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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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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2刑初128号

2017年8月25日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2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男,1993年6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盐城市大丰区同仁医院实习医生,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丛某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及其辩护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丛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同仁医院担任实习医生期间,擅自同意被害人李某提出的为自己切除睾丸的要求。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丛某某在未取得医生资格的情况下,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影视巷其宿舍内,为被害人李某施行双侧睾丸切除手术。经法医鉴定,李某双侧睾丸缺失,丧失生育能力,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情况下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其系因不懂法,才触犯刑法;2.被告人丛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李某在本案中亦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丛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丛某某原系盐城市大丰区同仁医院外科实习医生,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丛某某通过QQ群认识被害人李某,并得知其有变性倾向。2016年12月中旬,双方在网上协商好由被告人丛某某为李某切除睾丸。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丛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影视巷其宿舍内,使用李某提供的手术材料,为李某施行双侧睾丸切除手术,并收取手术费用人民币1000元。经法医鉴定,李某双侧睾丸缺失,丧失生育能力,构成重伤二级。

被害人李某术后身体不适被送往大丰人民医院治疗,大丰人民医院工作人员报警后本案案发,被告人丛某某收到李某短信通知而在其宿舍等待,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基本身份信息、案件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盐城市大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案卷、李某医药费票据及出院记录、被告人平时工作表现证明、大丰区卫计委医政科证明等书证;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非法为他人施行睾丸摘除手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其案发后对被告人丛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丛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丛某某减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追缴被告人丛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
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墨莉


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修正)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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