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4刑初460号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4刑初460号 2018年12月19日 |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斌,1953年5月1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倪斌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0月1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倪斌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立辉,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先兵,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8〕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斌及其辩护人薛立辉、付先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睢宁县公安局凌城派出所民警王科、王涛涛在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王修山过程中,曾至被告人倪斌家中询问王修山去向,后被告人倪斌为发泄政府依法取消其低保待遇的不满情绪,遂借故生非,编造公安民警擅闯民宅、殴打群众、侮辱妇女等虚假信息,并指使其女婿赵泽东、外甥张晟(均另案处理)多次在天涯社区以及新浪微博等公众平台发布,借机公然辱骂公安民警。
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户籍信息、被告人倪斌撰写手稿等书证;证人倪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倪斌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张晟、赵泽东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执法视频、网贴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斌利用信息网络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斌辩解:1.凌城派出所民警未经其许可到其家中,其发帖举报凌城派出所民警违法,并不是因为政府取消其低保而发泄不满;2.网贴主要内容系其让赵泽东、张晟所发,网贴中确有偏激的言语,其愿意道歉。
辩护人薛立辉、付先兵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倪斌通过网络发帖形式对公安机关执法违法进行举报事出有因,即使发帖过程中有措词不当、情节夸大和辱骂他人的言词,也不能改变被告人发帖系进行实名举报公安机关违法的性质。被告人倪斌发帖的动机是举报公安机关执法违法,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2.网贴发帖内容所涉事实均有与之相关的客观事实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擅闯民宅”、“殴打群众”“侮辱妇女”的虚构事实不能成立。3.被告人倪斌发帖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不能认定为犯罪。4.如被告人倪斌构成犯罪,被告人倪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睢宁县公安局凌城派出所民警王科、王涛涛在办理违法嫌疑人王修山扰乱秩序一案中,传唤王修山未果。后经他人举报,王修山曾在倪斌家中出现,民警王科、王涛涛遂至被告人倪斌家中询问王修山去向,后民警王科、王涛涛返回。被告人倪斌遂就此事向公安部“12389”公安机关和民警违纪违法举报网站实名举报,投诉睢宁县公安局凌城派出所违法执法事宜。同时,被告人倪斌为发泄不满,借故生非,编造公安民警擅闯民宅、殴打群众等虚假信息,并指使其女婿赵泽东、外甥张晟(均另案处理)多次在天涯社区以及新浪微博等公众平台发布,借机公然辱骂公安民警,该部分发帖内容点击量约三万余次。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物证
网贴打印件,证实:倪斌多次在网络上发布虚假信息。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睢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8日对倪斌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2)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斌于2017年11月1日被刑事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凌城派出所接受讯问。
(3)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倪斌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10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3.证人证言
(1)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倪斌女儿。2016年3月23日,倪斌将自己书写的标题为“非法侵入公民住宅,扰乱社会安定”的内容及倪斌在现场拍摄的凌城派出所工作人员着制服、派出所警车的照片一同发给张晟,让张晟发布到天涯论坛及微博内。张晟以“东方领袖zzd”这个用户名在天涯论坛上发布的标题为“江苏省睢宁县凌城镇派出所民警违法乱纪公然挑衅老百姓合法权益”,这帖子的内容是其父亲倪斌捏造的虚假事实。标题为“江苏凌城派出所民警十九大期间把工作重点放在如何肆意猥亵适龄…”的帖子是张晟用新浪用户名为“twlcs9d5ih”的微博号发布的。这篇帖子的内容是不真实的。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张晟是其同学。2016年3月份的时候,张晟向其咨询在网上发帖一事,其告诉张晟在网上发帖要核实确认信息,不要随便发布一些虚假的信息。
(3)行政违法人王修山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修山因对上访事项回复不满,为发泄不满情绪,在睢宁县凌城镇人民政府院内多次辱骂他人、大声喧闹,干扰政府机关正常办公。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
