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法院(2018)蘇0324刑初460號刑事判決書
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蘇0324刑初460號 2018年12月19日 |
公訴機關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斌,1953年5月1日出生,農民,住江蘇省睢寧縣。被告人倪斌曾因尋釁滋事,於2017年10月17日被睢寧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倪斌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7年11月1日被睢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7日經睢寧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當日由睢寧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睢寧縣看守所。
辯護人薛立輝,江蘇雙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付先兵,江蘇雙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睢寧縣人民檢察院以睢檢訴刑訴〔2018〕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請延期審理,本院予以准許。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睢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野俊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斌及其辯護人薛立輝、付先兵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睢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睢寧縣公安局凌城派出所民警王科、王濤濤在依法傳喚違法嫌疑人王修山過程中,曾至被告人倪斌家中詢問王修山去向,後被告人倪斌為發泄政府依法取消其低保待遇的不滿情緒,遂藉故生非,編造公安民警擅闖民宅、毆打群眾、侮辱婦女等虛假信息,並指使其女婿趙澤東、外甥張晟(均另案處理)多次在天涯社區以及新浪微博等公眾平台發布,藉機公然辱罵公安民警。
公訴機關提供的主要證據有:戶籍信息、被告人倪斌撰寫手稿等書證;證人倪某、劉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倪斌及另案處理的犯罪嫌疑人張晟、趙澤東的供述與辯解;檢查筆錄;執法視頻、網貼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倪斌利用信息網絡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倪斌辯解:1.凌城派出所民警未經其許可到其家中,其發帖舉報凌城派出所民警違法,並不是因為政府取消其低保而發泄不滿;2.網貼主要內容系其讓趙澤東、張晟所發,網貼中確有偏激的言語,其願意道歉。
辯護人薛立輝、付先兵的辯護意見為:1.被告人倪斌通過網絡發帖形式對公安機關執法違法進行舉報事出有因,即使發帖過程中有措詞不當、情節誇大和辱罵他人的言詞,也不能改變被告人發帖系進行實名舉報公安機關違法的性質。被告人倪斌發帖的動機是舉報公安機關執法違法,沒有尋釁滋事的主觀故意。2.網貼發帖內容所涉事實均有與之相關的客觀事實存在,公訴機關指控的「擅闖民宅」、「毆打群眾」「侮辱婦女」的虛構事實不能成立。3.被告人倪斌發帖的行為沒有造成嚴重的危害後果,不能認定為犯罪。4.如被告人倪斌構成犯罪,被告人倪斌具有坦白情節,建議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睢寧縣公安局凌城派出所民警王科、王濤濤在辦理違法嫌疑人王修山擾亂秩序一案中,傳喚王修山未果。後經他人舉報,王修山曾在倪斌家中出現,民警王科、王濤濤遂至被告人倪斌家中詢問王修山去向,後民警王科、王濤濤返回。被告人倪斌遂就此事向公安部「12389」公安機關和民警違紀違法舉報網站實名舉報,投訴睢寧縣公安局凌城派出所違法執法事宜。同時,被告人倪斌為發泄不滿,藉故生非,編造公安民警擅闖民宅、毆打群眾等虛假信息,並指使其女婿趙澤東、外甥張晟(均另案處理)多次在天涯社區以及新浪微博等公眾平台發布,藉機公然辱罵公安民警,該部分發帖內容點擊量約三萬餘次。
認定上述事實證據有:
1.物證
網貼打印件,證實:倪斌多次在網絡上發布虛假信息。
2.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睢寧縣公安局於2017年10月18日對倪斌尋釁滋事案立案偵查。
(2)發破案經過及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倪斌於2017年11月1日被刑事傳喚至睢寧縣公安局凌城派出所接受訊問。
(3)戶籍證明及前科劣跡證明,證實:被告人倪斌案發時已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2017年10月17日因尋釁滋事被睢寧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3.證人證言
(1)證人倪某的證言證實:其系倪斌女兒。2016年3月23日,倪斌將自己書寫的標題為「非法侵入公民住宅,擾亂社會安定」的內容及倪斌在現場拍攝的凌城派出所工作人員着制服、派出所警車的照片一同發給張晟,讓張晟發布到天涯論壇及微博內。張晟以「東方領袖zzd」這個用戶名在天涯論壇上發布的標題為「江蘇省睢寧縣凌城鎮派出所民警違法亂紀公然挑釁老百姓合法權益」,這帖子的內容是其父親倪斌捏造的虛假事實。標題為「江蘇凌城派出所民警十九大期間把工作重點放在如何肆意猥褻適齡…」的帖子是張晟用新浪用戶名為「twlcs9d5ih」的微博號發布的。這篇帖子的內容是不真實的。
(2)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張晟是其同學。2016年3月份的時候,張晟向其諮詢在網上發帖一事,其告訴張晟在網上發帖要核實確認信息,不要隨便發布一些虛假的信息。
(3)行政違法人王修山的陳述、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王修山因對上訪事項回復不滿,為發泄不滿情緒,在睢寧縣凌城鎮人民政府院內多次辱罵他人、大聲喧鬧,干擾政府機關正常辦公。後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十日。
