檢測出高濃度的鋇化合物。由於上述4種廢棄化學物質已混合填埋,危險廢物與其他固體廢物無法分離。根據《危險廢物鑑別標準通則》(GB5085.7-2007),具有毒性(包括浸出毒性、急性毒性和其他毒性)和感染性等一種或一種以上危險特性的危險廢物與其他固體廢物混合,混合後的廢物屬於危險廢物。挖出的124.18噸危險廢物必須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安全規範處置。無錫市工業廢物安全處置有限公司處置此類危險廢物的費用為7500元/噸(含收集、包裝、運輸費用),共計931350元。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倪文球到公安機關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同年11月21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被告人張勤岳到周莊派出所接受詢問,張勤岳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0年3月21日,江陰市倪家巷化工有限公司、天嘉宜公司作為發包方(甲方),與承包方張勤岳、吳永揚(乙方)簽訂《承包協議》,約定乙方對公司進行承包經營,對外仍以甲方名義對外經營,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23日,甲乙雙方續訂《承包協議》,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5年11月23日,響水縣環境保護局出具《關於對的審批意見》(響環管[2015]037號),認為天嘉宜公司建設總投資2500萬元的固廢和廢液焚燒項目(4500噸/年)具有環境可行性,並提出嚴格執行環保「三同時」制度、按「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置原則落實各類固體廢物特別是危險廢物的收集和處置措施等具體工作要求。該固廢和廢液焚燒項目於2016年10月建成投產運行。

本案審理期間,無錫市固廢環保處置有限公司於2016年11月16日—18日分批將涉案危險廢物(稱重109.64噸)合法規範轉移,並進行安全填埋處置。天嘉宜公司與張勤岳經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張勤岳墊付的涉案危險廢物處置費用人民幣397152元由天嘉宜公司承擔,天嘉宜公司承諾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直接支付張勤岳。

上述事實,被告單位天嘉宜公司及被告人張勤岳、吳國忠、楊忠興、倪文球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江陰環保局製作的現場挖掘情況記錄、挖掘物碼單、挖掘現場圖;江陰環保局出具的疑似化工殘渣認定函、疑似危險廢物認定及處置報告及附件(包括天嘉宜公司環境影響報告書、《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通則》、固廢樣品監測分析、無錫市工業廢物安全處置有限公司報價單等);江蘇環科院出具的疑似化工殘渣技術鑑定報告及附件(包括上海化工研究院檢測中心出具的檢測報告、採樣說明、採樣單等);江陰環保局出具的倪家巷垃圾場危險廢物處置情況說明、稱重記錄單、無錫市固廢環保處置有限公司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及開具的處置費用增值稅發票;響水縣環境保護局審批意見;江陰市公安局製作的被告人張勤岳、楊忠興、倪文球等人的辨認筆錄及照片、案件偵破經過、情況說明以及營業執照、工商登記信息、承包協議、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人口信息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天嘉宜公司夥同被告人楊忠興、倪文球等人違反國家規定,非法處置危險廢物100餘噸,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屬單位犯罪、共同犯罪。被告人張勤岳、吳國忠分別作為被告單位天嘉宜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應承擔污染環境罪的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天嘉宜公司與被告人張勤岳、吳國忠、楊忠興、倪文球犯污染環境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採納。

對於被告單位天嘉宜公司辯護人提出「本案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認為,涉案危險廢物非法處置處於被告人張勤岳承包經營天嘉宜公司期間,根據承包協議,張勤岳仍以天嘉宜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時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張勤岳及供應科長的吳國忠為了天嘉宜公司實現少支出處置費用的目的,非法處置天嘉宜公司產生的危險廢物,其行為並非個人行為,而是單位行為,天嘉宜公司構成污染環境罪的單位犯罪,上述辯護意見不予採納。需要指出的是,天嘉宜公司作為製造及銷售眾多品種化工產品的專業公司,生產過程中易產生危險廢物,理應按照法律規定的流程和《環境影響報告書》作出的承諾依法處置危險廢物,並承擔保護生態環境的法律義務和社會責任,但該公司環保和法律意識淡薄,非法處置危險廢物並嚴重污染環境,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關於被告人張勤岳、被告單位天嘉宜公司辯護人提出「認定涉案危險廢物數量應以實際處理時數量為準」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認為,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非法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屬於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之一,有關部門查處時對危險廢物稱重記錄是認定危險廢物數量的重要證據,而案發後對危險廢物進行合法處置時稱重記錄是採取措施消除污染的相關證據,因此涉案危險廢物的數量應認定為124.18噸,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本案被告單位及被告人主從犯的認定問題。經查認為,被告單位天嘉宜公司作為危險廢物的產生者和直接受益者,指使被告人楊忠興、倪文球非法處置危險廢物,造成環境嚴重污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當認定為主犯;被告人楊忠興、倪文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楊忠興的辯護人提出「楊忠興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被告人張勤岳、吳國忠分別作為被告單位天嘉宜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實施的行為均體現單位意志,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具體行為應看作是單位行為,因而其刑事責任具有從屬於單位責任的特徵;且被告人張勤岳、吳國忠在預謀、實施具體犯罪過程中地位作用相當,不宜再區分主、從犯,對被告人吳國忠的辯護人提出「吳國忠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本案被告單位及被告人自首的認定問題。經查認為,被告人張勤岳作為天嘉宜公司主管人員,在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後接受詢問,並如實供述天嘉宜公司犯罪事實及自己罪行,被告單位天嘉宜公司及被告人張勤岳均可認定為自首,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倪文球案發後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從輕處罰。

公安機關在掌握被告人吳國忠主要犯罪事實後電話通知吳國忠到案,被告人吳國忠到案後並未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直至被刑事拘留後才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楊忠興系案發後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接受調查詢問,但到案後未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直至公安機關掌握主要犯罪事實後才如實供述。因此,被告人吳國忠、楊忠興的到案情形均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人吳國忠、楊忠興的辯護人分別提出「吳國忠、楊忠興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鑑於被告人吳國忠、楊忠興能當庭自願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對於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要求對被告單位或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規定,予以採納。對被告單位及被告人處罰時,綜合考慮涉案危險廢物填埋地點、危險廢物檢測鋇濃度及危險廢物已合法處置等因素,處以與涉案污染環境行為造成損失、社會影響和危害後果相適應的罰金。根據被告人張勤岳、吳國忠、楊忠興、倪文球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結合社會調查評估意見,認為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以宣告緩刑。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5號)》第一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江蘇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犯污染環境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罰金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張勤岳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兩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罰金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三、被告人吳國忠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罰金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四、被告人楊忠興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三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罰金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五、被告人倪文球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罰金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黃 劍

審判員 戰明明

審判員 成志昀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任鳳燕

本案援引法律條款[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三十條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和其他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5號):

第一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但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積極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六條 單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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