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會公安局管理攤販暫行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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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會公安局管理攤販暫行規則
中華民國江蘇省會公安局
中華民國19年(1930年)11月
1930年11月

第一條本局為整頓市容,便利交通起見,制定《管理攤販暫行規則》,以資改進。

第二條凡在本局區域內,營攤販業者,均依本規則行之。

第三條凡營攤販業者,須先具《申請書》及《保結》,申請該管分駐所登記,轉由分局呈報本局核發《登記證》後,方得開始設攤販賣,一面以玻璃框裝盛《登記證》,懸掛顯明之處,以便查考。

第四條申請書應備下列各項:

(1)業主姓名年籍住址;

(2)販賣物品種類;

(3)資本數目;

(4)地點。

第五條《保結》須附近該攤販之戶主或商店具名蓋戳,如系租地設攤,則須由地主具名,如在官地或公路旁設攤者,亦須靠近該攤之戶主或商店出具保結。

第六條凡設攤者,長不得過五公尺,寬不得過二公尺。

第七條攤販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得申請登記。

(1)妨礙交通者;

(2)無第五條所定之保結者;

(3)有礙觀瞻者。

第八條攤販歇業,須將《登記證》繳銷,如轉讓或遷移時,亦須向該管分駐所申請換領《登記證》,以杜蒙混。

第九條攤販登記,除繳納登記費二角外,仍應遵章分別粘貼印花。

第十條凡在本規則施行前營攤販業者,均須於二十日內,補行登記。

第十一條攤販有違犯本規則第三第六第八第十備條之一者,依照《違警罰法》分別處罰之,於必要時,並得弔銷登記,勒令拆攤。

第十二條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呈請核准行之。

第十三條本規則自呈奉江蘇省民政廳核准施行。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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