(4)行政違法人程恆啟的陳述、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程恆啟為給政府施壓以達到向政府索要宅基地的目的而上訪,並讓倪斌為其撰寫了上訪材料,其中虛假的內容是倪斌加上去的,目的就是為了誇大事實,給政府施壓。舉報材料中有辱罵凌城鎮黨委書記賀雙的語言。
4.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1)另案處理的犯罪嫌疑人張晟的供述,證實:倪斌與其是舅甥關係,其利用趙澤東註冊的天涯社區賬號「東方領袖zzd」、「大灰狼的舅舅」及其本人註冊的新浪微博賬號「twlcs9d5ih」,按照倪斌的要求,將倪斌又述的材料,編輯成文字,在天涯社區、新浪微博等網站發布。配圖由趙澤東提供。上面發布內容不真實,其因為抹不開面子才發布的。
(2)另案處理的犯罪嫌疑人趙澤東的供述,證實:其系倪斌女婿,倪斌曾要求其在天涯社區發布不實信息攻擊凌城派出所,其因為害怕被處理,就沒有發布,而是按照倪斌的要求,將其註冊的天涯社區賬號「東方領袖zzd」發到了「倪家一家親」的微信群里,由倪斌安排張晟發布。「大灰狼的舅舅」賬號不是其註冊的。
(3)被告人倪斌的供述,證實:2016年3月23日,凌城派出所民警到其家,其想派出所民警憑什麼到自己家來,其認為凌城派出所民警未經其許可進入其家是違法的,到其家中找王修山是針對其的,就私自撰寫文章或者又述,誇大事件情節,並包含多種侮辱性語言,讓其外甥張晟通過趙澤東提供的天涯社區論壇賬號在網上發布,以對凌城派出所施壓。
5.檢查、辨認筆錄
(1)倪某辨認筆錄,證實:倪某辨認出幫助發布虛假信息的張晟。
(2)檢查筆錄,證實:2017年10月16日檢查人員在倪斌住所檢查過程中發現倪斌書寫關於舉報江蘇省睢寧縣凌城派出所民警違法亂紀等相關材料、倪斌為王修山書寫的舉報材料草稿及打印件。
6.視聽資料
(1)網貼內容打印件及光盤證實:倪斌等人編造虛假、辱罵他人信息,並將該虛假信息多次發表在新浪微博、天涯論壇等處,以及相關信息的內容、點擊量等情況。上述網貼經倪斌、張晟確認,為其二人所發。其中用天涯社區賬號「東方領袖zzd」的賬號發布虛假、誹謗、侮辱他人信息共計20篇,總點擊量為28022次,並有多篇惡意跟帖。使用天涯社區賬號「大灰狼的舅舅」發布7篇信息,總點擊量為1797次,使用新浪微博賬「twlcs9d5ih」發布2篇信息,總點擊量為1475次。
(2)公安機關執法視頻
證實:公安機關於2016年3月23日,在辦理王修山擾亂單位秩序一案中,經群眾舉報王修山曾在倪斌家中出現過,民警遂至倪斌家中依法詢問王修山下落,在此過程中未對倪斌及其家人造成任何影響,未損壞倪斌家中財物,執法過程合法。
公安機關分別於2017年10月16日、10月18日,兩次依法對倪斌的住所進行了檢查,檢查出被告人倪斌撰寫的網貼草稿數份。
(3)公安機關對倪斌的訊問錄像
證實:公安機關在看守所對倪斌進行訊問時,未對倪斌進行刑訊逼供、指供誘供等行為。
上述公訴機關提供的諸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能夠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倪斌因不滿凌城派出所民警進入其家中傳喚違法嫌疑人王修山,而藉機又述並授意他人網上發帖、辱罵公安幹警,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犯罪事實。
對辯護人薛立輝提供的低保發放證據,證明本案被告人倪斌的低保享受發放至2016年5月,該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採信。
對辯護人薛立輝提供的公安部政府信息申請表、公安部政府信息公開答覆信息表及附件,該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人倪斌依法向有關機關舉報、檢舉的事實。
對辯護人薛立輝提供的被告人倪斌妻子患有疾病的相關資料、及網上搜索的相關發帖處罰的資料,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評判。
本院認為,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有權對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享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同時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在本案中,睢寧縣公安局凌城派出所民警在傳喚違法嫌疑人王修山過程中,根據他人舉報,到被告人倪斌家中查找,根據公安機關執法視頻,可以看出,民警在至倪斌家時,倪斌家中一樓大門敞開,民警進入倪斌家後見到倪斌,遂告知到其家中事由,該過程中未對倪斌及其家人造成任何影響,未損壞倪斌家中財物,執法過程並無明顯不當。被告人倪斌若認為公安民警侵犯其合法權益,完全可以通過正當途徑依法解決,並且實際上被告人倪斌也已經向公安部實名舉報、檢舉。而被告人倪斌卻在依法舉報、檢舉的同時,藉機滋事,又述發帖內容、授意他人多次發帖,謾罵、辱罵公安幹警,醜化公安幹警形象,所發網貼點擊量達三萬餘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被告人倪斌利用網絡辱罵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倪斌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採納。對被告人倪斌及其辯護人薛立輝、付先兵認為被告人倪斌發帖雖有不當言詞,但沒有滋事主觀故意,被告人倪斌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犯罪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倪斌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其又述、書寫發帖內容、授意他人發帖,藉機辱罵公安幹警的基本犯罪事實,可以認定為坦白,本院對辯護人薛立輝關於被告人倪斌系坦白,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斌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倪斌刑期從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蘭 莉
審 判 員 陳 慶
人民陪審員 任 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萬小路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法律條文:
第二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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