(4)行政违法人程恒启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程恒启为给政府施压以达到向政府索要宅基地的目的而上访,并让倪斌为其撰写了上访材料,其中虚假的内容是倪斌加上去的,目的就是为了夸大事实,给政府施压。举报材料中有辱骂凌城镇党委书记贺双的语言。
4.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1)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张晟的供述,证实:倪斌与其是舅甥关系,其利用赵泽东注册的天涯社区账号“东方领袖zzd”、“大灰狼的舅舅”及其本人注册的新浪微博账号“twlcs9d5ih”,按照倪斌的要求,将倪斌又述的材料,编辑成文字,在天涯社区、新浪微博等网站发布。配图由赵泽东提供。上面发布内容不真实,其因为抹不开面子才发布的。
(2)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赵泽东的供述,证实:其系倪斌女婿,倪斌曾要求其在天涯社区发布不实信息攻击凌城派出所,其因为害怕被处理,就没有发布,而是按照倪斌的要求,将其注册的天涯社区账号“东方领袖zzd”发到了“倪家一家亲”的微信群里,由倪斌安排张晟发布。“大灰狼的舅舅”账号不是其注册的。
(3)被告人倪斌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23日,凌城派出所民警到其家,其想派出所民警凭什么到自己家来,其认为凌城派出所民警未经其许可进入其家是违法的,到其家中找王修山是针对其的,就私自撰写文章或者又述,夸大事件情节,并包含多种侮辱性语言,让其外甥张晟通过赵泽东提供的天涯社区论坛账号在网上发布,以对凌城派出所施压。
5.检查、辨认笔录
(1)倪某辨认笔录,证实:倪某辨认出帮助发布虚假信息的张晟。
(2)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10月16日检查人员在倪斌住所检查过程中发现倪斌书写关于举报江苏省睢宁县凌城派出所民警违法乱纪等相关材料、倪斌为王修山书写的举报材料草稿及打印件。
6.视听资料
(1)网贴内容打印件及光盘证实:倪斌等人编造虚假、辱骂他人信息,并将该虚假信息多次发表在新浪微博、天涯论坛等处,以及相关信息的内容、点击量等情况。上述网贴经倪斌、张晟确认,为其二人所发。其中用天涯社区账号“东方领袖zzd”的账号发布虚假、诽谤、侮辱他人信息共计20篇,总点击量为28022次,并有多篇恶意跟帖。使用天涯社区账号“大灰狼的舅舅”发布7篇信息,总点击量为1797次,使用新浪微博账“twlcs9d5ih”发布2篇信息,总点击量为1475次。
(2)公安机关执法视频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3日,在办理王修山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中,经群众举报王修山曾在倪斌家中出现过,民警遂至倪斌家中依法询问王修山下落,在此过程中未对倪斌及其家人造成任何影响,未损坏倪斌家中财物,执法过程合法。
公安机关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10月18日,两次依法对倪斌的住所进行了检查,检查出被告人倪斌撰写的网贴草稿数份。
(3)公安机关对倪斌的讯问录像
证实:公安机关在看守所对倪斌进行讯问时,未对倪斌进行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行为。
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诸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倪斌因不满凌城派出所民警进入其家中传唤违法嫌疑人王修山,而借机又述并授意他人网上发帖、辱骂公安干警,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事实。
对辩护人薛立辉提供的低保发放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倪斌的低保享受发放至2016年5月,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薛立辉提供的公安部政府信息申请表、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信息表及附件,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倪斌依法向有关机关举报、检举的事实。
对辩护人薛立辉提供的被告人倪斌妻子患有疾病的相关资料、及网上搜索的相关发帖处罚的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有权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享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同时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在本案中,睢宁县公安局凌城派出所民警在传唤违法嫌疑人王修山过程中,根据他人举报,到被告人倪斌家中查找,根据公安机关执法视频,可以看出,民警在至倪斌家时,倪斌家中一楼大门敞开,民警进入倪斌家后见到倪斌,遂告知到其家中事由,该过程中未对倪斌及其家人造成任何影响,未损坏倪斌家中财物,执法过程并无明显不当。被告人倪斌若认为公安民警侵犯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依法解决,并且实际上被告人倪斌也已经向公安部实名举报、检举。而被告人倪斌却在依法举报、检举的同时,借机滋事,又述发帖内容、授意他人多次发帖,谩骂、辱骂公安干警,丑化公安干警形象,所发网贴点击量达三万余次,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倪斌利用网络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斌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倪斌及其辩护人薛立辉、付先兵认为被告人倪斌发帖虽有不当言词,但没有滋事主观故意,被告人倪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又述、书写发帖内容、授意他人发帖,借机辱骂公安干警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本院对辩护人薛立辉关于被告人倪斌系坦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倪斌刑期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 莉
审 判 员 陈 庆
人民陪审员 任 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小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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